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6號 109年度智訴字第12號109年度智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清芬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 偵字第796號、109年度調偵字第888號、109年度調偵字第889號 ),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0919號、109年度調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清芬被訴附表二編號2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清芬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11首歌曲,均為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予達比音樂影音有限公司(下稱達比公司)之音樂著作,非經達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演出,竟意圖出租、銷售,基於以重製、公開演出、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侵害達比公司之著作財 產權等節,因認被告呂清芬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關於告訴人達比公司就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業已提出合法告 訴之說明: ㈠查達比公司提告時,係委由告訴代理人曾瑞寶出具清楚記載以達比公司為告訴人,並表明對於附表二編號2之伴唱機及 其內歌曲灌錄、提供者為追究之意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委任狀、告訴代理人曾瑞寶提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4074卷第21至23頁)。 ㈡且告訴人達比公司係於108年3月11日取得本案如附表編號一各歌曲中,曲部分音樂著作之專屬著作財產權,並於108年6月25日就此部分起訴書所載犯行時間,以其著作權被侵害之事實,對被告呂清芬提出告訴,是此部分告訴人達比公司自屬有權告訴之人,並已合法提出告訴,先予敘明(至附表二編號1、3至5之部分未經合法告訴,理由詳後「貳」所述)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3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清芬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呂清芬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瑞寶、黃俊傑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各使用伴唱機業者之證述、證人即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職員胡家齊之證述、證人即東聲唱片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東聲公司)負責人徐嘉良之證述、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丁公司)108年 度MIDI伴唱歌曲承租使用授權證書伴唱機承租合約書、估價單、版權保證書、經銷商聲明啟事、查證相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呂清芬固坦承其確實有將伴唱機提供給附表二編號2之業者,並按月收取版權費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 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2之金馬軒館(即金馬清 茶館卡拉OK)之伴唱機及其內之伴唱歌曲早在達比公司108 年3月11日取得附表一之本案11首歌曲專屬授權前,甚至是 達比公司負責人黃信達取得專屬授權前,我就已經把伴唱機租給各業者使用了,這些伴唱機都是承接他人之二手伴唱機,均非新機,機內本來就有灌錄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歌曲 ,並非我將伴唱機出租之後才灌錄進去,因為舊歌是附隨在伴唱機本身,不用另外收版權費,其後按月向業者收取之授權金也是有出新歌灌錄後才收取版權費,不包括收取舊歌之版權費,且我也有把收到之版權費交給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嘉揚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揚公司)、布丁公司這些詞、曲或伴唱機、伴唱帶之權利人,故我主觀上係認為將附表二編號2業者使用之伴唱歌曲均已 經過授權,故我沒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等語。 六、經查: ㈠下列事項固堪予認定屬實: 1.如附表一所示各音樂著作中,曲之授權經過,係由作曲者徐嘉良於93年3月12日專屬授權予東聲公司,授權期限至130年12月31日,嗣東聲公司於107年7月15日專屬授權予達比公司之負責人黃信達,授權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黃信達再於108年3月11日專屬授權予達比公司,授權期限至115年12月31日等情,有著作一覽表、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附卷足證(卷證位置詳附表一)。 