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志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15號、第1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志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0日22時5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市招為小北百貨 ,下稱本案小北百貨),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登山拐杖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並將之藏放在隨身後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得逞。嗣因許志安離開本案小北百貨之際觸發店門警報系統,店員陳宜君察覺有異追上詢問,許志安當場從背包拿出上開登山拐杖,並經陳宜君報警究辦,因而查獲上情。 ㈡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24日4時53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樓頂好超市(下稱本案頂好超市 ),先於店內搜尋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再持該剪刀剪 斷貨架上卡式瓦斯爐包裝盒外之束帶,將卡式瓦斯爐1組(價值595元)從包裝盒中取出,放入隨身後背包內,再自貨架上竊取瓦斯罐1組(共3罐,價值139元),並將瓦斯罐1組塞入外套內,復將使用過之剪刀1把丟棄在附近貨架上,未經結帳 即走出該店得逞。嗣因本案頂好超市店員吳嘉偉透過監視器畫面查悉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志安固對於有無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保持沉默,惟辯稱:竊盜現場沒有人,證人吳嘉偉也說他透過監視器在看,我認為我不算攜帶兇器竊盜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查證人即本案小北百貨店員陳宜君於本院證稱:109年4月30日被告經過一樓防盜門時,防盜門響了,我們去追他後進店按了保全,請保全報警;追出去時有請被告把東西拿出來,這時被告就放下包包,我請被告自己從包包中拿出來,拿出來的是登山的拐杖,那是放在我們店內三樓8號走道的,被 告沒有結帳就直接走出去等語(易字卷第88至91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在A男未結帳走出本案 小北百貨後,B女確有跑步追上被告,在本案小北百貨外人 行道A男確有停下將背包放在地上,從背包內將長條物品取 出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在卷可憑(易字卷 第82至85頁、第105至109頁),而依證人陳宜君證述:上開畫面中之B女是我,A男是在場的被告等語(易字卷第90頁),是被告確有自本案小北百貨竊取登山拐杖1支,並當場置 於自己背包等情,自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查證人即本案頂好超市店員吳嘉偉於本院證稱:我有看過在場的被告,因為案發前幾天陸續有背包客偷竊的案例,案發當天被告有背背包,所以我有特別注意,等被告一進賣場,我就直接去看監視器;一開始被告是拿剪刀,後來將簡易卡式爐的塑膠束帶剪斷,將卡式爐放進自己的包包,最後拿三入的瓦斯罐塞在外套裡面,被告沒有要結帳的意思,他走到門口時,我就追出去了;追出去後,我請被告把東西拿出來結帳,被告在賣場收銀臺先將卡式爐拿出來,警察來之後,才將被告身上的瓦斯罐拿出來等語明確(易字卷第91至103 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畫面中A男確 有於畫面左下角挑選一類似剪刀之白色物品,其後又走至畫面上方,嘗試將黑色長方型物品放入自己背包未果,遂拆開上開白色物品,並以該物品朝黑色長方型物品伸出,然後打開黑色長方型物品後,取出卡式爐放入自己背包內,再拿取畫面左上方架上瓦斯罐,將瓦斯罐藏入衣服內,該A男走出 超市櫃台時,店員上前攔阻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在卷可憑(易字卷第85至87頁、第111至121頁),復有 遭竊之卡式爐、瓦斯罐、遭拆封剪刀照片各1張在卷可佐( 偵14742號卷第63、65頁),足見證人吳嘉偉之證述情節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自本案頂好超市拿取剪刀1把,並使 用該剪刀剪斷卡式爐外包裝之束帶,竊取卡式爐1組、瓦斯 罐3罐等情,亦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現場沒有別人,我並沒有攜帶凶器竊盜云云,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及行竊時有人在場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85年度臺上字第5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竊盜卡式爐1組時確有使用 剪刀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該剪刀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外型尖銳,並有刀鋒之構造等情,此有剪刀照片1張在 卷可憑(偵14742號卷65頁),則該剪刀客觀上顯然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縱使被告行竊時並無他人在場,仍有潛在之傷人風險,況且本案頂好超市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有店員駐守,被告隨時有遭他人發現、制止之可能,實難謂於此種場所攜帶剪刀實施竊盜,客觀上並無任何危險性。至被告使用之剪刀雖為現場隨處取得,然此無礙其於竊盜時已攜帶兇器之事實,則本案被告實施竊盜行為之危險性,自不能與普通竊盜同視,而屬攜帶兇器竊盜無誤,被告上開辯解,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3.被告另聲請就本案案件有關物品採取指紋云云,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不能提出第一項之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前項情形,聲請人應就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 案被告就其所聲請採取指紋之標的,僅籠統泛稱「案件有關的物品」,難以特定其欲調查之證據,且被告亦未指明待證事實為何,聲請程式已非適法。況被告確有拿取卡式瓦斯爐1組、瓦斯罐3罐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要無再進行指紋鑑定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其犯罪 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不予累犯加重之裁量: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 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 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 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7年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 ,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開前案之罪質屬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質不同,況被告執行完畢後約1年8月始再犯本案,可知被告非無自我抑制犯罪之能力,是難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小利,心存僥倖,恣意竊取商店內財物,並有使用店內剪刀竊取財物情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可取,且被告犯後未能反省己身所為,於詰問程序中質疑店家為何不制止自己、主張店家意圖獲取不法利益(易字卷第96、97頁),全未念及自己所應負之責任,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如不予相當懲罰,恐難收警惕之效,並參酌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稽(偵13515卷卷第35頁、偵14742號第47頁),參以被告所竊之物售價不高,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未婚,無子女,自己獨居,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將竊得財物返還 與告訴人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因本案竊盜所得已不復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