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政道、林士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道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士鎮 許哲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旻翱律師 陳士綱律師 被 告 楊沛緹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施冠宇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政道、林士鎮、許哲豪、楊沛緹、施冠宇均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政道係旭展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旭展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士鎮、許哲豪、楊沛緹及施冠宇則係旭展公司之業務員,其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由被告林士鎮、許哲豪前往告訴人鄭碧竹及其配偶阮順章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 0號4樓居所,向伊等佯稱:再加碼投資新臺幣(下同)102萬 元購買骨灰罐等殯葬商品,即可代為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成功轉售,並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伊等陷於錯誤,由告訴人於106年9月19日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購買骨灰罐17個,並匯款102萬元至旭展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復於107年1月間之某日,由被告楊沛緹、施冠宇接續向告訴人及阮順 章佯稱:已為告訴人找到買家,再加碼208萬元購買骨灰罐等 殯葬商品,即可以3,000多萬元價格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云 云,致伊等陷於錯誤,由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購買骨灰罐34個,並匯款208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因認被告鄭政道、林士鎮、許哲豪、楊沛緹及施冠宇(下稱被告鄭政道等5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政道等5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鄭政道等5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106年9月19日、107年1月15日買賣投資受訂單、發票、骨灰罐提貨 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106年9月19日及107 年1月1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鄭政道等5人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所辯如下 : ㈠被告鄭政道辯稱:其是旭展公司之負責人,只提供骨灰罐等殯葬商品給業務員對外銷售,至於業務員如何銷售,其不知悉,亦未參與。況旭展公司業已履行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告訴人對於契約之內容及權利義務有所爭執,充其量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並不構成刑事詐欺等語。 ㈡被告林士鎮辯稱:其雖有販賣骨灰罐給告訴人,但未佯稱會幫忙轉售等語。 ㈢被告許哲豪辯稱:其與告訴人間無買賣行為,亦不認識其他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因長年四處推銷,曾經拜訪過告訴人,告訴人想委託其轉賣殯葬商品,故將所持之骨灰罐憑證交給其,其已依告訴人之子女要求,歸還給對方指定之律師等語。 ㈣被告楊沛緹辯稱:其有銷售骨灰罐給告訴人,但未佯稱會找買家或幫忙轉售獲取高額利潤等語。 ㈤被告施冠宇辯稱:其有銷售骨灰罐17個給告訴人,但沒有任何詐欺行為等語。 