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邑鴻、黃宥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邑鴻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黃宥臻 選任辯護人 吳漢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邑鴻、黃宥臻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邑鴻(原名林文持)與被告黃宥臻均無替告訴人黃詠孝投資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6月間,先向告訴人宣稱渠等可以操控杰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杰德公司),並提示「杰德機構旅館投資私募契約」予告訴人,鼓吹告訴人投資美金,惟因告訴人婉拒而作罷,被告2人復邀請告訴人前往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臺灣陸羽軒有限公司(下稱陸羽軒公司), 並自稱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佯向告訴人提出「惠州生命樹科技有限公司生命素負輕離子活水機經銷契約書」(下稱活水機契約書),並誆稱:該活水機之開發製造,將來必定會大大獲利,該投資案將來在大陸地區之銷售量可觀,投資報酬率極高,加入投資需先支付訂金美金70萬元,且會於106 年1月1日前返還投資本金,並自105年7月起,每月給付投資利潤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皆同)44萬元(嗣改為自105年9月起每月給付投資利潤45萬元),復表示會依告訴人之投資金額提供還款支票予告訴人作為憑據,以取信於告訴人(下稱活水機投資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即於105年6月17日,以其經營之WILLING HOLDING CO LTD名義簽訂活水機契約書,並於105年6月20日、22日,將美金20萬元、25萬元、25萬元共70萬元匯入被告2人指定之香港地 區LINK FORCE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LTD(下稱LINKFORCE公司),被告2人即佯交付發票人為杰德公司、票號CS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1月1日、面額2,250萬元支票1紙 (下稱CS0000000號支票)與告訴人充為還款擔保,並將被 告黃宥臻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懷生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宥臻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與告訴人保管,以將告訴人之投資款以退還部分之方式充當獲利,佯自105年7月起至105年12月期間,將投資利潤共268萬元存入黃宥臻帳戶,以供告訴人提領,被告2人以此方式詐得款項 均供己花用,未用以替告訴人投資。嗣至106年1月1日,佯 向告訴人表示無法如期償還投資本金,將會於106年7月償還,而向告訴人收回票號CS0000000號支票,改交付發票人為 杰德公司、票號CS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7月1日、面額2,250萬元支票1紙(下稱CS0000000號支票)與告訴人。 ㈡於106年1月3日,向告訴人誆稱:告訴人投資伊等經營之陸羽 軒公司美金30萬元,伊等絕對會於106年5月初返還投資本金,連同活水機投資案已投資之美金70萬元,總投資本金達美金100萬元,伊等願意將每月給付之投資利潤自45萬元提高 為65萬元等語(下稱陸羽軒投資案),致告訴人再度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威 斯汀六福皇宮飯店內,以其經營之SUNNY PATH LIMITED名義與被告2人簽訂「台灣陸羽軒有限公司投資契約書」(下稱 陸羽軒契約書),並於106年1月4日,將美金30萬元匯入陸 羽軒公司在元大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陸羽軒公司帳戶)後,被告2人另交付發票 人為陸羽軒公司、票號AG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5月6日、面額1,000萬元支票1紙(下稱AG0000000號支票)與告訴人 充為還款擔保,並以將告訴人之投資款以退還部分之方式充當獲利,佯自106年1月起至4月期間,每月將投資利潤65萬 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潘筱玲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筱玲帳戶),共260萬元。