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東上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上周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2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東上周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東上周於民國105年11月間邀集辛雨蓁、黃文鶯、林章銘、 張珮容、楊麗萍、林淑真等人(下稱辛雨蓁等6人)合夥投 資嘉寶麗頭皮養護素顏會所(下稱嘉寶麗會所,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並由東上周擔任嘉寶麗會所 之執行長,負責嘉寶麗會所相關業務,為受辛雨蓁等合夥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又東上周先前所經營之東上颺美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上颺公司)因經營不善,積欠髮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髮寶公司)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後,東上周明知上開債務須自為清償,而與上開合 夥事業之財產無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辛雨蓁等6人之同意,擅自決定106年間嘉寶麗會所向髮寶公司所訂購之貨品,皆需增加20%價款,將前開東 上颺公司積欠髮寶公司之債務轉嫁由嘉寶麗會所負擔,東上周遂於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接續向髮寶科技公司訂購如附表「品名」欄所示之貨品後,實際支付如附表「實際購買金額」欄所示金額,髮寶公司則開立如附表「髮寶公司開立予嘉寶麗會所發票上所載之金額」欄所示之發票金額予嘉寶麗會所,使嘉寶麗會所增加約20%之營業支出,致生損害 於辛雨蓁等6名合夥人之利益。 二、案經辛雨蓁等6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東上周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林美麗於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證人林美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林美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告以偽證責任,並命具結(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265號卷,下稱第24265號偵 查卷,第63至65頁),且為林美麗親自見聞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作為證據。被告主張林美麗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合而無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區別,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之規定,林美麗於109年6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調解關係人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然既非「審判外」之陳述,自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林美麗於審判中之陳述未經具結且未經交互詰問為由,否認其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林美麗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辛雨蓁等6人合夥投資嘉寶麗會所 ,並擔任執行長一職,且106年間嘉寶麗會所向髮寶公司所 訂購之貨品皆需增加20%價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東上颺公司積欠髮寶公司之6萬元債務已清償 ,向髮寶公司訂購之商品需加價20%是林美麗提出的要求,因為髮寶公司是髮泥產品的唯一供應商,且林美麗又提供員工教育訓練,所以才答應林美麗的要求,加價的部分與東上颺公司積欠的債務無關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5年11月間邀集告訴人辛雨蓁等6人合夥投資嘉寶麗會所,並由被告擔任嘉寶麗會所之執行長,負責嘉寶麗會所相關業務,為受告訴人辛雨蓁等6名合夥人委託處理 事務之人,而被告先前所經營之東上颺公司積欠髮寶公司6 萬餘元之貨款,被告於106年擔任嘉寶麗會所執行長期間, 於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向髮寶科技公司訂購如附表「品名」欄所示之商品時,商品實際價格則如附表「實際購買金額」欄所示金額,髮寶公司則開立如附表「髮寶公司開立予嘉寶麗會所發票上所載之金額」欄所示較商品實際價格增加20%之發票金額予嘉寶麗會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8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5至5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建勳律師、林靜怡律師、告訴人林章銘、黃文鶯、楊麗萍之指述、證人謝美綢、林美麗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85號卷(一),下稱第685號偵查卷(一),第95至96頁;第24265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第63至64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378號卷,下稱審 