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慈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慈雍 選任辯護人 劉純穎律師 殷玉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慈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慈雍係臺灣地區樂迪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臺灣樂 迪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4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而「滴滴出行」為大陸地區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小桔公司)所設計開發之網路叫車平台,並派遣有下載其手機應用程式之計程車、自用小客車進行載客服務,上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方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被告為使北京小桔公司能來臺從事上開業務活動,竟與北京小桔公司國際事業部總監朱景士共同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由被告先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在香港地區設立香港商樂迪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樂迪公司),後於106年11月10日,以新臺幣20萬元,在臺灣地區設立臺灣樂迪公司,再 於106年12月28日,代表臺灣樂迪公司與北京小桔公司簽立 品牌與軟件授權、許可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授權、許可協議),在不需預先支付任何授權費用下,北京小桔公司將「滴滴出行」相關商標及軟體授權給臺灣樂迪公司,使臺灣樂迪公司得以經營「滴滴出行」業務,並使用「滴滴出行」商標及軟體,嗣後再以臺灣樂迪公司每年稅前營業額百分之3 作為北京小桔公司之授權金。北京小桔公司則以其出資成立之上海桔道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桔道公司)之負責人劉少榮所經營之設於開曼群島之小桔快智公司(Xiaoju Kuaizhi Inc.,下稱小桔快智公司)所實質控制之快智國際集 團香港有限公司(Travice Internationa-l Group HongKong Limited,下稱香港快智公司) 與被告協議,以透過香港 樂迪公司取得臺灣樂迪公司新臺幣20萬元資本及臺灣樂迪公司辦理增資新臺幣1800萬元之方式控制臺灣樂迪公司。被告遂於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以香港樂迪公司名義,向經 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增資及受讓取得臺灣樂迪公司百分之100之股權,經投審會以其未能說明資金 來源及代理行為規範等事項要求補件。嗣因被告認以外國公司名義申請投資緩不濟急而未補件,經投審會駁回香港樂迪公司上開投資案之申請,香港快智公司旋即於107年1月23日、107年3月、107年11月30日,分別與代表臺灣樂迪公司之 被告簽署借款協議書共3份(下合稱系爭借款協議),由香 港快智公司提供為期1年內、無利息、無擔保之貸款共美金90萬9506元與臺灣樂迪公司,並分別於107年1月26日、107年3月29日、107年11月30日,自其摩根大通銀行香港分行匯款美金78萬1528.67元、9萬9989元、2萬7989元至臺灣樂迪公 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換算新臺幣約為2730萬元,再由被告分次將前揭匯入之美金轉匯至樂迪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作為臺灣樂迪公司之營運資金。嗣被告於107年1月19日,以「滴滴出行」代理人之身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lA廳之富邦國際會議中心,正式公開 宣布「滴滴出行」在臺灣開台,同時開通手機應用程式之服務,直接派遣有下載其應用程式之計程車進行載客服務,復於同年2月1日啟用「順風車」之自用小客車提供載客服務,俗稱「白牌車」之業務,並由臺灣樂迪公司代理滴滴出行在臺灣提供運輸載客服務,因認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而犯同條例第93條之2 第1項規定之罪嫌等語。 二、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而犯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發人曾勁元、王奕凱於偵查中之指 訴。㈢香港快智公司之周年申報表影本。㈣天眼查網頁、新浪 香港網頁。㈤聯合影音網查詢資料。㈥系爭授權、許可協議。 ㈦系爭借款協議。㈧臺灣樂迪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影本、臺灣樂迪公司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外匯收入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影本、中信銀行107年11 月30日、107年3月29日、107年1月26日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及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07年5月8日、107年4月23日、107年4月13日、107年3月1日、107年2月1日、107年2月21日、107年12月7日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臺 灣樂迪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㈨投審會108年 6月4日經審一字第10800331100號函、經濟部107年3月2日經授審字第10720711670號函。