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政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文 張進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十四、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進忠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祥鳴自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起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五月天遊樂園」之櫃臺人員,蘇欣怡、蔡佳樺、楊詩萍、秦瑋廷、黃志麟均自109年1月10日起,廖苡伶、李奕宸二人均自109年3月1日起,林嘉慶自109年2月左右,受僱擔 任五月天遊樂園之開分員(上開9人均經本院另行審結)。 上開9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各司其前揭行為分擔,自109年1月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7PK」20台(含IC板20 片)、「熊貓」2台(含IC板2片)、「HRGA」14台(含IC板14片),總計36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不特定之賭客入場後,須向店員換得開分卡,在選定之機臺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賭博電玩機台之遊戲規則,PK機台為1000元等於1000分,HUGA及熊貓機台是1000元等於10000分。洗分時則以機台上累積之分數給積分卡,賭客得帶走 積分卡繼續累積,或以積分卡向櫃臺以1比1之比例兌換現金,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潘建華、蔡明進、吳國常、吳津影、徐林泉、陳春元、王志祥、張誌庭(上開8人均業經 本院另行審結)、蔡政文為賭客,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9年3月6日至上址把玩前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而與店家 對賭財物。嗣於109年3月6日下午3時54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櫃台內賭資新臺幣(下同)14萬8,700元、開分卡1批、會員開分紀錄單1批、 計算機1台、隨身碟2個、機台延遲器1個、筆記型電腦1台、賭客集點卡1批、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電動賭 博機具36台(含IC板)、遙控器共5個、摸彩箱1個、監視器鏡頭5個、開分員楊詩萍身上之賭資3萬元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蔡政文、張進忠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197至20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政文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確實有在現場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賭博犯行,辯稱:五月天遊樂園是合法營業的場所,我去五月天遊樂園玩過2次,還沒有換回 過錢,我不知道那邊可以換回錢云云。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祥鳴自109年1月間某日起為址設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五月天遊樂園」之櫃臺人員,證人即同案 被告蘇欣怡、蔡佳樺、楊詩萍、秦瑋廷、黃志麟均自109年1月10日起,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苡伶、李奕宸2人均自109年3 月1日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慶自109年2月左右,受僱擔 任五月天遊樂園之開分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7PK」20台(含IC板20片)、「熊貓」2台(含IC板2片)、「HRGA」14台(含IC板14片),總計36台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不特定之賭客入場後,須向店員換得開分卡,在選定之機臺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賭博電玩機台之遊戲規則,PK機台為1000元等於1000分,HUGA及熊貓機台是1000元等於10000分。洗分時則以機 台上累積之分數給積分卡,賭客得帶走積分卡繼續累積,或以積分卡向櫃臺以1比1之比例兌換現金,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建華、蔡明進、吳國常、吳津影、徐林泉、陳春元、王志祥、張誌庭為賭客,於109年3月6 日在上址把玩前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而與店家對賭財物,嗣於109年3月6日下午3時54分許,為警查獲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祥鳴、蘇欣怡、蔡佳樺、楊詩萍、秦瑋廷、廖苡伶、李奕宸、黃志麟、林嘉慶、潘建華、蔡明進、吳國常、吳津影、陳春元、王志祥、張誌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楊志宏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824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5至40、45至52、59至64、69至74、79至84、89至93、99至104、109至114、119至124、129至131、137至139、145至147、161至163、185至187、193至195、201至203、439至442、451至452、555至5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影本等、現場照片數張(見偵卷第207至213、389至409)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蔡政文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祥鳴於警詢中證稱:五月天遊樂園是遊藝場,我是負責櫃臺工作,要幫客人開門、關門,如果有不認識客人,會問他有沒有熟客介紹,如果遇到沒有人介紹的新客不會讓他進來,櫃臺還要幫客人換錢,就是客人拿積分卡,來櫃臺換回現金等語(見偵卷第3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秦瑋廷於警詢中證稱:五月天遊樂園是人家說的電動間,客人進入後,我要先過濾客人之身分,老闆說如果是沒有人介紹進來的客人,不能讓他進來,客人進入後要先核對身分,會先用公務手機,看有沒有輸入熟客資料,確定是熟客後,才可以進去玩,老闆也有交代,如果遇到警察或不認識的人來消費,要馬上切換遊戲機台的畫面等語(見偵卷第80、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慶於警詢中證稱:五月天遊樂園中綽號小瑋是看監視器的,看有沒有客人進來,會員才能進來,不是會員就不能進來,這裡的員工綽號阿鳴、阿志、小瑋、豆豆都告訴我,這間店不是會員不能進來,豆豆會負責登記客人姓名等語(見偵卷第123頁),可證五月天遊樂園 係採取會員制,不提供陌生人或非經熟客介紹之人進入遊玩。