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程健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健富 選任辯護人 李路宣律師 陳泑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續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健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健富前於揚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秦公司)所經營之「麥味登北市龍江1店」(下稱本案麥味登)擔任工 讀生。明知其未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上午5時,到本案麥味 登上班途中因車禍受傷,且其所受第4、5節腰椎間盤突出等傷勢,與任職揚秦公司之勞動行為無關,竟仍冀圖詐領勞工傷病給付保險金,於民國106年2月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向本案麥味登店長洪韡、揚秦公司人力資源管理部(下稱人資)之員工黃宣珮佯稱:伊於105年6月24日早上5時許到本案麥味登上班途中發生自摔車禍(下或稱本案 虛構車禍),欲申請傷病給付云云,而填具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並檢附與本案虛構車禍不相關之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下統稱本案申請書),交洪韡轉黃宣珮代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洪韡、黃宣珮、有實質審查義務之勞保局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勞保局於106年4月6日以保職核字第106021051865號函核定(下稱本案 核定函)准撥新臺幣(下同)1萬878元。但程健富不滿僅獲得部分核定,向揚秦公司提出質疑,要求揚秦公司負責其原要求揚秦公司給付的薪資、醫療費(共約30餘萬元)金額及勞保局核定金額的落差(程健富要求揚秦公司給付薪資及醫療費的部分,雖揚秦公司法務曾至峰認為也構成對揚秦公司的詐欺未遂,但本院認為縱使構成,也是另起犯意,但因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審理,此處之記載僅是敘述整個經過)。曾至峰因此詢問勞保局承辦人員為何僅核定部分,因而發現程建富亦以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發生車禍為由,透過陸台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台會),以同樣的傷病資料向勞保局重覆申請傷病給付。曾至峰遂與陸台會聯繫,發現程建富竟有多次報案,聲稱於105年6月24日上午5時許、11時許、11 時17分騎車自摔之異常情況。於是揚秦公司向勞保局對本案核定提出異議。勞保局便於106年6月21日以保職傷字第10660191590號函(下稱本案駁回函)改核不予給付,程健富始 未得逞。 二、案經揚秦公司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程健富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以105年6月24日多次騎車自摔為由,而分別檢具資料、填寫申請書向揚秦公司、陸台會申請,以及揚秦公司嗣後為其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勞保局曾以本案核定函准1萬878元等節。