㈩臺灣樂迪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影本、設立登記表。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6年11月 8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臺灣樂迪公司106年11月8日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影本、資本額變動表影本、臺灣樂迪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樂迪公司1 06年12月7日股東同意書等資為論據。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下述㈢之各項事實,然堅詞否認其有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並該當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之犯行等語。 2.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⑴被告所經營之臺灣樂迪公司與北京小桔公司訂有系爭授權、許可協議,而可使用「滴滴出行」之商標及軟件,然並非任何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包含北京小桔公司、上海桔道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分公司或辦事處,亦與北京小桔公司、上海桔道公司無任何投資、控制關係。且被告在臺灣地區經營「滴滴出行」相關業務時,均係以臺灣樂迪公司之名義,本於自己公司之利益而為,自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第1項規定之行為主體須為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之要件不符, 而無違反上開規定之可能。 ⑵再者,臺灣樂迪公司與香港快智公司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係自香港快智公司取得借款,然香港快智公司並非大陸地區營利事業,縱使臺灣樂迪公司由此取得資金,亦不屬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範範疇。此外,公訴意旨雖認北京小桔公司係以小桔快智公司、香港快智公司與被告達成協議,得以控制臺灣樂迪公司,然本案亦無證據可認香港快智公司與北京小桔公司之子公司上海桔道公司有投資、控制關係等語。 ㈡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3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文義上可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第1項之罪,係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未經主管機關經 濟部許可在臺設置分公司或辦事處」以及「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為構成要件,規範對象為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並處罰實際從事業務活動之行為人。 ㈢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為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所同意(見易卷第98至100頁),均堪認定屬實: 1.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獨資設立臺灣樂迪公司(已於109年4 月6日解散,資本額新臺幣20萬元,前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2樓) ,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 2.「滴滴出行」為大陸地區之北京小桔公司所設計開發之網路叫車平台,並派遣有下載其手機應用程式之計程車、自用小客車進行載客服務。 3.被告於106年11月9日,在香港地區設立香港樂迪公司,並為該公司之唯一自然人董事。 4.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代表臺灣樂迪公司與北京小桔公司 簽立系爭授權、許可協議,由北京小桔公司將「滴滴出行」相關商標、軟體授權給臺灣樂迪公司,並約定依臺灣樂迪公司應給付每年稅前營業額百分之3作為北京小桔公司之授權 金。 5.上海桔道公司為北京小桔公司完全持有之子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劉少榮(見偵卷第173頁)。北京小桔公司、上海 桔道公司均為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 6.小桔快智公司為香港快智公司之唯一股東,香港快智公司之董事則為劉少榮(見偵卷第57至64頁)。 7.被告於10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間,以香港樂迪公司名義,向投審會申請增資及受讓取得臺灣樂迪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經投審會以其未能說明資金來源及代理行為規範等事項要求補件,嗣投審會並因被告未補件而駁回香港樂迪公司上開投資案之申請。 