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秀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卿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蘇三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秀卿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 臺北商業大學(下稱臺北商業大學)五育樓地下1樓餐飲區 (下稱本案餐飲區)之攤商。緣案外人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前向臺北商業大學承租本案餐飲區之場地,再出租攤位(下稱本案攤位)予被告經營「校園食品行」商號,嗣因來來公司與被告及臺北商業大學涉有糾紛,被告有意將本案攤位頂讓他人,見告訴人韓景旭意欲接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日14時許,在臺北商業大學與韓景旭簽署「店鋪 頂讓合約書部份內容」(有關被告與告訴人間頂讓契約,下稱本案頂讓契約;前開書面合約下稱本案頂讓合約書),其間刻意隱匿本案攤位內之部分設備(靜電機、抽油煙機、洗水槽及管路設備等,下合稱案爭設備;單指其中一設備逕稱名稱)為臺北商業大學所有,攤商僅具使用權之事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頂讓本案攤位及所屬全部設備用具。嗣因臺北商業大學於108年9月9日辦理清點,經校方人員告知攤商就案爭設備僅有使用權 ,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2262號判決論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4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王玉萍、黃偉峻、馬琪瑋之證述;來來公司聲明書、本案頂讓合約書、被告出具之收據、告訴人拍攝之本案攤位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校園食品行之商業變更登記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與告訴人成立本案頂讓契約、簽署本案頂讓合約書,以價金23萬元頂讓本案攤位予告訴人經營;又攤商就本案攤位內之案爭設備僅具使用權而無所有權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一)被告辯稱略以: 1、告訴人原以價金20萬元向我頂讓本案攤位之使用權,嗣雙方就本案攤位內我所購置包括「大型自動電熱開水器、4 門營業用冷藏冰箱、6尺玻璃推拉式冷凍櫃、50人份瓦斯 電鍋、保溫飯鍋、瓦斯爐、快速爐、不鏽鋼架及多層架、單口水槽水龍頭、大小推車、煮麵檯、外接瓦斯管線、大小鍋子、碗盤、置物盒等雜項」等相關營業設備、生財器具(下稱被告所有之設備器具),談妥以價金3萬元一併 出售。案爭設備之所有權,不在本案頂讓契約中營業設備、生財器具出售範圍,亦從不在議約之範疇。 2、告訴人曾在本案餐飲區內另一攤位任職,本案餐飲區所有攤位均有配置靜電機、抽油煙機、洗水槽及管路設備,其中洗水槽上均貼有臺北商業大學財產標籤;靜電機需連接1台大主機始能運作,所有攤位係共用1台大主機;又攤商就靜電機、抽油煙機及管路設備,每學期須向臺北商業大學繳交維護費用,告訴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殊無可能誤解案爭設備屬本案頂讓契約之出售標的。 3、本案頂讓合約書簽署之際,我曾明確告知告訴人及其合夥人王玉淇案爭設備係學校所有,所有攤商亦均知悉包括案爭設備等固定在牆面上之設備,咸屬學校所有,並無刻意隱匿此節而有詐欺告訴人之情事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 1、詳觀告訴人、被告簽署之本案頂讓合約書,並未載明案爭設備在所有權移轉之標的範圍;而告訴人及其合夥人王玉萍於締約、點交本案攤位物品時,亦未向被告詢問或確認案爭設備所有權歸屬;又告訴人購買被告所有之設備器具所有權之價金僅3萬元,價購範圍顯不可能包括靜電機、 抽油煙機等價值不斐之大型設備,足認告訴人雖因頂讓本案攤位使用權,取得本案攤位內案爭設備之使用權,然案爭設備所有權自始非屬雙方洽談、商議之標的,被告就此並無說明義務,遑論有何刻意隱匿詐欺告訴人之情。 2、本案餐飲區5個攤位均設有靜電機、抽油煙機、洗水槽及管 路設備等固定牆面之設備。