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宇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萍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萍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宇萍於民國84年8月3日起,在尚偉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下稱尚偉公司)任職,擔 任業務助理人員,負責將客戶詢價意見登入電腦、層層陳報、代為交換公司意見,並保管尚偉公司製作之報價單,以待再次與客戶交涉及確認訂單內容。未料,林宇萍欲跳槽至勝博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3、之4、 之5,下稱勝博公司),明知勝博公司與尚偉公司之客戶略 有重疊,竟意圖為勝博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尚偉公司之利益,先於107年3月5日(起訴書記載「8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向尚偉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書,於107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3日獲准休假,並搶在同年4月15日離職前,分別於107年3月23日及同月26日,在上址勝博公司辦公室,利用該處網路設備,遠端鍵入尚偉公司所授權之密碼,登入尚偉公司網頁,接續刪除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報價單共42筆,致使接手林宇萍工作之尚偉公司員工不知有何客戶,亦不知各該客戶有何需求,更無從追蹤訂單,致生損害於尚偉公司維護潛在客戶資料之利益,及該公司如接獲訂單可能創造、產生之經濟效益。嗣於107年5月間,尚偉公司接獲歐陸食品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陸公司)回覆之郵件,內文提及「再麻煩協助下訂」等詞,卻查無過去報價單,引起懷疑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尚偉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宇萍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至96、129、176至177、307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於107年3月23日及同月26日,接續刪除如附表所示客戶報價單共42筆,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刪除報價單的原因是為了方便交接,伊會依照一些資訊及自己經驗判斷是否刪除報價單,且包括尚偉公司106年11月到107年2月的每半個月業務檢討會議上,業務會說 明案件的狀況,伊對應的業務林世璿也會跟伊提到案件的狀況,例如客戶沒有經費購買或決定向別人購買等等,還有一些是超過有效期限的報價單,伊也會刪除,另如果單號後面是「-1」、「-2」,就是重複的報價,伊也會一併刪除,且伊認為伊有刪除報價單的權限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本來就有刪除報價單的權限,之前也有刪除報價單的行為,這次是因為要離職才要做一個總整理,也是出於負責的想法,所有的客戶資料仍留存在尚偉公司的電腦系統裡面,另前揭42筆的報價單裡面僅有一家歐陸公司,該公司係在報價以後的3個月左右才回信,早已超過該報價單的有效期限,這個 事情不在被告能夠預料的範圍之內,加上被告使用的電腦已於107年3月19日交還給公司,這些報價單都是以電子郵件發出去的,電子郵件的帳號與密碼也沒有刪除,所以接手的人隨時可以接收到客戶的回信,被告並無阻止尚偉公司與客戶聯繫或接單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84年8月3日起,在尚偉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助理人員,負責將客戶詢價意見登入電腦、層層陳報、代為交換公司意見,並維護尚偉公司製作之報價單,以待再次與客戶交涉及確認訂單內容;被告於107年3月5日向尚偉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書,於107年3月19日交接完成,自107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獲准休假,107年4月16日至勝博公司正式任職;被告於同年