8.香港快智公司先後於107年1月23日、107年3月、107年11月30 日與代表臺灣樂迪公司之被告簽立系爭借款協議(見他3076卷第38至50頁),由香港快智公司為臺灣樂迪公司提供為期1年內、無利息、無擔保之貸款,借款金額依序為美金78 萬1550元、10萬元、2萬8000元。 9.香港快智公司先後於107年1月26日、107年3月29日、107年11 月30日,自其摩根大通銀行香港分行匯款美金78萬1528.67元、9萬9989元、2萬7989元(換算共新臺幣約為2730萬元 )至臺灣樂迪公司之中信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再由被告分次將前揭匯入之美金轉匯至臺灣樂迪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作為臺灣樂迪公司營運資金。 10.被告於107年1月19日,以臺灣樂迪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之身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lA 廳之富邦國際會議中 心,正式公開宣布「滴滴出行」在臺灣開台,同時開通手機應用程式之服務,並於同年2月1日啟用「順風車」服務,由臺灣樂迪公司代理「滴滴出行」在臺灣提供運輸服務。 ㈣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即為被告經營之臺灣樂迪公司在臺灣地區以「滴滴出行」名義提供服務之行為,是否可認為係北京小桔公司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經查: 1.臺灣樂迪公司與北京小桔公司簽訂系爭授權、許可協議後,在臺灣地區以「臺灣樂迪公司」、代理「滴滴出行」之名義提供服務,尚無證據可認係北京小桔公司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 ⑴「滴滴出行」為北京小桔公司所設計開發之網路叫車平台,並派遣有下載其手機應用程式之計程車、自用小客車進行載客服務,業如前述(見前述㈢2),而關於臺灣樂迪公司在臺 灣地區以「滴滴出行」名義提供服務之原因,有公訴人所舉之系爭授權、許可協議在卷可參(見他3076卷第22至37頁),協議內容大致如下: 條次(條文名稱) 條文內容 第1條(授權目標) 為乙方(即臺灣樂迪公司,下同)推廣滴滴出行業務,甲方(即北京小桔公司,下同)授權乙方得於臺灣地區(下稱:授權區域)有以下權限: 1.滴滴出行與相關商標。 2.滴滴出行軟件。 第2條(授權範圍及限制) 本協議書之授權,屬於獨家、可轉授權。甲方同意並授權乙方得於授權區域內依本協議書之約定從事下列行為: 1.滴滴出行業務:乙方得於授權區域經營滴滴出行業務,包括但不限於將滴滴出行業務再授權予乙方於臺灣之合作方、對滴滴出行軟件進行維護。 2.滴滴出行商標: ⑴乙方得使用滴滴出行商標,包括但不限於將滴滴出行業務再授權予乙方於臺灣之合作方,但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申請或註冊與滴滴出行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⑵若乙方發現有第三人以任何行為樣態侵害滴滴出行商標時,乙方應立即以書面通知甲方前開滴滴出行商標遭侵害之事件。 3.滴滴出行軟件: ⑴乙方得於本協議書目的範圍內使用滴滴出行軟件,包括但不限於將滴滴出行軟件上傳至乙方網站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網站,供終端用戶下載使用、將滴滴出行軟件安裝到手機媒體中。 ⑵乙方不得對滴滴出行軟件進行任何形式的改編、破譯、反向工程、反匯編等工程,亦不得對滴滴出行軟件進行二次開發。 ⑶若乙方發現有第三人以任何行為樣態侵害滴滴出行軟件之知識產權時,乙方應立即以書面通知甲方前述知識產權遭侵害之事件。 第3條(授權費用) 乙方自2018年起應按照乙方每年稅前營業額(首年含2017年度),提供百分之3之年度稅前營業額作為甲方之授權金,並於來年3月31日前給付。 第4條(授權期間) 授權期間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授權期間屆滿前30日,除非本協議書之一方向他方為反對延長授權期間之書面通知,否則本協議書之授權期間自動延長1年,且每年可自動延長;授權延長期間總授權費用得由甲乙雙方另行書面協議調整。 第5條(滴滴出行業務營運) 甲乙雙方同意,乙方就滴滴出行業務之經營相關事項應自行負責(包括但不限於滴滴出行業務營運之盈虧),甲方就前開事項不負擔任何義務與責任。 第6條(甲方聲明與保證) 1.甲方聲明並保證,其均為依據中國大陸法律所依法設立的公司,且具有完整履行本協議書的權利及公司授權。 2.甲方合法取得滴滴出行完整之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滴滴出行軟件之著作財產權),且未侵害第三人之任何權利……(以下省略)。 第7條(甲方排除事項與責任限制) 甲方不提供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擔保,亦不保證以下事項: 1.滴滴出行軟件將符合乙方或乙方用戶的需求; 2.滴滴出行軟件平台的營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之任何地區法規; 3.滴滴出行軟件之信息準確性、不受干擾、可及時提供服務或免於出錯;……(以下省略)。 第8條(乙方聲明與保證) 1.乙方明確知悉滴滴出行商標與滴滴出行軟件為甲方或甲方關係企業之註冊商標與專有軟件,乙方不得破壞甲方及甲方關係企業對滴滴出行商標與系爭軟件之任何合法權益; 2.乙方使用、標示、推廣滴滴出行商標或滴滴出行軟件之方式或方法,不得有害於甲方企業商譽或產品形象。除依本協議所取得之授權外,乙方不得以任何方法表示對於滴滴出行商標、滴滴出行軟件享有任何所有權、其他權利或利益……(以下省略)。 