核與證人即本案麥味登店長洪韡、揚秦公司人資黃宣珮、法務曾至峰(下均逕稱其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案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6年度他字第5731號卷㈠第23至31頁、第43至57頁參照) 、本案核定函(前開他字第5731號卷㈠第33頁參照)、被告向陸台會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申請書(前開他字第5731號卷㈠第35至41頁參照)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是洪韡拿留職停薪以及勞工傷病給付申請書給我寫,說桃園總公司有一些文件要我填寫,我填完之後送回去跑流程。我沒有當場寫,也有問洪韡傷病給付申請書要不要一起填,洪韡說一起填,他會幫我送回去。我有跟洪韡說我於105年6月24日當天發生三次事故,我第一、二次事故沒有去看醫生,直接去上班,直到第三次事故才因救護車送急診。洪韡拿文件給我簽名時要我檢附所有醫療單據時,有跟我提到公司有團體保險,我想說也許是要作為意外險給付申請所用,所以才檢附那些單據。後來我填完文件、檢附相關醫療單據,因為覺得勞工傷病給付申請書可能有問題,還有檢附勞保局以我在陸台會工作的名義核定傷病給付的函文。且放在第一頁拿去本案麥味登。當時洪韡不在,我忘記交給店裡的誰轉送。我檢附申請書、事故聯單、醫療單據的時候我有意識到醫療單據的傷不是事故聯單上的傷,不過因為當時我是要申請留職停薪,要說明有何傷勢而長期無法工作(所以檢附與105年6月24日上午5時的事故聯單無關的醫療單據) 。揚秦公司人資收到申請文件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傷病給付申請的部分缺身分證、駕照。我有跟黃宣珮說不要申請傷病給付,還問黃宣珮說有沒有看到我在陸台會工作核定傷病給付的函文,黃宣珮說有看到,但她跟我說身分證、駕照還是要補給公司,公司有公司的流程。因為黃宣珮是總公司人資部的員工,所以我還是拍照並寄電子郵件給揚秦公司。本案申請書我只有簽名跟填寫事故,其他如核定期間、申請日期等項目都不是我填的,因為本案申請書是連同留職停薪申請單一起給我,我就一起簽。105年6月24日當天發生三次自摔的事故,最後一次是去陸台會上班,因為第三次比較嚴重,有上救護車,所以是當天有報案,前兩次自摔都是事後報案,我認為只要有交通事故就要留下紀錄,去報案不見得要拿聯單或做什麼用途。我主要是配合揚秦公司內部規定,才交付相關受傷單據以完成留職停薪與團體保險理賠之申請,從頭到尾都未要求揚秦公司要申請勞工傷病給付,且我也有將向陸台會請領勞工傷病給付的事告知黃宣珮。曾至峰不知道我和黃宣珮的對談內容,所以不知道我曾經跟黃宣珮說不要申請傷病給付。我不是法律專業,是信賴黃宣珮及曾至峰的判斷,配合填寫表格,主觀上並無詐取財物之犯意,客觀上也無施用詐術的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而以105年6月24日上午5時許 ,騎車到本案麥味登上班途中自摔受傷為由,主動要求填寫本案申請書,利用不知情的黃宣珮為其辦理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 ⒈曾至峰證稱:106年時,我在揚秦公司擔任法務,有處理到被 告申請勞工傷病給付以及團險理賠的事。被告在所謂發生事故的105年6月24日之後沒多久就申請留職停薪了,過了大半年,於106年的農曆年要求公司給予通勤職災的傷病給付。 申請勞工傷病給付要提供被告當天早上到本案麥味登的路線圖,被告自己有畫。但他跟公司(本院按,人資)說他有向另外一間投保比較高的公司擇高請領。公司覺得很怪,通勤職災一般不太會發生這種狀況,既然在我們公司上班就是應該跟我們公司請領,所以人資把這個狀況告訴我。我的立場是,被告如果向公司申請勞工傷病給付,我們就送,被告有沒有向另一家公司申請,是以何種理由向另一家公司提出申請的,我不管。所以我跟人資討論後就是照公司規定先送勞保局,等勞保局核定下來之後再決定。被告向揚秦公司申請時,沒有說所謂另一家公司的名字。後來勞保局只核了幾天的費用,被告就打電話來公司講說:那這幾個月他的薪水、醫療費公司都不用負責嗎?我就跟被告說這是勞保局核下來的,公司不用負責。我自己也有打電話給勞保局詢問為什麼只核了幾天,勞保局跟我說被告已經有透過陸台會申請理賠了,被告提出的單據都相同,所以勞保局認定這是同一事件。我再打電話給陸台會瞭解狀況,陸台會承辦人說被告所請領的是(被告到陸台會)上班的上午11點、12點發生的車禍,但被告跟我們說是當天早上5點多到本案麥味登上班時發 生的車禍。