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宜美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美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宜美虹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宜美虹與侯○城為朋友,因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 06年5月間,向侯○城佯稱其有投資馬來西亞榴璉公司(下稱 榴璉公司)之管道,該投資可有高額獲利,1年後連本帶利 共可領回2倍之款項、不投資亦可退還投資款等語,邀請侯○ 城參與投資榴璉公司,侯○城因此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將現金新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 )3萬9000元(下稱第1筆投資款)交付宜美虹。㈡於106年9月13日另行起意,以相同詐術使侯○城二度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會內,將現金10萬元(下稱第 2筆投資款)交付宜美虹。㈢於106年10月28日另行起意,以相同詐術使侯○城陷於錯誤,侯○城因此在臺北市○○區○○○路 之○○○○OK內(起訴書誤載為不詳處所,應予更正)再交付現 金5萬元(下稱第3筆投資款,與第1、2筆投資款合稱系爭投資款)。宜美虹並書立「侯哥明細」之文件(下稱獲利明細表),記載該投資可領回前述高額獲利之時間、數額,以取信於侯○城。嗣宜美虹未按時給付上開獲利,且經侯○城多次 請求仍未返還系爭投資款,侯○城始察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城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宜美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於審判期日表示願意承認檢察官起訴之侵占罪嫌(見易字卷㈡第31、33、36、37頁,變更法條為詐欺取財罪部分另如下二、所述),然仍辯稱:第1筆投資款確實有用 以投資榴璉公司,榴璉公司倒閉後,我才另外找了脈動鏈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脈動鏈公司)與告訴人侯○城(下稱告訴人)共同投資,跟告訴人收取第2、3筆投資款時,我有向告訴人告知是要用來投資脈動鏈公司,沒有侵占或詐欺系爭投資款云云(見易字卷㈡第34至36、43頁)。經查:㈠被告於106年5月間,曾向告訴人表示其有投資榴璉公司之管道,該投資可有高額獲利,1年後連本帶利共可領回2倍之款項、不投資亦可退還投資款等語,邀約告訴人參與投資榴璉公司,告訴人並分別於前揭時、地,將系爭投資款交付被告,被告則出具獲利明細表與告訴人,且約定第1筆投資款應 用於投資榴璉公司。嗣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31日先後匯 款80萬元、9萬2000元至脈動鏈公司設在新光商業銀行之帳 戶,而投資脈動鏈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字卷㈠第37、3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5頁,調偵緝字卷第327頁),並有被告簽名之第1、2筆投資收據、獲利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調偵 緝字卷第13至17、53至55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第1筆投資款部分: 1.被告以投資榴璉公司之獲利頗豐,1年後連本帶利共可領回2倍之款項、不投資亦可退還投資款等語,邀約告訴人投資榴璉公司,告訴人因此交付第1筆投資款一事,已如前述。然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第1筆投資款後,並未將已投資榴璉公司 之證明交付告訴人,亦從未取得投資榴璉公司之獲利或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調偵緝字卷第38至39、327 頁,易字卷㈠第41頁、卷㈡第42頁),並與被告自承其沒有取 得任何投資榴璉公司之證明或獲利(見易字卷㈡第40頁)等語相符,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述,應屬實情。 2.所謂投資,係指一方出資,交由他方經營事業,雙方按約定比例分配取得營收獲利或分擔損失之契約,是一般重視金錢、報酬結果之投資人,理應對投資之特定事業或公司、可能獲利有一定瞭解後,始決定參與投資,而少有在對於投資標的、獲利均未明之情形下,遽予投資之情形。