4月15日離開尚偉公司前,分別於107年3月23日及同月26日,在勝博公司辦公室,利用該處網路設備,遠端鍵入尚偉公司所授權之密碼,登入尚偉公司網頁,接續刪除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報價單共42筆;嗣於107年5月間,尚偉公司接獲歐陸公司回覆之郵件,內文提及「再麻煩協助下訂」等詞,卻查無過去之報價單資料;被告從96年起至107年間,每月刪除報價單的筆數均為個位數,於107年3月間刪除之報價單筆數則為42筆;林世璿於107年2月26日申請自尚偉公司離職,於107年3月8日設立勝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綻公司),於107年3月31日正式離開尚偉公司;尚偉公司前協理謝銘金於107年3月1日申請退休,於107年3月31日正式離開尚偉公司前,早於106年2月7日即已設立勝博公司,且勝博公司與尚偉公司之營業項目、客戶略有重疊等情,業據證人即歐陸公司員工蕭秀如(見他卷第273至276頁)、黃元泰(見偵卷第33至35頁)、謝沛辰(見偵卷第51至53頁)於偵查中、證人鄭昂哲(見他卷第284至289頁、審易卷第57至60頁)、林英毅(見他卷第289至294頁、本院卷第179至199頁)、謝銘金(見他卷第209至211頁、偵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200至222頁)、林世璿(見偵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223至252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勝博公司、勝綻公司、尚偉公司之經濟部統一公司資料查詢、被告離職申請書、交接表、電腦查詢結果、報價單資料及被告搜尋客戶資料、將客戶明細轉為Excel檔之紀錄、被告歷年刪除尚偉公司電腦內報價單資料之次數、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全球WHOIS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回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取票聲請書、本院通信調取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房屋租賃契約書、郵件紀錄、採購單、報價單、網站資料、林世璿離職申請書、請假單、業務交接表、謝銘金退休申請書、業務交接表、歐陸公司員工蕭秀如提出之報價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21頁、第23至107頁、第137至143頁、第149至151頁、第163頁、第171至172頁、第183至187頁、第195至197頁、第201頁、第213至215頁、第241至243頁、第253至265頁、第277頁,偵卷第89至10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予認定。 ㈡尚偉公司之報價單在寄送給客戶後,即屬於尚偉公司之營業財產,被告不得任意予以刪除: ⒈證人林英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問過尚偉公司的業務助理 ,什麼時候會需要刪除報價單,伊所知道的是,只有報價單在還沒有存檔並建立成一個完整報價單的時候,有打錯的情形,才可能刪除報價單,但這樣的情形非常少,而報價單一旦成立,就不會刪除,因為這個報價單只要成立,就可能會送到客戶那邊,不可能客戶手上有報價單,公司卻沒有這個資料,且不管報價單最後有沒有用到,尚偉公司都應該要留存,不會、也無須刪除,所以報價單一旦寄給客戶之後,就屬於公司的財產,因為後續可能會跟客戶進行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91頁),可知報價單在一開始建立、輸入之時,固然有可能因為輸入錯誤等原因,需要修改、更正,然於報價單建檔完畢,且寄送給客戶後,尚偉公司即有留存該份報價單之必要,以便後續追蹤客戶之需求、與客戶進行聯繫及關係管理,否則尚偉公司無法主動追蹤客戶,在客戶表示公司業務曾經如此報價且欲成立訂單時,亦無法即時反應、處理,此顯然有損尚偉公司維護潛在客戶資料之利益,亦有損如公司接獲訂單可能創造、產生之經濟效益。由此足認尚偉公司之報價單在建檔完畢且寄送給客戶後,即屬於公司之營業財產,業務助理並無刪除該份報價單之權限,至為明確。 ⒉又證人林世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尚偉公司的業務跟業務助 理都可以建立、維護或刪除報價單,但是跟伊和被告平行的業務、業務助理不能修改或刪除伊和被告這邊的報價單;伊跟被告任職尚偉公司期間,一般來說是不需要很常刪除報價單,但會不會有打錯的、重複的?