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志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林柏安 曾家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09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93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168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鴻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柏安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家祥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鴻、林柏安及曾家祥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下午3時30分 許,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夏恩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恩公司)之同意,侵入林皓昱擔任公司代表人之夏恩公司辦公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 樓),在該辦公室內大聲吆喝:林皓昱及吳幸惠欠款新臺幣7,000萬,叫他們出面處理等語。經夏恩公司員工李曉雯要 求離去,仍滯留現場而不退去,直至李曉雯報警後,方離開夏恩公司辦公室,而以此方式無故侵入該建築物。 二、案經夏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鴻、林柏安及曾家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鴻、林柏安及曾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合,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9 張、當日李曉雯與被告等之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故」,應解為無正當理由,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乃需依違法阻卻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依被告曾家祥於偵查中所述:我在大陸地區投資土地,仲介費被吳幸惠及她的先生林皓昱騙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反面),可知曾家祥與吳幸惠、林皓昱有債務糾紛,然與夏恩公司之經營尚無關係,則被告3人未經夏恩公司許可、同意,僅因曾家祥主 張與吳幸惠、林皓昱間有債務糾紛,即未經夏恩公司同意侵入夏恩公司辦公室,揆之上開說明,已難認具備社會相當性,自為法律、習慣及道義上所不許。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06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6條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住宅建築物罪屬作為犯,第2項為留滯住宅建築物罪則屬真正不 作為犯。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住宅建築物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建築物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住宅建築物罪為基本規定,留滯住宅建築物罪為補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建築物罪、留滯住宅建築罪,在犯罪評價上,屬一行為同時成立2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 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排除留滯住宅建築物罪之適用。是核被告陳志鴻、林柏安及曾家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聲請意旨引用刑法第306條第2項,並認被告等上開犯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 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而再犯「相同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為重大。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此時即應考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給予適當保安處分);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連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係,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之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失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難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陳志鴻部分: 被告陳志鴻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 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本院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陳志鴻於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侵入建築物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且前案分別於106年1月12日、同年6月27日執行完畢,距本案發生之 日即108年11月8日已相隔2年餘,故尚難認被告陳志鴻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陳志鴻部分,裁量不加重其刑。 ⒊被告林柏安部分: 被告林柏安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本院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林柏安於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賭博罪與本案侵入建築物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且前案均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實際入監執行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仍屬有別,故尚難認被告林柏安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林柏安部分,裁量不加重其刑。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故侵入告訴人之辦公室,危害告訴人之空間自主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陳志鴻於偵查中供稱:是曾家祥打電話給我及林柏安,找我們一起去的等語及被告曾家祥於偵查中供稱:是我邀陳志鴻、林柏安一起去告訴人辦公室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曾家祥就本案之參與程度較被告陳志鴻、林柏安為高,然衡酌被告3人侵入夏恩公司辦公室之期間尚短,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陳志鴻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之情況;被告林柏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有母親須其扶養之情況;被告曾家祥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有母親須其扶養之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林尚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