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李宗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宗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調偵續字第82號、109年度偵字第10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向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支付損害賠償。 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李宗哲為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星創意公司)之負責人,其知悉舉辦活動公開演出音樂,應先向該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管理之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辦理授權或經同意後,始得公開演出,竟未向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辦理授權或取得同意,基於擅自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12日,在臺北市○○區○○○○○○○號水門處,舉辦「2017 Arcadia Taiwan Invasion」活動,擅自公開演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另基於擅自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0日,在上開相同處所,舉辦「2018 Arcadia Taiwan-FINAL LANDING」活動,擅自公開演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音 樂著作,以此方式侵害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239頁、第250頁),除據告訴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代理人陳映姿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偵22778卷第15至18頁,調偵卷第29至31頁,調偵續卷第169至170頁),並有 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含歌曲資料、專屬授權互惠契約、被告環星創意公司向告訴人申請授權之往來郵件及附件、告訴人寄送予被告環星創意公司之存證信函、上開活動之蒐證光碟擷圖、蒐證光碟曲目陳報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109年8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1093015670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環星創意公 司章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查詢被告環星創意公司有無陳報清算人或清算之相關資料(偵22778卷第51至113頁、第121至135頁、第149頁,調偵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㈡第12 9至137頁、第163至169頁、第221至224頁、第233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李宗哲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就被告李宗哲於106年11月11日、12日接續於「2017 Arcadia Taiwan Invasion」 活動,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管理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而論以接續犯。 ㈡、又被告李宗哲於前開2場活動(「2017 Arcadia Taiwan Inva sion」、「2018 Arcadia Taiwan-FINAL LANDING」),各 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數個音樂著作,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斷。 ㈢、被告李宗哲所犯上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環星創意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李宗哲執行業務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共2罪),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條 之罰金。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李宗哲身為公司負責人,前有舉辦演唱會、音樂會等活動之多次經驗,當知舉辦活動公開演出音樂,應先向告訴人辦理授權或取得同意後,始得公開演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竟擅自舉辦上開活動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事後復未取得授權,顯然欠缺保護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李宗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之損害、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㈡第25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環星創意公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李宗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李宗哲因法治觀 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復考量被告等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認於被告李宗哲緩刑期間依調解成立內容課予負擔,應屬適當,爰依被告等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併予宣告被告李宗哲應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附表三所示)。倘被告李宗哲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被告等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清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至226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雖尚未獲得完全之填補,惟被告等若能確實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則顯已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被告等若未能依約履行,告訴人復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亦足以保障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此外,本院審酌被告等既係因財務現況無法一次償還完畢,而提出分期清償之方案,並獲告訴人同意,是本案若再就目前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除可能造成國家過度介入其等合意所形成之調解內容,反有礙於被告等依約履行外,對被告等而言,亦等同於失去經告訴人同意而享有之分期利益,須一次償還犯罪所得之全額,而顯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一: 編號 歌曲名稱 1 More Than You Know 2 Nothing But You 3 For An Angel 4 Spitfire 5 Momentum 6 How We Party 7 Won't Stop Rocking 附表二: 1 Spitfire 2 Don't Let Me Down 3 God Is A Girl 4 In The End 5 Silence 6 Something Just Like This 7 Bad 8 Like A Bitch 9 Bounce Generation 10 How We Party 11 Louder 12 Wave 附表三: 編號 給付方式 1 自110年1月起至114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新臺幣貳仟元。 2 最後1期為114年12月20日,給付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零玖拾伍元。 1.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李宗哲就前開款項金額與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匯入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所指定之帳戶(本院卷㈡第225至2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