洗水槽部分,在明顯處均貼有臺北商業大學財產標籤;靜電機、抽油煙機、管路設備部分,攤商每學期須向臺北商業大學繳交維護費用。告訴人頂讓本案攤位前,在本案攤位旁攤位任職,殊不可能誤會案爭設備為攤商所有,而係本案頂讓契約之所有權讓與標的。 3、本案或屬告訴人對本案頂讓契約內容發生認知差異;或係告訴人事後悔約,為取回價金藉故提起詐欺告訴,然被告確無刻意隱匿案爭設備屬臺北商業大學所有,詐使告訴人締約並交付價金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五、不爭執事項與爭點之確認: (一)不爭執事項: 1、來來公司原向臺北商業大學承租本案餐飲區之場地,轉租各攤商使用,嗣因發生糾紛,雙方於107年2月7日終止相 關合約,其後被告乃以「校園食品行」商號名義,向臺北商業大學承租本案攤位。 2、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6月底某日,簽署本案頂讓合約書,由告訴人給付訂金3萬元與被告。嗣於同年7月1日,校園 食品行商業登記變更完成(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告訴人即於同日給付尾款20萬元與被告。 3、本案頂讓契約締約時,案爭設備即為臺北商業大學所有,放置在本案攤位內由攤商使用,攤商對案爭設備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 4、上開1至3各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即臺北 商業大學總務處人員黃偉峻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15至117、143至146頁、本院卷第136至151頁),並有來來公司聲明書、本案頂讓合約書、被告出具之收據、告訴人拍攝之本案攤位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商業處108年7月1日北市商二 字第1084108245號函、校園食品行之商業變更登記資料等件可憑(偵字卷第37至71、99至105頁),且為檢察官、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至73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二)綜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前開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1、案爭設備所有權是否在本案頂讓契約之出售範圍內? 2、被告是否刻意隱匿案爭設備屬臺北商業大學所有,而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茲就本案所涉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案爭設備所有權不在本案頂讓契約出售範圍內: 1、告訴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告訴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被告以價金23萬元將本案攤位包含其內全部設備、器具頂讓給我。我於108 年7月1日前2、3天,與被告簽署本案頂讓合約書,同時交付訂金3萬元,同日並偕同王玉萍與被告當面確認本案攤 位之設備用具,經在本案攤位以環景照相錄影後,被告即點交給我。本案頂讓合約書沒有附表(即有關店內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之清單),我們是用拍照做紀錄,當時點交之營業設備、生財器具就是本案攤位內全部設備器具,理當包括案爭設備在內。我於108年7月1日交付尾款20萬元 與被告,此間被告均未告知案爭設備為臺北商業大學所有。嗣臺北商業大學於108年9月9日至本案攤位清點設備, 校方承辦人黃偉峻告知我案爭設備屬學校所有,我才發現遭被告所騙,受有案爭設備之損失約莫20萬元等語(偵字卷第19至22、93至97、143至146頁)。 3、證人即告訴人合夥人王玉萍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與告訴人向被告頂讓本案攤位,過程都是告訴人去談,簽約那天我有去過1次。當天是口頭講一下,簽1份簡易合約即本案頂讓合約書,並交接店內物品。我們頂讓本案攤位之標的,是本案攤位及所有器具,被告就是口頭說全部東西都給我們,但沒有說哪些是她自己買的、哪些是學校所有,我們也沒有問被告案爭設備是否為點交標的,當時沒有講的那麼詳細,只是口頭說全部。