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占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占昇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0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占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占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ITO」商標圖樣,係日商ITO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布料、不織布、紡織品製毛巾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先向不詳之大陸地區廠商,以每條新臺幣(下同)100餘元之代價,購得仿冒上述商標之毛巾,再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在其所負責之郵采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0巷00號2樓,下稱郵采公司),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郵采公司名義在松果購物網站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廣告。嗣於108年12月29日,經日商ITO公司在臺代理商京旺電腦有限公司(下稱京旺公司)職員上網發現,並購得上開仿冒商標之毛巾1條,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品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專屬商標授權書、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拍賣網頁資料、告訴人出具之鑑定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4月12日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郵采公司內,以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其於松果購物網站以「郵采有限公司」商店名稱所經營之賣場,公開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於刊登販售本件商品前,有先查詢其上「ITO」商標圖樣有無註冊,當 時查詢結果該商標尚未經註冊,後因本件商品銷售不佳,也就沒有繼續追蹤該商標申請狀況,本件商品於109年2月10日就下架了,銷售期間也沒有收到來自告訴人或松果購物網站任何有關本件商品為侵害告訴人商標權商品之通知,伊是直到109年3月18日在警局製作筆錄時,經警告知後,伊才知悉郵采公司在松果購物販售的本件商品有可能侵害告訴人的商標權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8年4月12日某時許,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2樓之郵采公司,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其於松果購物網站以商店名稱「郵采有限公司」所經營之賣場,以每捲138元起之價格,公開刊登販售「 日本熱賣乾濕兩用棉柔巾潔面巾」之訊息,而予以陳列其上有「ITO」商標圖樣之洗臉巾,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 嗣為告訴人京旺公司人員劉品謙於108年12月29日瀏覽網 頁時發現,並於109年1月1日點選購入上開洗臉巾1捲,其後郵采公司於109年2月10日自行將該商品自松果購物網站下架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證人劉品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13-15頁、第81-83頁),並有松果購物網站商品拍賣網 頁列印資料、告訴人京旺公司人員劉品謙購得之商品照片5張、松果購物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松果字第10909008號函暨所附商品後台資料、電子信件紀錄各1份在卷可據(見偵卷第43-52頁;本院卷第139-157頁);又該洗臉巾1捲經鑑定結果,為仿冒載有本案「ITO」商標之仿冒商品,此有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3-39頁)。是被 告客觀上確有自108年4月12日至109年2月10日透過網際網路陳列上開仿冒「ITO」商標之洗臉巾而加以販賣之事實 ,固堪認定。 (二)惟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件即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本件所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明知」該洗臉巾為仿冒商品,而仍加以陳列販賣?經查: 1.本件日商「ITO有限公司」享商標權之「ITO」商標圖樣( 註冊/審定號:00000000)係商標權人於108年4月3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108年11月1日始經註冊公告取得商標權,權利期間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8年10月31 日,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為布料、不織布、紡織製掛毯、被褥、卸粧用布巾、棉被、門簾、紡織品製洗臉毛巾、紡織品製毛巾、家具用覆套,並於108年11月1日將上開商標專屬授權告訴人京旺公司使用,授權期間至109年11月1日止等情,有專屬商標授權書、地域代理授權書、商標申請註冊同意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8年12月13日(108)智商40015字第10880710780號函、商標註冊簿等件附卷可查(見 偵卷第17-31頁),足徵被告於108年4月12日透過松果購物網站陳列販售其上有「ITO」商標圖樣之洗臉巾時,日商 「ITO有限公司」既尚未就該商標圖樣取得商標權,自無 從溯及保護,要難認定被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日上開商標在我國註冊公告時止,公開刊登販售前揭商 品之行為,有該當商標法第95條之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構成要件,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同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 2.另告訴人固於108年11月1日向日商「ITO有限公司」取得 前開商標專屬授權後,於109年1月1日透過松果購物網站 向被告購得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洗面巾1捲,並於109年2 月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出本件告訴,惟被 告自108 年4月12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於松果購物網站 刊登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期間,上揭網路購物平台之廠商即松果購物股份有限公司未曾獲告知被告於該購物網站以商店名稱「郵采有限公司」所刊登販售之前揭商品為侵權商品,更無從通知郵采公司下架該商品,其後直至109年6月22日始行接獲告訴人寄發之電子信件說明前揭商品涉有侵害商標權情事,並要求提供該商品之相關銷售紀錄以供其後續進行求償該節,此有松果購物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松果字第10909008號函暨所附商品後台資料、電子信件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57頁),可徵告訴人自發現被告於松果購物網站所刊登販售之前開商品為仿冒其所取得專屬授權之「ITO」商標商品後,迄至該商 品於109年2月10日為郵采公司自行下架時止,期間確未有任何通知被告或促其停止繼續販售之舉。況徵之被告於告訴人提告後,直至109年3月18日方經警通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製作筆錄並告以其所涉本件違反商標法罪嫌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9年3月18日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11頁),堪認被告辯稱 其於松果購物網站刊登販售本件商品期間,並不知其上之「ITO」商標圖樣在國內已有人註冊,亦不知有因而侵害 告訴人之商標權乙情,並非虛妄;再參以該商標復尚未如國際知名精品,經年在全球或我國市場行銷甚廣,常見於各類廣告媒體,自非屬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透過網路公開陳列販售本案商品期間,確實無法排除其並不知「ITO」商標已於108年11月1日 經他人註冊公告之可能,更無法逕認被告主觀上已然知悉本案商品有使用相同於告訴人前揭註冊商標之情事。再者,縱認被告係從事網路購物商家工作,對於產品之來源應具有高度之注意義務,惟此部分如有欠缺,或被告曾對本案商品其上「ITO」商標是否確為他人經註冊公告之商標 存有疑問,亦僅涉及是否容有過失,或有無消極地放任侵害商標權事實發生之未必故意,尚難遽認被告業已知悉其所陳列販售之上開洗臉巾為仿冒商品,與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明知」要件自屬有間。 3.從而,本件被告於108年4月12日透過松果購物網站陳列販售其上有「ITO」商標圖樣之洗臉巾時,告訴人就該商標 圖樣尚未註冊取得商標權,自無從溯及保護;嗣該商標圖樣於108年11月1日經註冊公告並由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後,迄至109年2月10日該商品自松果購物網站下架期間,被告主觀上既不知「ITO」係屬他人享有商標權之商標,更 不知其販入復行公開陳列、販賣之本案商品係屬仿冒品,自無侵害商標權之直接故意,實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