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錦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隆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隆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追加起訴意旨誤載為10月27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14時5分經警查獲時止,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樓「萬隆棋牌社」之場所,以及麻將桌、麻將等賭 具,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場賭博麻將,方法是由賭客向「萬隆棋牌社」申請加入會員,並持會員卡購買點數,新臺幣(下同)1元即1點,儲值1000元贈100點,儲值後,每位賭客 進入上開場所使用麻將及麻將桌時,均需插卡以支付每分鐘1點之儲值點數,作為被告提供場所及賭具之費用。嗣經警 於108年12月27日14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聘請之員工黃卉妍(另經 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無罪)及賭客黃宜津、蔡治平、陳怡君、王汝中、白建新、林英昭、殷恭國、温乃錕等人在場賭博麻將,賭博方法係以100元為底、每多一臺20元 之方式計算賭資,並扣得賭資卡7萬2千分、監視器主機1組 、電腦1臺、麻將2副、會員名單30張等物品,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卉妍、黃宜津、蔡治平、王汝中、林英昭、殷恭國、温乃錕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陳怡君、白建新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扣案之監視器、電腦、籌碼卡、麻將、會員名單等物品及現場勘查照片30張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經營萬隆棋牌社而提供麻將及麻將桌供會員使用,並以每使用1分鐘收費1元之方式計費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賭博之犯意,只是要推廣麻將作為正當休閒娛樂,而且伊三令五申嚴禁會員賭博,如果會員賭博被伊查到會取消資格,伊收費低廉,不值得去冒觸法之風險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即會員白建新、陳怡君於審理中證稱係私下兌換金錢,且刻意到隱密處兌換等語,與被告所述禁止賭博等語相符,又被告收取費用係1分鐘1元,且有在萬隆棋牌社內張貼禁止賭博,足見無提供賭博場所等語為其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為萬隆棋牌社之負責人,其經營之萬隆棋牌社提供麻將及麻將桌供會員使用,收費方式為使用1分鐘收取1元,而員警於108年12月27日搜索時,現場有黃宜津、蔡治平、陳怡 君、王汝中、白建新、林英昭、殷恭國、温乃錕等人在場,並扣押籌碼卡、監視器主機、電腦、麻將、會員名單等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核與證人黃宜津、蔡治平、陳怡君、王汝中、白建新、林英昭、殷恭國、温乃錕等人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員警搜索時在萬隆棋牌社現場之客人黃宜津、陳怡君、王汝中、白建新、林英昭、殷恭國、温乃錕等人,於警詢中均稱:萬隆棋牌社僅收取場地使用費1分鐘1元,並無收取抽頭金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959號卷,下稱偵卷一, 該卷第38、62、75、94、109、122、136頁),證人即員警 搜索時在萬隆棋牌社現場之客人蔡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稱萬隆棋牌社並無收取抽頭金等語(見偵卷一第51頁),與現場儲值機之狀態,及員警查獲扣押物品時電腦螢幕顯示狀態係麻將桌使用時間、扣款狀態之畫面等情相符,有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91至193頁;本院卷第92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堪認萬隆棋牌社確係依麻將桌使用時間收取費用,而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萬隆棋牌社除收取1分鐘1元之場地使用費外,並無抽取其等賭博輸贏金額比例之抽頭金,依其等所述萬隆棋牌社僅係以提供場地使用之時間為收入之基準,並非仰賴使用者賭博財物以營利,則萬隆棋牌社之經營是否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並非無疑。 ㈢、又證人白建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去萬隆棋牌社打過麻將10多次,因為萬隆棋牌社內有張貼「禁止賭博」的文字,所以伊與同桌之人打完麻將要自行結算金錢時會離開麻將桌,在廁所旁邊自行換取現金,萬隆棋牌社的員工並沒有發現,如果是萬隆棋牌社舉辦的麻將比賽,就不會換取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而證人陳怡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友人打麻將贏的人有時會請吃飯,有時會換現金,如果有結算現金,會在店外或廁所等處,由一起打麻將之友人自行結算,不會讓店家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再證人蔡治平亦證稱:伊與同桌之人打完麻將之後,到店外自行結算輸贏金額等語(見偵卷一第50頁)。而證人林英昭則供稱:伊等4人打完麻將後,自行至廁所旁以現金結 算輸贏,才將籌碼卡返還店家等語(見偵卷一第102頁)。 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其等係使用萬隆棋牌社提供之麻將後,自行以金錢計算而賭博,被告或店內員工並未參與其等賭博金錢之計算。且依證人白建新上開證述:萬隆棋牌社舉辦比賽時其與同桌打麻將之人即不會兌換金錢等語,可知在人數眾多之比賽時其與同桌之人即不會兌換金錢,足見其等兌換金錢時確有怕遭人發覺之情,堪認萬隆棋牌社內並非允許賭博金錢。又萬隆棋牌社內之牆面上均明確載有「嚴禁賭博」等語,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6、90頁),參以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賭博金錢為其等與共同把玩麻將之人之私下行為,且不欲店家知情等情,則被告所辯:有禁止客人賭博等語,尚非無據,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願會員以所提供之場所賭博金錢之意,自無從僅以現場客人有私下自行賭博財物之證述及扣案物,逕認被告有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㈣、公訴檢察官雖另以:證人證述均有兌換金錢,可知在萬隆棋牌社賭博金錢並非例外,且證人也有在萬隆棋牌社內兌換金錢,被告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主觀有所認識,再營利不以收取抽頭金為限等語。然查:被告既非以金錢賭博而獲利,已難認其主觀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其主觀上復不願會員賭博財物而予禁止,如前所述,自不能單以會員私下賭博財物反推遽認被告有上開犯意。再被告既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則單純提供場地營利並非違法,否則提供麻將遊戲之廠商豈非均因可預見可能有人使用其遊戲賭博金錢且有販售遊戲營利意思而構成上開罪責,蓋行為人若主觀上不欲使他人賭博財物,自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公訴檢察官上開意旨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追加起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