後於106年5月初,被告2人向告訴人表示陸羽軒公司資金吃緊,只能先償還300萬元,其餘投資本金連同活水 機投資案本金美金70萬元將於106年7月一併償還,即佯於106年6月8日,將300萬元匯予黃詠孝;迨106年7月1日,被告2人向告訴人表示陸羽軒公司正準備標購新北市○○區○○○路000 號及197號法拍屋(下稱本案法拍屋),拍得前開法拍屋後 ,可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以償還告訴人投資本金美金100萬 元云云,並央求告訴人不要將上揭各紙支票提示兌現,被告黃宥臻則於106年7月11日與告訴人之代理人徐家駿簽訂協議書,承諾自106年8月30日起,分3個月償還700萬元、美金35萬元、美金35萬元,並簽發前述金額之本票共3紙與告訴人 ,復將陸羽軒公司名下之本案法拍屋所有權狀影本交付與告訴人,然至106年8月30日仍未還款,經告訴人查詢陸羽軒公司已於106年8月3日登記為本案法拍屋所有權人,並於同日 向銀行設定抵押權2億520萬元以貸款1億7,100萬元,被告2 人取得前開銀行貸款,卻拒絕向告訴人清償,告訴人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即使被害人有交付財物之事實,但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被害人交付財物時並未陷於錯誤,即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參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季鴻、林言澤、徐家駿、康仁偉、蔡秉昌、張寧芮、楊韻潔、周蕙瑄之證述、活水機契約書、CS0000000、CS0000000號支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申請書、黃宥臻帳戶存摺、交易傳票、陸羽軒契約書、AG0000000 號支票(均影本)、GMAIL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匯款水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4日元銀字第1080004507號函附陸羽軒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潘筱玲帳戶存摺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13460號函附6筆匯 入匯款交易資料、告訴人之銀行存摺明細、協議書、面額700萬元、美金35萬元、美金35萬元之本票共3紙、本案法拍屋所有權狀影本、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105年、106年間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以下事實:㈠被告2人有於105年6月間邀請告訴人前往陸羽軒公司;㈡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以其經營之WILLINGHOLDING CO LTD名義簽訂活水機契約書, 並於105年6月20日、22日,將美金20萬元、25萬元、25萬元,共70萬元匯入香港地區LINK FORCE公司帳戶;㈢被告2人有 交付CS0000000號支票予告訴人充為擔保,並將被告黃宥臻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告訴人保管,以供告訴人提領獲利,而自105年7月起至105年12月期間,共計有268萬元之利潤存入被告黃宥臻帳戶;㈣被告林邑鴻於106年1月1日,向告 訴人收回CS0000000號支票,改交付CS0000000號支票予告訴人;㈤被告2人有向告訴人稱:投資陸羽軒公司美金30萬元, 每月會提供20萬元利潤,連同先前投資活水機部分,每月利潤共計為65萬元等語;㈥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106年1月3日有在臺北威斯汀六福皇宮飯店內見面,告訴人並以其經營之SUNNYPATH LIMITED公司名義簽立陸羽軒契約書,且於106年1 月4日將美金30萬元匯入陸羽軒公司帳戶;㈦被告2人有交付A G0000000號支票予告訴人;㈧告訴人指定之潘筱玲帳戶,於1 06年1月至4月間,共計有匯入260萬元之利潤;㈨被告2人於1 06年6月8日有匯款300萬元予告訴人;㈩被告黃宥臻於106年7 月11日與告訴人之代理人徐家駿簽訂協議書,承諾自106年8月30日起,分3個月償還700萬元、美金35萬元、美金35萬元,並簽發前述金額之本票共3紙連同陸羽軒公司名下之本案 法拍屋所有權狀影本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之投資本金至1 06年8月30日仍未獲還款,經查詢陸羽軒公司已於106年8月3日登記為本案法拍屋所有權人,並於同日向銀行設定抵押權2億520萬元以貸款1億7,100萬元。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關於活水機投資案,我們當時是介紹杰德公司給告訴人認識,公訴意旨所載之投資內容均非我們所述,活水機契約書的內容也是李季鴻跟告訴人討論打字的,我們雖然在場,但沒有參與討論,LINK FORCE公司帳戶也不是我們提供的;關於陸羽軒投資案,我們不是陸羽軒公司的負責人,我們於105年底決定要投資本案法拍屋,就有跟告 訴人轉述投資金額、標的、利潤等內容,我們是把告訴人簽過名的陸羽軒契約書帶回去給陸羽軒公司的老闆,告訴人的利潤不是我們指示匯款的;後來因為告訴人說他的資金是借來的,我們當時有籌到錢,所以於106年6月8日才先匯款300萬元給他,本案法拍屋的進度也都有將陸羽軒公司告知我們的資訊轉告給告訴人知道,至於106年7月11日簽訂的協議書,是因為陸羽軒投資是我們介紹的,我們應該要負一些責任,當時詢問法拍屋的進度應該可以,為了讓告訴人安心,被告黃宥臻才簽的等語。