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宥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任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9471 、1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宥任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非法取得之贓物(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不詳方式製作之偽造之被害人朱漢埕等人名義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盜刷所取得),竟與共犯鐘文鴻、劉博泓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由被告林宥任先以不詳之方式,向不詳之人取得該等行動電話後,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由鐘文鴻、劉博泓出售牟利。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稱「本案」係指「已經一般起訴之案件」,又所稱「相牽連之犯罪」,則指同法第7條之相牽連案件而言。據此 ,對於「本案」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之種類為: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㈤本罪之誣告罪。亦即與「本案」具有上開5種聯繫因素之案件,得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 起訴。本條之設固在求訴訟經濟,使具有聯繫因素之案件能在「本案」之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然過多之追加起訴,將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並導致整個案件趨於龐雜而不利於案件之迅速審結,反而與訴訟經濟追求減省勞費之目的有違。因此,對於案件是否具有上開聯繫因素,係以「本案」做為判斷基準,僅在另案與「本案」具有聯繫因素者始得追加起訴,否則案件將不斷往外增生擴大,以致有害於案件之妥速審結,始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 三、經查: (一)本院審理之「本案」即109年度易字第283號鐘文鴻、劉博泓被訴贓物案件乙案,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617號為一般起訴之案 件,其被告僅有鐘文鴻、劉博泓2人,此有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617號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1至294頁)。嗣鐘文鴻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6號判處罪刑確定;劉博泓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99號判處罪刑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5至299頁、第301至31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二)而本件臺北地檢署之追加起訴,被告僅林宥任1人,並不 包括鐘文鴻、劉博泓,而一開始起訴之本案,其被告僅有鐘文鴻、劉博泓,亦未見林宥任,且於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敘及鐘文鴻、劉博泓對林宥任所持之全新APPLE廠牌行動電話為贓物乙節有所認識而仍收受,然並未論 及鐘文鴻、劉博泓與林宥任3人有何犯意聯絡,此有本案 起訴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1至294頁)。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為憑,是以,檢察官追加起訴案與本案間,自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形式上觀之,並未存有一人犯數罪(被告不同),或數人共犯一罪(本案為鐘文鴻、劉博泓2人所犯)之情形, 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追加起訴。 (三)至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敘及被告林宥任與鐘文鴻、劉博泓共犯收受贓物犯行,然此究非起訴之本案,不能以之作為案件能否追加起訴之判斷標準。又本案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中,雖論及鐘文鴻、劉博泓與林宥任間就收受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旨,然此僅係檢察官主張被告觸犯何罪名等法律意見,並非起訴而請求裁判之犯罪事實本身,自亦不能以所犯法條欄之記載資為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進而作為判斷案件能否追加起訴之標準。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林宥任共同涉犯收受贓物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是以,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於法未合,故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表一: 編號 收受者 收受時間 收受地點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售物品 1 鐘文鴻 108年6月2日2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展野通訊行前 108年6月2日20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展野通訊行 APPLE牌IPHONE XS型號256G行動電話共2支 2 劉博泓 108年10月20日15時38分至同日20時間之某時 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優客麥卡汽車美容坊 108年10月20日20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宏家通訊行 APPLE牌IPHONE 11 PRO MAX型號256G行動電話共2支 3 劉博泓 108年11月4日16時26分至同月5日15時30分間之某時 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優客麥卡汽車美容坊 108年11月5日15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宏電通訊行 APPLE牌IPHONE 11 PRO MAX型號256G行動電話共2支 4 劉博泓 108年11月4日16時26分至同月5日15時30分間之某時 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優客麥卡汽車美容坊 108年11月5日16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傑昇通訊行 APPLE牌IPHONE 11 PRO MAX型號256G行動電話共2支 附表二 編號 原持卡人 發卡銀行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盜刷物品 1 王義昌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108年6月2日 臺北市○○○○路00號APPLE臺北101店 83,000元 APPLE牌IPHONE XS型號256G行動電話2支 2 朱漢埕 花旗商業銀行 108年10月20日 臺北市○○區○○路00號apple信義A13店 157,360元 APPLE牌IPHONE 11 PRO MAX型號256G行動電話5支 3 徐春暉 聯邦商業銀行 108年11月4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優仕股份有限公司 316,320元 APPLE牌IPHONE 11 PRO MAX型號256G行動電話5支、AIRPODS藍芽耳機8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