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明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定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明定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系爭大樓)8樓房屋 (下稱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因系爭大樓之用電、用水 問題,與系爭大樓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周政明、周裕豐及周幸裕屢有糾紛,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0月9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許,經由系爭大樓9樓屋 頂平台上之屋頂突出物【該屋頂突出物共有3層,下稱屋突1層(作為休息室及辦公室使用)、屋突2層(作為機電室及 另一小房間使用)、屋突3層(作為水塔使用)】第2層機電室(下稱系爭機電室)之側門,沿室外樓梯進入屋突3層之 水塔(下稱系爭水塔)內,將數個塑膠袋盛裝之小石頭、網狀保護包材等物(下稱系爭堵塞物),塞入專供5樓房屋使 用之水管(下稱5樓水管)內,致5樓水管因此堵塞而喪 失 供水功能,並使5樓房屋因而斷水。嗣向周政明、周裕豐及 周幸裕承租5樓房屋之瑞桑德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桑 德旅店),有員工發現斷水,而由瑞桑德旅店之經理李明洋通知周政明、周裕豐處理,周政明、周裕豐乃於翌日即106 年10月10日上午委請水電工人王吉松,自系爭大樓屋頂平台搭設數層馬椅梯,攀爬至屋突3層之系爭水塔查看,並以工 具鋸開在牆外之5樓水管,始發現系爭堵塞物,而悉上情。 ㈡於106年10月21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許,持不詳器械進入系爭機電室,將系爭機電室內專供5樓房屋使用之2條電纜線(下稱5樓電線)剪斷,以此方式損壞5樓電線,並使5樓房屋因 而斷電。嗣李明洋再次通知周政明、周裕豐處理,並委請鎖匠李東隆到場開鎖,周政明、周裕豐及李明洋乃在李東隆破壞系爭機電室之門鎖、拆卸防火門後,始能進入系爭機電查看,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政明、周裕豐及周幸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周明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因系爭大樓之 用電、用水問題,與5樓房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周政明、周 裕豐及周幸裕(下分稱姓名,合稱告訴人)屢有糾紛,而106年10月間,5樓房屋係由瑞桑德旅店承租營業使用,證人李明洋則為瑞桑德旅店經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並辯稱:系爭水塔之樓層水壓大,地面上累積的小石子會混雜到最低層,5樓水管堵塞是因有吸力自然形 成的阻塞,並非我所為。又系爭機電室的電子鎖可以被複製,鎖匠李東隆有其專業,曾多次配合周政明、證人李明洋破壞我的鎖,且系爭機電室須由主管機關進行旅館的消防設備檢修,故我合理懷疑瑞桑德旅店或周政明有鑰匙,5樓電線 遭剪斷一事亦為告訴人自導自演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 1.關於5樓水管堵塞部分:系爭水塔自50幾年起使用迄今,已 有老舊、剝落跡象,且水塔並非密閉,自無法排除5樓水管 堵塞係塑膠袋隨風飛進水塔,加上水塔四周牆壁剝落及上蓋老舊剝落之掉落物及土石淤積所造成,且由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見,小石頭並非被盛裝在塑膠袋內,塑膠袋亦未綁有死結,難認5樓水管堵塞係人為所致。且告訴人既然一心認為 水管堵塞是被告所為,可以預期將來必有訴訟產生,則為保全現場及避免爭議,必會全程錄影或會同被告一同勘查,然告訴人未為此舉,亦未委請新光保全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僅拍攝堵塞物照片,自難推論5樓水管堵塞之事為被告所為 。再者,告訴人、證人李明洋及證人王吉松均與被告有過多次訴訟糾紛,其等所為不利被告之說詞,亦無法排除係挾怨報復而刻意捏造。況系爭水塔之鑰匙並不複雜,有心人士要打一副鑰匙輕而易舉,亦不能以保管系爭水塔鑰匙之人為被告,即認5樓水管之堵塞為被告所為。 2.關於5樓電線遭剪斷部分:周政明係於106年10月21日晚上12點多,單獨進入系爭機電室,隔了幾分鐘後,證人李明洋、證人李東隆才進入系爭機電室,並未會同員警或被告一同進入勘查,又未提出剪斷之電線或調閱相關監視器紀錄作為證據,實難排除係告訴人自行剪斷5樓電線並栽贓給被告之可 能。