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童文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文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7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文裕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文裕為文暘時尚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2,下稱文暘公司)負責人,明知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號之「6D」商標(下稱6D商標),業經告訴人李家緯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依法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剃刀、刮鬍刀、髮飾品、髮捲棒、髮片、髮夾、接髮器等美髮商品上,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非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為行銷目的,自民國109年4月間起,在上址文暘公司,於文暘公司之商品即接髮用排扣裝置(下稱該接髮排扣)之外包裝印製6D商標圖樣,再於文暘公司臉書上刊登廣告兜售該接髮排扣,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 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無非係以:㈠被 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緯之證述;㈢商標註冊證;㈣ 統一發票及查證相片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9年5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係嘉義「艾莉沙龍」之美髮從業人員對話後,以新臺幣(下同)2,977元之價格,將文暘公司生產之該接髮排扣裝在印有6D商標圖樣之包裝盒內出貨販售予上開之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文暘公司臉書上兜售6D商標的接髮裝置,我是刊登自己公司有正式對外發表、具有自己專利的該接髮排扣,該商品是我設計並委請大陸廠商開模製造1,500盒,109年4月間廠商先做好5盒成品寄給我看,當時廠商就是用印有6D商標圖樣的盒子盛裝寄給我,因產品外盒還在印製,還沒正式對外販售,但我於109年5月8日週日接獲上開自稱嘉義店家之人告知急用,我考量1盒有多片排扣,不可能隨便以塑膠袋包裝,沒想太多就直接用原本廠商的紙盒寄出,但我有明確跟消費者說該接髮排扣是文暘公司自己的專利產品名為「第二代無膠羽毛排卡」,且該接髮排扣上也印有文暘公司的專利字號及LOGO標誌,我並無任何刻意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該接髮排扣為6D商標商品之虞的不法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190頁) 六、經查: ㈠被告為文暘公司的負責人;告訴人為6D商標之商標權人,該商標指定使用於剃刀、刮鬍刀、髮飾品、髮捲棒、髮片、髮夾、接髮器等美髮商品上,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告訴人於109年5月8日佯裝買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係嘉義「艾莉沙龍」之美髮從業人員與被告聯繫後,被告以2,977元之價格,將文暘公司生產之該接髮排扣裝在印有6D商標圖樣之包裝盒內出貨販售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8頁、第58頁,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商標註冊證、統一發票、查證相片及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5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確實有使用6D商標的盒子盛裝該接髮排扣販賣給消費者,客觀上消費者沒有辦法分辨二個產品的來源是不同的廠商,被告主觀上也知悉使用6D商標之外盒做為包裝,是做為行銷上使用,並顯示商品來源與告訴人之「6D」公司有關等語。惟被告辯稱:該接髮排扣尚未正式對外販售,只有供應給自己的經銷店家使用,是因告訴人派員佯裝消費者表示下週急用我才先出貨,且我也有告知消費者該接髮排扣是文暘公司自己的專利產品名為「第二代無膠羽毛排卡」,並無故意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為6D商標商品之意等語,核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 「自稱艾莉沙龍之人:我方便跟你叫一些貨試試看嗎? 被告:老師您好!目前我還有50cm的專利第二代無膠羽毛排卡…5/16會正式宣布價格及授權認證才能使用。目前只有給自己的經銷店家先使用…。 自稱艾莉沙龍之人:我想先試試看幾片…有賣小包裝的嗎?另外可以跟你先買1-2盒卡夾嗎?客人下禮拜2要調整需要用到…。 被告:排扣可以給老師一盒630 元含發票。髮片老師需要幾排呢? 自稱艾莉沙龍之人:那先來2盒跟5片18吋的最好6D羽毛的頭髮! 被告:現貨只有20寸50cm的無膠排扣羽毛…。」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並未向消費者宣稱該接髮排扣為6D商標之商品,且確有向消費者說明其販售之商品為20寸50cm的無膠排扣羽毛、目前只有給自己的經銷店家先使用、尚未對外宣布價格及授權等語。 ㈢且查,被告辯稱:文暘公司販售之該接髮排扣的名稱是「無膠排扣羽毛」,羽毛是指頭髮,告訴人的商品上有一段黑膠,名為「6D排扣」,結構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告訴人亦自承其販售之6D商標商品是黑色的卡夾,被告的商品多掛一個羽毛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見該接 髮排扣與告訴人販售之6D商標商品明顯不同。又該接髮排扣上印有被告的專利字號及文暘公司的LOGO標誌之事實,有告訴人提出之商品照片及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再觀之被告開立之商品發票記載該接髮排扣之名稱為「50cm的無膠排扣羽毛」,並無宣稱或使用「6D」等字樣,亦有告訴人提出之發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足見除了被告出貨的外包裝盒印有6D商標之圖樣外,其餘公開的商品資訊(如商品名稱、外觀型態、專利字號、LOGO標誌等)均未見任何與6D商標有關之記載或標示,是被告辯稱:上開外盒只是單純為了出貨用的包裝容器,我是販售文暘公司的品牌商品,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該接髮排扣為6D商標商品之意圖等語,並非全然無憑。 ㈣佐以告訴人所提出文暘公司之網路文宣,僅提到報名接髮教學課程會贈送「6D碳纖維接髮槍」等情,並未發現有何將該接髮排扣標榜為6D商標商品而加以廣告販售之訊息,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文暘公司網頁文宣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參以告訴人收到該接髮排扣後,根據外包裝盒之記載,再度透過通訊軟體LINE詢問該接髮排扣是否為6D公司製造時,被告明確表示:「排扣是我們自己(專利排扣)請廠商開模製作的…只是等專利排扣無膠羽毛開模製作及頭髮。下次排扣的外盒也會是我們自己的專利LOGO」等語,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被告復於109年6月12日在文暘公司之臉書上公開澄清先前廠商錯放外盒及該接髮排扣正確外盒之外觀照片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文暘公司臉書公告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網路交易寄送商品時,賣家取用其他商品之外盒做為防撞包材,盛裝自己之商品出貨,乃屬常見;加上該接髮排扣本身明確揭示了足以與6D商標商品區別之專利字號及文暘公司的標誌,亦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廠商於109年4月間先開模做好5盒成品寄來給我確認,當時就是用該印有6D商標 圖樣之盒子盛裝,我只是單純急著幫消費者趕出貨而直接使用上開外盒當包裝等情,核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使用6D商標於該接髮排扣之意思。 ㈤至於檢察官雖認為:被告販賣該接髮排扣時,並沒有特別強調販賣的商品不是「6D」公司生產的產品等語;然尚無從憑此即認被告確有故意混淆誤導消費者之意圖。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自109年4月間起,尚有何對外標榜該接髮排扣為6D商標商品並加以販售之情事,自不能遽以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嫌對被告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主觀不法犯意。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