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禎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禎祥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官振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及美金陸萬捌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其欲於中國成立並擔任代表人之浙江成資文化傳播 有限公司(址設中國浙江省杭州市○○區○○街道○○路0000號麗 晶國際中心1幢2307室,嗣於107年7月24日成立,下稱浙江 成資公司)僅係空殼公司而無意實際營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底某日,在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牙醫診所內, 佯稱將成立浙江成資公司於中國推廣影音教育,邀集甲○○投 資美金10萬元,使其陷於錯誤而允諾投資。甲○○遂於107年2 月10日、同年3月10日在上開診所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予丙○○;丙○○收受上開款項後,再透過其助 理乙○○交付「成資國際項目商業計畫書」(下稱商業計畫書 )予甲○○,甲○○復於同年3月19日匯款美金6萬8400元至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嗣於同年5月初某日,丙○○承前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住處再向甲○○佯稱因資金不敷使用,須再追 加投資10萬美金,甲○○仍陷於錯誤,遂再先後於同年5月間 某日在上開診所交付50萬元予丙○○,並於同年6月13日匯款5 0萬元至丙○○上開中信帳戶,致甲○○合計受有200萬元及美金 6萬8400元之財產上損害。嗣於108年農曆年後,甲○○見丙○○ 對於其一再詢問浙江成資公司之經營狀況均有迴避之情,且始終未能提出浙江成資公司之營運資料與開發成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故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然並未釋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作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且其並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堪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確保,故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邀集告訴人投資上開金額,並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給付合計200萬元與美 金6萬8400元之投資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伊確實有成立浙江成資公司,告訴人之投資款也實際作為公司營運所用,當初計劃書裡面也有寫到最大的風險是網站的建置、行銷,創業不是1年就可以完成,手機操作APP我們1年就可以呈現,只是因為資金跟疫情因素而無法達成, 這是伊第一次到中國投資新創事業,伊也為此花光自己的積蓄,並無詐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422、429至430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從證人乙○○之證述,可知浙江 成資公司係確實存在,否則若其非確有前往浙江成資公司,豈能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清楚依被告提出之公司照片說出此為辦公室何處,並證明公司存在等語(同上卷第430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邀集告訴人投資浙江成資公司上開金額,告訴人因而先後給付投資款,金額合計200萬元及美金6萬84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44、14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院卷第159頁 ),核與告訴人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242至247頁);並有上開商業計畫書、107年3月19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07 年6月13日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在卷可憑(見他字卷 第33至50、51至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施以「浙江成資公司將在中國經營影音教育事業,但實際上卻無營運之實,僅係一空殼公司」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與被告 係於107年1月去上別人開的課程上認識的,被告告訴伊其係臺灣成資公司的董事長,並給伊其出版的一本書並簽名於上;被告於107年1月到伊診所治療牙齒,並於1月底向伊說其 有個投資機會,因其在中國有位弟子成立影音事業公司,在中國也在成長,其亦欲在中國經營影音教育事業,並欲成立一家公司,故邀請伊投資美金10萬元;由被告全權負責,伊只要出錢投資並幫忙資訊的瞭解,伊信賴被告的人品及專業因此決定投資;當時給付50萬元、50萬元及美金6萬8400元 已達投資美金10萬元之額度,然被告後續又向伊稱金額不夠使用,希望伊跟被告再投入第二個300萬元,伊表示150萬元暫時無法準備,僅能暫時準備100萬元等語明確(見他字卷 第143、144頁、本院易字卷第243至245、247頁);且從上 開商業計畫書所載:「項目名稱:成資國際項目」、「項目公司:杭州成資文化教育諮詢有限公司」、「項目亮點:中國影音教育市場,一般只要三年營運,正常會員人數都在100,000人以上,所以不存在不賺錢之風險」等語(見他字卷第35、36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助理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浙江成資公司設立之目的係為經營類似李強365、抖音軟 體之影音教育、購物培訓平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2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告訴人證詞自堪憑採。