且依證人即被告之子周大為之證述,機電室為方便檢測人員進出,時常未完全上鎖,側門更已壞掉而無法上鎖,可見無法排除本案係有心人士從側門、找鎖匠打鑰匙,進而剪斷5樓電線之可能。況被告案發當日不在系爭大樓,在外直 至106年10月22日凌晨始返回,自不可能為本案犯行,是本 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電線遭剪斷係被告所為,亦不能僅以被告為保管系爭機電室鑰匙之人,即認5樓電線遭剪斷 一事為被告所為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為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因系爭大樓之用電、用水問題 ,與告訴人即5樓房屋所有權人屢有糾紛,106年10月間,5 樓房屋係由瑞桑德旅店承租使用,證人李明洋則為瑞桑德旅店之經理等情,業據證人李明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卷第163頁),並有相關訴訟糾紛之判決書、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35至277頁,偵續卷第237至257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卷第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5樓水管堵塞部分: 1.5樓房屋於106年10月9日下午5時前,即因5樓水管存有系爭 堵塞物而堵塞,發生斷水之情形,嗣告訴人於翌日即106年10月10日委請證人王吉松自系爭大樓屋頂平台處搭設馬椅梯 ,攀爬至屋突3層之系爭水塔外查看,並以工具鋸開系爭水 塔牆外之5樓水管,取出系爭堵塞物後,5樓房屋始可繼續用水等情,有LINE上瑞桑德旅店之群組訊息、證人王吉松攀爬馬椅梯至系爭水塔外修繕5樓水管及系爭堵塞物之照片(見 偵卷第71至75頁)在卷可證。 2.關於發現5樓房屋斷水、5樓水管遭堵塞之經過,另有告訴人及證人下列證述可佐: ⑴周政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6年10月9日晚上大概7 點時,我與周裕豐在吃飯,就接到證人李明洋的電話,電話中說他們5樓沒有水了,周裕豐就跟李明洋講說趕快找水電 工檢修一下,看是哪邊的水管有問題。後來搞到8點多時, 證人李明洋打電話來說他們沒辦法進去系爭機電室裡面,因為要進入到系爭水塔必須要經過系爭機電室,裡面有一個樓梯,然後上到屋突平台上面才能進到系爭水塔,系爭水塔有方孔蓋,方孔蓋有上鎖。因此證人李明洋沒有辦法進去系爭水塔裡面檢修,也找不到被告,最後我就說找水電工去處理好了。106年10月10日我就找證人王吉松,大概到早上8、9 點時,我、周裕豐、周幸裕及證人王吉松都到場,在8點多 時,當時被告有從屋突1層出來看一看,之後被告就回去了 ,反正我們也都心知肚明,被告一定不會開門,所以證人王吉松就開始架設樓梯,那個都是要綁在屋突的牆壁上面,要綁住不然會跌倒,證人王吉松上去之後,稍微看一下說蓄水池的水位很低,大約是在膝蓋的位置,這種情形,如果有人來塞水管是很容易的,後來證人王吉松就切開水管看,然後用工具往裡面掏看看有無阻塞物,結果水管內有掏出用塑膠袋包著的很多小石頭,兩者是連同一起被掏出來,東西掏出來後,水管重新接上就有水了等語(見偵續卷第140頁,易 卷第95至96、99頁)。 ⑵周裕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瑞桑德旅店之經理即證人李明洋是於106年10月9日晚上7點左右打電話給我,說5、6點就沒水了。在翌日證人王吉松來修繕、復水的過程中, 證人王吉松有架梯子爬到上面,在我們出水管的地方,那個地方蠻高的,若不架梯子無法上去,現場有我、周政明、周幸裕,因為被告居住在屋突1層,過程中我有看到他從那邊 經過,但在前一天證人李明洋就已經打電話給被告或其兒子講,說要開門才能夠進去,但被告都不理睬,當天我們只好鼻子摸著把水管修一修就好了。證人王吉松說水管是從裡面被塞住了,他爬梯子到水塔頂上後,把5樓水管鋸開,有掏 出系爭堵塞物,我有親眼目擊,整包的紅白塑膠套裡面有石頭類的東西,我有拿出來放在地上拍照等語(見偵續卷第141至142頁,易卷第116至117、123、128頁)。 ⑶周幸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9年10月10日證人王吉松去現 場處理5樓水管被堵塞的問題時,我有在現場,因為周裕豐 叫我一定要過來看,證人王吉松是從9樓屋頂平台,爬馬椅 梯到屋突1層、屋突2層的陽台,然後從屋突2層的陽台再爬 馬椅梯,系爭水塔很高,他要爬到2層樓高,我看到手腳都 軟了,我嚇得要死,他一個人做事情時要我們靜靜的,都不能出聲,怕會去影響他的注意力,他爬到水塔那邊的水管處後,從小縫隙可以看到水塔裡面的水只有一點點,只到膝蓋高而已,他就鋸開水管,用鐵絲之類的去勾,就勾出一個塑膠袋,塑膠袋裡面裝滿石頭,塑膠袋被勾出來後水就整個噴出來,我們的水管裡面就是有用東西堵住,之後他再把鋸開的地方重新接好,之後水就可以通到5樓了。卷內照片就是 證人王吉松勾出來的垃圾,有塑膠袋好幾層,裡面有小石頭等雜物,我們就把東西放在地上拍照等語(見易卷第135至140頁)。 ⑷證人李明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6年10月9日當天發現沒水前,我不在瑞桑德旅店現場,是現場的人員在5點 時打電話、傳LINE跟我說沒水,我有先知會周裕豐、周政明,斷水這件事情他們都說先請水電師傅到現場查看,因為當天找不到,我就自己去頂樓看,可是我不知道如何進入水塔,只在外面看一看有無水管異常的現象,後來聯絡不到人我就離開了,就由房東去處理等語(見偵續卷第103至104頁,易卷第165、174至175頁)。 ⑸證人王吉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6年10月9日那天晚上周政明打電話給我,說沒有水,隔天我到現場去,上去時要經過系爭機電室,要爬樓梯到系爭水塔還有兩層樓,結果我到櫃檯,被告的兒子在櫃檯,他說沒有鑰匙,要找被告才能上去,我就回報周政明說沒有辦法,他問我有沒有辦法處理,我說要上樓梯,接2個樓梯再爬上去,系爭水塔上面 有鐵皮的蓋子,從中間縫隙剛好可以看到系爭水塔裡面的水差不多是30公分高度左右,水管上面有一個塑膠袋剛好是粉紅色的,在裡面漂來漂去,就好像裡面有東西在,我就將水管鋸斷,就是水果套袋裝成一袋在最前面,第二袋裡面有小石頭,第三袋是塑膠袋,石頭大概1至2公分,是類似水族缸內的那種石頭,這樣塞進去,當然會造成水不通,這些當場都有照相,這一定是有人做的,這很簡單的事情,石頭不會自己跑到水塔裡,如果塑膠袋是有可能,且只有5樓房屋被 堵塞等語(見易卷第180至184頁)。 ⑹觀諸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證人李明洋、證人王吉松上開證述,就5樓房屋斷水之時間、證人王吉松前來修繕5樓水管之過程、修繕方式、系爭堵塞物等內容,均甚詳實,且互核其等之歷次證詞、彼此證詞間均大致相符,並無前後矛盾或明顯違背常情之處,更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照片可為佐證,應有相當可信度,而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僅以上開證人與被告素有怨隙,辯稱上開證詞係挾怨報復而刻意捏造云云,則難認有實據可佐,自不足採。是以,5樓房屋確有因5樓水管遭系爭堵塞物堵塞而斷水,直至證人王吉松自5樓水 管取出系爭堵塞物後,始可繼續用水一事,足堪認定。 3.又細觀證人王吉松自5樓水管取出之系爭堵塞物照片(見偵 卷第75頁)可知,系爭堵塞物係由數個大小不一、層層疊疊之塑膠袋、數顆小石頭及數個網狀保護包材等物所組成,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及證人王吉松復均證述系爭堵塞物是包覆在一起、一同被掏出來等語,則審酌系爭水塔係以水泥、鐵皮搭蓋,縱有建物部分剝落之情形,亦難認剝落物會與照片中顯示之類似水族缸內擺設、形狀完整、圓滑之小石頭相同,自難認上開小石頭係因系爭水塔老舊、剝落而自然進入系爭水塔內。況上開塑膠袋、小石頭、網狀保護包材,顯係性質不同之物體,重量、密度均有明顯之差別,尤其一般石頭之密度均係遠大於水,一旦進入水塔中理應直接沉降至水塔底部,顯與密度較小而會浮於水面上之塑膠袋有明顯差異,倘若並非由人工方式包覆及填塞,實難認上開石頭、塑膠袋會於進入水塔內後,均「同時」被「吸入」位在系爭水塔外牆、距水塔底端有一定距離之5樓水管進水口,接著層 層疊疊相互包裹而堵塞5樓水管之可能(如未同時吸入,無 論單以塑膠袋或單一石頭之大小、體積,均當不致於堵塞、停留在水管內,而會分別依水管流向順流而去)。遑論系爭堵塞物之塑膠袋、石頭、網狀保護包材之數量非少,並係層層疊疊相互包覆在一起,更難認全是自然形成之巧合,再參以證人王吉松證述案發時,其所見系爭水塔之水位高度約僅30公分,可見進入系爭水塔中放置系爭堵塞物品,應非難事,則系爭堵塞物係以人為方式塞入5樓水管內,致5樓水管堵塞而喪失供水功能,進而使5樓房屋斷水一事,至屬灼然,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5樓水管之堵塞並非人為所致云云,實不 足採。 4.再者,系爭堵塞物既係以人為方式塞入5樓水管內,自須得 進入水塔之人,始能為之,而被告即為進入系爭水塔、堵塞5樓水管之人,茲說明如下。 ⑴關於進入系爭水塔之方式,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正常方式應係由屋突2層沿樓梯走上去等語明確(見易卷第41 頁),此與偵查中檢察官至系爭大樓現場履勘時,係先通過系爭機電室後,再由系爭機電室側門之樓梯連通至掛有「危險!!高壓供電請勿進入」標示牌之鐵柵門後,始能抵達位在屋突3層(即頂樓)之系爭水塔之情形相符(見偵續卷第189至195頁勘查照片)。而就詳細之路徑,並可參考告訴人 下列證述: ①周政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進入系爭水塔之方式只有一種,是從系爭機電室的門進來,然後再開系爭機電室的鐵門,再開鐵柵門,再開自來水蓄水池上面的方孔蓋才能夠進去,且方孔蓋上有鑰匙,總共有4個門,門的鑰匙都是被告的,只 有被告才能進入等語(見易卷第99、101頁)。 ②周裕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要到系爭水塔去把它堵塞,唯一的路徑就是從系爭機電室進去,再開一個門進去,再爬到上面去,那邊又有一個鐵柵欄,然後才有辦法攀爬到水塔的上面,把水塔的蓋子打開,且那個蓋子又有上鎖,而鑰匙是被告的,鐵柵欄上面也有上鎖,且鑰匙也是被告的,水塔裡面的鑰匙也都是被告在保管的等語(見易卷第120頁)。 ③周幸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在系爭機電室的大門做防火門、密碼鎖及普通的鎖,所以很難進去,進去之後還有一個門,要通往水塔那裡之前有一個高壓通電嚴禁區,有個鐵柵欄那裡也有鎖,進去之後就是高壓供電的設備,裡面有高壓供電、水塔、總電錶等機器,那邊是開放的空間,是可以看到天空的,水塔就是在那個位置,那裡有砌一個很高的水泥牆,裡面是水塔,所以有砌一個小的鐵梯在水泥牆上,要沖洗或維修水塔時,就要爬鐵梯才能上去,水塔上面有鐵板,整個鐵板就把水塔遮起來,那邊有做一個可以打開的孔蓋,有上鎖,要進去水塔,必須要打開那個鎖,才能把那個孔蓋打開,人才能進去,所以水管被堵塞,是沒有人可以進去的,除非是被告,因為他有鑰匙,包含大門、系爭機電室防火門的鑰匙及密碼鎖、普通鎖,還有要走進開放空間的高壓供電場所之前,那個鐵柵欄也有上鎖,都是被告的,要上去水塔有孔蓋也有鎖等語(見易卷第135至136頁)。 ⑵由上可知,一般進入系爭水塔之方式,須先進入屋突2層之系 爭機電室,由系爭機電室之側門(即鐵門)沿屋突2層之樓 梯攀爬至頂樓(即屋突3層),再推開掛有高壓供電警語之 上鎖鐵柵欄,後攀爬水泥牆上之鐵梯至系爭水塔之鐵板上,再由鐵板上、遭被告上鎖之孔蓋進入。換言之,進入系爭水塔之人,必須先通過系爭機電室之防火門而進入系爭機電室,才能輾轉往上爬,而系爭機電室之防火門既如後述僅能以被告保管之密碼及鑰匙開啟,被告亦為唯一可在不破壞系爭機電室結構下,進出系爭機電室之人(見後述㈢3.),則實際進入系爭水塔、堵塞5樓水管之人,即當為得進出系爭機 電室,且持有屋突3層之鐵柵欄、系爭水塔孔蓋鑰匙之被告 ,亦甚明確。 ⑶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系爭水塔可由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架梯子至屋突2層之小陽台,再攀爬至系爭機電室側門沿樓梯上 去,或直接攀爬至屋突3層之系爭水塔而進入,且系爭水塔 之鑰匙並不複雜,有心人士要打一副鑰匙輕而易舉,故不能認為5樓水管之堵塞為被告所為云云。然查,系爭水塔之鎖 縱不複雜,亦須於取得被告所保管之鑰匙後,始能複製、交由鎖匠打製,然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佐據說明其所保管之系爭水塔鑰匙,有於何時、交付何人,而可能被複製使用,自難逕認除被告外,仍有他人持有系爭水塔之鑰匙。且系爭大樓屋頂平台至屋突3層(即系爭水塔)頂部之距離高達9公尺,有偵查中檢察官至系爭大樓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可證(見偵續卷第169頁),亦即平均每層屋突之高度約為3公尺,而屋突上又無固定架設之外梯,是倘有被告以外之人欲進入水塔,尚須攜帶具有相當重量、長度之馬椅梯,將其固定後再攀爬至6公尺之屋突2層平台或9公尺之系爭水塔上方,並於 開鎖後,始能進入系爭水塔,過程中隨時可能撞見常在系爭大樓屋突辦公、休憩之被告,而須冒著遭喝止驚嚇而跌落之生命風險,相較起系爭大樓之屋突3層僅係設置系爭水塔, 既非特殊之財寶,亦不具重大經濟價值,衡情殊難想像會有何人僅出於「堵塞5樓水管」、「誣陷被告」之動機,即此 工程浩大且高度風險之方式侵入系爭水塔,是被告及辯護人以系爭水塔有其他方式可以進入為由,辯稱被告並非堵塞5 樓水管之人,應為他人所為云云,仍非可採。 ㈢5樓電線遭剪斷部分: 1.瑞桑德旅店承租之5樓房屋,自106年10月21日下午5時起斷 電,經證人李明洋通知周政明、周裕豐後,因證人李明洋無法聯繫到被告開啟系爭機電室防火門之電子鎖,周政明、周裕豐乃委請證人即鎖匠李東隆,於該日晚間9時許至系爭機 電室外開鎖,期間經過證人周大為與周政明、周裕豐發生爭執,以及警察兩度到場又離去後,證人李東隆方於翌日即106年10月22日凌晨0時11分許,以破壞電子鎖、門鎖之方式,拆卸系爭機電室之防火門,使周政明、周裕豐得以進入系爭機電室。嗣系爭機電室於該日0時19分之錄影,則顯示系爭 機電室內有多捆電線,其中2條貼有灰色膠帶而綑綁在一起 之電線,均有明顯被平整剪斷之痕跡等情,有當日瑞桑德旅店之LINE群組訊息、證人李明洋之LINE訊息(見偵卷第103 、105頁)、被告所提出系爭大樓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可 證(見偵卷第107至111、267至272頁),並經本院勘驗周政明所提出其進入系爭機電室之影像屬實(見偵卷第309至312頁勘驗筆錄),足見5樓電線確於106年10月21下午5時前, 遭人以不詳器械剪斷。 2.