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英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聰 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7443號),經本院以108年度智易字第70號判決後,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號撤銷發 回本院更審,嗣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智 易更一字第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英聰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固有明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限於同一訴訟標的,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此所稱之同一案件犯罪事實,包括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亦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然若犯罪事實無一罪關係,而係另行起意為之,犯意各別時,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而屬實質競合,應分論並罰,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一再犯罪之意,但既經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莊英聰曾於民國106年3月2日起至107年5月2日即為警搜索查獲之日前,接續先自大陸地區之深圳之身分不詳成年人「鍾遠寬」、「阿麗」及香港、臺灣地區之身分不詳成年人訂購並輸入如附表所示各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物,並放置在同區八德路2段78號之倉庫內,伺機再運送他處販售而持 有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 第1724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智簡字第14號判處被告莊英聰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並附條件緩刑在案,並於108年4月23日確定( 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本件被告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查獲由被告以保東有限公司(下稱保東公司)出售予資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詠公司)之不實標示商品檢驗標識之「二次鋰電池組」商品總數30件,並於經該局要求回收商品並為改正時,填具資料表明無法回收係因數量少而進口(違規)數量均銷售完畢緣故、未來此類商品必依法規定檢驗合格並貼好商品檢驗標章再銷售等語(見偵8256卷第85頁),是該次貨物應已銷售完畢,是被告於本件經查獲後,仍有其他商品遭前案查獲,自應認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是本案與前案乃不同之獨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非屬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屬實質競合,應分論並罰,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是本件尚非重複起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莊英聰前於106年7月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 之保東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保東公司販售「二次鋰電池組」等通訊配件類商品的採購業務及相關商品販售前向標準檢驗局申請驗證登錄程序。詎莊英聰明知保東公司所販售仿冒三星公司之「二次鋰電池組」商品並未向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取得商品檢驗標識,竟基於販賣品質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106年4月間以空運之方式將「二次鋰電池組」商品共30顆輸入境內並持有之,再於106年4月至106年5月23日間某日(起訴書略載為於106年7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之不詳處所,於「二次鋰 電池組」商品上虛偽標示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標識「R33475」,偽造該特種文書,藉以表示上開商品業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106年5月23日將其中30顆電池出售予資詠公司,獲取6,450元之對價,以此方式販賣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 ,足以生損害於標準檢驗局檢驗、管理市售商品品質之正確性。嗣於106年7月5日,在彰化縣○○○○○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 化店賣場,為標準檢驗局執行購樣檢驗時查獲,並扣得虛偽標示不實商品檢驗標識(R33475)之「二次鋰電池組」(型號:EB-BG530BBT、檢查案號:00000000000)30件,始悉上情。案經標準檢驗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莊英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智易更一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保東公司經理李佐建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見他字卷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偵8256卷第181至183頁),復有標準檢驗局107年1月22日、107年2月14日之函文(見他字卷第3頁及背面、第5頁)、該局107年1月22日之函文及所附經標五字第10650036300號處 分書及內部簽核文件(見他字卷第7至11、13頁)、該局106年10月30日之函文及所附後續事宜表(見他字卷第27、29 頁背面)、該局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單(見他字卷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第23、25頁背面)、該局臺中分局之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取/購樣樣品送檢單、106年9月14日之試驗紀錄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見他字卷第31頁)、保東公司商品鋰電池進口輸入後進入國內市場銷售資料統計表(見他字卷第15頁背面)、由經銷商資詠公司蓋印之106年12月11日(記載 銷貨日期為106年5月23日)進貨證明、蓋有保東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保東公司出貨單(見他字卷第19至21頁背面)、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5日之函 文(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被告前曾因銷售商品無商品檢驗標誌經裁罰之標準檢驗局106年4月17日之函文、106年4月17日處分書、內部文書、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單、進貨證明及保管書、該案商品照片、受訪問人為李佐建之訪問紀錄、銷售資料統計表、保東公司與該案下游廠商橘子連鎖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出貨單(見他字卷第45至61頁)、保東公司之登記資料(見他字卷第121頁、第187頁及背面、偵8256卷第25至26、47頁)、資詠公司之登記資料(見偵8256卷第29至30頁)、標準檢驗局網頁關於驗證登錄之說明資料、商品簡易標誌使用辦法、商品檢驗業務申辦服務及查詢結果(見偵8256卷第31至32、33至36、39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8年6月5日之回函及所附內部文件、回收改正 計畫及報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偵8256卷第79至8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25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 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1.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此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 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罪客體如後:(1)所謂原產國者,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 。(2)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 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3)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 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因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參照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查被告明知前開鋰電池商品並未向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取得商品檢驗標識,竟仍於該商品上虛偽標記前開商品檢驗標誌,並對外銷售,是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又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 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 再論以詐欺罪責(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4號 判決同此見解)。 2.另按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行使第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12條、第216條及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前揭商品檢驗標誌,係商品檢驗局針對電信管制器材之合法使用與否之特許認證,是被告於前揭鋰電池商品使用該檢驗標誌,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明知為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商品而販賣之罪。 ㈢罪數說明: 1.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被告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行為,為販賣該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基於同一販賣虛偽標誌商品之目的,於同一以空運之方式輸入各該商品之單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僅記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罪之犯行事實,然被告實已將該商品出售予資詠公司,且就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吸收犯之一罪關係,亦如前述,是此部分自屬起訴效力所及,且關於被告另將商品銷售資詠公司部分,亦經本院訊問供被告確認為答辯(見智易更一卷第53頁),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又本案標準檢驗局扣得之商品,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乃仿冒三星公司商標之商品,並如前述與前案之商品乃不同時期之進貨,是自難僅因被告於前案扣得之商品經鑑驗結果屬仿冒品,遽認被告有同時違反商標權之犯行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商業利益,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販售商品,竟仍就前開鋰電池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使未經檢驗合格之鋰電池商品於市場上販售,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惟考量被告犯後最終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供稱其因電池類商品進貨不易,實際利潤有限,係為蠅頭小利始率為此犯行之反省態度,且卷查幸未有消費者因取得該品質之商品而衍生其他危害之情形,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併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徹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在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之總額原則(參見該條文修正說明)。 2.本件被告供稱其將本案30顆鋰電池商品出售予資詠公司之6,450元為其收受(見智易更一卷第53頁),是此部分自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件被告於前揭鋰電池商品上所偽造之標誌,雖屬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標誌,然該標示隨鋰電池出售予資詠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55條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邱舜韶偵查起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