(我覺得被告在兩邊說的車禍時間、路線對不起來)所以我又打電話去臺北市交通局問,該局跟我講當天被告報了三筆車禍,都是自摔,我就開始覺得不對勁。陸台會有個合作律師,跟我講說已經有給被告一些醫療費了,所以我們於106年4、5月約在陸台會的律師那邊開會。會議中, 陸台會有把被告向他們申請勞工傷病給付的資料給我們看,跟被告和揚秦公司申請的(車禍)時間和(車禍)情況都不同。被告向陸台會申請(給付)的(上班)路線圖跟被告向揚秦公司申請的路線圖完全不一樣。而且105年6月24日中午陸台會有派人去看被告所說發生車禍的地點,並已經有先賠了被告一點錢。對此,被告陳述很奇怪,一下講說是早上先車禍,回家換衣過程中又摔了一次,再出門時才又摔了第三次,第三次才送醫。我認為若是被告這種說法,就跟揚秦公司沒有關係了。因為,不管所謂前兩次摔車是否屬實,即便有,被告還是能正常上班,跟揚秦公司就沒有關係。但被告事前都完全沒有告知有摔三次車的事,是我們自己去調查才發現。我覺得這個狀況不正常,如果是正常人應該會(在向揚秦公司提出申請時就)陳述當天摔了三次很倒楣什麼的,但被告完全不講,等到我們發現不對時被告才改口,且被告的說法會隨著我們的講法而改變。我記得在北檢開庭時,發現被告有請領三次團體保險,被告說第一次是他的學校什麼的,結果後來我們去查,他自己就是(保險)業務員,一天被告剛好就請了三次(傷病給付、理賠)。我就說:你也太剛好了吧,自摔三次,理賠你就領了三次。關於(事故)醫療費的部分,我們去陸台會律師那邊開會的時候,被告改口說(向揚秦公司提出)醫療單據就是為了請假用的,不是為了跟揚秦公司請款(勞工傷病給付)。但在電話中,我跟被告說勞保局不予核定時,(被告)很明確的(質疑)說公司難道都不用負責嗎。而且,被告另外還有去找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動調解。被告自己寫要申請的(標的就)是那段時間的薪資及醫療費用。被告不斷的做出前後矛盾的發言,公司覺得被告就是要詐騙。在被告向揚秦公司提出申請時,我們沒有辦法看出被告有重複申請。雖然被告當時有和我們說有向另外一家公司擇高申請,但被告既然說是早上五點來揚秦公司上班時發生車禍,所提供的路線圖亦是到本案麥味登,而以這件事向揚秦公司申請勞工傷病給付,又沒有跟我們說同一天其他時間點也發生車禍,我們當然沒想那麼多,就幫被告申請。既然被告要公司付他醫療費跟這段期間薪水,那公司流程當然要去請領勞保,因為勞保就被告這段期間的薪資跟醫療費用都有部分負擔。被告只是告知他有擇高請領,並沒有阻止我們幫他向勞保局申請給付。如果被告有意阻止,他大可以不要填,這申請是要他本人親自簽名、親自畫(上班路線)圖的。申請留職停薪與申請勞工傷病給付所提出的資料是不一樣的,留職停薪只要先提供簡單的醫院診斷證明宜休養多久,這樣就可以申請。勞工傷病給付則要提出報案三聯單及路線圖(本院卷㈣第17至27頁參照)。 ⒉洪韡證稱:被告在本案麥味登工讀約3個月,固定早上5點半至11、12點間(上班),我是被告任職期間的店長。105年6月間被告在line上跟我說他自摔車禍脊椎受傷,一開始不用開刀,後來又說脊椎要開刀(而要請假)。請假開刀後要請保險,他給了我很大一疊醫療證明、單據等資料,因為資料很厚我沒有看,就直接轉給公司。公司的人資黃宣珮只有要我再去跟被告確認時間地點,我沒有跟他再多聊車禍的事,因為他也不想多說的樣子。被告提出(醫療證明、單據)資料時,是跟我說要申請勞工傷病給付,這是被告自己要申請,而不是公司要被告申請的(同署107年度偵字第6870號卷 第33、34頁、本院卷㈣第9至17頁參照)。 ⒊綜合曾至峰、洪韡證述,可證被告係主動先向所屬店長洪韡陳稱其發生自摔車禍,脊椎需開刀為由要請假。之後才又提出醫療證明、單據表示要申請勞工傷病給付。被告於提出該等資料時,並未限定只申請留職停薪,而是先申請留職停薪成功後,才再申請勞工傷病給付。且都是被告主動要求,並非公司要被告申請而被告配合。雖然被告在申請時的確有向揚秦公司說其也有向其他公司(並未說是陸台會)申請勞工傷病補助,但並未提到是否同一事故,也未說在105年6月24日同一天發生三次自摔等細節,更沒有阻止揚秦公司幫被告申請勞工傷病給付。而因為被告自稱是在往本案麥味登上班途中發生自摔,所繪製提出之上班路線圖也是要往本案麥味登而非往其他公司的路徑,曾至峰、黃宣珮就判斷應屬任職揚秦公司所發生的職業災害。故以揚秦公司立場,既然該公司有按規定為被告投保勞保,自然要向勞保局申請勞工傷病給付。