第9條(乙方排除事項與責任限制) 1.除本協議書所明示約定者外,乙方不保證在臺灣推廣滴滴出行業務、轉授權滴滴出行商標及/或滴滴出行軟件,將達成特定之營運結果。 2.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無論於本協議書有效期間內或本協議經終止後,乙方均不負責維持滴滴出行商標之有效性。 ⑵細觀上開協議內容,被告所經營之臺灣樂迪公司與北京小桔公司簽訂系爭授權、許可協議後,係以「被授權人」之身分,取得「滴滴出行」相關商標、軟體之使用權限,雙方除定有授權範圍、期間、聲明、保證與責任限制外,更約明臺灣樂迪公司雖得使用、再授權上開商標或軟體,然須自行負擔盈虧,且不得有害於北京小桔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舉止,亦不享有「滴滴出行」商標或軟體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並須於使用期間給付北京小桔公司一定金額之授權金(年度稅前營業額百分之3),可見臺灣樂迪公司取得「滴滴出行」商 標、軟體之授權後,在臺灣地區經營「滴滴出行」業務之內容及盈虧,均係由該公司自行負責,難謂與授權人即北京小桔公司有何相關,且北京小桔公司因授權所取得之對價,亦僅係臺灣樂迪公司營業額中一定比例之金錢,而非直接或間接取得臺灣樂迪公司之股權,或者實質經營、控制臺灣樂迪公司之權利。是以,本院尚難認為臺灣樂迪公司與北京小桔公司係同一主體,進而將臺灣樂迪公司在臺灣提供之「滴滴出行」服務,直接認定為「北京小桔公司」在臺灣地區所從事之業務活動。 ⑶參以「滴滴出行」在臺灣開始提供服務時,臺灣樂迪公司之新聞及媒體報導,亦均係以「臺灣的滴滴出行係由樂迪科技有限公司獲得北京小桔公司品牌、商標及應用程式授權,獨家推廣之平臺」、「樂迪科技有限公司獲得北京小桔公司品牌、商標及應用程式授權,在臺灣獨家推廣滴滴出行平台,提供臺灣的司機、乘客一流的出行媒合服務」等語(見他3076卷第11頁,易卷第83頁)描述服務之內容,可見臺灣樂迪公司確係以「自己公司名義」,及「代理、授權經營商」之身分,在臺灣提供「滴滴出行」之服務,依此,更難認上開服務即係「北京小桔公司」在臺灣地區從事之業務活動。 ⑷此外,臺灣樂迪公司與北京小桔公司上開品牌、軟體授權之行為,固屬臺灣地區公司與大陸地區公司間之商業往來,而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4項「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但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之項目,應依規定辦理」、「第1項及第2項之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規定,在經濟部或有關機關考量特定事業可能危害影響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時,得以禁止或以許可方式限制(上開條文81年7月31日之立法理由參照),並於違反上開規定時,另 援引同條例第86條第4項「違反第35條第2項但書規定從事商業行為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予以處罰。然除此之外,公訴人既未舉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經營之臺灣樂迪公司提供「滴滴出行」服務及軟體時,係在北京小桔公司之實質經營或控制下所為,自不能僅以臺灣樂迪公司簽訂系爭授權、許可協議,或代理、提供被授權品牌「滴滴出行」服務之行為,逕認北京小桔公司已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而處罰實際從事業務活動之被告。 2.被告經營臺灣樂迪公司提供「滴滴出行」服務之資金,雖有部分係自香港快智公司借貸而來,然此亦難認該當於「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要件: ⑴關於被告經營之臺灣樂迪公司,提供「滴滴出行」服務之資金,除被告出資之新臺幣20萬元外,其餘係向香港快智公司借貸取得之美金78萬1528.67元、9萬9989元、2萬7989元等 情,有公訴人所舉之系爭借款協議、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3076卷第38至50頁)。細繹系爭借款協議之內容,借款及貸款主體各為臺灣樂迪公司及香港快智公司間,除未提及任何其他公司外,亦「無關於香港快智公司取得臺灣樂迪公司之股權,或可以任何方式控制、實際經營臺灣樂迪公司之約定」,自難僅因臺灣樂迪公司係向香港快智公司借貸資金,即認香港快智公司(或其關係公司,見下述⑵)可透過臺灣樂迪公司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況香港快智公司係依據香港法律所成立之公司,既非「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亦不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制之對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意旨參照),自難認被告經營之臺灣 樂迪公司向香港快智公司取得資金一事,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⑵公訴意旨雖認北京小桔公司係以其出資成立之上海桔道公司負責人劉少榮,所經營之小桔快智公司實質控制之香港快智公司與被告達成協議,以透過香港樂迪公司取得臺灣樂迪公司20萬元資本及臺灣樂迪公司辦理增資1800萬元之方式控制臺灣樂迪公司,後因被告認以外國公司名義申請投資緩不濟急而未補件,經投審會駁回香港樂迪公司上開投資案之申請,改以香港快智公司與臺灣樂迪公司簽訂系爭借款協議,進而由臺灣樂迪公司宣布「滴滴出行」在臺灣開台,而認北京小桔公司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被告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行為人等語。