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家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騏 選任辯護人 普若琦律師 陳業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騏犯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家騏於民國95年9月15日至107年7月26日間,在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 段000 號12樓,下稱默沙東公司)擔任疫苗事業處(原名醫療行銷處)之疫苗標案業務經理,為默沙東公司負責管理自政府機關得標之疫苗服務標案相關履約業務之主管;疫苗事業處為執行上開政府標案,就所需協辦公關宣傳活動之部分,會向默沙東公司之採購部門提出請購,採購部門則根據請購單位之需求、預算,以採購標案方式對外招商(下稱公關服務採購案)。郭家騏明知任職期間,依聘僱合約書之約定,未經默沙東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參與其他事業之經營,且因工作或職務所知悉或持有默沙東公司之工商秘密,皆應負保密義務,未經默沙東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揭露與任何第三人,或為自己本身或他人利益而使用。詎郭家騏於得知默沙東公司之採購部門自105年間起,改以一年一約之統包方式辦理公關服務採購案後,竟利用採購部門主管余岱恩會隨時向請購單位彙報最新案件進度,使其基於業務關係而獲悉該公關服務採購案之採購預算上限及其他參標廠商報價資料等工商秘密之機會,基於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先於105年11月15日,出資成立先策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0號5樓之5,下稱先策公司),委由王瑋瑩擔任登記負責人,實則郭家騏為實際負責人;再於106年2、3月間,默沙東公司辦理該年度公關服務採購案之廠商招標及遴選時,將其所知悉之採購預算上限及其他參標廠商報價資料等工商秘密,提供予先策公司作為報價決策之用,並指示王瑋瑩修改最終投標報價,以此方式洩漏上開工商秘密,使先策公司得以價格優勢進行參標、議價,成為最低價廠商,復經評選而得標。嗣於107年,郭家騏又基於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以相同方式洩漏該年度公關服務採購案之採購預算上限及其他參標廠商報價資料等工商秘密予先策公司,使先策公司成為該年度最低價廠商,復經評選而得標。 二、案經默沙東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未逾越告訴期間: 被告郭家騏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涉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默沙東公司自陳其提告前因進行内部相關調查,曾通知被告自107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25日暫停工作等情(見他卷第3至5頁),足見告訴人至 遲應已於107年8月25日調查終結而知悉本案事實,卻於108 年4月30日始提告,應認已逾告訴期間云云(見本院卷第72 至73頁)。然: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内為之」,所 謂知悉犯人者,係指知悉犯罪者為何人,以及確知犯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告訴人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倘得悉僅致懷疑程度而猶待證實者,其告訴期間自應至有確據確悉之日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93年度台非字第80號、89年度台非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告訴人於本院中陳稱:本案涉及業務範圍甚廣,且犯罪期間長達約兩年,告訴人逐一檢閱電子郵件等相關證據,直至107年12月1日,仍持續就被告涉案情節召開業務調查會議進行討論,尚未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並提出默沙東公司業務調查會議通知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由此可見,告訴人於107年12月間,仍在就本案進行查證,難認斯時主觀上已 對於被告是否涉嫌犯罪形成確信之程度,是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提起本案告訴,自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王瑋瑩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證人王瑋瑩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爭執該供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規定所定情形,認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無爭執各該書物證形式上之真正,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任職於默沙東公司期間,有出資成立先策公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行,辯稱:王瑋瑩是先策公司實際負責人,我沒有洩漏有關10 6、107年度公關服務採購案之其他參標廠商報價資料給王瑋瑩,先策公司是依照默沙東公司採購人員議價時的要求而降價,報價的決定與是否知悉參標廠商價格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8至68頁、第75至77頁、第396至400頁、第466頁)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之採購部門有將採購預算提供予參標廠商,並非保密事項,而參標廠商之報價資料並無合理保密措施,亦非屬工商秘密,又被告否認洩漏業務上知悉相關價格之行為,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105頁、第124至125頁)。