本案既係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榴璉公司,並主動向告訴人收取第1筆投資 款,約定代告訴人投資榴璉公司,則身為代他人投資之被告,對於榴璉公司之投資內容、獲利情形當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然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未能明確說明榴璉公司之名稱、內容、獲利方式,經本院詢及此情時,亦僅泛稱:我不記得榴璉公司之全名,榴璉公司是馬來西亞公司,榴璉公司投資完不到半年就倒閉,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榴璉公司說是有種植榴槤,有賺到錢,就會將紅利給我們云云(見易字卷㈡第39至40頁),足見被告除無法具體陳述榴璉公司之名稱、營運情形之外,其所稱榴璉公司之獲利模式,復與其向告訴人說明獲利時所出具之獲利明細表記載:「106.5.11 投3萬9000元(美金1000元)至107.3月底,領回美金2000元(手續費10%)」(見調偵緝字卷第13頁),亦即「1次領回、11個月內可領回投資款2倍」、「扣除手續費」之模式明 顯有別。參以告訴人自106年5月11日投資迄今已逾3年,卻 始終無法自被告處取得任何投資證明、獲利或知悉具體損益金額等節,更顯悖於一般投資之常情。是以,被告向告訴人稱其有投資榴璉公司之管道、投資榴璉公司可有高額獲利等語,應屬不實。 3.投資人將金錢投入特定事業或公司時,最重要者即係取得一定之投資證明,作為其日後分配獲利、確保投資權利之依據,此在無任何金流憑證,以現金給付或涉及外國機構而無法由我國主管機關監管之投資中更形重要,實不可能在交付現金後,毫無留存任何憑證或投資證明。惟關於第1筆投資款 ,被告卻稱:我投資榴璉公司後,完全沒有取得任何證明,就是直接交錢給榴璉公司,他們是馬來西亞公司,我是交給馬來西亞的人云云(見易字卷㈡第40頁),承認其代告訴人處理第1筆投資款時,並未取得榴璉公司之任何收款或投資 證明。且就交付第1筆投資款之方式及對象,被告先係於檢 察官訊問時供稱:告訴人有拿第1筆投資款給我,後來我拿 給另外一位「林○明先生」云云(見偵緝字卷第40頁),並提供其手機內林○明之聯繫畫面當庭供法警取證留存(見偵緝字卷第45頁);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則改稱:我有拿這些錢,106年5月在館前路那邊有一個馬來西亞榴璉公司的「陳總」,當時陳總在那邊,我錢就交給他了云云(見偵緝字卷第66頁);於檢察官第三次訊問時又另稱:因為榴璉公司後來倒閉,我就沒有投資,我事後有跟告訴人講云云(見調偵緝字卷第38頁),及出具答辯狀陳稱:我邀告訴人入股馬來西亞創芯公司合資榴璉生意,不料該公司倒閉,故沒前往投資,取消投資計畫云云(見調偵緝字卷第43、61頁);繼於本院審理中再辯稱:第1筆投資款是要投資榴璉公司,我 有把這筆錢投進去榴璉公司,但榴璉公司倒閉,我於106年8月份有和告訴人說錢沒有了云云(見易字卷㈠第37頁),足見被告就「有無將第1筆投資款投入榴璉公司」、「交付方 式」、「交款對象」等投入資金時最為重要之細節,所述前後不一、多所矛盾。衡酌被告為一○○畢業、曾經擔任○○○○教 師、現已退休之成年人(見易字卷㈡第41頁),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倘若榴璉公司確實存在,被告亦有代告訴人將第1筆投資款投入榴璉公司,衡情當不致於未能 取得任何投資證明,或就交付款項之過程有如此矛盾、反覆之陳述。依此以觀,更堪認被告所稱之榴璉公司及高額獲利實際上並不存在,被告向告訴人所稱其有投資榴璉公司之管道,且投資榴璉公司可有高額獲利等語,應僅係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詐術無訛。 4.被告雖辯稱:我確實有將第1筆投資款投入榴璉公司,榴璉 公司後來倒閉,我已於106年8月將此事告知告訴人,並將第1筆投資款轉投資至脈動鏈公司云云(見易字卷㈠第37頁)。 惟細繹被告於其所稱,榴璉公司倒閉後之106年10月28日始 出具之獲利明細表內容(見調偵緝字卷第13頁、易字卷㈡第3 7頁),就第1筆投資款部分,並無隻字片語記載「倒閉」、「轉投資」,或因榴璉公司倒閉而可能受有損失之情,反仍以「美金1000元」、「至107.3底 領回美金2000元」、「手續費10%」等記載,向告訴人敘明數個月後即可領回高額獲 利,可見被告辯稱榴璉公司倒閉、其有向告訴人說明榴璉公司倒閉,並將該筆款項轉投資至脈動鏈公司云云,尚難採信。 5.綜上,被告以不實之榴璉公司、投資可有高額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為投資榴璉公司而交付第1筆投資款,主 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詐術行為之實施,應屬灼然。 ㈢第2、3筆投資款部分: 1.關於交付第2、3筆投資款之原委,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是跟我說要投資榴璉公司,我是投資榴璉公司而已,她沒有跟我說過榴璉公司倒閉,還繼續跟我拿第2、3筆投資款,且沒有跟我說要把投資款轉至脈動鏈公司,我也沒有同意她投資脈動鏈公司等語明確(見調偵緝字卷第39、149、237頁,易字卷㈠第41頁),核與被告所簽立之收據上,除有投資榴槤公司之記載外(見調偵緝字卷第17頁,收據上所載之硫槤應為榴璉之誤),其後之款項均僅簡稱為投資款,以及被告所出具之獲利明細表內容,並無榴璉公司倒閉、投資脈動鏈公司之任何記載(見調偵緝字卷第13頁)等節相符,堪認告訴人所稱被告係以投資榴璉公司為由,向其收取第2、3筆投資款,並未提及投資脈動鏈公司一事,應可採信。