關於如何發現5樓電線遭剪斷之經過,則有周政明、周裕豐 、證人李明洋、證人李東隆之證述可參: ⑴周政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6年10月21日大約7點多時,證人李明洋有在LINE上通知說他們5 樓沒有電,後來證人李明洋又在LINE上說有警察來了,當天晚上11點我才到現場,證人李明洋找了鎖匠要去判斷機電室能否進去,我看到證人周大為擋著機電室的防火門,警察也知道我們是要進去把5 樓的電恢復,這個時間一直拉鋸到大約晚上11點45分,後來周大為知難而退,在警察維持秩序下鎖匠才把門打開,打開之後,我就告訴所有人說我先進去,其他人都在門外等,我進去後就開始拍照,第一個就發現3 條電纜線已經被剪斷2 條,所有通往屋突平台的鐵門都是鎖住的,機電室裡面都沒有被破壞,也不能從外面進去。最後我們於1點要離 開時,被告在1樓恭候我們離開,他說「今天是我媽的忌日 ,感謝你們來參加」等語(見偵續卷第141頁,易卷第95至109頁)。 ⑵周裕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6年10月21日是證人李 明洋透過LINE通知我5樓房屋沒有電,我當時是跟證人李明 洋說你們自己去找鎖匠打開就好了,他就去找鎖匠來,不知道是誰去找警察,警察說假如要打開這個門的話,房東要出現,所以我和周政明就過去了,後來兩邊在那邊僵持不下,周大為離開現場,鎖匠才有辦法打開門,當時周政明叫我們大家先不要進去,他要把現場狀況錄下來,錄影的人是周政明,後來我們把電復完離開時,被告有在1樓等我們等語( 見偵續卷第142頁,易卷第118至119、126頁)。 ⑶證人李明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擔任5樓房屋瑞 桑德旅店的經理,106年10月21日當天下午5點,店內經理打電話跟我說沒電了,櫃檯人員通知我當天斷電前有看到被告、證人周大為在系爭機電室前進進出出,因為從櫃檯攝影機鏡頭可以照到系爭機電室前的出入口。我說等我下班去看一下,當天就只有我們5 樓全部都沒電,其他樓層都有電,我就去問1樓櫃檯的證人周大為,跟他說我們5 樓沒電,可是 其他人有電,請他可不可以去看一下系爭機電室,他說他沒有鑰匙,要問被告,但我打電話聯絡不到被告,因為當時沒電很緊急,旅客也很慌亂,我只能趕快聯絡房東周政明、周裕豐,他們就要我聯絡鎖匠、水電,等他們到現場再看如何處理。大概晚上9 點、10點,周裕豐到了,大概11、12點周政明也到了,之前我有先上網找鎖匠,我們先上樓查看是哪一種鎖,因為就是沒電,而且5 樓的房間有「滋滋」的聲音,我們覺得很恐怖,所以想說這是安全問題,機電不能拖,第1次是先找鎖匠上去看,鎖匠不一定能夠打開那個鎖,先 看一下,不行他就要離開了,當時是先去看外觀,因為證人周大為有監視器,證人周大為就上來說這是私人財產不能隨便靠近,他就叫警察,所以我們就下來,當時機電室外圍沒有被破壞,第二次周裕豐、周政明來了,就叫我們一起上去,這次證人周大為也有上來,他們有爭執財產跟使用權,後來不知道為何周大為離開,房東就請鎖匠開鎖,開鎖進去後我有看到5樓電線斷掉,我們就下來等水電,水電來了我們 就上去做修復。後來我離開時有在1樓遇到被告,我跟被告 說我們電線被剪斷了,不知道是誰剪的,這樣很危險。他當時是說不是故意針對我們,是針對我們房東,我說你們之間的糾紛有無辦法和解,被告說他母親當時有跟他們有一些不愉快,當天又是母親忌日,被告不高興,所以就說要報復等語(見偵卷第316頁,偵續卷第103頁,易卷第167至178頁)。 ⑷證人李東隆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0月21日我有去系爭機電室 開鎖,是證人李明洋找我去,跟我說因為沒有電可以用,要復電,當場有被證人周大為阻擋,後來我說請房東到場我才要開鎖,所以我就先下去樓下等,當天有兩位周先生到場,我是經過兩位房東周先生同意後才破壞鎖等語(見偵卷第295至296頁)。 ⑸互核周政明、周裕豐、證人李明洋及證人李東隆上開證述,關於5樓房屋斷電之時序、發現5樓電線遭剪斷之過程,被告及周大為面對斷電事宜之反應等內容均相符合,更證5樓房 屋之供電本屬正常,嗣於106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突然斷電後,周政明、周裕豐與證人李明洋因此委請證人李東隆破壞系爭機電室之門鎖,進入系爭機電室查看,始發現斷電原因為5樓電線遭人以不詳器械剪斷一事。 3.又系爭大樓之屋突1層、2層均為被告所保管、使用,而系爭機電室係設在屋突2層,須沿屋突1層外部樓梯走上屋突2層 後,開啟外部之防火門始能進入,上開防火門上設有電子鎖及一般門鎖,電子鎖得以密碼感應開啟,而密碼及門鎖鑰匙於案發時均係被告所持有,並未交付其他人,除被告以外,應無人可以進入系爭機電室等情,為被告自承明確(見偵卷第284頁,偵續卷第102頁,易卷第43頁),並有偵查中檢察官至系爭大樓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現場勘查照片(見偵卷第173至179頁)存卷可證,亦與周政明、周裕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證稱系爭機電室係由被告以電子鎖鎖起,無人可以進入等語(見偵續卷第141頁,易卷第99、124至125頁) 相符。依此,案發時系爭機電室之防火門既僅能以被告保管之密碼及鑰匙開啟,被告當係客觀上唯一可能在不破壞系爭機電室結構之情形下,進入系爭機電室剪斷5樓電線之人。 