被告林邑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公訴意旨未能舉證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係借貸或投資關係,亦 即被告2人有何使告訴人對於被告2人之償債能力或投資細節陷於錯誤之行為,被告2人既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取得 告訴人之財產,自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被告黃宥臻之辯護人則為伊辯護稱:被告2人除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亦無取得告訴人之財產外,告訴人明知活水機契約書之內容非真,且係因有按月取得利潤,故再匯款美金30萬元,再依告訴人之學經歷,應對商業背景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卻未對於本案之投資做任何審查,告訴人當無陷於錯誤之情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2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101頁正 面;偵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偵續字卷第217頁至221頁正面;本院易字卷二第104至119頁)、證人李季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192頁反 面至第193頁正面;本院易字卷二第121至129頁)、證人林 言澤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續字卷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正面)、證人徐家駿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續字卷第223頁正 反面)、證人蔡秉昌、張寧芮、楊韻潔、周蕙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168頁正反面、第191頁反面至192頁正面、第199頁正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活水機契約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申請書、CS0000000支票、黃宥臻帳戶 存摺、CS0000000號支票、陸羽軒投資契約書、AG0000000號支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水單、潘筱玲帳戶存摺、協議書、面額700萬元、美金35萬元、美金35萬元之本票、陸羽 軒公司名下之本案法拍屋所有權狀影本、告訴人之銀行存摺明細、交易傳票(均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13460號暨帳號00000000000000○筆匯入匯款交易之匯款人姓名及匯款銀行資料、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105年、106年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8984號函暨匯款之資料、新北市○○區○○○路000 號及197號之建物、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4日元銀字第1080004507號函暨陸羽軒公司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GMAIL電子郵件列印 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4至32頁、第34至39頁、第42至45頁、第233頁; 他字卷二第17至20頁、第27至28頁、第39至80頁、第89至92頁、第123至164頁;偵字卷第30至34頁;偵續字卷第222至224頁、第269至3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活水機投資案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證稱:被告2人帶我去三 重陸羽軒公司,推薦我投資惠州生命樹科技有限公司,說獲利很好,還說他們自己也有投資,一個月有40幾萬的高獲利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9頁反面),然嗣於偵訊時先後證述:當時被告2人跟我說活水機是很好的投資商機,我當時沒有 想到購買900台活水機如何獲利,這份合約純粹是我匯了一 筆錢過去,所以要白紙黑字證明我有匯款美金70萬元給被告2人,至於契約書內容如何我並不在意;被告黃宥臻是我的 閨蜜,一再保證相信他,他全權幫我處理,一開始是說飯店投資,後來被告2人都在,拿DM給我看,向我介紹活水機投 資案,說他們開的茶店,就簽了合約,我之所以認為被詐騙是因為被告2人利用我離婚的心情複雜,又知道我有一筆款 項不能放在自己身邊,利用每月2%高獲利的說法,讓我相信他們,進而去做一些資金規劃,我根本不懂活水機、法拍屋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反面;偵續字卷第218至22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2人沒有跟我說他們和惠州生命樹 科技有限公司的關係,他們說我們是姊妹淘,相信他們就對了,他們會幫我管理,每個月給我2%的紅利,不用管他們把錢拿去做什麼,也沒有提到錢是要拿去投資,更完全沒有說明活水機投資契約的內容,我因為相信跟被告黃宥臻是好姊妹,所以我沒有問、也沒有要求他們告知要把錢拿去做什麼,他們也沒有跟我報告的義務;簽活水機契約書當天,被告2人有拿CS0000000號支票給我當擔保,我就是相信被告黃宥臻,所以我沒有仔細看、也沒有問發票人是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6至108頁、第115、119頁),是觀諸告訴人前後證述,關於被告2人是否具體向告訴人稱投資活水機獲利 豐厚,抑或僅係泛稱將錢交由被告2人代為管理即可按月取 得一定金額之利潤等情,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已非無疑。