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英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78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莊英聰於本院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階段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自民國107 年5月2日前案遭警查獲後陸續輸入如附件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時起至同年10月5日為警循線 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要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市值及陳列期間,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件附表2所示之物,均確為未經商標權人韓商三星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蘋果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參,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832號被 告 莊英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聰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之保東有限公司 (下稱保東公司)負責人(保東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案外人薛仁傑)。莊英聰明知如附表1所示商品 上之「SAMSUNG」及「APPLE」之文字、圖樣,分別係商標權人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及美商蘋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在如附表1所示之商品類別群組,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擅自 使用於欲販售之商品上,且莊英聰明知保東公司前任負責人林志強擔任負責人期間,因販售仿冒三星公司商標商品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智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3月5日確定,而保東公司於莊英聰擔任保東公司負責人期間,亦因自大陸地區等處訂購並輸入仿冒三星公司「SAMSUNG」商標圖樣之商品,並意圖 販賣而持有,經警於107年5月2日執行搜索查獲,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240號案件對莊英聰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 日、緩刑2年,並於108年4月23日確定。詎莊英聰明知上情 ,竟於107年5月2日前案為警查獲後,另基於意圖販賣而輸 入、持有、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接續自107年5月3日起至107年10月5日為警搜索查獲日,向大陸地區自稱「 阿麗」之商家購入印有仿冒「APPLE」、「SAMSUNG」圖樣之蘋果公司、三星公司商標之商品,輸入臺灣地區,再於附表2所示地點,以附表2所示行為態樣,陳列販售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嗣經警於107年10月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001173號搜索票,至保東公司八德分公 司(址設臺北巿○○區○○路0段00號0樓)、保東公司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經營之「保東通訊士林店」(前為保東公司 文林分公司,已廢止登記)及保東公司中山分公司(址設臺北巿○○區○○街00號0樓)等門巿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2所 示各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英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為保東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電池、充電器、轉接頭等配件類進、銷貨之事實。 2.被告所販售商品,均係向大陸地區「阿麗」購入之事實。 3.被告於107年5月2日為警查獲後,並未請大陸地區銷貨商「阿麗」提出「原廠」證明文件證明保東公司進口商品係經三星公司、蘋果公司授權之真品,而仍持續向「阿麗」進貨,並在保東公司各門巿販售仿冒商品之事實。 4.被告知悉保東公司前任負責人林志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遭判刑,而仍在大陸地區廠商「阿麗」未提出「原廠」證明文件前,持續向「阿麗」進貨之事實。 2 證人即保東公司前任負責人林志強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為保東公司實際負責人,保東公司配件類進貨業務,由被告負責之事實。 2.證人林志強擔任保東公司負責人期間,違反商標法經法院判刑之案件,證人林志強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開庭後,曾向被告告知此事,被告表示其會處理,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保東公司向大陸地區進口之手機配件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而仍在大陸地區銷貨商「阿麗」未提出「原廠」證明文件證明保東公司進口商品係經三星公司、蘋果公司授權之真品,而持續向「阿麗」進貨並在保東公司各門巿販售仿冒商品之事實。 3 證人即保東公司八德分公司倉庫管理員葉松諺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為保東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4 證人即保東公司保東通訊士林店代理店長吳祥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保東公司保東通訊士林店販售商品,係向保東公司總公司進貨之事實。 5 證人即保東公司中山分公司店長林郡頡於警詢時之證述 保東公司中山分公司販售商品由保東公司總公司負責保固之事實。 6 告訴人蘋果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建至律師、謝樹藝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及所屬之保東公司販售仿冒告訴人蘋果公司商標商品之事實。 7 保東公司進貨明細日報表1份 被告於107年5月2日為警查獲後,仍接續向大陸深圳地區「阿麗」購入仿冒蘋果公司、三星公司商標商品之事實。 8 保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本署贓物庫108年度綠字第1461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暨如附表2所示之扣案物 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如附表2所示仿冒蘋果公司、三星公司商標商品之事實。 