再由案發後,周政明、周裕豐及證人李明洋因5樓房屋有急 迫用電需求,乃在被告未同意開啟系爭機電室防火門之情形下,委請證人李東隆以螺絲起子、鎚子、電鑽破壞防火門上電子鎖及一般門鎖,並將防火門拆卸,始得進入系爭機電室尋找停電原因並及時進行修繕一事,亦有被告對周政明、周裕豐、證人李明洋、證人李東隆及案外人廖珀瑲提起之侵入住居、毀損等罪嫌之告訴可參(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676號、107年度偵字第27384號、108年度偵 字第10358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見偵續卷第237至247頁) ,佐以周政明進入系爭機電室後,系爭機電室內之側門(即鐵門)為閉合之狀態,門上設有栓子而無法由外開啟,另有一扇木門為關閉且堆放雜物之狀況,鋁窗亦關閉,發電機之開關顯示為亮綠燈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系爭機電室內影像之勘驗筆錄、影片截圖可佐(見易卷第316至322頁,偵續卷第207至209頁),堪認系爭機電室於案發時並無遭人破壞、侵入之跡象,5樓房屋之電源亦能正常運作,斷電係因5樓電線遭人剪斷所致。依此,5樓電線遭剪斷一事,自應係唯一可 能在不破壞系爭機電室結構之情形下,進入系爭機電室之被告所為,即甚明確。 4.再者,電力本具一定危險性,在房屋斷電時,須盡速釐清斷電原因、有無可能機械故障而有危險,以確保後續用電安全,乃為一般人遇到斷電時之正常反應,被告既如前述以系爭機電室之管理、使用者自居,更曾屢因用電、電力規範事宜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對此自當知之甚稔,則倘若其並非剪斷5樓電線,欲阻斷5樓房屋供電之人,衡情當應於知悉5樓 房屋發生斷電事宜時,盡速提供密碼或以鑰匙開啟防火門,自行或使告訴人進入系爭機電室,以利確認斷電原因,進而保障系爭大樓用電安全,並避免系爭機電室遭受告訴人及李明洋強行侵入之損害。然而,依被告自行整理案發當日之時序紀錄觀之(見偵續卷第115至117頁),被告最遲於案發當日晚上11時44分即已知悉本案情形並返回系爭大樓,其於該時非但未即時協助告訴人及證人李明洋進入系爭機電室,反而僅在大廳1樓與員警表達不滿,待員警於晚上11時45分離 開系爭大樓後,一直至證人李東隆於翌日凌晨0時10分破壞 防火門上之電子鎖及一般門鎖、拆卸防火門之期間,更對告訴人及證人李明洋欲進入系爭機電室、恢復5樓房屋電力一 事全程袖手旁觀,亦乏任何協力或關注,再再均與一般人之正常反應有違,益徵5樓電線遭剪斷一事,確與被告有涉。 5.此外,被告因5樓房屋之電力使用問題與告訴人間向有嫌隙 ,除曾於105年間,以告訴人與案外人周幸惠在系爭機電室 內私接5樓房屋電線、新設電源開關係竊取電力為由,對告 訴人與案外人周幸惠提起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之自訴外(後經本院判決 被告無罪,案列本院105 年度自更㈠字第5號,見偵卷第241至248頁),又曾於本案發生前兩個月之106年8月4日,因仍不滿告訴人之用電情形,而破壞告訴人設置在系爭機電室內之5樓電源開關箱鎖頭,拆除其箱門,並將總開關撥切至「off」位置,使5樓房屋停止供電,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 本院於107年11月2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處拘役40日,嗣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5月22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更於該 案審理期間自承:我與告訴人因架設電源開關箱問題迭有衝突,因告訴人等不符合用電規範,其他樓層均符合電力規範等語,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易卷第69至88頁),參以案發時,系爭大樓僅有5樓房屋停電,案發翌日凌晨,被告更 曾於證人李明洋處理完斷電事宜,向其反應電線被剪斷很危險後,對證人李明洋表示其不是故意的,是針對房東(即告訴人),係因母親忌日欲報復等語(見前述2.⑶),更證被告主觀上有充份動機剪斷5樓電線,更曾有付諸實行而系爭 機電室內毀損5樓房屋之電力設施、截斷5樓房屋電源之舉。6.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周政明於案發後係單獨進入系爭機電室,並未提出剪斷之電線作為證據或調閱相關監視器紀錄,顯悖常情,不能排除係告訴人自行剪斷5樓電線並栽贓給被告 云云。然查,剪斷5樓電線僅會導致5樓房屋無法用電,而告訴人係將5樓房屋租出租給瑞桑德旅店作為「旅館營業」使 用,倘一旦喪失電力供應,勢必無法繼續營業,並將造成經營上之困擾及商譽之損失,此觀證人李明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是週六,共有14間房都是滿的,斷電很麻煩,客人看到沒有電就全跑掉了,有造成旅館之損失,週六的每日營業額大概5至6萬元等語(見易卷第179頁)即明,且5樓電線遭剪斷而復電時,除須委請專業水電工前來修復外,修復之時間多久、是否會衍生後續用電安全顧慮、訴訟糾紛均屬未定,本案中告訴人及證人李明洋為修繕5樓電線,進入系爭 機電室時,除須冒可能遭被告提告之風險(嗣後被告確有提告,即如前3.