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於95年9月15日至107年7月26日間,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擔 任疫苗事業處(原名醫療行銷處)之疫苗標案業務經理;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出資成立先策公司,由王瑋瑩登記為該 公司負責人;疫苗事業處分別於106、107年間向採購部門提出公關服務之請購後,此2年度之公關服務採購案均由先策 公司得標,且均為最低價廠商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第468至469頁),核與證人王瑋瑩於偵查及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19至423頁,本院卷二第32至46頁),並有聘僱合約書、先策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該服務採購案之標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至29頁、第329至330頁,本院卷一第437至446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該公關服務採購案之採購預算上限及參標廠商報價訊息,均為告訴人之工商秘密: 1.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3要件:⑴ 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⑵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⑶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屬之。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上知悉依法令 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參照)。亦 即,刑法的工商秘密罪在保護工、商秘密事項,則該資訊僅須所有人可用於產出其經濟利益,且所有人主觀上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並將之當作秘密加以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者能知悉此為所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之保密作為已使得該等資訊確實是個尚未對外公開的資訊,即該當刑法第317條之工商秘密(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余岱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到108年間,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採購經理,負責辦理告訴人臺灣分公司的採購事務,被告則為負責執行政府疫苗服務標案的業務主管,因政府希望鼓勵民眾施打疫苗,故被告所屬的事業單位團隊成員會提出所需公關行銷活動的請購,也會把預算上限報給採購部門,由採購部門對外找廠商;程序上,我會提供廠商一個目標價格(target cost)做為參考,但不會把真正的預算上限告知廠商,我會留些buffer在手上,因為廠商會想往上報高;又參標廠商第一次報價後,我會議價,去測試廠商的價格底線;對於每個參標廠商的報價、議價資訊,我都會隨時更新給提出請購需求的事業單位,方式可能用email、見面討論或打電話,因此事業單位的成員不需要特別來問我,我於106年3月間,曾寄發電子郵件提醒被告所屬團隊不要洩漏廠商報價資訊,不只針對被告所屬的團隊,我對每個有採購需求的事業單位都會提醒不能把參標廠商的報價提供給其他廠商,因為這些報價資訊很detail,每個廠商的價錢都顯示出來,鑒於比價過程要公平才有競爭力,因此提醒得知這些資訊之人不要洩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31頁)。再觀之證人余岱恩於106年3月12日寄送予被告及其所屬事業單位團隊成員之電子郵件(見他卷第85頁),確實明白記載:「kindly be reminded again, all of our cost discussion is "confidential" please do not share to "Suppliers".」等語,特別提醒收件者注意所有內部討論之價格資訊均應予保密,不得對外洩漏予告訴人之供應商。足見該公關服務採購案之採購預算上限及其他參標廠商報價資料,均屬於告訴人公司不對外揭露予參標廠商之工商秘密至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開資訊均非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云云,自不可採。 ㈢被告為依契約負有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上開工商秘密義務之人: 1.依據證人余岱恩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公司之採購案預算,乃係需求單位根據政府標案預算而提報給採購部門(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被告既為該公關服務採購案之需求單位主管,自當清楚該採購案之預算上限為何。再者,因余岱恩會隨時向需求單位彙報最新採購案進度,從而被告得因業務關係而獲悉其他參標廠商報價資料等工商秘密,亦已如前述。 2.而依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聘僱合約書約定:因工作或職務所知悉或持有默沙東公司之工商秘密,皆應負保密義務,未經默沙東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揭露與任何第三人,或為自己本 身或他人利益而使用,此有該聘僱合約書附卷可按(見他卷第 23頁)。是被告依約負有保守上開因業務知悉、持有之工商秘密義務,不得擅將之洩漏予該公關服務採購案之競標廠商。 ㈣被告雖否認其為先策公司實際經營者,亦否認洩漏106、107年公關服務採購案之採購預算上限及參標廠商報價訊息予先策公司云云。然查: 1.證人王瑋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策公司是被告出資成立,從事一般公關工作,我受雇於被告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業務;原則上公司大小事我都會跟被告報告,因為被告是老闆,我是員工;若我需要動用公司款項,我會告知被告現在有一筆什麼錢要轉出,於被告同意後,我就會去轉帳;先策公司設立後,只有承接告訴人公司106、107年度之公關服務採購案,沒有從事其他業務;該公關服務採購案之投標價格決定前,我會跟被告討論,也會提供報價給被告看,被告會給予指示,尤其是先策公司就該採購案的最終報價一定是經過被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46頁);且有證人王瑋瑩寄送先策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稅單及存簿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可佐(見他卷第105至117頁、第121至157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成立先策公司、委由王瑋瑩擔任負責人的目的,即是要憑藉王瑋瑩執行公關服務業務的經驗,及以較低廉之價格將該公關服務採購案的競價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0頁)。