循此,足見告訴人係因被告稱其欲成立浙江成資公司,而信賴其「確實」會將該資金投入公司,並在中國「確實」經營影音教育平台事業,以拓展中國影音教育市場並從中獲利,而決定投資之意甚明。 ⒉浙江成資公司固於107年7月24日已設立登記,並由被告擔任法定代表人,有該公司「營業執照」、「法人和其他組織信用信息概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該公司註冊資本額並為人民幣1,000萬元,由唯一之股東高燕認繳,然 其「實繳出資額」卻為0元,有浙江成資公司108年9月10日 「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9至74頁,實際出資額部分見第73頁),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既為0元 ,已見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投入該公司帳戶;且該公司既毫無實收資本,究有無實際營業,要非無疑。 ⒊被告固陳稱其自106年12月1日至109年1月底總計支出房租1,5 60萬元、人事費用1,560萬、辦公室裝潢費用500萬元、辦公設備與電腦設備200萬元、公關費130萬元、租車費78萬元以及其他雜支78萬元,總計投入4,106萬元等語(見本院審易 卷第65至67頁),然遲未提出相對應之支出憑證。被告於109年2月19日檢察官之訊問程序中稱需一個月的時間整理,證據後補等語(見他字卷第145頁),然所定時間屆至,未見提 出;嗣於本院109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稱因疫情關係,所以出入境必須更多時間,需要二個月的時間準備相關憑證資料後提出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9頁);然經本院於109年7月30日再行準備程序,仍未見提出,並稱除疫情因素外,另因護照逾期,故無從遵期辦理,請求再予二個月之時間準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復經本院於110年1月27日再行準備程序,被告仍是推託其詞,未見其依前所應允直接前往中國攜回相關交易憑證(同上卷第98至100頁);本院再命其於110年3月5日前陳報相關公司營運資料,被告除僅提出創輝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創輝公司)營業執照、證明書、收款證明書、其與中國工程師之對話紀錄、微信支付紀錄等寥寥數紙資料外,就所陳浙江成資公司已有相關費用支出一節,均未見其提出相應之契約文件、會計憑證或金流紀錄以資證明,要難認被告確有上開費用支用之事實。 ⒋被告雖稱浙江成資公司之資本主要用為建設影音網站之用,且已支付創輝公司架設網站之費用人民幣14萬2000元,且伊持續與中國工程師魯劍速接洽討論架設網站事宜,並以創輝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收款證明書、與中國工程師之對話紀錄、微信支付紀錄為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08頁),然查: ⑴觀之創輝公司收款證明書,其出具日期係106年7月15日(見本 院卷第119頁),而遠早於浙江成資公司之設立登記時間,是否確與該公司有關,已非無疑;又該收款證明書亦僅是創輝公司單方出具,其上固載有:收受被告人民幣800萬元,為 其尋找辦公處所、教室並承租作為辦公、攝影棚、直播間之用等語(同上卷頁),然如前述,果有如此高額款項之支出,何以迄今未見相關契約及會計憑證?是單憑該收款書自難遽信。 ⑵又創輝公司108年3月20日證明書固記載:「於2018年三月陸續收訖丙○○老師人民幣120萬元,並開始建制『杭州成資』及6 42影音聲控及AI智能知識教育網站,並串接中國銀行金流,對接窗口為工程師文靜。」等語(同上卷第117頁)。倘被 告為建置浙江成資公司網站而支付高達人民幣120萬元之費 用,當該公司網站一直有被告所稱建置不順利之情形時(見 本院卷第275頁),衡情該公司員工與被告間或與中國工程師間必然會有相當多就公司程式之需求、面臨之問題、瑕疵修改等討論、聯繫資料,被告既為該公司代表人,自當能獲知相關資訊,並得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相關資料為證;然對照被告所提其與中國工程師之對話紀錄,不僅僅寥寥數紙(同上 卷第121至131頁),且觀其內容亦未見就建置網站事項為實 質探討,是從上開對話內容所示之工作過程及成果,實與上開證明書所載已收人民幣120萬元之建置成本顯不相當,而 不符合常情,是不論上開證明書及其與工程師之對話紀錄均無從使本院信其為真實,亦難認與浙江成資公司之營運有關。 ⑶至微信轉帳紀錄部分固可見有匯出總額為人民幣14萬2000元之紀錄,然該筆款項係自何人帳戶轉出、轉入何人帳戶均無從自該擷圖中辨明,且除發出人民幣14萬2000元外,另有收入人民幣14萬4000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自無從遽認該等轉帳金額確為浙江成資公司營運所支出,自難憑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有投資浙江成資公司600萬 元,亦為投資人之一;伊有與被告一起去杭州,並有見中國員工持營業執照至銀行為公司開戶,銀行人員來公司拍照、訪問問題亦是由其接待,伊並有參與公司辦理之活動,擔任活動主持人;伊有見到被告將現金陸續交給陳櫻,並由來訪之中國員工分批將現金攜回中國;伊到杭州之後有司機接伊至公司,到公司後有見到前台在接待客戶,在工作室有見到員工在工作,伊並有接公司專案主持人之工作而受有報酬,故認公司有實際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3、265至267 、272頁)。惟查: ⑴被告前稱浙江成資公司股東投資總額約4,000萬元,出資金額 分別為被告出資2,000萬元、告訴人出資400萬元、夏肖峰出資600萬元、另一不願具名股東出資1,000萬元等情,有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9頁),而從未提及乙○○為投資人,告訴人亦證述不知此情明確( 見本院卷第255、256頁),乙○○卻突於審理中證述其亦為浙 江成資公司之投資人,且投資600萬元,只有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如此鉅額投資,卻未見任何契約資料為佐,亦無相關金流紀錄可參,顯異於常情,不能排除乙○○長 年擔任被告助理,為強化其上開浙江成資公司有實際營運之說詞,而為上開證述之可能性,是乙○○之證述尚無從遽信。 ⑵再者,乙○○雖證稱伊有見聞中國員工持浙江成資公司營業登 記證至銀行開戶之行為一節,然如前所述,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既為0元,可見公司並無資金收入,又證稱伊沒有經手被 告從告訴人所收取款項金流使用,沒有看過公司帳冊等語( 見本院卷第272、273頁),是乙○○此部分前、後證述無法證 明被告開戶後有將告訴人投資之款項用於經營浙江成資公司之事實。 ⑶至乙○○雖證述浙江成資公司辦公室之格局規劃,並詳述被告 所提浙江成資公司之照片分別為主管辦公室、舉辦活動以及錄音錄影所用客室、客戶接待區與員工工作室等位置一節,然一般公司前台即接待櫃台均會放置公司名稱及商標,但被告所提供之辦公室照片並無前台之照片,且其他照片亦僅是一般辦公室之照片,其上並未見任何浙江成資公司之名稱,自無從信其確與浙江成資公司有關;另乙○○所證述浙江成資 公司有辦活動,其亦有擔任活動主持人一節,理應有相關活動照片可參,然亦未見被告提出,自難僅憑乙○○所陳,即予 遽信。 ⑷是以,乙○○上開證詞因有與卷附相關事證不符合之處,且亦 乏客觀證據為佐,自難憑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另以浙江成資公司後續係改用「樂享購」網站之模式經營,該購物網站係使用浙江成資公司申請之網域,並已上架相關影音課程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276、377頁)。此固經證人乙○○證述:購物網站比較快有產出,所以被告有把課程 上架到樂享購購物網平台,消費者與會員可以到該平台消費,伊認為樂享購與浙江成資公司有關,因為有談到教育培訓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但乙○○關於樂享購之股 東組成、如何運行等節,則證述:不太清楚、伊亦無參加會議,均是被告跟伊說開會的事情等語明確(同上卷第271頁) ,足徵其所稱「樂享購」與浙江成資公司有關並係該公司之延續等語,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尚無從逕採;再觀之被告所提出之成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資公司)與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走公司)之商品委託行銷合約書、代收轉付合約書、樂享購白金會員培訓課程照片(見本院卷第381至407頁),從合約內容可見成資公司與愛走公司之交易模式單純就是成資公司可將其影片上架至「樂享購」網站上銷售,但成資公司與浙江成資公司既為不同公司,本有各自獨立之法人格,且從合約內容亦無從見所欲上架銷售之影片與浙江成資公司有關,是徒以該成資公司所簽立之合約,尚不足認定浙江成資公司已有營運之實。 ⒎從上開被告所提之資料及其辯詞,均不足使本院相信浙江成資公司確有營運之事實,堪認浙江成資公司僅係一空殼公司,被告對告訴人有施用詐術並取財之主、客觀犯行,自堪認定。 三、另公訴意旨補充本案被告之詐術為「要讓告訴人擔任浙江成資公司之股東」等語,告訴人則稱被告原答應伊浙江成資公司為二人合夥之公司,但嗣後發現卻非如此等語,而指稱浙江成資公司之公司型態、股東組成均為被告詐術之一環乙節;辯護人則以被告從未向告訴人保證浙江成資公司為合夥之型態,且告訴人決定投資,係在被告交付上開商業計畫書前即已決定,故關於公司型態為何,告訴人是否列名為公司等節,並非告訴人決策之關鍵因素;且告訴人嗣無法登記為公司股東,亦係因被告不諳中國公司法令所致,意難認有何詐欺犯意等語。惟因上開攻防均不影響本院所認定之被告施用詐術事實,故不予逐一審究,併為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五次收取告訴人投資款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施用之詐術係「明知未有投資浙江成資公司之『計畫』」,而公 訴意旨則補充認被告之詐術係「要讓告訴人擔任浙江成資公司之股東」等節固與本院如上所認定之「明知並無實際營運浙江成資公司之意,卻佯稱將成立浙江成資公司經營事業」之詐術略有不同,但均是屬於同一社會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一再諭知被告應提出浙江成資公司之相關營運資料,並給予被告充分之時間準備相關資料,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此部分本院自應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之款項,以投資浙江成資公司拓展中國影音教育市場為誘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取得告訴人之投資款後不僅未實際營運浙江成資公司,其所收取之投資款亦不知去向,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詐欺金額合計為200萬元與美金6萬8400元,金額不低,對告訴人之損害非微,故在責任刑之量定以中間偏低度刑為其責任刑之範圍;再考量被告前於100年間僅有過失傷害經判處拘役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距今已有段時間,且此段時間被告並無其他科刑紀錄,足見其素行尚佳,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然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並一再推諉卸責,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益徵其犯後態度不佳,應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其後在美國、香港彼得杜拉克管理學院修創新創業學分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管理、行銷等業務,現經營教學、購物網站,已離婚,目前經濟狀況不好,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施用詐術共獲取總計200 萬元及美金6萬8400元之金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