伊能想到大概就是這些狀況,因為伊當主管後比較少自己建立這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可知其他業務或業務助理都不能修改或刪除被告與林世璿建立的報價單,且林世璿想到可能刪除報價單的情況,也僅有「打錯」或「重複」的報價單,益可見報價單於建檔完成、確認正確並寄送給客戶後,即應無所謂「打錯」或「重複」的情形,並即應屬於公司之營業財產,任何人均不得任意刪除。 ⒊復觀諸尚偉公司電腦系統之操作紀錄(見他卷第141至143頁 ),可知被告自96年5月份起至107年2月份為止,每月刪除 報價單之次數均為零星的個位數字,至多不超過8次,以此 刪除次數觀之,應可認為所刪除者為證人林英毅、林世璿前述「打錯」或「重複」之報價單,然被告於107年3月份離職當月,卻刪除報價單高達42次,此與其過往管理、維護報價單之慣習大相逕庭,顯不合常理。即便依被告所述,報價單的單號後面是「-1」、「-2」者,均為重複的報價單,亦即附表編號17、18、19所示之報價單與編號16所示之報價單重複,附表編號21所示之報價單與編號20所示之報價單重複,則被告亦僅需刪除附表編號17、18、19、21等4筆報價單, 然其為何並未留存附表編號16、20所示之報價單?又為何要刪除經扣除前揭4筆重複報價單以外的38筆報價單?足見被 告刪除報價單之行徑,並非尚偉公司業務助理之例行性行為,亦與被告過往工作慣習、常情不符,實有違常情。 ⒋參以被告在刪除附表編號1至11及16所示報價單之際,該等報 價單均尚未過期,亦即報價單上所載「報價日期」加上「有效期間」後,均尚未屆至,此有附表編號1至11及16「卷頁 出處」欄所示之報價單資料在卷可憑,顯見報價單所載之有效期間是否屆滿,亦非被告得以刪除報價單之正當理由。又自92年3月27日至99年4月16日止,由業務林世璿經手且狀況欄內註記為「停止採購」之報價單共有39筆,迄今仍留存在尚偉公司之電腦系統內,被告並未刪除該等報價單,此有尚偉公司之銷售案件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足認縱有尚偉公司之客戶表示現階段並無採購需求或有預算不足等情形,被告亦無刪除此等報價單之工作慣習,而堪認被告辯稱:伊會依照一些資訊及自己經驗判斷是否刪除報價單,伊刪除的筆數都是上面標示「沒有經費」或是「暫不處理」的報價單云云(見偵卷第72頁),均無從憑採。 ⒌況被告所刪除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報價單,係被告於107年2月 22日報價給歐陸公司之員工楊惠玲,經歐陸公司內部討論,確認同意規格與價錢後,於超過有效期限30日之107年5月15日下訂該筆報價單所示之產品,業據證人蕭秀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74頁反面),並有電子郵件及證人蕭秀如所提報 價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3至257、277頁),可見尚偉公司之報價單在超過有效期間後,尚偉公司的客戶仍有可能依該筆報價單之價格及品項進行採購、下訂,益可證報價單在超過有效期限後,仍具有相當經濟上價值,使公司得以主動與客戶建立良好關係,即時掌握客戶需求,而足認報價單在寄送給客戶後,即屬於公司之營業財產,被告自不得任意予以刪除等情,應予認定。 ㈢被告刪除如附表所示之報價單,並非為辦理交接所為,亦非業務助理之例行性行為: ⒈證人林世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己離職時,伊只有跟被 告說「有些行政的東西,如果可以就幫一下忙」,大概就這樣,因為伊提出離職後有休假,大部分時間不在公司,伊當時只是空泛的講,沒有說細節;就伊離職交接的部分,主要還是由伊交接給王玆嶸、湯祺麟、黃雲烽這幾位業務,被告並沒有參與其中,這是伊跟後手業務之間的交接,伊沒有把伊的交接項目及內容給被告看,平常伊有跟被告提到哪些案子已經進行到什麼程度,但交接的時候伊沒有跟她說;伊係事後才知道被告刪除尚偉公司42筆報價單,但這不是伊的指示,伊交接給後手時,伊自己沒有刪除東西,且如果是伊,伊不會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40、251至252頁),可知林世璿在辦理自己的離職交接時,係與後手業務進行交接,並無交代被告整理報價單,更無指示被告刪除報價單,被告也不知道林世璿交接的項目,自無所謂協助林世璿整理交接資料可言。更何況林世璿係於107年2月26日申請離職,且至遲於107年3月15日即已完成交接,此據證人林世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5頁),並有林世璿離職員 工交接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至105頁),但被告卻係在林世璿交接完成後之107年3月23日及同月26日,始進行其所述「協助林世璿交接」之刪除報價單行為,此與常理顯然不合,顯見被告所辯:因為伊跟伊對應的業務林世璿都要離職,所以伊整理交接資料云云(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46頁),委無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係因為自己離職,為了讓後手方便接手報價單, 才整理報價單云云,然查,被告早於107年3月19日即已辦理交接完成,此有被告之離職員工交接表附卷足憑(見他卷第137至139頁),則被告在自己已完成交接後,分別於107年3月23日及同月26日,接續刪除如附表所示之42筆報價單之舉,實難認係為了交接工作所為。