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秉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 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秉杰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大溪雜貨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大吉柑仔店」之 負責人,其明知「台灣古董雜貨珍藏圖鑑」(下稱該雜貨圖鑑)所刊登黑松汽水鐵牌、吉利果鐵牌、維他露鐵牌及七星汽水鐵牌(下合稱該汽水鐵牌,起訴書誤載為看板,應予更正)之4 張攝影著作(下稱本案照片)之著作財產權為告訴人胡宏明所享有,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不得任意重製,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照片轉印為看板(下稱本案商店看板),並布置於上開大溪雜貨店、大吉柑仔店內,以此方式重製告訴人之系爭照片攝影著作。嗣告訴人於民國108年5 月間發現本案商店看板,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此觀同法第100條本文之規定自明,故該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至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照片屬單純「實物拍攝」,欠缺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1.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必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攝影著作,係著作者藉由主題之選擇、構圖 、角度、光線、速度等有所選擇或調整,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具原創性之人類思想與感情之創作,若攝影僅在忠實體現拍攝之實物,並無構圖、角度、光線、速度之具體表現,屬一般單純之攝影,非人類思想與感情之創作,與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創作本旨未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故,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依拍攝本案照片之攝影師即證人劉信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拍攝照片之過程中,最大考量及較大困難在反光問題,要現場處理使其不反光,才能忠實呈現其原有材質、美感、時代感,所謂的美感、時代感是指要忠實呈現物品本身呈現之形貌,關於本案照片的獨特性部分,我比較在意的是排除反光,為了讓材料、形狀本身能忠實還原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2 頁、第144 至145 頁);證人劉信佑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拍攝該雜貨圖鑑內照片,顏色要調到正確是很困難的,我要有辦法讓物件呈現原本的顏色而沒有色差、不能有反光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足見證人劉信佑拍攝本案照片之重點在於排除反光,以完整地、忠實性地呈現該汽水鐵牌之實品外觀樣貌為表現,讓照片畫面與該汽水鐵牌無異。是本案照片顯係對該汽水鐵牌平面翻拍、再現之「實物拍攝」照片,核屬對該汽水鐵牌之單純重製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照片難謂有何足以表現攝影師之個性或獨特性之部分,也難認其呈現有何藝術賦形而足以表達攝影師內心思想或感情,欠缺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故告訴人就本案照片提起本件違反著作權之告訴,已非適法。 ㈡再查,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時,是否取得本案照片之財產權,亦有疑義: 1.告訴人雖陳稱:證人劉信佑與我有約定上開照片之財產權均讓與給我云云(見調偵卷第18頁),並提出告訴人與證人簽訂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協議書」(下稱該讓與協議)為據(見調偵卷第23至24頁)。 2.惟查,告訴人係於108 年6 月14日提起本件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桃檢他字卷第1 頁);而觀之該讓與協議記載簽署日期為109 年3 月18日,顯係在告訴人提起告訴之後所簽訂。佐以證人劉信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幫果實出版社(按:即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果實出版事業部,下稱果實出版社)拍攝該雜貨圖鑑,該雜貨圖鑑內照片是給果實出版社,我的對口是該出版社,109 年3 月間要簽署該讓與協議時,我有先打電話詢問出版社的總編輯,他說這沒問題,他們也是把該雜貨圖鑑的著作財產權讓給收藏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143 頁)。可見證人劉信佑拍攝照片時,係與果實出版社接洽及將照片讓與該出版社,並非讓與告訴人,益徵該讓與協議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提告前已自證人劉信佑處取得本案照片之財產權。 3.且觀告訴人與果實出版社於93年間簽訂之「著作物出版權授與契約」(見調偵卷第25至31頁),內容僅論及告訴人將出版該雜貨圖鑑之權利授權給果實出版社之法律關係,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提告前已擁有本案照片之權利。 4.從而,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時,是否取得本案照片之財產權,亦有疑義。 ㈢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本案商店看板係由本案照片所重製:1.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我有購買該雜貨圖鑑,請廣告公司將本案照片印製出來掛在店內等語(見桃檢他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本案商店看板為本案照片所重製,辯稱:當時在偵查中是因想透過和解以了結此事,才有上開說法,但實情是我並沒有該雜貨圖鑑,本案商店看板之圖片係從網路下載,無法確定是告訴人的圖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該汽水鐵牌雖屬年代較為久遠之物,並不多見,但市場上尚有其他收藏家亦持有同款鐵牌,而非告訴人獨有;且目前以網路搜尋引擎尋找圖片之方法普及,只要登打「復古」、「鐵牌」、「黑松汽水」、「吉利果」、「維他露」、「七星汽水」等相關關鍵字,即可查得許多網友在網路上分享其等拍攝該汽水鐵牌之照片,此外亦有部落客刊登相關圖文分享,乃公知之事實。又本件告訴人提告之罪名,屬告訴乃論之罪,一般人民被貼上被告身分的標籤時,期望能透過認罪來換取告訴人緩和敵對相逼之態度、爭取較有彈性之和解商談空間,以圖使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避免日後訴訟的曠日廢時及對結果的不確定性等情,亦屬告訴乃論案件十分常見之情節;是被告上開所辯,核非無可能,自無法單憑被告偵查中之自白遽認本案商店看板確係由本案照片所重製。 2.再查,檢察官雖提出告訴人蒐證之本案商店看板照片及該雜貨圖鑑上之本案照片為據(見桃檢他字卷第10至17頁),然本案商店看板照片的解析度、尺寸、彩度等,均與本案照片有異,本院並無法透過比對而就兩者間同一性獲致無庸置疑的心證;復經本院將本案商店看板照片提示予證人劉信佑當庭辨識,證人劉信佑證稱:看起來不像我拍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可見就連拍攝本案照片之攝影師亦無法從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商店看板照片來辨別是否為本案照片所重製。況依告訴人所陳,該汽水鐵牌為其向他人購買蒐集而來,亦不能排除本案商店看板之來源圖片係取材自原本屬於他人所有之同一批古物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本案商店看板不是重製自本案照片一節,亦非全然無據。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本案商店看板確係本案照片所重製,自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3.既無證據證明本案商店看板為本案照片所重製,難認告訴人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之罪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係告訴乃論之罪;惟本案照片應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且無法認定告訴人所為告訴合法。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珮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