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樽霳(原名:黃仕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樽霳(原名黃仕成)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被 告 李建和 選任辯護人 王宏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945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樽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二、李建和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等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等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與起訴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黃樽霳(原名黃仕成)於民國93年7月19日起至105年9月12日止,擔任台灣普熙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普熙公司)總經理 ,負責普熙公司工程案件審核請採購文件等事務,為受普熙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麥士特系統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士特公司)、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化學公司)、恆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顥公司)、聯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超公司)、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聖暉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暉公司)、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材料公司)、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九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舟公司)等向普熙公司下單購買之機器設備,無需採購附表所示之料件,竟違背普熙公司之正常請購、採購、收料驗收之程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要求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請購工程師、採購人員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採購單,再簽名核准各該採購,進而持該不實之採購單,陸續向如附表所示之天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愷公司)、尚鑫開發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尚鑫公司)、阡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阡煌公司)、裕元智慧卡有限公司(下稱裕元公司)等供應商採購如附表所示之料件,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復指示不知情之普熙公司倉管人員在進貨單、驗收單簽名,藉以完成公司驗收、入庫點收程序,並由上開4家配合之供應商出具發票,向普熙公司請求付款,致 使普熙公司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18筆價金,總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189萬5,257元。黃樽霳為避免普熙公司稽核人員稽查時發現上情,於105年8月某日下班後召回李建和,指示就附表編號12至編號18已結案之採購案補作採購需求單。李建和自94年8月16日開始任職於普熙公司,105年3月升任 普熙公司業務經理,為普熙公司處理工程專案事務,對其負責之上開專案内容應有一定之認識,上開採購案採購流程中欠缺採購需求單,原採購程序存有瑕疵之情形下,李建和未查證附表編號12至編號18已結案之採購案是否為真實採購,亦未拒絕黃樽窿要求,竟共同基於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允諾,並依各該採購案之内容,補做採購需求單(即附表編號12至18),及在訂單(即附表編號16)、工程發包單(即附表編號17)上加註,並倒填日期後附卷,致生損害於普熙公司之財產及財務稽核管理之正確性」。二、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2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 字卷第282、305頁),並就附件證據清單編號35所載之「103年2月11日普熙公司對附表編號8所示恆顥公司採購案之報 價單」更正為「103年6月11日普熙公司對附表編號8所示恆 顥公司採購案之報價單」;編號36所載之「超聯實業科技公司」更正為「聯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建和有要求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請購工程師、採購人員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採購單」。惟查,被告李建和否認有對該等人員為上開指示(本院易卷第86頁),而證人即普熙公司工程師林立、秘書吳馥如、李怡萱、倉庫管理人員甘麟筠於偵查中均證稱「渠等係依被告黃樽窿指示填單」(他卷二第313-318、363-367頁),則被告李建和有無指示該等人員填載不實採購單,即非無疑,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樽霳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李建和在起訴書附表之各個採購行為當時並不知道採購係虛構的」、「該等採購案件,都是我建議被告李建和這樣設計,公司很多設計都是由我建議與主導,因為被告李建和只是業務,並沒有工程背景,所以我來建議及決定,如果有利潤,被告李建和只負責執行」(本院易卷第145-147頁),即被告黃樽霳自承該等 不知情之人均係其指示而為,而此部分事實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易字卷第270頁),是原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如上。 參、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等2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5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提高30倍為1萬5千元;修正後則逕定為「1萬5千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此部分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其等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樽霳利用不知情之普熙公司請購工程師、採購人員、倉管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從一重處斷,應就所犯之數罪中,擇其所犯法條之本刑最重之一罪處罰,若所犯法條相同,而可就其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區別其輕重者,仍應以其基本犯罪之本刑最重者處罰,倘所犯各罪輕重相等者,始應審酌犯罪情節,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2人係本於損害普熙 公司之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其等行為均有局部重疊且犯罪時間密接,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樽霳之犯罪期間所涉背信罪固有修正(最近修正為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然被告黃樽霳之行為既屬接續犯,而被告黃樽霳對普熙公司之行為終了日在103年6月20日刑法修正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適用,併此指明。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前均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被告黃樽霳為普熙公司總經理、被告李建和則為業務經理,竟共同為前揭犯行,致普熙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等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黃樽霳並未將所得均挪為私用,被告李建和甚未因此獲有報酬(詳後述),而案發後其等均已自普熙公司離職,復與普熙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普熙公司損失(本院易卷第222、270、282頁),兼衡被告黃樽霳已婚、 博士畢業、現從事博士後研究、需撫養2名子女及弟弟;被 告李建和已婚、碩士肄業、現無固定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等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等犯後坦承 犯行,已有悔意,且均已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代理人亦稱:同意給予被告等2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易卷第305頁),是本院認其等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樽霳雖以上開行為向普熙公司獲取2,000餘萬元,然 被告黃樽霳於本院訊問中稱:「當時公司的帳很亂,這些款項大部分都是用在公司之公關費及獎勵部屬上」(本院易卷第271頁),則被告黃樽霳是否確獲有2,000餘萬元之犯罪所得,尚非無疑,況其已賠償普熙公司1,800萬元(本院易卷 第222頁),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在本案另為沒收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黃樽霳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李建和雖有與被告黃樽霳共同為本件犯行,然被告李建和於本院訊問中堅稱:「其依被告黃樽霳指示所為並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本院易卷第271頁),復依卷內相關事證 ,尚無從證明被告李建和確有因此而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