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附表所示之報價單42筆,其中哪一筆是伊從業務檢討會、林世璿所獲得資訊,但目前客戶沒有經費購買或決定向別人購買之情況,僅表示時間太久了,無法清楚每一張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無法確切指明刪除各該筆報價單之緣由。由上開各情以觀,堪認被告刪除如附表所示之報價單共42筆之行為,均非為辦理交接所為。又依證人林英毅、林世璿前揭證述,可知報價單除「打錯」或「重複」之外,並無隨意刪除之理由,自足見被告刪除如附表所示之報價單,亦非業務助理之例行性行為。 ㈣被告刪除如附表所示報價單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尚偉公司維護潛在客戶資料之利益,及該公司如接獲訂單可能創造、產生之經濟效益: ⒈證人林英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刪除報價單以後,公司 內部作業系統裡面就沒有留存了,因為尚偉公司是跟雲端公司租用儲存容量,報價單在系統內被刪除後,就不會有備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並有尚偉公司所提微軟雲端郵 件授權說明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告刪除報價單後,尚偉公司電腦內並無備份檔案。 ⒉又證人林英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報價單給客戶有很多方式 ,有郵寄、親遞、電子郵件,有的時候客戶會要正本,即使是電子郵件寄出後,在被告的個人電腦上有寄件備份,但在被告離職並交還電腦後,電腦會交給公司的資訊人員,資訊人員只會處理電腦能不能使用,不會去管內容,之後這台電腦隨時可能會因為公司任一部門需要,就會清空才轉給一個新的人使用,至於被告離職後的電子信箱,尚偉公司會先保留3、5個月的收件匣,只能收,不能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6頁),是報價單在刪除後,即使電子郵件有寄件備份,尚偉公司之後續接手人員也無從知悉哪些報價單遭刪除,更無從以此合理或正當化被告刪除報價單之行為。是辯護人辯稱:電子郵件在寄出報價單的時候有備份,且被告之電腦已經於107年3月19日交還給公司云云,不足憑採。 ⒊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阻止尚偉公司與客戶聯繫 或接單等語。然查,報價單在寄送給客戶後,即屬公司之營業財產,公司得以主動與客戶建立良好關係,即時掌握客戶需求,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刪除報價單後,尚偉公司雖然留有客戶之基本資料,客戶亦有先前向尚偉公司詢價後獲得之報價單,而可以聯繫尚偉公司,然在尚偉公司內部系統未留存報價單時,即無法主動聯繫、管理與客戶間之關係,亦無法主動掌握潛在訂單來源。是被告刪除報價單之行為,實已致生損害於尚偉公司維護潛在客戶資料之利益,及該公司如接獲訂單可能創造、產生之經濟效益等情,堪以認定。 ㈤被告主觀上係意圖為勝博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尚偉公司之利益,具有背信之犯意: ⒈證人謝銘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3月23日、26日,伊與 被告在勝博公司,當時勝博公司剛成立,還沒有員工,當時是伊帶被告去看看辦公室環境,那時候就看一看,講一下被告之後的工作,伊跟被告就各自忙自己的事情,因為剛成立,公司事情很多,伊就忙自己的事情,伊不知道被告在忙什麼,她大概是到下午就走了,當時勝博公司有網路,伊應該有給被告帳號密碼,被告沒有特別說什麼,就跟伊說她要上網,伊跟被告就在同一個空間;林世璿有去過勝博公司,也是要去看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9頁),參以被告於107年3月23日、26日,接續刪除附表所示報價單共42筆時,所使用之IP位置均為60.251.44.49,而依IP位置查詢用戶資料之結果即為勝博公司等情,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01頁), 可知被告在刪除報價單時,均係連接勝博公司之網路為之,而當時謝銘金亦在場,且被告已經答應謝銘金之邀約,即將任職於勝博公司。