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屏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屏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屏英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屏英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內江棋牌社」( 下稱本案賭場)之負責人,其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4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2日 晚上8時許為警查獲止,由陳屏英提供本案賭場為賭博場所 ,並提供麻將、骰子、牌尺、點數卡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並發給賭客1,000點不等之點數卡,待不特定之賭客聚集4名後即安排同桌,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每底100點、每台20點之方式為賭注進 行麻將賭博,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於賭局結束後,賭客依手中所持有之點數而分出勝負,由輸家將點數以1比1之比例核算之現金直接給付贏家或用以請贏家吃飯等方式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賭客入場領取點數卡時需先交付100元之 予陳屏英,另於每將(即4圈)前,陳屏英再向每名賭客收 取100元以牟利。嗣賭客黃月珠(已歿)、曾興照、孫光亮 、朱桂珍、塗清源、黃進興、胡文生、羅乙錠等人(下合稱本案賭客,渠等所涉賭博罪嫌,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62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8月22 日晚上8時前之某時,前往上址以上開麻將方式進行賭博, 經警於同年8月22日晚上8時許持票前往本案賭場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請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陳屏英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陳屏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屏英固坦承其為本案賭場之負責人,且本案賭客於上開時間在該址把玩麻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並辯稱:其僅提供會員消遣之場所,且亦有要求不能賭博,若私下賭博被抓與其無關,其不知賭客間有結算現金之賭博行為,100元僅為自由樂捐作為茶水費及便當 費其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賭場之負責人,自108年間4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晚上8時許為警查獲止,由被告提供本案賭場為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牌尺、點數卡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而分別發給1,000點不等之點數卡,待不特定之賭客聚集4名後即安排同桌,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每底100點、每台20點之 方式為賭注進行麻將賭博,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於賭局結束後,賭客依手中所持有之點數而分出勝負,由輸家將點數以1比1之比例折算用以請贏家吃飯,且賭客入場時先交付100元之予被告,經警於同年8月22日晚上8時許持票前往本案 賭場搜索當場查獲本案賭客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賭客孫光亮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625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433頁至第436頁)、證人即賭客朱桂珍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第433頁至第436頁)、證人即賭客黃月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1頁至 第106頁)、證人即賭客塗清源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第425頁至第427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證人即賭客黃進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5頁至 第131頁)、證人即賭客羅乙錠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53頁、第417頁至第420頁、第423頁、第424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被告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5頁至第214頁、第261頁至第267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3頁、第184頁、第214頁)及臺北市 商業處108年3月28日函、商業登記抄本、團體會員證書(見偵卷第253頁至第25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 者,不在此限」為賭博罪之要件,「賭博」係指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所謂「財物」則不以金錢為物質為限,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羅乙錠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至本案賭場2、3次,被查獲當天是打每底100點、每台20點,打完麻將後再以點數依以1比1之比例結算,由輸家給 付贏家現金等語(見偵卷第419頁、第424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證人塗清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都在本案賭場打麻將,查獲當天打每底100點、每台20點,同桌 賭客會依當日輸贏請對方去外面吃東西等語(見偵卷117頁 ;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證人張義龍、黃月珠於警詢時均證稱:打完牌後,同桌賭客會依照當日輸贏請對方去外面吃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70頁、第103頁反面),證人黃進興於警詢時稱:同桌賭客賭完後,會依剩餘的點數彼此結算現金,結算現金時店家在場亦未制止等語(見偵卷第127頁至 第129頁),核以前揭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證述內容事 涉個人賭博之刑責,要無誣陷被告而陷自己入罪之理,故認上開證人之前揭證述均堪憑採。從而,本案賭場內之賭客,乃以麻將之勝負取得具經濟上價值之點數,並由輸家結算應支付之現金或用以作為餐費。而麻將輸贏之決定深受抽牌及牌組好壞等不確定運氣因素影響,本具有射倖性,故同桌賭客間既相互約定以麻將勝負之偶然結果以獲取現金或由輸家請客支付餐費等利益,足見其等主觀上應確有藉上開行為獲取財物之意,縱有部分賭客間尚無直接交付現金之往來行為,仍顯與單純娛樂消遣之情形有別,屬賭博行為無訛。 (三)證人羅乙錠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至本案賭場2 、3次,在打之前需要先到櫃臺付100元及拿點數,若沒有付100元則不能打牌等語(見偵卷第419頁、第424頁;本院卷 第61頁至第63頁),證人塗清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都在本案賭場打麻將,要打之前被告有告稱需收服務費100元作為便當、茶水費等語(見偵卷117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證人黃進興於警詢時稱:每人賭玩前一定要先樂捐100元給櫃臺,其後每打1將要再收100元,若僅喝茶、咖 啡等物品而不打麻將就不用收取前揭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足見被告於賭客入場時先向賭客收取100 元,另於每將前再向賭客收取100元,如未給付上開抽頭金 則不得把玩麻將,則上開抽頭金之收取與賭客得否以麻將為賭博具有對價關係,是被告係以提供場所及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收取抽頭金每將100元以牟利,被告所為 自屬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甚明。