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建華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於案發前我有接到五月天遊樂園簡訊,叫我前去把玩,我才知道這家店,案發當天我是下午3時30分許進入五月天遊樂園,進入後就直 接去跟店員開機台,拿2,000元以1:10之比例 換20,000分 ,但今天有活動,我又摸獎摸到,所以又多送我5,000分, 我才剛玩20分鐘,都還沒有輸贏,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3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進於警詢中證稱:我是一 名綽號藍波的朋友介紹我去,藍波本名我不知道,開分員告訴我只要不想玩,隨時可以洗分,都可以換回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3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常於警詢中證稱:因 為我之前有去其他家玩過,有留資料,然後我就接到一位小姐打電話來叩客,叫我前來消費,開分員告訴我只要不想玩,隨時可以洗分,都可以換回現金等語(偵卷第14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津影、陳春元、張誌庭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透過五月天遊樂園隨機叩客電話才知道來這家店玩,開分員告訴我只要不想玩,隨時可以洗分,都可以換回現金等語(偵卷第162、186至187、202至2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被告張進忠於警詢中證稱:我是由朋友阿魁帶我進場,介紹我這個地方可以把玩機台,這裡只有認識的人才能進來,我知道這裡可以把遊戲機獲得的分數換回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70至17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祥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透過五月天遊樂園隨機叩客電話才知道來這家店玩,開分員告訴我這間的7PK遊戲機台,要超過8000分以後才可以洗分 ,也就是換回現金等語(偵卷第1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是新會員,案發當天是我第一次到五月天遊樂園玩,因為我有玩牌子的習慣,該遊樂園的廣告詞有宣傳可以拿開分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可證五月天遊樂園係採取會員制,經熟客介紹之人、或接到叩客電話之客人方得進入遊玩,且五月天遊樂園之廣告有宣傳可以拿開分換取現金,到五月天遊樂園遊玩之客人均知悉五月天遊樂園內有從事賭博性電玩遊戲之事實。 ⒊被告蔡政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我去五月天遊樂園玩過2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坦認有進入五月天遊樂園玩 電玩機台之事實,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祥鳴、蘇欣怡、蔡佳樺、楊詩萍、秦瑋廷、廖苡伶、李奕宸、黃志麟、林嘉慶、潘建華、蔡明進、吳國常、吳津影、陳春元、王志祥、張誌庭上開證述,可知五月天遊樂園係採取會員制,經熟客介紹之人、或接到叩客電話之客人方得進入遊玩,且五月天遊樂園之廣告有宣傳可以拿開分換取現金,到五月天遊樂園遊玩之客人均知悉五月天遊樂園內有從事賭博性電玩遊戲之情,則被告蔡政文既曾前往五月天遊樂園玩過2次電玩機台, 就賭客係以現金換取開分卡,藉由電玩機器與五月天遊樂園店家人員對賭,若有得分,得以積分換回金錢之事實,當了然於心,不論被告是否曾經以積分換回過現金,均無礙被告蔡政文確有以賭博電玩機台與五月天遊樂園店家人員對賭之犯行。被告蔡政文辯稱不知道那邊可以換回錢云云,自非可信,至於被告蔡政文是否曾經換回過錢,僅涉及被告蔡政文賭博之輸贏結果,與被告蔡政文是否構成賭博之行為無涉。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政文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蔡政文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政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政文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蔡政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泥作師傅、收入不穩定、離婚、需扶養一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本件賭博財物數量,犯罪所生危害尚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十四、十五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供賭客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祥鳴、楊詩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員警楊志宏於偵訊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38、72至74、555、556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蔡政文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祥鳴、蘇欣怡、蔡佳樺、楊詩萍、秦瑋廷、黃志麟、廖苡伶、李奕宸、林嘉慶受僱擔任五月天遊樂園之開分員,上開9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各司其前揭行為分擔,自109年1月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不特定之賭客入場後,須向店員換得開分卡,在選定之機臺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賭博電玩機台之遊戲規則,PK機台為1000元等於1000分,HUGA及熊貓機台是1000元等於10000分。