佐以證人李季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林邑鴻是我的小學同學,被告林邑鴻的女兒跟告訴人的女兒是小學同學,我是在家庭聚會認識告訴人的,有一天被告林邑鴻跟我說告訴人想要做一筆代理的投資,問我能否幫忙草擬活水機契約書,我就帶著筆電去陸羽軒公司,我跟告訴人在現場談合約的內容,告訴人跟我說完內容後,我就當場製作合約,告訴人簽完名後就將合約帶走,當天跟我談合約內容的只有告訴人1人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正面),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活水機契約書是告訴人請我研擬的,我們是在三重一個車行樓上的茶行,我拿出一般跟國外的經銷合約通常會有的約定給告訴人看,告訴人跟我說交易條件、時序等契約條款內容,我再擬成合約,並且逐條跟告訴人確認有符合他的意思;當天被告2人也有在場,但是在旁邊泡茶 聊天,沒有參與合約這件事,我沒有看到被告2人跟告訴人 說一個月的紅利多少或是被告黃宥臻拿帳戶存摺給告訴人,我把檔案給林開,林開印出來把紙本交給告訴人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1至129頁),證人李季鴻先後所述情節一致,又與被告2人及告訴人無特殊之情誼關係 ,當無虛偽證述之必要,是依其所述,告訴人顯然知悉活水機契約書上所載之內容,又該契約書上所載之內容與告訴人指稱之利潤約定無一相符,堪認告訴人匯款美金70萬元並非信賴活水機投資內容之故,該契約書僅係作為匯款之憑證乙節為真。另參酌證人徐家駿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告訴人認識8年,之前幫他處理不動產,告訴人於106年6月初打電話跟 我說他跟被告2人有借貸關係,我就請被告黃宥臻盡快承諾 還款時間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23頁),益徵告訴人對伊匯 款與所稱「收益」間之認知實情顯非用於具體特定之投資標的而生之報酬,伊匯款之原因應係對於被告2人之信任及按 月可獲得之固定數額利潤,當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向告 訴人佯稱投資活水機之獲利極高、需先支付訂金美金70萬元云云之情。 ⒉關於被告2人是否自稱可操控杰德公司且為陸羽軒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乙節,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又被告2人交付之CS0000000、CS0000000號支票開票人既為杰德 公司,且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CS0000000號支票是簽約當 場拿給我的,沒有看到被告2人當場開票等語(見偵續字卷 第218頁),被告2人既非當場立於公司負責人之地位簽發支票,即無從以被告2人交付支票之行為逕予推論被告2人有向告訴人佯稱可操控杰德公司之舉。再者,陸羽軒契約書上簽署之名義人非被告2人,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稱:簽 陸羽軒契約書時沒有康仁偉的名字,是我簽完名,被告黃宥臻把契約書帶走,再交給我時才有康仁偉的名字,我也沒有質疑或詢問康仁偉是誰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19頁;本院易 字卷二第119頁),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向告訴人佯稱為陸羽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行為。 ⒊告訴人既係基於對被告2人之信賴以及按月收取利潤之條件而 交付財物,對於其所匯出款項之實際用途並不關心,則無論該等款項實際上係以投資或借貸之途徑用於何人之何項事業,被告2人均無施用詐術之可言。又告訴人於交付財物前本 應妥善評估、自行衡量被告2人之職業、能力、資力、經歷 等節,而依現存卷證尚未能證明被告2人有何具體對於自身 職業、能力、資力、經歷等節造假而向告訴人誆稱不實內容以取信告訴人之作為,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遑論告訴人自105年7月起至同年12月間確實有依約按月收取利潤共計268萬元,在無積極事證足認此部分利潤確係由 告訴人最初所交付之美金70萬元中退還部分而生之情形下,自難僅以告訴人嗣後因故未能取得原定收益及取回本金之結果,即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⒋又於105年8月1日、9月1日將告訴人之利潤44萬元、45萬元存 入被告黃宥臻帳戶之人分別為楊韻潔、張寧芮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存入憑條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17、18頁),而證人楊韻潔、張寧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不認識被告2人,上開存入款項是受林開委託去存的等語(見他字卷二 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正面),此外,依現存卷證尚無從證明告訴人所匯美金70萬元之後續流向及被告2人有指定告訴 人匯款至LINK FORCE公司帳戶或對該帳戶有支配之權,自難遽認被告2人實際取得告訴人所匯之美金70萬元。 ⒌至被告黃宥臻固有於106年7月11日與告訴人之代理人徐家駿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條記載:「有關甲方前經乙方之 邀請,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曾匯款美金70萬元,又於106年1月1日再度匯款美金30萬元,合計共美金100萬元整予乙方作為投資款項,乙方均予承認,並均已如數收受。」