被告辯稱:該等款項均為客人自由樂捐云云,顯不足採。 (四)被告雖辯稱:賭客係自行約定打完麻將後計算輸贏在外吃飯,縱賭客間結算現金,其亦不知賭客間之賭博行為云云。惟被告對於其所聚集於本案賭場之不特定賭客間賭博財物之行為知之甚詳乙情,茲分述如下: ⒈自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訊息紀錄中可見: ⑴被告曾向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俊」之人稱:4月11日內江街 126號1樓麻將協會開幕,歡迎光臨等語,「阿俊」則詢稱:有沒有200、50的阿,我要打等語(見偵卷第190頁);其後被告亦曾詢問「阿俊」稱:要來嗎等語,「阿俊」則答稱:昨天賺800就輸1,000了,今天才賺500不想打等語(見偵卷 第196頁)。 ⑵LINE暱稱「正恩」之人向被告稱:英英姐姐,如果我想打過去如果沒錢怎麼辦等語,被告則覆稱:若是小錢,我可以借你等語;其後「正恩」分別向被告稱:「剛剛倒了1將,今 天借了1,000」、「我今天下午過去可以跟您借個3000打牌 嗎?如果贏了當天還您,如果有輸我這個月16號以前還您可以嗎?」等語,被告則覆稱:可以丟櫃臺,我交代等語(見偵卷第202 頁、第205頁)。 ⑶「正恩」曾草擬本案賭場之廣告訊息予被告閱覽後,於網路上發送,被告則向「正恩」稱:謝謝你等語,而上開廣告訊息內之地址為本案賭場所在,更載有「需入會員」、「100 、50,詐胡包底100」,「1將1人收取100元樂捐場地費,一桌4人1將每桌樂捐400元」等文字(見偵卷第206 頁、第208頁)。 ⑷綜上可見被告與「阿俊」、「正恩」間多所談及在本案賭場內賭博後有所輸贏乙事,就「正恩」在本案賭場所輸款項更可向被告借款支應,且被告更明訂本案賭場內賭客間對賭之條件、各賭客需收取之抽頭金金額,顯見其知悉所聚集之不特定賭客間之賭博行為甚明。 ⒉證人黃進興於警詢時稱:同桌賭客結算現金時店家有在場,但均未制止兌換金錢等語(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可見被告於經營本案賭場時容許賭客間結算現金。 ⒊再者,被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晚上8時許為警查獲止在本案賭場經營之期間長達4個月,自無不知賭客間 以點數賭博財物之理。此亦可徵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曾向賭客稱這邊沒有賭博,你們私底下的賭博要是被抓與我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其確實知悉賭客間賭博財物乙事,僅事前以此暗示賭客如遭警查獲時要表明與被告無關,以作為事後卸責之詞。 ⒋綜上可知,被告以「樂捐場地費」、「賭客賭博自行負責」等暗示作為托詞,於其已知悉賭客間以點數結算現金、餐費方式為賭博,仍向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費用以牟利甚明。 被告辯稱:其不知賭客間之賭博行為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五)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曾興照、孫光亮、朱桂珍、黃進興、胡文生,欲證明賭客有交付被告抽頭金及被告知悉賭客間賭博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均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 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並不 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 參照)。從而,賭客曾興照、孫光亮、朱桂珍、塗清源、黃進興、胡文生、羅乙錠所涉賭博罪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處尚不足認屬公眾場所或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而罪嫌不足,遂以108年度偵字第21625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仍無礙於被告所犯前揭罪名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晚上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提供場所給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係先後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更以前揭不合理之情詞置辯,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經營賭博之期間、所得不法利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作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宣告 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 獲時,遭一併查扣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8,400元,且業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抽頭金8,400元之項目右方按捺指印並簽名,足認其已自承該等款項均屬抽頭金,而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固於警詢中改稱:其內約3,000元為自己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於偵查時再改稱 :4,000元是自己從包包內拿出的等語(見偵卷第234頁),於本院審理中稱:4,000元是其錢包裡面的錢所拿出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惟衡以其事後翻異之詞前後矛盾,且被告於本案自始否認犯行,要難認其有另行主動提出私人款項供警扣押之可能,則自難僅以其空言主張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如附表編號14之抽頭金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經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應逕予沒收即可,並無需追徵其價額之情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證據出處 1 麻將(含搬風骰貳顆) 肆副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625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2 牌尺 捌支 偵卷第2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3 日報表 壹張 偵卷第2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4 點數卡 壹批 偵卷第2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共361張,56,340點) 5 手機(廠牌:SAMSUNG,型號:A9,IMEI碼:○○○○○○○○○○○○○○○號) 壹支 偵卷第2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6 點數卡 拾肆張 偵卷第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孫光亮持有,20點7張、100點6張、500點1張,共1,240點) 7 點數卡 肆張 偵卷第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曾興照持有,20點1張、100點2張、500點1張,共720點) 8 點數卡 拾陸張 偵卷第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朱桂珍持有,20點10張、100點5張、500點1張,共1,200點) 9 點數卡 陸張 偵卷第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黃月珠持有,20點2張、100點3張、500點1張,共840點) 10 點數卡 伍張 偵卷第4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塗清源持有,100點3張、500點2張,共1,300點) 11 點數卡 拾壹張 偵卷第4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黃進興持有,20點6張、100點4張、500點1張,共1,020點) 12 點數卡 伍張 偵卷第4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羅乙錠持有,20點4張、100點1張,共180點) 13 點數卡 拾玖張 偵卷第4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胡文生持有,20點10張、100點8張、500點1張,共1,500點) 14 抽頭金(現金) 新臺幣捌千肆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