9 如附表1所示之商標檢索資料 證明告訴人蘋果公司、三星公司取得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之事實。 10 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7年12月24日鑑定報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各1份 證明如附表2所示扣案標示「SAMSUNG」商標之商品46件,經鑑定後認「SAMSUNG」標誌與真品標準不符、充電頭內部構造與真品標準不符,均係仿冒商品 之事實。 11 蘋果公司108年5月30日提出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共7份(本案扣案物鑑定報告詳鑑定報告附件2-1、2-1及2-3) 證明如附表2所示扣案標示「APPLE」商標之商品,經鑑定後認電源轉接器、傳輸線(連接線)包裝粗糙、本體材質、做工粗糙,與原廠不相符;耳機包裝粗糙、本體做工粗糙、本體印刷粗糙,與原廠不相符;手機殼(手機背蓋保護殼)外盒印刷粗糙、本體做工粗糙,與原廠不相符;耳機插孔轉接器外盒印刷粗糙、本體做工粗糙、本體印刷粗糙,與原廠不相符,均係仿冒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英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7年5月3日起至107年10月5日為警查獲前,先後多次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之舉措,亦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扣案附表2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俱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在販售之仿冒配件商品包裝貼紙上標示「原廠」字樣,且售價與真品無異等情為據,惟報告意旨提出107年10月5日執行搜索前,經警於107年3月23日向保東公司購入仿冒「SAMSUNG」商標之 商品,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0元,然告訴人三星公司鑑 定報告書所載真品之售價均為1,190元,且告訴人蘋果公司 於108年6月11日出具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亦載明:「系爭扣案商品被告之販售價格分別為:電源轉接器260元、連 接線180元,其售價遠低於告訴人之巿場販售價格」等語, 有保東公司開立發票1紙、告訴人三星公司鑑定報告書及告 訴人蘋果公司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 告所販售之仿冒商品售價,並非與真品無異,則消費者自售價上即可分辨,再本件亦無任何消費者因被告為前揭標示致陷於錯誤而購入上開仿冒商品而提出詐欺取財告訴,則被告客觀上是否具有詐術之行使,尚難遽加認定,是被告所為,尚難逕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5 日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1: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商標註冊日/專用期限 商品類別組群代碼 商標權人 1 00000000 APPLE圖樣(請參107年度他字第7353號卷P75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 103/01/01 112/12/31 009 蘋果公司 2 00000000 APPLE 100/04/01 110/03/31 009 蘋果公司 3 00000000 APPLE 104/10/16 114/10/15 009 蘋果公司 4 00000000 SAMSUNG 104/05/16 114/05/15 009 三星公司 5 00000000 SAMSUNG圖樣 (請參107年度他字第3163號卷P146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 104/05/16 114/05/15 009 三星公司 6 00000000 SAMSUNG圖樣 (請參107年度他字第3163號卷P148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 104/07/01 114/06/30 009 三星公司 7 00000000 SAMSUNG 099/12/16 109/12/15 009 三星公司 附表2: 犯罪地點 行為態樣 及商品 查獲/購入 商品及數量(註1) 查獲方法 保東公司八德分公司 在保東公司八德門巿,陳列販賣仿冒商標權人蘋果公司「APPLE」商標圖樣及三星公司「SAMSUNG」商標圖樣之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 仿冒三星公司傳輸線16件、轉接器(充電頭)4件、耳機6件;仿冒蘋果公司轉接器(充電頭)2件、傳輸線2件。 107年10月5日在保東公司八德分公司執行搜索查獲。 保東公司「保東通訊士林店」 在保東公司「保東通訊士林店」,陳列販賣仿冒商標權人蘋果公司「APPLE」商標圖樣之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 仿冒蘋果公司轉接器(充電頭)7件、手機殼5件、充電線10件、轉接耳機孔4件。 107年10月5日在保東公司「保東通訊士林店」執行搜索查獲。 保東公司中山分公司 在保東公司八德門巿,陳列販賣仿冒商標權人蘋果公司「APPLE」商標圖樣及三星公司「SAMSUNG」商標圖樣之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 仿冒蘋果公司耳機6件、轉接器(充電器)8件、傳輸線8件; 仿冒三星公司耳機6件、轉接器(充電器)5件、傳輸線9件(註2)。 107年10月5日在保東公司中山分公司執行搜索查獲。 註1:扣案數量單位以本署贓物庫108年度綠字第1461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數量單位「件」為準。又前揭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數量,扣除「採證物件」數量後,始為本案現場扣案仿冒商品數量。 註2:警至保東公司中山分公司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扣案「三星商標傳輸線10條」,惟嗣經警勘驗,其中1條為HTC廠牌之傳輸線,該次扣案三星公司商標傳輸線應為9條(詳被告108年1月22日詢問筆錄)。 註3:107年10月5日警至保東公司搜索扣案仿冒蘋果公司、三星公司商標商品各品項合計如下:(核與本署贓物庫108年度綠字第1461號扣押物品清單數量相符) ⑴三星公司部分: ①傳輸線:25件(八德分公司16件+中山分公司9件) ②轉接器(充電頭):9件(八德分公司4件+中山分公司 5件) ③耳機:12件(八德分公司6件+中山分公司6件) ⑵蘋果公司部分: ①轉接器(充電頭):17件(八德分公司2件+保東通訊 士林店7件、中山分公司8件) ②傳輸線:20件:(八德分公司2件+保東通訊士林店10 件、中山分公司8件) ③手機殼:5件(保東通訊士林店5件) ④轉接耳機孔:4件(保東通訊士林店4件) ⑤耳機:6件(中山分公司6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