易卷,第147頁、第162至163頁),並有合夥契約書、嘉寶 麗會所現金日記帳、髮寶公司發票、送貨單等件在卷可參(見第685號偵查卷(一)第6頁、第125至142頁;第24265號 偵查卷第71至16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680 條參照),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祗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證人林美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有開東上颺公司,之後東上颺公司倒閉,積欠我貨款,後來被告又開嘉寶麗會所,要繼續跟我叫貨,我就要他先把之前的欠款清償,所以被告就一次匯款把錢還清,但被告的太太即東上秋說,之後嘉寶麗會所的每筆訂單貨款都要加價20%,就是髮寶公司開立的發票金額都是商品實際金額再加價20%,我想說因為被告還我6萬元的時候我沒有開發票給他,所以後面東 上秋要求我在開給嘉寶麗會所發票上的金額增加20%,我也覺得合理,雖然時間有點久但是事情就是這樣,每次東上秋支付給我的貨款跟我開給嘉寶麗會所的發票收據不一樣,發票及收據有增加20%,東上秋都是拿現金到公司給我,後來被告公司的辛小姐和林先生來找我,說他們是嘉寶麗會所的股東,問我為何賣貨給他們比賣給別人貴20%,東上秋要我和他們說這是還先前的債,但並沒有要我說先前的欠款6萬 多元已經還給我了,所以我才寫告證10號的書面給他們等語(見第24265號偵查卷第63至64頁;本院易字卷第87至94頁 )。觀諸證人林美麗歷次證述,雖就被告於開立嘉寶麗會所時,是否已經清償東上颺公司先前積欠髮寶公司之6萬元債 務部分,未明確陳述,惟就開立予嘉寶麗會所之發票上所載金額高於商品實際金額20%,係與東上颺公司積欠髮寶公司6 萬元債務相關乙節,前後供述一致,應可採信。而由上開證人林美麗之證述可知,髮寶公司開立予嘉寶麗會所之發票上所載之金額皆較商品實際金額提高20%,此係因被告雖已清償東上颺公司積欠髮寶公司之款項,然證人林美麗當時並未開立發票予被告,故於嘉寶麗會所向髮寶公司訂購商品時,將每筆訂單之金額增加20%後,再開立發票予嘉寶麗會所,此核與髮寶公司之發票、送貨單所載金額皆相差20%等情相符(見第24265號偵查卷第71至163頁)。觀諸上開運作模式,嘉寶麗會所實際支付予髮寶公司之金額確實較髮寶公司開立予嘉寶麗會所發票上所載之金額低,被告任憑其妻即證人東上秋將並未實際支出之費用,登載在嘉寶麗會所現金日記帳上(見第685號偵查卷(一)第125至142頁),顯然係將 其先前清償東上颺公司之債務轉嫁到嘉寶麗會所的營業支出中,不論被告是否確有自嘉寶麗會所拿取每筆訂單20%差額之現金,但自嘉寶麗會所之帳冊以觀,上揭20%之差額,均已成為嘉寶麗會所營業支出之一部,使得嘉寶麗會所之財產有所減損。被告既受告訴人辛雨蓁等6人委任,擔任執行長 負責經營嘉寶麗會所,其未經告訴人辛雨蓁等6人同意而以 前揭開立不實發票金額之方式,將其清償東上颺公司之債務轉嫁成為嘉寶麗會所之營業支出,顯已減損嘉寶麗會所之財產,自係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辛雨蓁等6名合夥 人之財產利益。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們合夥事業需要的材料只有髮寶公司有,所以我才答應髮寶公司提高商品價格20%的條件,這不是用來清償我之前欠髮寶的6萬,髮寶公司無償 訓練員工並輔導開業,是指合夥事業的員工等語(見第685號偵查卷(一)第59頁反面、第60頁);被告於接受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因為我只能跟髮寶公司拿原料,髮寶公司說要提高價錢,不然不跟我往來,所以我沒辦法一定要跟髮寶拿貨,我以前有一家公司跟髮寶有往來,那間公司結束營業後,積欠髮寶公司6萬元貨款等語(見第685號偵查卷(一)第123頁);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有關欠款是我之前公司的欠款,並非我個人的欠款,前公司是東上颺公司,因為之後跟告訴人合夥開立嘉寶麗會所,又必須使用髮寶公司的髮泥,對方覺得要增加貨款來清償前公司的欠款,否則不給我貨,所以髮寶公司決定要給我們增加貨款等語(見第24265號偵查卷第20頁 );被告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陳稱:東上颺公司積欠髮寶公司的債務已於105年11月18日還清,所以抬高價格 不是用來償還債務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26頁)。互核 上揭被告陳述,被告就髮寶公司提高商品價格20%是否與東上颺公司積欠債務有關乙節,陳述前後矛盾,已難採信,且被告於偵查中始終未提及其已清償東上颺公司之欠款,遲至本院審理時方提出清償欠款之匯款單據,其之答辯顯係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所更易,實難憑採。 ⒉證人東上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嘉寶麗會所擔任經理,負責記帳及管理員工,嘉寶麗會所向髮寶公司叫貨時,是由我負責付款,我是付現金,我付給髮寶公司的錢和髮寶公司開給嘉寶麗會所的收據一樣,我不知道東上颺公司有積欠髮寶公司款項,至於加價20%部分是因為林美麗說可以幫我們培訓員工及幫助我們開業輔導的費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22頁),此顯與證人東上秋於偵查時附和被告關於增加20%價金係因一定要和髮寶公司拿貨,而從未提及加價20%係訓練員工及輔導開業之對價乙情相悖(見第685號偵查卷(一)第123頁),亦與被告於警詢時表示髮寶公司係無償訓練合夥事業員工並輔導開業,而從未表示加價20%係訓練員工及輔導開業之對價等情不符(見第685號偵查卷(一)第60頁),證人東上秋於本院 之證述,與卷證資料不符,難以採信。