經過勞保局審核後,因為只給予部分給付,被告心生不滿,還向揚秦公司抱怨,要求揚秦公司補貼該段傷病期間的薪資、醫療費與勞保局核定數額間的差額(勞工發生職災,依法揚秦公司要給付被告相關的薪資、醫療費)。才致使曾至峰去向勞保局詢問,驚覺被告竟然申報在105年6月24日一天發生三次車禍,故聯繫陸台會人員、顧問律師、被告等一起開會,並進而看到被告向陸台會申請勞工傷病給付的文件與所附資料,始確信被告可能施詐。雖然黃宣珮證稱:我是揚秦公司人資,負責包含勞工傷病給付、團險理賠之申請等,我沒有見過被告。我收到通知說被告在上班途中出車禍,但我不記得誰跟我說的。被告附上醫療診斷證明及單據申請勞工傷病給付,我有去幫被告向勞保局申請,並電話聯絡被告,而有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卷第77至79頁譯文 的對話。後來就沒有再接觸被告了,因為(發生爭議後),就都交給公司法務處理。我記得被告向陸台會申請勞工傷病給付的資料是被告主動附上,應該是勞工傷病給付通知的函文,就是勞保已經有理賠給被告的通知函文,上面記載是以陸台會公司的名義去申請的。我不知道被告向陸台會申請的勞工傷病給付是不是(與向揚秦公司申請的)同一天的車禍。但如果知道是同一天發生的車禍,我還是會向勞保局申請。因為被告是告知我們在(到本案麥味登的)上班路途中發生車禍而透過公司流程請求勞工傷病給付。既然員工有保勞保,我們就是會向勞保局申請,勞保局會依醫師診斷證明文件去做判定。我就是負責申請,申請(結果)是怎麼樣的話再回覆。就是一定會走這樣的流程,我不會註記已經由其他公司申請。我與被告的對話(按,本院審易卷第77頁譯文)提到的將陸台會公文寄還給被告,是因為當時我們將被告申請資料送勞保局,勞保局回覆有重複請領,被告主動要求我把陸台會的函文以及醫療單據還給他,之後的事情就交給法務去處理了。被告向我們提出醫院開的診斷證明書上面有寫宜休養的時間而申請留職停薪,被告當時也有填寫勞工傷病給付的申請單,是我們說要幫被告申請勞工傷病給付(所以被告才填寫)。就算員工沒有主動說要申請,我們也會提供申請單給員工填寫,然後幫員工申請,這是我們公司的流程。陸台會的公文,是在我們告知被告可以申請勞工傷病給付之後,被告才連同申請勞工傷病給付的表格一併給我們,被告有跟我說不要再幫他重複申請勞工傷病給付。我是照流程走,不論員工要不要申請,有無重複申請,公司均會走完申請勞工傷病給付之流程云云(本院卷㈢第436至447頁參照)。但經本院質之曾至峰,曾至峰強調稱:關於(被告向陸台會申請)的資料,是我打電話問勞保局知道了有陸台會這公司,才跟陸台會要的,不是被告提供的,也是看了被告給陸台會的醫療單據我才發現被告向陸台會申請的路線圖跟被告向我們公司申請的路線圖完全不一樣。這部分的單據是我去要的,我不知道為什麼人資黃宣珮會記錯。公司知道被告有通勤職災,照流程一定會先給被告勞保申請文書(但不一定會去幫員工辦理勞工傷病給付)。我們後面會跑完這(申請)流程,是因為被告於事故半年後來跟公司要。黃宣珮為何會記錯我真的不太清楚。所謂「縱使被告沒有申請勞保給付,公司還是會堅持幫他申請」的前提是因為被告來跟公司要薪資跟醫療費用。被告沒有阻止我們幫他申請勞工傷病給付,申請是要本人親自簽名、親自畫圖的,我沒有辦法強迫被告申請等語。且因黃宣珮於審理中之前開證述,與其在偵查中結證內容有甚大歧異,本院提示偵查筆錄訊問黃宣珮後,黃宣珮也表示……這中間應該是有一些過程,我是最後才收到 那疊單據,勞工傷病給付是何人主動提出這部分,究竟是被告只要申請留職停薪,而公司主動幫被告申請勞工傷病給付,還是被告有主動申請勞工傷病給付我不太清楚了……我模糊 的印象記得這中間有一來一往過幾次……,最後我們看到有陸 台會申請的那張,所以公司才輾轉去詢問了這件事情,這中間過了很長的一段時間,穿插了很多事情,我的記憶混亂,資訊比較沒那麼清楚等語(本院卷㈢第436至447頁參照)。可知,雖然黃宣珮在申請過程中曾直接與被告電話對談,而曾至峰乃經勞保局部分核定後,經被告抗議才開始瞭解處理,曾至峰確實不一定完全知道被告向黃宣珮說了什麼。但黃宣珮自承此事中間穿插了很多事情,記憶也有點混淆。故相較第一線與被告接觸的洪韡,以及曾深入調查瞭解整起事件來龍去脈的曾至峰確切肯定之證詞,當以洪韡與曾至峰所述較為可採。