洗分時則以機台上累積之分 數給積分卡,賭客得帶走積分卡繼續累積,或以積分卡向櫃臺以1比1之比例兌換現金,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被告張進忠為賭客,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9年3月6日至上址把 玩前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而與店家對賭財物。嗣於109年3月6日下午3時54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因認被告張進忠涉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無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 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進忠涉犯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祥鳴、蘇欣怡、蔡佳樺、楊詩萍、秦瑋廷、廖苡伶、李奕宸、黃志麟、林嘉慶、潘建華、蔡明進、吳國常、蔡政文、吳津影、徐林泉、陳春元、王志祥、張誌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等、現場照片數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進忠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案發當天雖有意圖要玩,但先去上廁所,還沒開始玩云云等語。經查:(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祥鳴自109年1月間某日起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五月天遊樂園」之櫃臺人員,證人即 同案被告蘇欣怡、蔡佳樺、楊詩萍、秦瑋廷、黃志麟均自109年1月10日起,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苡伶、李奕宸2人均 自109年3月1日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慶自109年2月左 右,受僱擔任五月天遊樂園之開分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7PK」20台(含IC板20片) 、「熊貓」2台(含IC板2片)、「HRGA」14台(含IC板14片),總計36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不特定之賭客入場後,須向店員換得開分卡,在選定之機臺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賭博電玩機台之遊戲規則,PK機台為1000元等於1000分,HUGA及熊貓機台是1000元等於10000分。洗分時則以機台上累積之分數給積分卡,賭 客得帶走積分卡繼續累積,或以積分卡向櫃臺以1比1之比例兌換現金,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於109年3月6日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建華、蔡明進、吳國常、吳津影、徐林泉、陳春元、王志祥、張誌庭等人在上址把玩前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而與店家對賭財物,嗣於109年3月6日下午3時54分許,為警查獲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祥鳴、蘇欣怡、蔡佳樺、楊詩萍、秦瑋廷、廖苡伶、李奕宸、黃志麟、林嘉慶、潘建華、蔡明進、吳國常、吳津影、陳春元、王志祥、張誌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楊志宏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35至40、45至52、59至64、69至74、79至84、89至93、99至104、109至114、119至124、129至131、137至139、145至147、161至163、185至187、193至195、201至203、439至442、451至452、555至5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影本等、現場照片數張(見偵卷第207至213、389至409)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進忠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日我在下午3點30分許 進入五月天遊樂園,只有開分而已,還沒開始玩機台,先去上廁所,警察就來查緝了等語(見偵卷第170頁);於 偵訊中供稱:我剛進場但還沒開始玩,警察就來了,我還沒玩到等語(見偵卷第451、452頁),均辯稱當日尚未開始玩電子遊戲機台。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祥鳴、蘇欣怡、蔡佳樺、楊詩萍、秦瑋廷、廖苡伶、李奕宸、黃志麟、林嘉慶、潘建華、蔡明進、吳國常、吳津影、陳春元、王志祥、張誌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張進忠已經開始賭玩電子遊戲機台之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影本、現場照片,亦均未顯示被告張進忠有於現場把玩遊戲機台之事實,則案發時地,被告張進忠是否有賭博行為,確有疑義。 (三)是以,縱使被告張進忠於案發當日已進入五月天遊樂園,並完成開分雖時可以開始把玩遊戲機台,惟卷內尚乏證據顯示被告張進忠已開始把玩遊戲機台而著手於賭博財物之行為,則被告張進忠所辯其尚未玩賭即被查獲,應可採信,然公訴人所起訴之賭博罪嫌,並未有科處未遂之犯行,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張進忠進入店內之目的縱使在與賭博機具對賭,既尚未開始玩賭即被查獲,亦不構成犯罪。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張進忠有何賭博罪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一 電子遊戲機36臺 二 開分卡1批 三 機臺延遲器1個 四 會員開分紀錄單1批 五 計算機1臺 六 隨身碟2個 七 筆記型電腦1臺 八 賭客集點卡1批 九 監視器螢幕1臺 十 監視器主機1臺 十一 遙控器5個 十二 摸彩箱1個 十三 監視器鏡頭5個 十四 現金新臺幣14萬8,700元 十五 現金新臺幣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