再者,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嘉寶麗會所與髮寶公司間就訓練員工並輔導開業之相關資料,例如訓練員工之項目、時數、如何計算酬金等,僅空言加價20%係林美麗幫嘉寶麗會所訓練員工及輔導開業之對價,此顯與一般會與顧問就提供之服務內容及如何計算酬金詳為約定之常情相違,是以,證人東上秋前開證述,應係維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⒊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後來股東和我說,我被傳了之後才知道林美麗加價20%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9頁);證人東上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後 期股東大會,股東提出質問時,我才跟被告說加價20%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惟查,被告受告訴 人辛雨蓁等6人委任,擔任嘉寶麗會所之執行長,負責嘉 寶麗會所相關業務,為受告訴人辛雨蓁等6名合夥人委託 處理事務之人,理應按時核對帳目確認支出及收益,被告竟稱自105年11月嘉寶麗會所成立至106年6月卸任執行長 期間,均未看過帳冊,亦不知悉實際支付貨款之情形,顯與常情相違,且觀諸被告107年1月17日警詢筆錄,被告對於髮寶公司加價20%之原因陳述明確,顯然並非於受警察傳喚時始知悉此事,被告前開所辯及證人東上秋之證述,尚非可採。 ㈥綜上各節,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背信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於106年 1月至8月間,向髮寶公司訂購商品之每筆訂單之發票金額皆增加20%價款,均係基於將東上颺公司積欠髮寶公司之債務 轉嫁由嘉寶麗會所負擔之同一違背任務之犯意、目的而為,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東上周邀集告訴人辛雨蓁等6人合夥投資嘉寶麗會所,並受告訴人辛雨蓁等6人委任擔任執行長,負責嘉寶麗會所合夥期間之管理,本應忠實執行職務,竟恣意利用向髮寶公司訂購貨品之機會,以每筆訂單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增加20%價款之方式,將前所經營東上 颺公司積欠髮寶公司之債務轉嫁由嘉寶麗會所負擔,嚴重損害告訴人辛雨蓁等6人之財產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 被告已與告訴人辛雨蓁等6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調 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83至91頁、第107頁),暨被告自陳係研究所之教育程度,目前做美容醫 療相關事業,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無需扶養家屬(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參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東上颺公司先前積欠髮寶公司之款項轉嫁由嘉寶麗會所負擔,現已與告訴人辛雨蓁等6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此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 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83至91頁、第107頁),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督促被告日後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經查,被告向髮寶公司訂購商品之金額如附表「實際購買金額」欄所示,而髮寶公司開立予嘉寶麗會所之發票上所載金額則如附表「髮寶公司開立予嘉寶麗會所發票上所載之金額」欄所示,兩者之差額即如附表「發票增加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共5萬8,564元,此為被告將東上颺公司先前積欠髮寶公司之款項轉嫁由嘉寶麗會所負擔之部分,係被告為本件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辛雨蓁等6人 達成和解,合計賠償10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83至91頁、第107頁),被告賠償之 金額已超過其之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品名 實際購買金額(新臺幣) 髮寶公司開立予嘉寶麗會所發票上所載之金額(新臺幣) 發票增加之金額(新臺幣) 1 106年1月 護髮產品 8,440元 1萬128元 1,688元 1萬9,850元 2萬3,820元 3,970元 2 106年2月 護髮產品 2萬7,700元 3萬3,240元 5,540元 3 106年3月 護髮產品 2萬4,800元 2萬9,760元 4,960元 4 106年4月 護髮產品 3萬3,950元 4萬2,777元 8,827元 5 106年5月 護髮產品 2萬7,900元 3萬5,154元 7,254元 6 106年6月 護髮產品 2萬8,100元 3萬5,406元 7,306元 7 106年7月 護髮產品 2萬7,850元 3萬5,091元 7,241元 8 106年8月 護髮產品 4萬5,3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5,200元) 5萬7,078元 1萬1,77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1,878元) 共5萬8,564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8,6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