2.又證人黃筠唐為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金馬軒館之負責 人等情,經被告呂清芬確認在卷,核與證人黃筠唐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31頁),並有營業人登記資 料在卷為據(見偵24074卷第91頁)。 3.金馬軒館內裝設之伴唱機,確實可點播播放如附表二編號2 之各歌曲等情,有該館內拍錄之點播畫面、歌本之蒐證照片、google地圖位置圖在卷可稽(見偵24075卷第31至47頁、 偵24074卷第77至87、89頁、本院卷第319至322頁)。 ㈡關於被告呂清芬於是否於108年6月間有以重製、公開演出、出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達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客觀犯行一節: 1.關於重製、出租部分: ⑴查證人黃筠唐於警詢中固證稱:金馬軒館內伴唱機及其內 歌曲是我向呂清芬承租的,是以口頭約定以每月1萬5,000元向呂清芬承租等語(見偵24074卷第12頁),並經金嗓 公司於109年4月15日函覆就附表二編號2歌曲中之「我的 阿娜達」、「再會啦!車站」此2首歌曲為經該公司於95 年1月1日向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授權並使用於該公司伴唱機內之基本歌庫等情,有該公司上開回函及所附音樂著作使用同意合約書與歌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是上情固可認定被告呂清芬出租予金馬軒館之金嗓伴唱機歌曲中,僅有「我的阿娜達」、「再會啦!車站」乃業經授權使用之歌曲。 ⑵然證人黃筠唐於審理中亦證以:我是在106年間向呂清芬承 租伴唱機,機台內本來就有歌曲,機台內各歌曲灌錄的時間應該就是點歌本右下角記載的時間,之後如果有新增新歌,就會用新增的方式,歌本每頁右下角的「105/12」為 機台內原本就有的歌曲,另外前面有標註新增歌曲「108-07」、「108-06」是我剛剛說日後新增歌曲之目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且觀諸自金馬軒館扣案之點歌本中,就附表二編號2之各歌曲所屬該頁點歌本內容右下 角,均顯示為「105/12」,而非如同歌本內前數頁新增歌 單之右下角時間顯示為日期均為105年12月後,即諸如上 開經證人黃筠唐證述確認之「108-07」、「108-06」即108年後等情,有各歌曲之點歌本單頁照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9至32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點歌本核閱屬實,是本案雖可認定被告呂清芬確實有出租其內已灌錄如附表二編號2歌曲之伴唱機予金馬軒館,然該行為時間實係於106年間,而非係於如起訴書所載業經告訴人達比公司提告之108年6月間。 ⑶又被告呂清芬固有向金馬軒館收取108年1月至8月之費用, 有記載費用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偵22770卷第317、318 頁),並經被告呂清芬供稱該其確實有向金馬軒館收取版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24、360頁),然上開估價單之貨名部分,僅有記載「优世大」、台數及金額,實無任何與歌曲曲目有關之記載或相關歌單附件附於其後,並經證人黃筠唐於審理中證稱:我只知道承接時前手跟我說要向被告呂清芬付錢,是伴唱機的東西要付錢,但我不知道有灌錄過什麼歌曲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是尚無從僅憑該估價單,遽認被告呂清芬於108年6月間仍有出租或重製為告訴人達比公司業經專屬授權之如附表一之歌曲。2.關於公開演出部分: ⑴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罪,所謂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 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是以在公眾面前唱歌、彈奏樂器等,或在公眾所在之唱片、餐廳、旅館或賣場等公眾所在地方,打開錄音機播出錄音帶上的音樂著作,即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行為,故須實際上有人為肢體表演、舞蹈、唱歌、彈奏等有意識之身體動作存在,始能稱為公開演出行為。如在餐廳等提供灌有非法重製歌曲之電腦伴唱機,而無實際歌唱、彈奏該音樂著作行為之人,即無被利用為犯罪行為之先決條件,自不能成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間接正犯。又實務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57號判決)、告訴人之告訴(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瑞寶固於警詢中證稱:金馬軒館現 場確實有客人在店內消費,並點唱附表一之歌曲歡唱等語(見偵24074卷第22頁),且上開音樂著作雖儲存於電腦 伴唱機內,然除告訴代理人曾瑞寶點播並提供歌曲之點播畫面外(見偵24075卷第31至47頁),並無證據證明其他 消費者於伴唱機內數百首歌曲中,點播上開音樂著作中之原播送聲音或影像向金馬軒館內不特定人傳達之事實。