所述),更須大費周章委請證人李東隆以螺絲起子、鎚子、電鑽破壞防火門上電子鎖及一般門鎖,並將防火門拆卸,復耗時數小時與周大為、警察周旋,始能進入系爭機電室處理修繕事宜,顯難認告訴人對此百害而無一利之事,有何自導自演、加損害於自身之理。況果告訴人欲以「自導自演」之方式栽贓給「管理系爭機電室」之被告,大可直接剪斷其他樓層之電線或關閉其他樓層之電力系統即可,亦無「剪斷」、「自己所有」之5樓電線,自尋麻煩之必要 。另周政明於案發後雖係單獨進入系爭機電室,未全程錄音、錄影,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監視器紀錄為證,然周政明既非專職蒐證、調查之人,其進入系爭機電室之目的僅係在確認系爭機電室現場狀況,並已於進入後,就系爭機電室重要之處以手機即時攝影之方式留存證明,業據周政明證述明確,並有本院前述勘驗筆錄可佐,則縱使其蒐證未盡周全,仍難認其就案發後之處置顯然悖於常情而不可採。至告訴人與瑞桑德公司雖曾在系爭大樓及系爭機電室內設置監視錄影器,然此5組監視錄影器,早於同年8月16日時,即遭被告以剪斷訊號線之方式毀損等情,亦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案列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2592號判決,見易卷第69至88頁),被告辯稱告訴人未能調閱相關之監視錄影器、查明毀損之人,即有可疑云云,亦難憑採。又系爭監視錄影器既有遭毀損之情形,證人李明洋復明確證稱其並未調得案發前監視錄影器之內容(見偵卷第170頁),則辯護人聲請向新光保全函詢106年10月間調取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紀錄,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7.被告與辯護人又辯稱依證人周大為之證述,系爭機電室之側門已壞掉而無法上鎖,且系爭機電室為方便檢測人員進出,時常未完全上鎖,自無法排除本案係有心人士從側門、找鎖匠打鑰匙,進入系爭機電室剪斷5樓電線之可能云云。經查 : ⑴證人周大為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6年10月21日晚上8、9 點左右,證人李明洋跟我講說他們可能跳電,叫我去看,我說我沒有鑰匙,等被告回來,我們再全部一起進去看,瞭解狀況。系爭機電室裡面有一個側門,側門是鐵製的,已經3 、40年,104年時就已經變形壞掉了,沒有鎖的功能,沒有 辦法關起來,就是變形也沒有辦法上鎖等語(見偵卷第195 至197頁),然上開證詞明顯與本院勘驗案發翌日凌晨,周 政明進入系爭機電室後,上開側門(即鐵門)為閉合、設有栓子已拴上之情(見易卷第316至322頁勘驗筆錄),以及偵查中檢察官至系爭大樓現場履勘時,該側門之外觀完整,並無變形,反而仍可關閉、上栓鎖起之狀況不符(見偵卷第169頁勘驗筆錄、第190頁勘查照片),而證人周大為既係於檢察官履勘時親自在場,並在勘驗筆錄上簽名確認之人(見易卷第167頁勘驗筆錄),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於本院 審理中為上開與事實顯然不符之證述(見易卷第167頁勘驗 筆錄之在場人員簽名),足認其所為之證詞有所不實,意圖在迴護被告,自難憑信。 ⑵證人周大為雖又結證稱:系爭機電室平日不會常態性的上鎖,因為各樓層他們常常都會要抄電錶,還有電梯公司幾乎一個月會來2、3次,有一些消防的設備會測試,或是消防公司都會來稽查,所以不會常態性上鎖,系爭機電室沒有特別誰在管理,後來系爭機電室有配合台電要設一個安全層級,沒有設什麼,只是設一道門,正常的門、喇叭鎖而已等語(見易卷第200至201頁)。惟本院再度詢問案發當日系爭機電室之情形時,證人周大為則證述:(法官問機電室是何人在管理?)沒有特別誰在管理,像我剛剛說的,很多人都是會上上下下。連包含我當初在設這些東西,他們也都是這樣,自由進出。(法官問這件案發的時間是106 年,在這期間有無人在管理機電室?)沒有特殊誰在管理。(法官問按照你的說法,在案發當時106年9月、10月的這段期間,有時候可能會開著,大家就隨意進出,是否如此?)是。(法官問案發時間機電室有無上鎖?)門是關起來的狀態,但我不曉得怎樣叫鎖?(法官問門是喇叭鎖還是怎麼樣的,還是都沒有鎖?)門是關起來的狀態,關起來就是鎖了,它是電子鎖,就是類似大樓感應的電磁卡。(法官問鎖的鑰匙誰持有?)我之前有看過被告是藏在拜神明的一個抽屜,但我看是沒有,所以我不曉得是在哪裡,也不知道鑰匙在誰那邊。(法官問所以鎖是被告在保管的?)放在抽屜算是保管嗎?我知道被告是放在抽屜,但我不覺得被告會帶在身上等語(見易卷第201至202頁)。細究上開證詞,證人周大為就系爭機電室之有無人管理、是否會上鎖、鎖係由何人保管等與系爭機電室使用情形關係重大之事宜,非但均係以含糊、避重就輕之詞寥寥帶過,更與被告於偵查及另案中自承系爭機電室之鑰匙為密碼鎖,只有其知道,且其係依電力法規定,高壓設備需有門禁管理,故其有設置門禁,系爭機電室為其在管理、使用,且依法系爭機電室要上鎖,此係其私產,其不願意將鑰匙交給周政明、周裕豐之情形(見偵續卷第102、215、221 頁,易卷第215頁)明顯有別,足見證人周大為之證述顯有 迴護被告,而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自不能憑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執此為辯,亦不足採。 