、第2條記載:「乙方原承諾之106年5月1日償還前述全部投資款部分,因故失約延宕,導致甲方受損,乙方就此對甲方表達十二萬分之歉意,經與甲方合意將上開投資款暫轉為借貸款項,並承諾還款方式如下......」,然依告訴人所述前情,其係因信賴被告黃宥臻而交付款項,既未特定投資標的,就約定內容復係領取固定利息,而不承擔任何損失,核與投資之嚴格意義相違,俱如前述。是該協議書之訂立當係被告黃宥臻與告訴人於訴訟外磋商紛爭解決之結論,其上記載之投資字眼應與實情不符,且非無僅著重於還款條件而未就其他部分記載字斟句酌或出於道義責任而接受上開記載之可能,是亦難據此認定被告2人確有收受告訴人所匯美金70萬元或 承認自始詐欺之情。 ㈢陸羽軒投資案部分: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1月時被告2人跟我說目前美 金70萬元資金還無法拿回,沒有詳細說原因,就是說服我再繼續像以前的方式,把錢繼續放在他們那邊管理運作,還是會如期按月給我2%的紅利,被告黃宥臻又跟我提到他們目前又有很不錯的方案,叫我再投資美金30萬元,跟以前一樣每月會有2%的紅利,因為原先約定的2%利潤都有拿到我才會願意再加碼美金30萬元,就跟被告2人約在六福皇宮的咖啡廳 簽了陸羽軒契約書,這份契約書也只是作為收取美金30萬元的憑證,我對於實際上的投資標的並不在意,也沒有詢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1頁、第116至119頁),佐以陸羽 軒契約書上僅記載:「由乙方(即SUNNYPATH LIMITED)以 肆個月為壹期之方式投資美金三十萬元整(投資金額依當日美金兌換台幣之匯率為準)予台灣陸羽軒有限公司,為時壹期。屆期甲方(即陸羽軒公司)得給付乙方期初投資金額及議定分配之利潤。本契約書於屆期日、雙方履行個盡義務後自動終止。」,並未載明特定之投資標的(見他字卷一第30頁),堪認告訴人主觀上並非信賴具體特定之投資標的,而係基於對被告2人之交情及信賴將繼續取得如105年7月起至105年12月間按月取得之利潤,故再匯款美金30萬元至陸羽軒公司帳戶,則無論告訴人所匯款項實際上係以投資或借貸之途徑用於何人之何項事業,被告2人均無施用詐術之可言。 ⒉另告訴人匯款美金30萬元至陸羽軒公司帳戶後,確有於106年 1月至4月間共取得260萬元之利潤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此 利潤給付既與告訴人之信賴基礎相符,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此部分利潤係由告訴人所交付之美金30萬元中退還部分而生,或被告2人有何具體對於自身職業、能力、資力、經歷 等節造假而向告訴人誆稱不實內容以取信告訴人之作為,自難僅以告訴人嗣後因故未能取得原定收益及取回本金之結果,即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⒊至告訴人於106年1月4日將美金30萬元匯入陸羽軒公司帳戶後 ,陸羽軒公司旋於同年月6日將500萬元匯入由被告黃宥臻為負責人之貝勒府國際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固有陸羽軒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貝勒府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2至3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83、233頁),然被告2人曾於105年8月19日及106年1月17日為陸羽軒公司 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授信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有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09至341頁),足見貝勒府國際有限公司與陸羽軒公司間確有財務往來,且陸羽軒公司於106年3月24日具狀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060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嗣 於106年4月6日聲明承受本案法拍屋,末於同年7月11日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取得之貸款,匯款繳清尾款170,793,131元等情 ,有陸羽軒公司之聲明參與分配狀、106年7月11日聲請狀、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繳款收據、收受民事執行拍定案款餘額通知、新光銀行授信案件批覆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陸羽軒公司於新光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0600號卷一第344至349 頁;卷二第7至8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49至167頁、第279頁 ),亦堪認定,是被告2人所辯陸羽軒公司上開匯予貝勒府 國際有限公司之款項係該2公司間為拍定本案法拍屋之資金 往來,須待本案法拍屋轉手獲利後方得返還告訴人之本金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自難據該金流往來紀錄即認被告2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 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前揭 被訴犯行之心證。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即 均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