且告訴代理人曾瑞寶實係基於蒐證目的至該店內點播歌曲,並非單純之消費者,告訴人達比公司自有授權同意其點播之意思,是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案查無其他消費者為公開演出系爭著作之行為,自難認告訴代理人曾瑞寶之搜證行為屬於被利用為擅自公開演出之第三人。 ⑶從而,金馬軒館之伴唱機內雖有告訴人達比公司具有著作 財產權之前揭音樂著作,然告訴代理人曾瑞寶之指證尚缺乏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能遽以推論被告呂清芬有公開演出之行為,自無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 ㈢關於被告呂清芬主觀上亦無以重製、公開演出、出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達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一節: 1.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黃信達固於偵查中證以: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寶公司)、布丁公司、金嗓公司未曾或無從重製授權給被告使用等語(見偵22770卷第146頁),證人徐嘉良於偵查中證稱:我代表東聲公司在去年與達比公司簽約,授權他們使用我作曲413首歌曲在電腦伴唱系統 使用,107年之前,是揚聲公司跟我買歌曲在伴唱系統裡面 使用,但他只能授權給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樣子,不是布丁公司、優世大公司等語(見偵22770卷第145頁),另金元寶公司亦曾於108年10月7日寄送告訴人達比公司之番路郵局10號存證信函表明:經核對來函歌曲並無重製或授權他人使用情形等節,亦有該存證信函可憑(見偵22770卷第169 頁);布丁公司於108年10月9日寄送予告訴人達比公司之存證信函亦表明其並無將附表一之歌曲之授權權利等情,有該存證信函為據(見偵22770卷第159至161頁),該公司並曾 於109年5月13日、109年7月8日函覆本院附表一各歌曲並非 該公司授權利用之著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9、291頁)。又優世大公司固於109年4月21日函覆本院:該公司與「金馬(即金馬軒館)」間,並無任何授權或收費法律關係,來函所載「無剩」等8首歌曲本公司從未發行,故從未將該8首歌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含重製、公開播送)授權任何人,亦未曾授予特定型號之伴唱機搭配上開詞曲使用各該著作等內容(本院卷第65頁),及金嗓公司則以109年4月15日、109 年6月17日之回函表明僅附表二編號2歌曲中之「我的阿娜達」、「再會啦!車站」此2首歌曲為該公司曾取得授權並使 用於該公司伴唱機內之基本歌庫等情,有該公司上開回函及所附音樂著作使用同意合約書與歌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4、215至216頁),上情固可證明附表二各業者使用於伴唱機內如附表一之歌曲,客觀上僅有「我的阿娜達」、「再會啦!車站」此2首歌曲為金嗓公司伴唱機內之基本歌單 ,業經授權使用,其他曲目則非布丁公司、優世大公司、金元寶公司、金嗓公司曾授權於本案伴唱機內使用之歌曲,此部分固無疑義。 2.然金嗓公司曾出具版權保證書,其內容記載「本公司所生產銷售之電腦伴唱系統,其內之所有歌曲(含詞曲音樂著作、影像、電腦合成錄音著作),均已由著作權人及其他相關權利人之書面授權重製發行。本公司並保證享有合法重製著作權,如有第三者對上述之書面授權有疑義時,請逕向本公司版權部洽商,本公司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內容(見偵22770卷第95頁),該公司並曾出具「致代理商、經銷商聲明啟 事」重申上情,亦有該聲明可稽(見偵22770卷第97頁), 且該公司另曾於105年4月18日向代理商發出之通報,表示因韋楓公司(即達比公司前身)表明有侵權之事,但該公司與韋楓公司之負責人黃信達並無業務往來,更無簽定授權契約,如有爭議直接聯繫金嗓公司即可等內容(見偵22770卷第239 頁),併參以前揭金馬軒館之伴唱機歌本確實印製「金 嗓」之文字等情(見本院卷第319至332頁),是上開金嗓公司之聲明自足使出租、使用該伴唱機之人主觀上認知該歌本內之歌曲乃伴唱機附隨之業經授權之基本歌單。此外,金馬軒館曾與嘉陽公司簽署承租合約書,約定由金馬軒館承租嘉陽公司之電腦伴唱機,並於契約中清楚記載「本合約標的內含歌曲,均取得各著作權人、著作權代理公司及唱片公司營業用授權重製,若有任何重製糾紛,概由嘉陽公司負責處理」等情,有該承租合約書附卷為證(見偵22770卷第315頁),並經該公司於109年5月11日函覆表明該公司確與金馬軒館有簽立該承租合約書等節,亦有該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則被告呂清芬提供金馬軒館使用之伴唱機、其內歌曲,亦確實本於與各該業者之契約關係而來,其主觀上自有可能合理信賴金馬軒館使用之伴唱機內歌曲,乃已合法取得授權之音樂著作,是縱伴唱機、伴唱歌曲、詞曲著作權人之各生產、經銷之上游業者後續有何契約授權關係,或契約糾紛等過程,倘非屬下游提供伴唱機供歌舞營業之業者即被告呂清芬可能得知者,自無從僅因權利人嗣後取得授權,或已通知被告呂清芬後仍未見改善之具體事證,遽認被告呂清芬係本於主觀故意而為重製、公開演出、出租之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呂清芬就附表二編號2之業 者部分,涉犯以重製、公開播送、出租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各部分,其舉證並非足夠,容有可疑之處,對被告呂清芬為有利認定之可能確實存在,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證明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判例意旨,被告呂清芬涉有上開犯嫌之證明程度均不足,公訴人又無其他積極舉證,不能證明被告呂清芬犯罪,自應對其就此部分諭知無罪。