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怡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怡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怡均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7時5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路0段0號2樓之商場,經過吳昶麒在該址所設「工騰革 製所」櫃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櫃位貨架上展示之橘色筆記型電腦內袋1個(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以自己隨身攜帶之外套遮掩其上,未結帳即行離去。嗣吳昶麒發現貨架上物品不翼而飛,即調取監視錄影系統查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昶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怡均於110年1 月7日審理時到場,經本院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 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意旨,並記明筆錄,已屬合法傳喚,惟其於本院110年2月18日審理程序時,並無在監在押而不能到庭之情形,卻未遵期到庭;經本院當庭囑請通譯撥打被告所留存之市內電話聯繫結果,被告雖表示尚須30分鐘才能到院,惟經本院予以相當時間之等待,被告仍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前開庭期之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96、129至131、135至136頁)。被告嗣雖具狀稱其前開期日係因私人事由無法到庭云云,有聲請變更期日狀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 ),惟其既無具體說明不能到庭之情由,復未提出任何釋明資料佐參,自難認其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且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進去告訴人店裡逛街,可能有把東西拿起來看一看,但我當天買的東西都有到三創園區中間櫃檯結帳;警察到我家來,說光華商場有人報案說我偷竊電腦袋,我說我家裡有一個很像的,我就拿給警察看,這個筆電袋我是向集思資訊買的,我有把集思的發票交給警察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昶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工騰革製所」負責人,我們的店址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2樓第216之2櫃位;109年3月16日案發當天我去吃飯回來,清點貨架上的物品,當時大約17時57、58分,就發現少了1 個本來應該貨架上的橘紅色筆電內袋,我們調閱監視器確認,發現被告在同日17時52分許被告把該物夾在外套裡面拿走;被告當日在我們櫃上沒有任何消費;後來員警拿出自被告處扣得之筆電內袋,與我失竊的物品相同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易字卷第89至90頁),並有「工騰革製所」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紙、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即橘色筆電內袋暨其上標籤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35至37、本院審易字卷第43至45頁);又經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影片檔案勘驗結果,亦見被告有於告訴人櫃位之貨品展示區翻看商品,並抬頭朝畫面左側張望,隨後以右手拿起一個橘色商品翻看,接著右手拿著該橘色商品,同時以右手將左手臂上之黑色外套拉起並將該橘色商品包覆於內後,即抱著該外套及橘色商品,離開貨品展示區,往畫面右上方之展場區移動等情明確,有本院110年1月7日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4頁);被告復無否認前開影片中拿取告訴人商品者即其本人(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綜核前開事證,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證信而有徵,堪予採信。且由被告拿取該商品前,已先行抬頭觀察其有無他人注意其舉動,拿取後復未直接前往結帳,反而所持外套包覆遮掩該橘色筆電內袋離去等節,益證其確有竊盜該橘色筆電內袋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從而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工騰革製所」櫃位有pos機可以結帳,展區內每個櫃位都有被要求租用pos機自己結帳,監視器畫面中被告離去的方向,不是我們櫃位pos機設置的位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可知告訴人櫃位擺設之商品係使用自己櫃位之POS機結帳,並非至展區其他位置所設結帳櫃臺結帳。被告一方面否認有購買或拿取告訴人前揭失竊商品,一方面又辯稱其有將商品攜至三創園區中間櫃檯結帳云云,核均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不符,難以採信。況參告訴人所提出之卷附「工騰革製所」櫃位照片,亦明顯可見其櫃位確有架設POS機臺(見本院易字卷第45、51頁),而被告行為時已38歲,且依其於警詢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任職於金融業等情(見偵卷第7頁),顯係受高等教育並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於前述「工騰革製所」櫃位觀覽商品時,即無不能由該櫃位自設POS機臺而知悉應在櫃位為所購商品結帳之理,其卻逕自拿取前揭失竊商品離去,自有竊盜犯意,已甚明瞭,此部辯解,實無可採。 2.被告雖另提出集思資訊社之統一發票及名片各1紙,欲證 明員警扣案而交由告訴人認領保管之橘色筆電內袋,係其自集思資訊社購買,而非告訴人失竊之贓物等情。惟參前揭集思資訊社發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其上記載之商品品名(REFMB-113-橘紅),雖與告訴人所提出之筆電內袋其上標籤記載相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然其發票開立日期卻記載為109年5月26日,係在本案發生之2個月後,經本院函詢集思資訊社該發票之開立經過,該 行號函覆稱:此商品正確銷售日期為109年3月23日,當日銷售時客人向店員解釋對方公司報帳需跑流程,發票要延後開立,之後客人於109年5月26日來店開立該筆消費發票等語,有集思資訊社110年1月13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而本案係發生在109年3月16日,已如前 述;被告則係於109年3月22日經警方通知到案證明,同日交付橘色筆電內袋予員警扣案,並經告訴人簽名具領等情,亦經被告警詢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至9頁),並有告訴人贓物認領保管單上簽署之日期可參(見偵卷第31頁),可見被告係在本案犯行暴露且贓物已遭警方扣案後,方於翌日至集思資訊社欲購買相同產品以為掩護;其既遭員警查獲在前,則扣案之橘色筆電內袋,顯係其自「工騰革製所」竊得之物,而非在集思資訊社所購得,至屬明確。其此部所辯,亦無可採。 3.被告另辯稱有將購買扣案橘色筆電內袋之發票交給警察一節,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該分局函覆稱:被告僅於到案說明後翌日交付估價單1紙,並無 發票等語,亦有該分局110年1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00478號函及所附估價單照片影本、110年1月2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01051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21、127頁),參以前述函文所附之估價 單,復無開立時間及單位等記載,自亦無足證明被告所辯其曾於案發當日購買扣案橘色筆電內袋等情事為真,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4.被告另又爭執告訴人並無進貨與扣案橘色筆電內袋相同型號商品,無法認定其有在告訴人櫃位竊取該商品云云,惟告訴人已當庭提出其於108年12月間及109年1月間均有進 貨該橘色筆電內袋相同型號產品之調撥單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益證被告提出扣案之橘色筆電內袋確為 告訴人櫃位失竊之商品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難謂良好;其前於104年間即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再為相同罪質犯行,素行非佳;惟念其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犯罪所生危害已略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任職於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富裕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本案被告竊得橘色筆電內袋1個,既已由告訴人領 回,如同前述,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