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鄭政道係旭展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士鎮、楊沛緹及施冠宇係旭展公司之業務員;被告林士鎮及施冠宇於106年5月間某日,前往告訴人及阮順章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 居所,向伊等銷售骨灰罐等殯葬商品,告訴人遂於106年9月19日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購買骨灰罐17個,並匯款102萬元至 本案中信帳戶;被告楊沛緹則於107年1月間之某日向告訴人銷售骨灰罐等殯葬商品,經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購買骨灰罐34個,並匯款208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等 情,此為被告鄭政道等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4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 指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 他字第4291號卷《下稱他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351頁、第409 頁至第410頁),且有台新銀行106年9月19日、107年1月15日 、同年月2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06年9月19日、107年1月15日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提貨單、緣吉祥生前契約及旭展公司憑證領取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91頁至第181頁、第211頁至第259頁、第357頁至第387頁) ,是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之歷次指述前後不一致,而有瑕疵: ⒈伊於警詢中證稱:106年5月間,被告鄭政道等5人明知伊與阮順 章早於95年間遭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的誆騙,買進並持有轉售不易之靈骨塔及牌位迄今,竟推由被告林士鎮誆稱若再加碼投資102萬元購買其他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 ,即可代為成功轉售並獲得高額利潤,致伊等陷於錯誤,由伊於106年9月19日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並匯款102萬元至指定 帳戶,然被告林士鎮及旭展公司自始未將商品轉售予他人;復由被告楊沛緹及施冠宇向伊等誆稱再加碼投資208萬元,可以 高達1,960萬元之價格代為出售商品,致伊等陷於錯誤,由伊 於107年1月15日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並於同年月15日及22日先後匯款100萬元、108萬元至指定帳戶,然被告楊沛緹、施冠宇及旭展公司自始未將商品轉售予他人等語(見他卷第54頁至第55頁)。又於偵查時證稱:於106年9月間,伊沒有看到被告鄭政道,當時是由被告林士鎮及許哲豪來伊住處,要求伊加碼投資,並可代為轉售商品;於107年1月間,也沒有看到被告鄭政道,簽約是由被告楊沛緹及施冠宇過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51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 ⒉然於審理中改稱:伊於65年間收到被告林士鎮的信,說要跟伊收購靈骨塔的東西,伊及阮順章就在住處與被告林士鎮見面,剛開始說靈骨塔土地的62萬元要付給展雲公司,因為展雲公司先幫伊等付錢,並把手續辦好了,林士鎮說106年辦法會,需 要40萬元,伊就匯了102萬元給被告林士鎮,作為土地及辦法 會的錢,但是辦法會的原因,伊不清楚;被告林士鎮及楊沛緹對阮順章說要做善事,可以減稅,且可以拿到3,000多萬元, 阮順章說做善事很好,還可以減稅、拿3,000萬元,可以以小 搏大,就匯了208萬元給被告楊沛緹,這筆208萬元是伊的錢,被告楊沛緹告知伊把之前買靈骨塔的發票給她,當人頭可以沖帳、減稅,伊都有紀錄,但被告許哲豪叫伊不要寫;第一次是被告林士鎮來找伊,接著被告楊沛緹出現,再來是被告許哲豪,最後是被告施冠宇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7頁)。 ⒊再改稱:伊手上原本有約50個殯葬用品,基隆金寶塔部分本來不出售,被告楊沛緹就說如果賣的話有好價錢,可以做公益,也可以減稅,被告施冠宇說有找到基隆的劉惠美小姐,她的骨灰罐可以搭配伊的基隆金寶塔塔位,可以賣到好價錢,拿到3,000多萬元,伊本來沒有想要買骨灰罐,因為他們說用來做公 益,第1次是辦法會,花了102萬元,跟骨灰罐無關,第2次買 了208萬元的骨灰罐,是因為被告楊沛緹說這樣可以減稅很多 ;被告林士鎮來找伊,剛開始說要補交62萬元的土地費用給展雲公司,加上法會的費用40萬元,總共102萬元,伊不知道做 了幾場法會,也不知道在哪裡做,伊相信他們,他們說這是手續,這樣的過程主要也是想要順利賣掉塔位,談交易都是阮順章在處理,很多事情伊記不清楚,後來覺得不對勁,他們多次說要幫伊等出售,卻都沒有成功,伊等覺得很委屈,所以才告他們(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伊有接觸過被告許哲豪,他有一陣子常常跟被告楊沛緹到伊住處,談交易的事情,被告許哲豪沒有承諾向他購買殯葬商品後,保證會幫忙賣出去,是被告楊沛緹鼓勵伊等做善事和減稅,被告施冠宇也曾經跟伊等談得很認真;伊對於1,960萬元目前沒有印象了,但記得被 告施冠宇說整個結束可以獲利3,000多萬元,花208萬元的目的,是要沖帳、發票、國稅、人頭,這些用意就是為了賺錢,警詢中說搭售骨灰罐可以獲得1,960萬元,並沒有這件事情(見 本院卷第298頁)等語。 ⒋審酌告訴人對於何人、以何種內容對伊施詐各節,前後指訴多處不一致,而有瑕疵,是伊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被告鄭政道等5人之供述、卷內其他事證,均無從補強告訴人前 揭指述之真實性: ⒈被告鄭政道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施冠宇及楊沛緹是其的員工,被告林士鎮是前員工,其不認識被告許哲豪,旭展公司沒有幫客人轉售的服務等語(見他卷第68頁至第70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旭展公司於104年間成立,其是負責人,做 殯葬相關,有販賣靈骨塔及塔位等;賣給告訴人的商品是骨灰罐,1個6萬元,材質是玉做的,較珍貴,保存骨灰較佳,都是其公司的承攬業務員去賣的,第1次是我們詢問對方,第2次是對方主動的;其不認識被告許哲豪,被告許哲豪不是其員工等語(見他卷第394頁至第395頁、第397頁)。 ⒉被告林士鎮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鄭政道是其的老闆,被告施冠宇及楊沛緹是其的同事,其不認識被告許哲豪;當初是被告施冠宇跟告訴人接洽,其等才去拜訪告訴人,到了告訴人的住處,被告施冠宇推銷骨灰罐的材質,告訴人有興趣才出資購買,其沒有誆稱再加碼投資102萬元購買骨灰罐,可以代為將所有 的商品轉售並獲取高額利潤,107年2月間,其已離職,不知道後續的交易等語(見他卷第187頁至第188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106年9月19日買賣投資受訂單是其簽的,其跟被告施冠宇一起賣骨灰罐17個給告訴人,業務獎金是均分,骨灰罐的提貨單及相關禮儀契約有親自拿給告訴人,告訴人原本就有投資相關塔位,其跟被告施冠宇都有到告訴人住處,詢問她有無想繼續投資骨灰罐,但其不認識被告許哲豪等語(見他卷第395頁至第397頁)。 ⒊被告楊沛緹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鄭政道是其的老闆,被告施冠宇及林士鎮是其的同事,其不認識被告許哲豪;其在網路上查詢到告訴人的電話,經其聯絡後,告訴人允許其去拜訪,告訴人暢談過去投資納骨塔的種種,並詢問納骨塔相關商品的好壞,所以其才知道告訴人及阮順章手上有靈骨塔及牌位等商品;賣208萬元的商品,是其自己1個人前往拜訪告訴人,沒有跟被告鄭政道、林士鎮及施冠宇一起去,其只有說這些商品日後會有增值的空間,並未說要幫告訴人轉售或有高達1,960萬元價 格等語(見他卷第199頁至第200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其於106年8月間開始任職於旭展公司,有在網路上或路邊看到其他業務員與告訴人洽談殯葬商品,所以去找告訴人推銷骨灰罐,當時沒有其他人跟其一起去,107年1月15日買賣投資受訂單是其簽的,賣給告訴人32個6萬元的骨灰罐、2個8萬 元的骨灰罐,1個骨灰罐是1個憑證,禮儀契約則是附贈的,提貨單及禮儀契約都有經過告訴人簽名蓋章,其沒有說要幫告訴人轉售,告訴人先前有買過靈骨塔,也有投資觀念,因為喜歡公司的商品才會跟其購買等語(見他卷第396頁至第397頁,偵卷第50頁)。 ⒋被告施冠宇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鄭政道是其的老闆,被告林士鎮及楊沛緹是其的同事,其不認識被告許哲豪;當初其以流水號碼打電話,詢問對方有無興趣購買靈骨塔位及骨灰罐,然後就找到告訴人及阮順章,他們覺得不錯,就向其購買102萬元 的骨灰罐,其沒有說過可代為將骨灰罐商品成功轉售並獲得高額利潤;其並未詐騙告訴人,只是詢問要不要買骨灰罐,告訴人說好,就這樣而已,至於208萬元骨灰罐部分,其不知情, 這是被告楊沛緹賣的等語(見他卷第83頁至第85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其跟被告林士鎮一起到告訴人住處,告訴人原本就有投資相關塔位,其等詢問有無想繼續投資骨灰罐,因為當時其去廁所,買賣投資受訂單就由被告林士鎮簽名,事後也沒有補簽,因為有1個簽名就好,公司知道是其等一起 賣的,其不是跟被告許哲豪一起去,也不認識被告許哲豪;告訴人買的是骨灰罐17個,每個罐子會附贈1個禮儀契約,告訴 人留的是買受人提貨單,相關提貨單及禮儀契約都是其等親自拿給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395頁、第397頁)。 ⒌被告許哲豪於警詢中供稱:其不認識被告鄭政道、林士鎮、楊沛緹及施冠宇等人,其忘記是哪一年,透過挨家挨戶拜訪,才知道告訴人及阮順章有靈骨塔位及骨灰罐,但告訴人從未跟其買過任何商品,其對於告訴人向旭展公司購買的102萬元、208萬元骨灰罐均不知情等語(見他卷第264頁至第266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其不認識被告鄭政道、林士鎮、楊沛緹及施冠宇等人,其有不動產、金融保險及禮儀師等證照,會挨家挨戶拜訪,去推銷不動產及殯葬商品,告訴人沒有跟其買過任何東西,當時告訴人及阮順章請其進去,詢問能否幫忙銷售,其因此收走他們的骨灰罐憑證,並簽立委託代為保管的單據;其最後一次去告訴人的住處,告訴人的女兒也在場,告訴人的女兒要其離開及把憑證交給他們的律師,當時有警察到場等語(見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 ⒍證人即員警王膺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8年1月22日伊去過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按:即告訴人住處), 現場有很多人,好像是靈骨塔之類的糾紛,伊只有印象把2個 人趕走,伊說請他們離開,他們就離開了,因為時間經過太久,伊不記得這2人的長相,當時報案人沒有說要提告等語(見 偵卷第88頁)。 ⒎證人即員警劉玟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8年1月22日伊去過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當時只是說疑似詐欺案 件,請伊到場協助,伊進入該住家後,看到2名男子及1名老先生,伊詢問該2人為何在裡面,他們說跟老先生有簽契約,印 象中是靈骨塔,老先生的女兒說請該2名男子離開,該2名男子說他們是老先生讓他們進來,沒有侵入住宅的問題,因為家屬堅持請該2名男子離開,故伊就請他們離開,他們就離開了, 家屬說謝謝伊等把人趕走,沒有說要報案;伊確定有被告許哲豪,另外1人都沒有說話,只有被告許哲豪跟伊說過話等語( 見偵卷第88頁至第90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雅國於警詢中證稱:伊去過告訴人住處,但沒有推銷,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告訴人講過話,伊跟阮順章說伊是收購塔位,不是賣塔位,阮順章覺得價格太低就沒有成交等語(見偵卷第50頁)。 ⒐由上可知,被告鄭政道等5人從未陳述自己或他人於銷售時,曾 經向告訴人及阮順章提及可代為轉售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並獲取高額利潤等內容,證人王雅國亦未指證被告鄭政道等5人有何 誆騙告訴人購買上揭骨灰罐之情事,而依證人王膺豪及劉玟秀之證述,僅可認定被告許哲豪及另1名男子於108年1月22日在 告訴人住處內,經告訴人女兒報警要求其等離開,然尚難憑此為不利於被告許哲豪之認定,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訴之憑信性。況被告鄭政道、林士鎮、楊沛緹及施冠宇均稱不認識被告許哲豪,被告許哲豪亦稱不認識其餘被告,其等之間是否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有可疑。從而,告訴人指述既存有瑕疵,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明被告鄭政道等5人對告訴人 有詐欺取財之事實,即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認定其等涉有本案犯行。 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林士鎮、楊沛緹及施冠宇向告訴人銷售骨灰罐,告訴人因而簽訂106年9月19日及107年1月15日買賣投資受訂單,並先後匯款102萬元、208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然無從證明被告鄭政道等5人有何詐欺 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政道等5人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所依 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1 基隆金寶塔個人灰位 20 2 祥雲觀個人灰位 10 3 祥雲觀牌位 10 4 尊貴人生契約 10 5 皇龍琉璃罐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