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清芬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11首歌曲,均為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予達比公司之音樂著作,非經達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演出,竟意圖出租、銷售,基於以重製、公開演出、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時間,以如各 編號所示之方式侵害達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節,因認被告呂清芬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 法第1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 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之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且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 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屬告訴乃論之罪,須經合法告訴,亦即告訴人被訴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時,為著作財產權人,始屬犯罪直接被害人,提出告訴方屬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台 上字第3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本案業已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之人之認定: 1.黃信達為達比公司之負責人乙情,有達比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偵22770卷第39頁),然法人與負責人乃個別 獨立之人格,自無從僅因法人或負責人個別提出之告訴,遽認俱已提出告訴,而應以提告當時究係由何人提出告訴認定之。 2.查達比公司提告時,係委由告訴代理人曾瑞寶出具清楚記載以達比公司為告訴人,而非黃信達為告訴人之告訴狀及委任狀,且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亦均表示係代表達比公司提出告訴,且亦未曾表明係為著作財產權之前手權利人即東聲公司提告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委任狀、告訴代理人曾瑞寶提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2770卷第27、33、35頁、偵24074卷第21至23頁、偵24075卷第17至19頁、他7118卷第5、11、13、89至91頁、他10120卷第3、9、11、103至108頁) ,應認係達比公司已對本案提出告訴,其負責人黃信達或東聲公司均非本案之告訴人。 ㈡關於告訴人達比公司是否為有權提出本案告訴之告訴權人一節: 1.關於附表一各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如附表一所示各音樂著作中,曲之授權經過,係由作曲者徐嘉良於93年3月12日專屬授權予東聲公司,授權期限至130年12月31日,嗣東聲公司於107年7月15日專屬授權予達比公司之負責人黃信達,授權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黃信達再於108年3月11日專 屬授權予達比公司,授權期限至115年12月31日等情,業如 前述(詳壹、六、㈠1.),是應認達比公司係於108年3月11日始因專屬授權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歌曲之曲部分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對於行為人該日期後所發生任何侵害附表一各編號之曲部分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侵害行為時,自屬犯罪之被害人,並得據以提出告訴無疑;惟倘係於該日前之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則告訴人達比公司自非「犯罪之被害人」,尚無從為合法告訴。 2.