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偕文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文瑜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史庭竹律師 郭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62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偕文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偕文瑜明知所其所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000000」帳號網頁上販售之「瘦腿神器魔法指環分趾套分指器瘦腿神器分指環分趾腳環美導導正5趾環指環分趾套腳 指環美腿矯正器駝背減肥大山式矯正」(以下簡稱本案商品)之商品介紹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張圖片(以下合稱本 案圖片),係由告訴人日東商事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日東商事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自民國108年3月15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利用網際網 路設備下載本案圖片之電子檔後,再將本案圖片之電子檔違法重製、公開傳輸至上開蝦皮購物帳號之本案商品販賣網頁,供不特定消費者上網觀覽,以此方式侵害日東商事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 自重製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及同 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夏宗漢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謝宗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公司與證人謝宗人簽訂之僱傭契約、告訴人公司所刊登之「美腿導正分趾套」商品網頁翻拍資料、告訴人公司之本案圖片原始AI檔案、蝦皮購物網站「000000」帳號刊登本案圖片之網頁翻拍照片截圖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3月間某不詳時間自網路下載本案圖片,並將之上傳至其所申請使用蝦皮購物網站「000000」帳號之本案商品拍賣頁面使用此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辯稱:告訴人公司之員工陳稱其以原始圖檔增加文字方式作成日東商品圖片,但未提出原始圖檔著作權人之授權文件,故告訴人無法證明其享有原始的著作權(見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3號卷,以下簡稱智易卷,第41頁);辯護人則以:國外網站上可輕易找到極度相似之圖片,圖上文字內容亦係翻譯或參考相似之文案,故本案圖片不具備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原創性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見智易卷第279頁)。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蝦皮購物網站申請使用「000000」帳號,並於108 年3月間某不詳時間自其他蝦皮購物網站賣家之賣場下載如 附表所示本案圖片後,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家 內,將本案圖片上傳至蝦皮購物網站「000000」帳號拍賣頁面以供販售本案商品使用,嗣經告訴人公司於同年4月11日 瀏覽上開網站,始發現本案圖片為被告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他字第5132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24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度偵字第22622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6頁),並有該帳號蝦皮拍賣網站之網頁截圖畫面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足認上情應屬實在。至本案圖片係告訴人公司之員工謝宗仁所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夏宗漢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他字卷第28頁反面;偵字卷第9頁),並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本案圖片、告訴人 公司與證人謝宗仁之僱傭契約書、本案圖片之原始AI檔、網頁設計合約書(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第8頁至第9頁反面;偵字卷第10頁至第16頁)為證,足認上情應屬實在。㈡、至告訴人公司就本案圖片是否享有著作權此節,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著作權法之著作,應有表現 出作者之獨特性及須有原創性之精神上創作,始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原創性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準 此,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 人即本案圖片之製作者謝宗仁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本案圖片中「beautybody日本足部保健協會研究美腿導正分趾套」一圖係伊上網搜尋美腿分趾套的圖片,擷取該圖右邊之人物圖案後,利用繪圖軟體將之與告訴人公司購自網路圖庫之夕陽圖片顏色結合,之後加上自己發想的文案利用修圖軟體將文案與圖片結合而成;本案圖片之「6大功能」一圖,係透過google網站搜尋「腿部、腳底按摩」等字樣後,找到國外網 站類似圖片,將原圖上粉紅色圈圈加強使其看起來比較清楚,另外文案的部分則係伊自己發想後,用修圖軟體打上去;附表編號3之「久走久站也不會累」一圖是上網找的,將下 載所得之圖案去背,文字是我們自己發想的;而附表編號4 之「從腳到頭五點一線」一圖(見他字卷第16頁),網路上有滿多這種骨盆歪斜之後變正的圖片(見智易卷第211頁) ,我找到圖片後先去背、加強顏色的色調,繪製上面的黃色、粉紅色線條後,以修圖軟體打上文案等語(見智易卷第262至265頁),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公證書附件5、7、8所示 圖片(見智易卷第209至210頁),網路上確存有與本案圖片相同圖案之照片,足認證人謝宗仁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故由上開證述可知,本案圖片係由證人謝宗仁於網路上搜尋相關圖片後,以繪圖軟體調整原圖片之顏色、去背更換背景,或將原圖模糊不清處加以強化,另以繪圖軟體於該圖片旁空白處加上告訴人公司所發想之文案,然就圖片內容部分,證人謝宗仁並未改動原圖之內容等情,應首堪認定。 ㈢、次按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言。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而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緝成編緝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6條第1項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人於改作時,應取得原著作之著作權人同意,倘未經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就原著作擅予改作,即係不法侵害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改作權,其改作之衍生著作或編緝成編緝著作自不能取得著作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謝宗仁就本案圖片均係自網路下載其他人所拍攝並修圖後之攝影著作,並將之重新以修圖軟體修圖後,再將之加上其所發想之文案於該圖片空白處等情已如前所述,由此可知證人謝宗仁之上開行為自屬對於他人著作另為創作之改作行為,而改作後的本案圖片則屬衍生著作,倘欲享有著作權應取得原創作者之同意。然查,證人謝宗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製作本案圖片而自網際網路搜尋影片進行截圖或下載圖片前,並未向各該影片或圖片之著作權人取得授權等語(見智易卷第267頁),是由此可知告訴人公司在進行改 作權未向原著作權人取得授權,自難認告訴人公司就本案圖片享有著作權。又告訴代理人雖提出韓國UMG公司授權書影 本1紙(見智易卷第55頁),惟其於審理中自承被告並未使 用該授權範圍內之照片及影片(見智易卷第269頁),證人 謝宗仁亦證稱在設計本案圖片時,並未進入韓國UMG公司授 權之網站搜尋圖片等語(見智易卷第268頁),是由此可知 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上開授權書自不能用以證明告訴人就本案圖片享有著作權之依據。基此,被告辯稱本案圖片不具原創性,並提出國外相似產品網頁截圖(見他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及經公證人瀏覽之11幅網頁截圖(見109年度北院民公 鈞字第91號公證書,智易卷第205頁至第213頁)資為佐證,並非無據。至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腿粗不是你胖而是你『走歪』」該張圖片提出其自圖庫網站「shutters tock」購入該圖片版權之相關網頁畫面(見智易卷第47至53頁),欲以上開圖片證明告訴人就該張圖片係原創而享有著作財產權,然查該張圖片並非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內,雖經檢察官聲請併辦,然就本案部分無從證明告訴人公司就本案圖片享有著作權,則該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理上開併辦部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圖片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犯行之罪嫌而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應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124號、1 08年度調偵字第2704號、108年度偵字第24667號、109年度 偵字第841號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意旨略以:偕文瑜明知「 美腿導正分趾套」之商品販售頁面,係日東商事有限公司之圖文著作,未經日東商事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該圖文著作,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日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8年3月起,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透過網際網路下載 該商品頁面後,而將日東商事有限公司之圖文著作部分內容重製後,再分別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傳至蝦皮購 物網站及刊登販售美腿分趾套等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重製及第92條公開傳輸等罪嫌 ,而與本案起訴部分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裁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同一案件」,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上同一者亦屬之,故案件與業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後,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其目的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起訴或請求事項(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如非同一案件,因其未起訴,本非法院所應審理之範圍,自應予退併辦。查本案起訴部分,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究,爰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圖片名稱 卷頁 1. 姿勢不好改怎麼辦? 臺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5132號卷第13頁 2. 六大功能 臺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5132號卷第14頁 3. 久走久站也不會累 臺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5132號卷第15頁 4. 從腳到頭五點一線 臺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5132號卷第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