然查: ①本案所涉及之相關公司包含北京小桔公司、上海桔道公司、小桔快智公司、香港快智公司及臺灣樂迪公司。上海桔道公司係北京小桔公司出資所成立,故上海桔道公司係北京小桔公司完全持有之子公司,負責人為劉少榮,而小桔快智公司為香港快智公司之唯一股東,香港快智公司之董事亦為劉少榮一事,有大陸地區公司公開訊息之網站天眼查之查詢結果、香港快智公司之公司註冊申報資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65至68、171至174、111至1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前述㈢5、6)。然就「上海桔道公司」(或「北京小桔公司」)與「小桔快智公司」間有無控制或從屬之關係,公訴人則係以聯合新聞網報導內容曾提及「…由於小桔快智公司為滴滴出行母公司,市場解讀,鴻海集團間接投資中國大陸的滴滴等叫車服務」等語(見偵卷第81頁),以及天眼查網頁上,劉少榮同時擔任上海桔道公司之負責人及香港快智公司之董事等節,作為北京小桔公司控制小桔快智公司、香港快智公司之證明,惟縱認劉少榮同時擔任上開兩家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此至多僅能證明劉少榮同時受兩家公司之委任或指派,尚難逕推論兩家公司間即具有資金或股權關聯之從屬、控制關係,而聯合新聞網之報導所片段提及小桔快智公司為「滴滴出行」母公司等語,除無明確指明北京小桔公司與小桔快智公司間之關係外,更未附有兩家公司間任何持股、投資或實際資金關聯之佐證,則在被告否認上開兩家公司關聯性(見偵卷第163至164頁),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北京小桔公司有透過上海桔道公司、小桔快智公司及香港快智公司,與被告達成控制臺灣樂迪公司「協議」之情形下,依卷內所存事證,本院實無從認定北京小桔公司有以上海桔道公司控制小桔快智公司及香港快智公司,更無法認定北京小桔公司有透過上海桔道公司、小桔快智公司及香港快智公司與被告達成「控制臺灣樂迪公司」協議之事實。 ②再者,縱認北京小桔公司與小桔快智公司及香港快智公司確實存在持股、資金之控制從屬關係,進而可認臺灣樂迪公司提供「滴滴出行」服務之資金,係由北京小桔公司輾轉透過多家公司(上海桔道公司、小桔快智公司、香港快智公司)層轉而來。然本案臺灣樂迪公司既係以代理、授權方式提供「滴滴出行」商標或軟體之服務,又係以臺灣樂迪公司之主體經營上開服務,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北京小桔公司透過提供上開資金,而可取得臺灣樂迪公司之股權,或有實質經營、控制臺灣樂迪公司之權利,自仍應認臺灣樂迪公司與北京小桔公司分屬不同之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而不能遽將臺灣樂迪公司在臺灣地區提供「滴滴出行」服務,一概認為係北京小桔公司在臺灣地區從事之業務行為。 ③至臺灣樂迪公司為提供「滴滴出行」服務,自香港快智公司借貸之資金,果若確實係輾轉經由北京小桔公司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如依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小桔快智公司、依香港法律設立之香港快智公司)層轉而來,被告此部分所為,固可能與我國為保障臺灣地區經濟發展與安定,就大陸地區設有投資限制、資金來源監管、審查之相關規範(如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相悖,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 、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規定,並應依同條例第93條之1第1項「違反第73條第1項規定從事投資者,由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規定,對行為人論以相當之罰則,然被告「引進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之投資」、「北京小桔公司未經過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即從事投資行為」之問題,與本案中「北京小桔公司是否有以大陸營利事業之主體,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之行為」之爭議,仍屬二事,自不得僅以被告所引進臺灣樂迪公司資金之來源於法不合,即認定被告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此指明。 3.從而,被告以臺灣樂迪公司與北京小桔公司簽訂系爭授權、許可協議後,在臺灣地區以臺灣樂迪公司名義,提供「滴滴出行」之服務,並自第三方公司「香港快智公司」取得資金之行為,雖可能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大陸地區投資、資金來源監管或審查之限制,而有不當,然尚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從事業務活動」之規制範圍。此外,卷內復無進一步證據,可供認定北京小桔公司有透過提供「滴滴出行」商標或軟件,或輾轉提供資金之方式,取得臺灣樂迪公司之股權或實質經營、控制權,則本院尚無從逕將依據我國法律獨立登記設立之臺灣樂迪公司,與北京小桔公司畫上等號,再將臺灣樂迪公司在臺灣地區提供「滴滴出行」服務之行為,推認為係北京小桔公司在臺灣地區從事之業務行為,進而對實際經營臺灣樂迪公司之被告,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之行為人責任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之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