本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呂清芬係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時間,即除附表二編號2就業者金馬軒館部分外(此部分 業已如「壹」所述),係於104年6月至108年1月1日之如附 表二編號1、3、4、5之各期間為重製、公開演出、出租之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然告訴人達比公司係於108年3月11日始取得專屬授權,業如前述,是其於上開期間,實未經專屬授權為著作財產權人,縱被告呂清芬斯時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亦非侵害告訴人達比公司之權利,告訴人達比公司非犯罪之被害人,自無告訴權。 3.又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之業者李國雅於偵查中證稱:其伴唱 機來源是105年12月向被告呂清芬租的,裡面的歌曲本來就 有了等語(見偵22770卷第138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之 業者曾美鳳於警詢中證稱:我大約是在104年6月左右,向被告呂清芬承租伴唱機3台等語(見偵24075卷第12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之業者黃春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店內 這台伴唱機是於107年10月26日或107年1月間剛買進來的金 嗓機種,這個主機是被告呂清芬幫我購買,歌曲也都是呂清芬派人灌錄等語(見他7118卷第85至86頁、調偵971卷第54 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5之業者唐嬌於審理中證稱:我是 在107年11月26日頂下這家店,頂下來時就包括店內的設備 與伴唱機台,每月底會來向我收費的是張家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足見被告呂清芬依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事實 ,其行為時間均係於108年3月11日即告訴人達比公司取得授權之前。是以被訴事實之形式上觀之,告訴人達比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3至5之被訴犯行時間,顯無告訴權無誤。 4.又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且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於行為人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出租時,承租人即已藉由行為人之出租行為取得該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其性質與同條列舉之公開口述等方式,均係於行為人為各該行為後,即生對於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應認乃狀態犯無疑,自不因出租之法律性質為繼續性契約,遽認該侵害行為屬繼續犯。查起訴書、歷次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呂清芬之犯罪事實,固均已明確記載有出租之行為,故應以該事實之記載為本案業經起訴之範圍;被告呂清芬就附表二編號1、3至5被訴之行為時間,實均明確記載係於108年3月11日即告訴人達比公司取得授權之前,又出租行為亦非 繼續犯,該起訴效力自無從延伸至出租行為終了為止,自無從認定被訴事實及於所載日期之出租行為所衍生至告訴人達比公司授權後之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況被告呂清芬辯稱其於提供伴唱機後只有灌錄新歌,並以新歌向業者收取版權費,本案11首歌曲均非新歌,故其向業者收取者均非本案11首歌曲之版權費等節,而卷查固有被告呂清芬向業者收取108年1月至8月(附表二編號1至4)或至6月(附表二編號5)之收 據(卷證位置詳附表二),然收據上均無記載係對於何歌曲收取諸如重製、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何種權利之費用,並經證人黃筠唐於審理中證稱:我接手金馬軒館後有灌過歌曲,都是新歌,舊歌本來就有了,但我不知道實際灌錄的是哪些歌曲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是尚無從僅因被告呂清 芬曾有向業者收取各該費用,認定其有出租行為,甚或該出租行為係業經起訴及合法告訴之範圍。 5.另按告訴權之有無,以告訴時為準,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於告訴時無告訴權,而於其後取得告訴權時,視為其告訴權業經補正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達比公司於109年7月1日以陳報狀提出其負責人黃信達與 告訴人達比公司於所記載108年3月11日簽立之授權書,表明「甲方(黃信達)同意乙方(達比公司)可針對被專屬授權期間以前之侵權行為提出告訴,不受限於專屬授權期限之限制」等內容,及東聲公司與告訴人達比公司之負責人黃信達於所記載109年3月16日簽署之授權書,其上記載「甲方(東聲公司)同意乙方(黃信達)可針對被專屬授權期間以前之侵權行為提出告訴,不受限於專屬授權期限之限制」等文字,有該書狀及上開各授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81、285、287頁)。