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惠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楊惠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桌遊遊戲均沒收。
事實
一、楊惠菁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為楷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楷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遊戲紙牌、益智玩具等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持有、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前某日,自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桌遊遊戲,係仿冒各該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至108年8月27日止,將上開商品公開陳列在其所經營之「格子趣旗艦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以新臺幣(下同)150至599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嗣經楷樂公司股東蔡馨瑩於108年8月27日在該店內購得上開桌遊遊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楷樂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惠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馨瑩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偵23765號卷第15至17頁、第95至96頁,調偵64號卷第21至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正品與仿品之對照照片、本案商標之註冊證、授權文件、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偵23765號卷第19至23頁、第33至40頁、第41至43頁、第45至63頁,調偵64號卷第91至93頁、第101至103頁、105至107頁),並有被告自行提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桌遊遊戲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數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成立同條項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以告訴代理人蔡馨瑩在被告經營之店內購得本案桌遊遊戲,除據其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蒐證照片為佐(偵23765號卷第15至17頁、第33至39頁),足見被告已有實際賣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非僅有公開陳列,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項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公開陳列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卷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告訴代理人蔡馨瑩於被告經營之店內購得本案桌遊遊戲,被告因而獲利共1,509元,固據證人蔡馨瑩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23765號卷第16頁);然如前述,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8萬元,並實際交付面額共計8萬元之支票3張予告訴代理人收執,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4頁),已達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是本案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楊惠菁明知醜娃娃(UGLY DOLL)、迴轉壽司(SUSHI GO!)、睡皇后(SLEEPING QUEENS)、杰克先生(Mr.JACK POCKET)、杰克先生三合一(Mr.JACK)等桌遊遊戲,為告訴人楷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08年8月27日前某日,自不詳管道取得上開桌遊遊戲,並將該等未經授權重製之桌遊遊戲陳列在其所經營之「格子趣旗艦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銷售,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並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嫌,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頁、第153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惟因此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註冊審定號 仿冒商品及數量 1 KANGA GAMES 00000000 00000000 桌遊遊戲「醜娃娃(UGLY DOLL)」陸個 2 SUSHI GO 00000000 桌遊遊戲「迴轉壽司」(SUSHI GO!)肆個 3 SLEEPING QUEENS 00000000 桌遊遊戲「睡皇后」(SLEEPING QUEENS)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