8.被告與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案發當日不在系爭大樓,係前往他處赴宴,於案發翌日凌晨才返回系爭大樓,不可能為本案犯行云云。然被告就其離開系爭大樓、前往他處赴宴一事,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供本院認定,已難遽採。且縱認被告確有出門赴宴,被告亦已於偵查中明確承認其出門之時間為案發當日「約5點」左右(見偵續卷第129頁),相較5樓房屋係於 「5點」發現斷電之時間仍屬吻合,被告出外赴宴與剪斷5樓電線之時間亦非互斥,是被告及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未為本案犯行,仍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 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而改變物之外形,使其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所謂「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以系爭堵塞物堵塞5樓水管,使5樓水管喪失供水之功能,該當於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致令5樓水管不堪 用;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以不詳器械剪斷5樓電線,係使5樓電線因物體破損,而喪失傳輸電力之功用,亦該當於損壞,上開兩行為並均足生於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罪數關係: 1.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先後持不詳器械剪斷2條5樓電線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毀損5樓電線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2.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㈡中分別毀損5樓水管、5樓電線之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系爭大樓之用電、用水問題,與告訴人長期有糾紛,卻仍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爭端,反以剪斷電線、堵塞水管之方式,使5樓房屋喪 失水、電之重要功能,佐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曾因同一糾紛事宜,於106年8月間以毀損告訴人所有之5樓電源開關 ,使5樓房屋喪失電力供應,以及毀損告訴人與案外人瑞桑 德公司所設立之5支監視錄影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易卷第19、69至88頁),是被告僅因主觀上有不滿情緒,即多次、恣意毀損他人之物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佐以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示任何歉意,更於訴訟中對告訴人多所指摘,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除須耗費時間、精力及費用僱工修繕5樓水管、5樓電線外,而被告同為旅店經營者,更明知5樓 房屋因係瑞桑德旅店營業使用,一旦喪失水、電而將有甚大影響之情形下,仍為本案犯行而造成瑞桑德旅店受有旅客退房、轉房之金錢及商譽損失(見偵卷第178至17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5樓房屋斷水、斷電 之時間及影響,暨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係以經營旅館為業、擔任旅館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因近期疫情影響而不佳,無人須其扶養等(見易卷第273頁)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易卷第273頁),然被告就本案 始終否認犯行,更未曾對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或賠償,難認有何悔意,本院自難信其有因本案犯行而心生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