本案頂讓合約書,是當下我們用手機隨便找契約書下載,故沒有所謂附表,我們重點放在全部。因為本案攤位東西太多,加上那天學期末,校方要求一定時間前要將所有東西清理完畢,故告訴人直接用手機對本案攤位內部錄影拍1圈,便於開學時 清點,被告也說可以,但被告沒有說攝影看到所有東西都是我們的。前開照片、影像雖未簽名確認,但我們認為本案攤位內所有東西都是我們的等語(偵字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151至164頁)。 4、然查,有關本案攤位所屬設備用具出售之範圍,觀諸本案頂讓合約書之全文內容:「甲(即被告)乙(即告訴人)雙方茲因店面轉讓事宜,雙方達成下列協議如下」、「【第1條】甲方就自己所擁有坐落於_店名為:_招牌名稱為 :_店內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如附表,全數讓渡予乙方」、「【第2條】雙方簽約時,乙方就甲方所有的營業設備 暨生財器具需當場清點且簽收」、「【第3條】甲方向乙 方保證契約標的物絕無來歷不明或供為他人債務擔保品情事,如有上述情事,導致發生糾紛,應由甲方負責處理及應負產生一切損害賠償之責,不得損害乙方之權益」、「上開條件均為雙方同意恐口說無憑爰立本契約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乙份以昭信守」(偵字卷第37頁),及被告供承:本案頂讓合約書實際上並無附表等語(偵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235頁);暨證人即告訴人、王玉萍一致證稱:本 案頂讓合約書未有店內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清單之附表等語,被告出售本案攤位所屬設備用具之範圍,是否包括屬大型固定設備之案爭設備,已非無疑。 5、證人即告訴人、王玉萍雖證稱:本案頂讓合約書雖無附表,但我們是用拍攝作為紀錄等詞,並據此推論當日拍攝所及本案攤位內所有物品,均為被告依本案頂讓契約讓與所有權之標的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當日拍攝之影片檔案,結果略為:「影片長度各45秒、9秒,為連續拍 攝。播放開始,畫面為手持攝影設備所錄製,拍攝地點在本案攤位內(畫面外聲音:如果沒有要做拿那個東西也沒有用啊),畫面中可見爐子、水槽、鍋具、冰櫃等餐廚相關設備,鏡頭環視店內1圈後停在櫃檯處,櫃檯桌上可見 包包及兩份蓋有紅色印文之文件,隨後播放結束」,有本院110年3月15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可憑(本院卷第94、97至109頁)。詳觀前開影片及告訴人偵查中所提本案攤位內 部照片(偵字卷第39至55、99至105頁),告訴人係以環 景方式,拍攝本案攤位內部之全部狀況,其中除攝得被告所有之設備器具、案爭設備外,拍攝範圍亦包括顯然非屬攤商所有之物(諸如:本案攤位內之電錶、變電箱、固定式櫃檯、輕鋼架天花板等,偵字卷第39、47頁);抑或僅屬飲食攤位耗材之物(諸如:袋裝米、食用油、醬油、食用醋、調味料等,偵字卷第101至103頁);而前開照片、影片未經被告簽名確認,告訴人甚於發生糾紛後,始以通訊軟體傳送被告閱覽(偵字卷第57至61頁、審易字卷第49頁),則縱告訴人曾以現場拍攝方式,確認簽約、點交時本案攤位內物品現況,雙方於本案頂讓契約約定移轉所有權之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是否包括前開影片、照片拍攝之所有設備、用具,顯有疑義。 6、再者: ⑴證人李慎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本案餐飲區擔任清潔工作4年多,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頂讓本案攤位之過程。 剛開始我聽到被告說1個人做本案攤位很累,請的員工又 不勤快,下學期想頂給1位要學東西的員工。因我知悉告 訴人在找做生意的地方,而本案攤位在樓梯下來處,有大螢幕,位置很好,生意還不錯,我即轉知告訴人,告訴人特別高興,就去詢問被告多少錢,並跟被告說他要,當時他們談好用20萬元頂讓本案攤位,就是頂讓經營本案攤位之權利,但沒有包含生財器具。第2次他們又談,這次還 有與告訴人是同一組人的王玉淇,因被告有些生財器具像是冰箱、瓦斯爐、餐具等要處理,問告訴人能不能用,告訴人說可以用,被告就說3萬元,告訴人答應這個條件。 當時他們在談那些生財器具要、那些不要,3萬元是包括 冰箱、瓦斯爐、餐具等,沒有提到3萬元包括案爭設備。 我任職期間,本案餐飲區好幾攤都有頂讓,金額都是私下談,聽過30萬、50萬元都有頂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72頁)。 ⑵證人馬琪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3年9月至105 年寒假間,在本案餐飲區經營兩個攤位,1個早餐店、1個飲料區,後來全部轉讓出去。被告原為來來公司經理兼會計,後續來來公司欠她幾個月薪水,就給她1個攤位即本 案攤位,被告也花一些錢買冰箱等物品。被告做本案攤位時很賺錢,1個月至少8、9萬,生意蠻好的,我有時會去 被告攤位幫忙,但被告因1個人太累了,找不到幫工,只 好將本案攤位轉掉。我的早餐店頂讓給別人時大概收25萬元,頂讓之物就是我買的東西,但我自己的東西不到20幾萬元,後手會頂讓這個地方一定是地點賺錢。本案攤位內本有洗水槽、靜電機等物,在頂讓時我們會跟新的攤商說哪些東西是屬於我的,剩下不是我的,但若買家沒問,我也不會特別說等語(偵字卷第165至167頁、本院卷第172 至178頁)。 ⑶參諸被告頂讓本案攤位前之107年10月至108年5月間,於寒 暑假期間外之完整營運月份,經營本案攤位之營業額均在17餘萬元至20餘萬元不等,營業利益各為7萬餘元至8萬餘元,有被告所提本案攤位收支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37至39、42至44頁),核與證人李慎修、馬琪瑋所證本案攤位營運狀況良好等詞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告訴人係以價金20萬元向我頂讓本案攤位之使用權(包括無違規狀況下,租期屆滿後向校方優先續租之權利);嗣雙方就本案攤位內我所有之設備器具,談妥以價金3萬元一併出售;案爭 設備所有權不在本案頂讓契約之出售範圍等語,應屬實情。 ⑷至證人黃偉峻雖證稱:我觀察被告店面生意普通,沒有大排長龍情形,被告有說她生意不好,跟我觀察情形一樣。被告所以頂讓本案攤位,是因若提前向學校辦理解約,要被扣相當兩個月租金之履約保證金等語(本院卷第139、141頁)。然證人黃偉峻自承其係臺北商業大學負責攤位招租、管理攤商合約履約事項、盤點財產等事務之人員,每年於5至6月間之平日離峰時段,會至攤商處盤點等語(偵字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38、144至145、147、149頁),衡情就被告經營本案攤位之營運狀況,應非若每日在本案餐飲區負責清潔工作之證人李慎修、及實際參與協助本案攤位營業之證人馬琪瑋明瞭;且證人王玉萍亦證稱:當時告訴人提議頂讓本案攤位,是因本案攤位生意不錯,可以創業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自以證人李慎修、馬琪瑋 之證詞較屬可信。而證人黃偉峻證稱:被告係為避免提前解約遭扣除相當兩個月租金之履約保證金,始與告訴人訂立本案頂讓契約部分,僅屬證人黃偉峻推測之詞,無足憑為不利被告之論據。 7、告訴人雖指訴:一開始是講好用20萬元買本案攤位內全部設備,後來被告說含餐具跟其他器具是23萬元,我才同意加價3萬元,案爭設備所有權自屬本案頂讓契約之交易標 的云云。然查: ⑴被告經營本案攤位之營利狀況良好,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經營本案攤位既有獲利,應可以較高之金額轉讓本案攤位使用權予他人。而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案爭設備總價值約20萬元(偵字卷第21頁);且自承被告所有之設備器具中,僅有關冰箱、冷凍櫃、電熱水器、快速爐部分,殘值即約不到4萬元(參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偵字卷第57頁)。倘認告訴人所述為真,亦即有關本案頂讓契約之價金,其中20萬元係告訴人購得案爭設備或本案攤位其他設備之對價,其中3萬元係告訴人購得 被告所有之設備器具之對價,被告豈非在毫無任何獲利下,即將具高度營利價值之本案攤位經營權,拱手讓與告訴人?此與一般交易常情殊有違背,應以被告辯稱:告訴人係以20萬元權利金,向我頂讓本案攤位之使用權等語,較屬可採。 ⑵再者,本案頂讓契約成立後,被告確將「大型自動電熱開水器、4門營業用冷藏冰箱、6尺玻璃推拉式冷凍櫃、50人份瓦斯電鍋、保溫飯鍋、瓦斯爐、快速爐、不鏽鋼架及多層架、單口水槽水龍頭、大小推車、煮麵檯、外接瓦斯管線、大小鍋子、碗盤、置物盒等雜項」等多數設備器具留於告訴人使用,此為證人王玉淇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偵字卷第149頁、本院卷第35、160至161頁)。