況,經勞保局以本案核定函為部分核定後,因給付數額不如被告預期,被告還向揚秦公司抱怨,甚至被告尚以請求「每個月薪水及醫療不足部分補償」的職業災害補償為由,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此有被告106 年4月21日「書面函」、106年4月23日勞工(就業)保險爭 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影本附卷足考(同署106年度他字第5731 號卷㈡第99至105頁參照)。可佐證被告若本無意申請勞工傷 病給付,而僅要申請留職停薪,為何是在留職停薪業經准許之後,僅因勞保局部分核定,就向揚秦公司要求補足差額,遭拒絕後復向勞保局申請爭議調解?據上,被告除為了申請留職停薪外,也為了申請勞工傷病給付,而以本案虛構車禍為由,主動要求填寫本案申請書,利用不知情的黃宣珮為其向勞保局申請勞工傷病給付等節可資認定。被告辯稱:是洪韡拿跟我提到公司有團體保險,所以才檢附醫療單據,我還有檢附勞保局以我在陸台會工作的名義核定傷病給付的函文放在第一頁,我有跟黃宣珮說不要申請傷病給付,我是配合揚秦公司內部規定,從頭到尾都未要求揚秦公司要申請勞工傷病給付云云,無非砌詞狡飾,不足採信。 ㈡被告並未於105年6月24日上午5時許,在到本案麥味登上班途 中因自摔車禍受傷,且向揚秦公司提出勞工傷病給付申請時所附受第4、5節腰椎間盤突出等傷勢的診斷證明與相關醫療費支出收據,亦與被告在揚秦公司之任職勞動無關: ⒈被告於所謂105年6月24日上午5時自摔車禍當下,並未報警處 理,而是直到105年7月4日下午2時許,才通報警方,要求證人即到場警員黃鈺珊(下逕稱其名)開立其於105年6月24日上午5時在臺北市民生東路3段東向西行駛第5車道往北右轉 龍江路因「路面濕滑自摔」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情。經黃鈺珊證述綦詳(前揭他字第5731號卷㈠第385、386頁參照),且有黃鈺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在卷可稽(北檢前揭他字第5731號卷㈠第211、223頁參照)。但被告於警詢時,卻是陳稱「上班行經龍江路、民生東路口欲右轉時閃避前方計程車不及自摔」,亦有被告106年7月7日警詢筆錄附卷憑(前揭他字第5731號卷㈠第106頁參照),顯然在短短一年內,對此最重要、不致記憶混淆之事項供述不一。遑論經黃鈺珊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亦無看到有被告騎車自摔之畫面(前揭他字第5731號卷㈠第386頁參照) 。又,經本院調閱被告99年1月1日(被告16歲)至至106年12月31日(被告24歲)間之醫令明細(本院卷㈢第143至235頁 參照),並參酌卷內被告之保險業務員登錄(前他字第5371號卷㈠第79頁參照)資料,與其他現有卷證。可知被告於104 年3月4日登錄為保險業務員之前,並無相關車禍受傷或脊椎等骨骼之病變外傷醫療紀錄或報案紀錄。但104年9月24日,便首次因車禍急診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病歷記載略以:左肩挫傷、左肘左手擦傷、左膝左腿挫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本院卷㈢第373頁參照)。104年12月20日又據稱在臺北市龍江路、八德路2段口閃避野狗自摔。但此次 又是未立即報案或當下就醫,而是為申請保險給付,才於105年4月7日事後報案(北檢108年度偵續字第236號卷㈠第367至373頁參照)。且,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被告自稱104 年12月20日在臺北市龍江路、八德路2段口閃避野狗自摔翌 日)到建成中醫診所針灸時,卻自稱是104年12月21日騎機 車摔車,此有該診所病歷可參(本院卷㈢第381至387頁參照)。被告屢屢在臺北市龍江路附近路段自摔,卻多次不在第一時間報案、調閱監視錄影紀錄以及就醫,事後才為申請保險補行報案;對於事發經過、時間等,陳述又有歧異。就此種種情狀證據觀之,按一般民眾客觀經驗法則,均能認定被告所稱於105年6月24日上午5時上班途中發生自摔車禍云云 ,乃是不實的虛構車禍。 ⒉被告向揚秦公司提出勞工傷病給付申請時,固檢附其第4、5節腰椎間盤突出等傷勢的診斷證明與相關醫療費支出收據。