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第1筆投資款,並未實際投資 榴璉公司,而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既然自始即無投資之意,其向告訴人收取第2、3筆投資款時,仍佯稱投資榴璉公司可有高額獲利,自屬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第2、3筆投資款,亦堪認定。 2.被告固辯稱其有告知告訴人第2、3筆投資款將用於投資脈動鏈公司,獲利明細表僅係預估之獲利情形,且其有花時間去找投資項目,並於107年10月30日、31日先後投資脈動鏈公 司共89萬2000元,並未詐欺告訴人云云。然查: ⑴一般人投資之目的在於取得獲利,以期金錢發揮增值效益,故多係在瞭解投資之標的、內容及預期獲利後,始能決定是否投入金錢,且隨時間更迭,投資成本、獲利、產業興替往往有所變動,故投資時機亦為投資時應考量之因素之一。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第2、3筆投資款之時間為106年9月13日、106年10月28日,距其實際投資脈動鏈公司之107年10月30日、31日,相距已1年餘之久,佐以被告自承其收受第2、3筆投 資款後是去找投資項目、脈動鏈公司製造產品時間有拖延、其須等到脈動鏈公司產品上市時始能購買、投資等語(見易字卷㈡第35至36頁),可見於被告收受第2、3筆投資款之時,脈動鏈公司之產品尚未製造完成,被告對脈動鏈公司自無立即、確定之投資計畫,則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為一般友人,被告亦非以投資為專業之經理人,衡情實難認告訴人有何在被告「未能確定投資計畫、內容」,甚至在脈動鏈公司之產品「尚未進入製程」之情況下,即貿然同意交付金錢,供被告自行決定投資時間、方式而運用投資款之可能。又依被告所述,其投資脈動鏈公司之獲利方式係向脈動鏈公司購買商品,再賺取出售上開商品之價差,每個商品進貨之成本價格為2萬元,對外出售價格為3萬元(見易字卷㈡第38至39頁)。惟查,商品是否能全數銷售完畢,尚須繫諸商品品質、市場反應、售價、有無類同產品等眾多不可預測之因素,是在產品製成前,實難以預估將來之獲利情形,且縱認被告能將其所購買之商品全數售罄,在不計任何成本之情形下,投資脈動鏈公司最多亦僅能獲得1.5倍之利潤(即成本2萬與售價3萬元之價差利潤),被告卻於實際投資之「1年前」,即向告訴人出具獲利明細表,「具體敘明」被告於「1年後之 某年某月某日」即能連本帶利領回「2倍」之獲利,文件中 復未有任何「預估」之用語,顯然非僅稱此為「預估獲利」,而係向告訴人承諾獲利之時間、數額甚明。是以,被告辯稱有告知投資款將用於投資脈動鏈公司、獲利明細表僅係預估獲利云云,均難憑採。 ⑵再依獲利明細表之內容,關於第2、3筆投資款部分記載:「1 06.9.13投10萬元。至107.3.20前領回10萬元。至107年9月30日領回10萬元」、「106.10.28投5萬元。至107.4.30領5萬。至107.10.30領5萬」(見調偵緝字卷第291頁),可知被 告「實際開始投資脈動鏈公司」之107年10月30日、31日, 甚至「晚於」被告所稱得領回第2、3筆投資款獲利之107年3月20日、107年9月30日、107年4月30日、107年10月30日, 則倘被告確實有依約投資,或有延期投資之正當理由,身為收取投資款、代為投資、並以高額報酬說服告訴人投資之被告,理應會在原定應給付獲利之時間,及時將前開投資訊息通知告訴人,然被告自收受系爭投資款之日起,非但未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通知、解釋投資進展,讓告訴人得以明瞭投資款項之運用情形,甚至於投資脈動鏈公司並取得商品後,迄其所稱手機107年11月22日損壞更換(見調偵緝字卷第45 頁)、或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提起本案告訴(見他字卷第3頁告訴狀)之前,均無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告知投資進度 、獲利情形之舉,實與正常之投資雙方互動有別,更足佐證被告自始即無代告訴人投資,並將獲利給付告訴人之意,而係以可代為投資榴璉公司、該投資可有高額獲利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第2、3筆投資款,被告辯稱其並未以此詐騙告訴人云云,亦不可採。 ⑶被告雖提出其至脈動鏈公司之相關香港公司參訪照片、脈動鏈商品介紹文宣、脈動鏈商品照片、脈動鏈之代理商授權證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見調偵緝字卷第293至305頁),並援引證人林○琴、曾○旺在偵查中之證詞,欲證明其確 有投資脈動鏈公司。惟查,上開文件僅能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名義」匯款至脈動鏈公司之事實,尚難作為「被告」有無投資脈動鏈公司、是否同意投資脈動鏈公司之證據。