告訴人既 係以3萬元價金向被告價購前開多數設備器具所有權,若 謂價值高昂之案爭設備所有權,亦在該部分(3萬元)計 價出售範圍內,當與常情有悖,是告訴人指訴,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應以被告辯稱:雙方係就本案攤位內被告所有之設備器具,談妥以價金3萬元一併出售等語,較屬 可信。 ⑶據此,有關本案頂讓契約,告訴人應係看好本案攤位之地點優勢、營利機會及攤商對學校之優先續約權,為取得在本案攤位經營商業之權利,乃以20萬元價金頂讓取得本案攤位之使用權,復以3萬元價購本案攤位內被告所有之設 備器具,案爭設備所有權並非本案頂讓契約之出售範圍,應可確認。 (二)被告未刻意隱匿案爭設備為臺北商業大學所有,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 1、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具有財產上之不法意圖為其主觀要件,此部分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在具體訴訟個案中,須依積極證據而為認定。倘無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不法意圖,即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經查,案爭設備所有權不在本案頂讓契約出售範圍內,已如前述。告訴人及其合夥人證人王玉萍縱單方認定案爭設備屬本案頂讓契約約定讓與所有權之標的,然被告既有合理依據,可認案爭設備所有權之移轉本非雙方洽談、商議之範圍,且認告訴人所付價金20萬元、3萬元,依序為頂 讓取得本案攤位使用權、被告所有之設備器具所有權之對價,其於締約過程中,縱未曾說明攤商就案爭設備不具所有權,亦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3、告訴人雖一再指稱:點交過程中,被告僅概括敘明本案攤位內全部設備均將讓渡給我,實則刻意隱匿案爭設備為臺北商業大學所有,攤商僅有使用權之事實,致我陷於錯誤而簽署本案頂讓合約書、交付價金23萬元,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惟查: ⑴案爭設備即靜電機、抽油煙機、洗水槽及管路設備等物,於本案餐飲區5個攤位均有配置,其中洗水槽均貼有臺北 商業大學財產標籤,無論攤商老闆或員工均知屬學校財產等情,為證人黃偉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8至139、143、148頁)。而本案攤位內之洗水槽,於告訴人、被告點交時,在明顯可見之處貼有財產標籤等情,亦有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影片檔案畫面擷圖可參(偵字卷第47、103頁、本院卷第101頁)。果若被告確有刻意隱匿案爭設備為臺北商業大學所有,並藉此詐騙告訴人之意,衡情當應除去該洗水槽上之財產標籤,再與告訴人締約並點交物品,然被告猶保留該外觀上極易發見之財產標籤而與告訴人進行點交,被告是否刻意隱匿案爭設備為臺北商業大學所有,而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非無疑。 ⑵況則,本案餐飲區內之每一攤商,均明白知悉靜電機、抽油煙機、洗水槽及管路設備等物屬學校所有之事實,經證人黃偉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3頁)。被 告與告訴人締約點交物品過程中,縱未主動揭露案爭設備屬臺北商業大學所有之事實,或係因其認該部事實顯為攤商所知悉,而告訴人頂讓本案攤位前,在本案餐飲區另一攤位任職,且洗水槽上明顯貼有學校財產標籤,就此並無誤認可能;或係因本案頂讓契約之價金結構中,屬設備器具之讓售費用僅3萬元,一般具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應不致誤認案爭設備等價值不斐之大型、固定設備所有權,亦在讓售範圍;復因告訴人、證人王玉淇未曾詢問確認,乃未特別言明,均有可能,殊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刻意隱匿案爭設備為臺北商業大學所有而詐取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且亦不能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本案事證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後,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