參以證人郭蘇翠琴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先策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是被告安排股份讓我成為先策公司股東等語(見他卷第382頁),以及證人萬家睿、 郭家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透過其兄即證人郭家駒之介紹,而由證人萬家睿於107年4月25日登記擔任先策公司掛名負責人等情(見他卷第375至387頁),足證先策公司係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所成立,且被告為先策公司之實質經營者,先策公司之成員組成及營運決策皆由被告布局安排,而先策公司參與告訴人公司於106、107年度公關服務採購案之競標,亦均為被告之決意。 2.再查,106年度公關服務採購案之廠商報價及議價過程顯示 : ⑴王瑋瑩於106年3月1日上午7時23分許,以電子郵件將先策公司之報價新臺幣(下同)14,639,100元寄給被告過目,此有王瑋瑩於106年3月1日寄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37至54頁)。 ⑵106年3月2日,採購部門之成員Mia Yao於以電子郵件將3家參 標廠商即精萃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MediCom,下稱精萃 公司)、戰國策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Jet-go,下稱戰國策公司)及先策公司(Sensor)之報價資訊彙整傳送予被告及所屬事業單位團隊成員,而該郵件內容顯示精萃公司折扣後為最低價12,000,000元,此有Mia Yao於106年3月2日寄送給被告及所屬事業單位團隊成員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5至63頁)。 ⑶嗣因該採購案新增兩場記者會之服務項目規格,精萃公司於1 06年3月9日以電子郵件重新報價12,380,000元;余岱恩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精萃公司修改報價格式,並將副本抄送被告及所屬事業單位團隊成員(見他卷第65至66頁之電子郵件)。 ⑷余岱恩於106年3月10日上午1時7分許,以電子郵件副本方式,將參標廠商精萃公司的報價即含稅優惠價格12,999,000元等資料傳送予被告及所屬事業單位團隊成員後,王瑋瑩旋於同日上午2時15分許,即以電子郵件寄送先策公司之報價13,070,000元及欲修改報價之筆記予被告過目,王瑋瑩復於同 日中午12時28分許,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公司稱:「剛剛通完電話後又調整了一下,部分價格已經半買半相送或吸收人力費用了,盡量調在1,300萬以內,但1,200萬真的蠻困難,先寄給您了,謝謝」等語。此亦有余岱恩於106年3月10日寄送予精萃公司之員工April、副本抄送被告及所屬事業單位 團隊成員之電子郵件(見他卷第65頁)、王瑋瑩於106年3月10日寄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見他卷第67至84頁)、王瑋瑩於106年3月10日寄送給余岱恩之電子郵件存卷可按(見他卷第87頁)。 ⑸王瑋瑩再於106年3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余岱恩更新先策公司的報價為12,589,500元,將總金額控制在1,300萬元內且略 低於精萃公司上開12,999,000元之報價等情。此有王瑋瑩於106年3月12日寄送給余岱恩、再由余岱恩於同日轉寄給被告及所屬事業單位團隊成員之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他卷第85至87頁)。 3.另就107年度公關服務採購案之廠商報價及議價過程顯示: ⑴王瑋瑩於107年2月9日先以電子郵件寄送先策公司之報價單給 被告過目(見他卷第91頁之電子郵件)。 ⑵先策公司於107年2月23日上午9時許,尚未提供第一次報價予 告訴人公司之採購部門;嗣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余岱恩才以電子郵件寄送先策公司及戰國策公司之報價(分別為未稅價20,000,000元及20,929,313元)給被告及所屬事業單位團隊成員。此有余岱恩於107年2月23日寄發給被告及所屬事業單位團隊成員之2封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3至94 頁)。 ⑶余岱恩於107年2月27日向王瑋瑩催促先策公司之報價,嗣余岱恩於同年3月7日將參標廠商戰國策公司(Jetgo)修正之 報價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送予被告及所屬事業單位團隊成員,並表示尚未收到先策公司之回覆等情。此有余岱恩於107年2月27日寄送給王瑋瑩之電子郵件(見他卷第97頁)、余岱恩於107年3月7日寄送告訴人公司同仁之電子郵件附卷可 參(見他卷第101頁)。 ⑷余岱恩收到先策公司更新之報價,而於同年3月8日將戰國策公司之報價(18,846,633元)及先策公司之報價(18,652,000元)製表寄送予被告及所屬事業單位團隊成員。此有余岱恩於107年3月8日寄送告訴人公司同仁之電子郵件可佐(見 他卷第103頁)。 4.由上開2年度之參標廠商報價及議價歷程均明顯可見,王瑋 瑩不僅將先策公司之投標價格明細寄送給非屬告訴人公司採購人員之被告閱覽,且當被告自業務上獲悉先策公司以外之其他參標廠商之報價金額低於先策公司時,王瑋瑩隨後便會向告訴人之採購部門提出相較於其他投標廠商之報價更低、更接近告訴人公司之目標採購價格之修正報價。佐以證人王瑋瑩於本院中證稱:先策公司提供的最終報價一定是經過被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益證先策公司上開2年 度修改金額之最終報價,均係王瑋瑩根據被告之授意與指示所為。 5.綜上可知,被告因從事告訴人公司業務而獲悉106、107年公關服務採購案之採購預算上限及其他參標廠商報價資料等工商秘密,且確實藉由其同時擔任先策公司實質經營者之機會,將上開工商秘密提供予先策公司,使先策公司得以準確知道要以若干金額投標報價,以達到低於其他參標廠商報價又同時符合告訴人公司目標預算之價格。是被告於106、107年間,分別以提供上開工商秘密予先策公司作為各該年度報價決策之用、並指示王瑋瑩修改最終投標報價之方式,洩漏上開工商秘密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沒有經營先策公司、沒有洩漏上開資訊云云,自不可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7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之結果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 罪。 ㈢被告於106、107年間分別針對不同採購案所犯2次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祕密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有別,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雖提及被告之犯行應論以一行為、一罪等情;然被告就上開2年度之公關服務採購案,不僅時間相隔1年,且2次採購案各自獨立,難認主觀犯意同一,亦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之接續犯,或有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關係。是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同時擔任先策公司實際經營者,明知106、107年度該公關服務採購案之採購預算上限及其他參標廠商報價資料屬於告訴人之工商秘密,且於聘僱合約中有簽立保密約定,承諾不得將該秘密洩漏予他人,竟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上開工商秘密提供予先策公司,使其參與該公關服務採購案具有競價優勢,破壞採購案決標之公平性,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卸諉責,且拒絕與告訴人公司洽談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現擔任藥廠主管、月收入約10餘萬元,需扶養父母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代理人 、被告、辯護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6、107年間將上開公關服務採購案之採購預算上限及其他參標廠商報價資料等工商秘密提供予先策公司,使先策公司因而得以略高於採購預算上限之最低價標取得此2年度之採購案,影響告訴人公司採購標案的程序公平及對最低價廠商再次議價之優勢,致生損害予告訴人公司,且被告共獲得401萬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或背信未遂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需以損害本人之財產利益為構成要件,是故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損害之故意認識,客觀上亦造成財產利益之損害,始足構成背信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背信罪為結果犯,關於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認定,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關於損害範圍,自應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而為認定。是背信行為致生之損害,可分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消極損害)二種。前者係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後者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雖主張被告破壞其本可期待於此一公平競爭法則下,獲取以最低成本獲取最高品質商品及勞務之機會,而受有議價優勢之預期利益損失云云。然告訴人上開主張,僅屬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尚欠客觀之確定性,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認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害;且查,先策公司係106、107年度該公關服務採購案之最低價廠商,已如前述,倘若被告未設立先策公司參與上開採購案之競標,告訴人公司將以較高之價格向其他參標廠商採購,足見被告洩漏工商秘密、以先策公司參與該採購案投標報價之行為,並未使告訴人受有何財產利益之損害。 ㈣又告訴人雖主張:先策公司履行該採購案之過程有瑕疵,認受有損害云云。然先策公司之得標,並非僅因報價最低,尚考量王瑋瑩過往替公部門執行公關業務之評價、採購部門之意見,及參考被告所屬事業單位團隊成員討論內容等多項因素綜合評分之結果,業據證人余岱恩餘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確(見本院卷二第9至31頁);且先策公司就該採購案之履約 成效,難認與被告洩漏採購案之價格資訊等工商秘密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背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之結果,自不該當於背信罪之客觀事實。 ㈤何況,證人余岱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採取一年一次採購案,一方面希望廠商做好全年度完整性的公關服務,另方面考量當廠商可以拿到較大、可執行一年的案子,價錢較願意給予折扣;再者,有鑑於疫苗服務標案,涉及各縣市政府很多不同狀況,需要廠商有很大的配合彈性,故我們覺得小而美的公司較有機會配合這些彈性,因此將各方介紹推薦的廠商都納入口袋名單,讓更多廠商來參標;先策公司雖是新公司,但該公司有位員工過去曾在別的公司表現評價不錯,因此希望該公司來參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31頁)。而被告於本院中亦陳稱:我出資成立先策公司的目的是要幫告訴人省錢,依照告訴人公司過往採購流程都是限定在某些優先廠商,例如精萃公關公司、奧美公司的報價都非常高,後來余岱恩擔任告訴人公司的採購主管,改變了歷來的採購方式,改為每年統包採購,105年是由德昇公司統包,但做不好,我認為王瑋瑩之前做過告訴人公司的案子且公關做得很好,有經驗、能力,才會問王瑋瑩要不要來當先策公司負責人、做告訴人公司的媒體行政、廣告執行等公關業務,我成立先策公司是小廠商,可以與前述優先廠商競爭,讓價格下來,如此做統包才有意義,我沒有造成告訴人的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0頁)。可見被告雖藉由先策公司執行上開採購案而賺取利潤,但其主觀上係尋求共贏,並無危害告訴人財產法意之背信犯意。 ㈥據上,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前揭所為有何基於背信犯意並致生何等損害於告訴人,不該當於背信罪之客觀事實與主觀犯意,自難以刑法背信罪或背信未遂罪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本院就此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