至證人林○琴於偵查中證述:「我、被告和曾在旺3個人是合夥共同 投資脈動鏈公司的股東,被告有跟我說過去卡拉OK唱歌跟告訴人籌錢,但我不知道詳細情形」等語(見調偵緝字卷第148頁)、曾○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說投資脈動鏈公司10 0萬元的3分之1是要跟告訴人借,我不清楚被告是要找告訴 人共同投資,還是只是跟告訴人借錢,由被告投資」等語(見調偵緝字卷第148頁),更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籌 款」、「借錢」之事,上開證人既均證稱不知悉告訴人與被告間投資之詳細情形,自無從憑此認定告訴人係與被告「共同投資」脈動鏈公司,是此部分證據,仍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由前述告訴人指述及相關書證,堪認被告確有以佯稱其有投資榴璉公司之管道,該投資可有高額獲利之方式實施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投資款,被告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投資款,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然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不實之榴璉公司、投資榴璉公司可有高額獲利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投資款,應係詐得財物,而與普通侵占罪須以合法持有關係為前提之要件不符,自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 又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得變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變更之詐欺取財罪名(見易字卷㈡第29頁),並使當事人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詐欺第1至3筆投資款之犯罪時間均相隔至少月餘,並非密接,地點亦有不同,參以其自承並未與告訴人約定一次投資之金額,而係在收取各筆投資款後,發現資金仍有不足時,始向告訴人另外收取他筆投資款之情(見易字卷㈡第38頁),足認其3次收取系爭投資款之行為應係分別起意,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資金需求,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及欲投資獲利之心態,以佯稱可投資榴璉公司、高額獲利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投資款,且犯後雖表示希望獲得緩刑而願意認罪,然仍執詞辯稱其並未詐欺告訴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素行尚可(見易字卷㈡第5至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願意將系爭投資款以1次給付6萬元,其餘按月以4000元分期之方式返還告訴人,雖因未獲告訴人同意,終未能達成和解等情(見易字卷㈡第41至4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之金額,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教師、目前已退休、每月收入 0萬0000元、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㈡第40至 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為詐欺取財之類型犯罪、被害人相同、 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亦類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考量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其願意認罪,請求對其為緩刑宣告云云(見易字卷㈡第36頁)。然查,被告於表示願意認罪後,仍辯稱其是因希望獲得緩刑而認罪,只希望本案能夠趕快結束,事實上其沒有要侵占或詐騙告訴人云云(見易字卷㈡第36至37、43頁),亦未曾就本案對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顯見其並非真心悔悟,自難信其因本案犯行已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被告詐欺所取得之系爭投資款共18萬9000元,迄本案辯論終結時,仍因無法一次全數賠償告訴人,而未獲告訴人諒解及達成和解,進而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各情,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系爭投資款共18萬9000元,乃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於本院宣判後有全部或一部賠償之行為,僅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無礙於本院所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