又依證人林世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林世璿於107年3月間曾經看過被告與謝銘金一起在勝博公司(見本院卷第231頁),益可見被告在107年4月15日正式離開 尚偉公司前,時常前往勝博公司,且與謝銘金、林世璿有密切往來。是以斯時被告尚未正式自尚偉公司離職,即於勝博公司之辦公室內,使用勝博公司之網路,在謝銘金在場時,刪除尚偉公司之報價單等情觀之,已可認其主觀上具有為勝博公司之不法利益,兼有損害尚偉公司之利益之意圖及背信犯意。 ⒉參以勝博公司、勝綻公司、勝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勝騏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4家公司係一起業務合作,謝銘金為勝博 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世璿為勝綻公司負責人,且勝博公司與尚偉公司之營業項目、客戶略有重疊等節,業據證人謝銘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並有勝博公司、勝綻公司、尚偉公司之經濟部統一公司資料查詢、勝博公司設立登記表、網站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21頁、第217至219頁、第241至243頁),且由該等公司名稱均係以「勝」字作為開頭,英文名稱為「SUN」開頭,亦可知其等關係密切 。再參以尚偉公司原本共有4、50位員工,後來陸陸續續有20幾個員工,包括原任職於尚偉公司之主管、資深業務及維 修工程師,均跳槽至上述4間公司等情,亦據證人謝銘金、 林世璿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9、224至226、252頁),堪認謝銘金、林世璿等人離開尚偉公司後,自行設立與尚偉公司業務內容大致重疊之公司,且有20幾位員工係原先任職於尚偉公司之員工。又德國RESTCH公司為尚偉公司之主要上游客戶,尚偉公司原本為德國RESTCH公司之獨家代理,嗣於107年7月1日起轉由勝博公司獨家代理等情,業據證人林英毅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1頁),並有電子郵件、尚偉公司 獨家經銷商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145至147頁),足認 尚偉公司與勝博公司具有同業競爭關係,且勝博公司最後確實取得尚偉公司之主要上游客戶獨家代理。又被告在新公司內亦有經手理化儀器及德國RETSCH公司產品進口事項,亦據證人謝銘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⒊依被告自84年9月3日起,迄其於107年4月間離職時止,已任 職尚偉公司業務助理近23年之久,對於尚偉公司與勝博公司間之利害關係,自知之甚詳,對於刪除報價單之行為將致生損害於尚偉公司維護潛在客戶資料之利益,及該公司如接獲訂單可能創造、產生之經濟效益乙節,當有所知悉,然其於即將進入勝博公司就職之際,竟趁正式離開尚偉公司之前,於勝博公司內刪除尚偉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報價單共42筆,所為顯然係為勝博公司之不法利益,兼有損害尚偉公司之利益,主觀上具有背信之犯意至明。 ⒋再參以被告在刪除報價單之時,尚且將客戶明細資料轉為EXC EL檔案,此有相關電腦查詢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7頁 ),被告亦自承並未將該等檔案交給後手或其他任職於尚偉公司之業務(見他卷第124頁),就此,證人林英毅證稱: 被告將資料轉成EXCEL檔之後,看不出被告有無存到別的地 方,因為被告已經離開報價系統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 ,益可徵被告所為,實悖於常情。綜合上開各情交互以觀,應認被告刪除如附表所示之報價單共42筆,主觀上係意圖為勝博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尚偉公司之利益,具有背信之犯意,堪予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分別於107年3月23日及同月26日,先後刪除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報價單共42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尚偉公司之業務助理,係受任為尚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