但查:被告雖於105年6月24日上午11時17分,在臺北市○○路 000巷00號發生車禍(自稱的當天第三次),且經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以救護車(下稱119)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119救護紀錄表記載「 左肩、臂、腳踝、腳趾痛、尾椎痛。」(前揭他字5731號卷㈡ 第155頁參照),長庚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左肩痛、尾椎痛、左踝痛」(前揭他字第5731號卷㈡第157頁參照)。長庚醫院 復出具105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105年7月15日、29日,同年8月5、12日至該院就診,認患有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前揭偵續字第236卷㈠第159頁參照)。被告嗣於105年8月14至同月23日,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進行椎間盤切除術、椎弓切除術(本院卷㈢第227頁醫令明細參照),106年6月12日至同 年7月3日在國泰醫院再進行脊椎融合術跟椎弓切除術,有前述醫令明細可考(本院卷㈢第230頁參照)。可知被告確曾罹 有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疾患,且二度到國泰醫院開刀治療。但依現有證據,被告並未於105年6月24日上午5時發生自摔車禍已如前述,當然不能認為被告所受前揭椎 間盤病痛是所謂105年6月24日上午5時自摔車禍所導致(被 告在偵訊中也供稱該次自摔「不嚴重都可以上班」前揭他字第5731號卷㈡第11頁參照,但本院是認定根本無該次自摔)。是此等國泰醫院的醫療紀錄不能充作有利被告之證據。 ⒊據上,被告並未於105年6月24日上午5時許,在到本案麥味登 上班途中因車禍受傷,且向揚秦公司提出勞工傷病給付申請時所附受第4、5節腰椎間盤突出等傷勢的診斷證明與相關醫療費支出收據,與被告在揚秦公司之任職勞動無關乙節。也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於105年6月24日上午5時許,在到本案麥 味登上班途中因車禍受傷,卻佯稱有本案虛構車禍,檢附內容不實的報案三聯單(被告以不實事項欺騙黃鈺珊而經黃鈺珊開立,但因警員有實質調查義務,故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與被告在揚秦公司任職勞動行為無關之診斷證明、醫療單據等,填寫本案申請書,利用不知情的黃宣珮持向勞保局申請勞工傷病給付。勞保局有實質審查義務之承辦人員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先以本案核定函部分准許1萬878元。但因被告不滿僅獲得部分核定,向揚秦公司提出質疑,要求揚秦公司對相關薪資及醫療費與本案核定所准撥的差額負責。致曾至峰詢問勞保局承辦人員、驚覺有異,而向陸台會聯繫查證後始知受騙。勞保局並據揚秦公司之申覆,以本案駁回函改核不予給付,被告因而未遂等節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委實難採,犯行可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宣珮向勞保局提出申請,屬間接正犯。被告著手於詐欺行為而不遂(雖一度核定,但尚未撥付),乃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冀圖不法金錢、未遂之程度、素行、生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對犯行不願坦然面對之犯罪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被告填寫之申請書,雖為犯本案所用之物,但已交付揚秦公司轉勞保局行使,非被告所有,不符沒收要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