本應忠實誠信執行業務,卻利用離職前,尚偉公司尚未註銷其帳號密碼之機會,在勝博公司內,刪除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報價單共42筆,致使接手之尚偉公司員工不知有何客戶,亦不知各該客戶有何需求,更無從追蹤訂單,致生損害於尚偉公司維護潛在客戶資料之利益,及該公司如接獲訂單可能創造、產生之經濟效益,所為實值非難;又其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且未思造成尚偉公司之損害並設法取得諒解,反一再飾詞辯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及檢察官、尚偉公司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刪除如附表所示之報價單 共42筆,致生損害於尚偉公司維護潛在客戶資料之利益,及該公司如接獲訂單可能創造、產生之經濟效益,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所為,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或利益,又尚偉公司所受損害之具體數額,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足供核對,亦無相關資料可作為估算基礎,業據告訴代理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22頁),是本件顯然無 從具體認定尚偉公司實際受損之數額。至被告任職勝博公司所獲得之薪資,應屬於其工作之勞務對價,尚無證據顯示與本件刪除報價單之行為有何直接關連,自無從據以認定為犯罪所得,爰認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報價單號 刪除日期 卷頁出處 1 Z000000000 107/3/26 他卷第27頁 2 Z000000000 107/3/23 他卷第29頁 3 Z000000000 107/3/23 他卷第31頁 4 Z000000000 107/3/23 他卷第33頁 5 Z000000000 107/3/23 他卷第35頁 6 Z000000000 107/3/26 他卷第261至265頁、第37至39頁 7 Z000000000 107/3/26 他卷第41頁 8 Z000000000 107/3/26 他卷第257、277、43頁 9 Z000000000 107/3/23 他卷第45至48頁 10 Z000000000 107/3/23 他卷第49至50頁 11 Z000000000 107/3/26 他卷第51頁 12 Z000000000 107/3/26 他卷第53至54頁 13 Z000000000 107/3/26 他卷第55頁 14 Z000000000 107/3/26 他卷第57至58頁 15 Z000000000 107/3/26 他卷第59頁 16 Z000000000-0 107/3/26 他卷第61至62頁 17 Z000000000-0 107/3/26 無 18 Z000000000-0 107/3/26 無 19 Z000000000 107/3/26 無 20 Z000000000-0 107/3/26 他卷第63頁 21 Z000000000 107/3/26 無 22 Z000000000 107/3/26 他卷第65頁 23 Z000000000 107/3/26 他卷第67頁 24 Z000000000 107/3/26 他卷第69至70頁 25 Z000000000 107/3/26 他卷第71頁 26 Z000000000 107/3/26 他卷第73至74頁 27 Z000000000 107/3/26 他卷第75頁 28 Z000000000 107/3/26 他卷第77至78頁 29 Z000000000 107/3/26 他卷第79至80頁 30 Z000000000 107/3/26 他卷第81至82頁 31 Z000000000 107/3/26 他卷第83至84頁 32 Z000000000 107/3/26 他卷第85至86頁 33 Z000000000 107/3/26 他卷第87至88頁 34 Z000000000 107/3/26 他卷第89頁 35 Z000000000 107/3/26 他卷第91至92頁 36 Z000000000 107/3/26 他卷第93頁 37 Z000000000 107/3/26 他卷第95頁 38 Z000000000 107/3/26 他卷第97頁 39 Z000000000 107/3/26 他卷第99頁 40 Z000000000 107/3/26 他卷第101至102頁 41 Z000000000 107/3/26 他卷第103頁 42 Z000000000 107/3/26 他卷第1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