然告訴人達比公司於本案各次提告時,均表明以自 己為告訴人,並非以黃信達或東聲公司為告訴人,業如前述,其縱以上開授權書主張嗣已補正告訴權,惟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從補正其於提出告訴之際實無告訴權之事實;且黃信達於108年3月11日授權告訴人達比公司時,其並未經東聲公司為上開授權,則東聲公司嗣於109年3月16日同意黃信達提告之權利,自難認同屬黃信達授權告訴人達比公司之範圍,更遑論告訴人達比公司不因上述授權於本案被告呂清芬被訴行為時間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此外,告訴人達比公司於取得東聲公司、黃信達之授權後,亦未曾再向偵查機關於告訴權時效內為提告之表示,尚無從僅以該文件提出到院,遽認其已有權為本案之告訴。 四、綜上,告訴人達比公司於本案被告呂清芬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3至5之各該行為時間,均尚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授權, 從形式上觀之,其自無可能因被告呂清芬之行為遭受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而為犯罪之被害人。從而,本案此部分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附表一: 編號 歌曲名稱 現專屬授權人 詞、曲著作授權來源 相關卷證資料 1 今夜又擱想起你 達比音樂影音有限公司 曲:徐嘉良 詞:蕭昱峋 曲的部分:徐嘉良授權給東聲唱片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東聲唱片公司,授權期間93年3 月12日至130 年12月31日 ),東聲公司授權黃信達(授權期間107 年7 月15日至111 年12月31日),黃信達授權達比音樂影音有限公司( 下稱達比影音公司,授權時間108 年3 月11日至115年12月31日)。 詞的部分:無。 ①著作一覽表(見偵22770 卷第61頁) ②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見偵2277 0 卷第83、59、41頁) 2 我的阿娜達 達比音樂影音有限公司 同上。 ①著作一覽表(見偵22770 卷第61頁) ②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見偵2277 0 卷第83、59、41頁) 3 再會啦!車站 達比音樂影音有限公司 同上。 ①著作一覽表(見偵22770 卷第63頁) ②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見偵2277 0 卷第83、59、41頁) 4 無尾巷 達比音樂影音有限公司 同上。 ①著作一覽表(見偵22770 卷第69頁) ②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見偵2277 0 卷第83、59、41頁) 5 雨水我問你 達比音樂影音有限公司 同上。 ①著作一覽表(見偵22770 卷第73頁) ②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見偵2277 0 卷第83、59、41頁) 6 也罷 達比音樂影音有限公司 同上。 ①著作一覽表(見偵22770 卷第77頁) ②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見偵2277 0 卷第83、59、41頁) 7 太平輪 達比音樂影音有限公司 同上。 ①著作一覽表(見偵22770 卷第77頁) ②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見偵2277 0 卷第83、59、41頁) 8 同心行同路 達比音樂影音有限公司 同上。 ①著作一覽表(見偵22770 卷第79頁) ②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見偵2277 0 卷第83、59、41頁) 9 作陣彼一暝 達比音樂影音有限公司 同上。 ①著作一覽表(見偵22770 卷第79頁) ②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見偵2277 0 卷第83、59、41頁) 10 愛著打死無退 達比音樂影音有限公司 同上。 ①著作一覽表(見偵22770 卷第79頁) ②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見偵2277 0 卷第83、59、41頁) 11 無剩 達比音樂影音有限公司 同上。 ①著作一覽表(見偵22770 卷第79頁) ②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見偵2277 0 卷第83、59、41頁) 附表二: 編號 營業店家名稱(及地址) 負責人名稱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 起訴書、追加起訴出記載之侵害著作財產權方式 營業人證稱開始使用伴唱機或繳納版權費用時間 所涉之歌曲曲目(歌曲經點播之翻拍畫面卷證頁碼) 各營業人曾提出之繳費單據 營業人提出曾向其他伴唱業者承租之相關契約 1 娜祿灣音樂餐坊( 臺北市○○區○○街000 號 ) 李國雅 105年12月間某日 將歌曲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再出租予不知情之李國雅 105年12月 ①無剩 ②也罷 ③太平輪 ④同心行同路 ⑤作陣彼一暝 ⑥無尾巷 (見偵22770卷 第43至51、57頁) 108 年1 月至8 月開立之發票(見偵22770 卷第99、101頁) ①108 年度MI DI伴唱歌曲承租使用授權證書(見偵22770 卷第103 頁) ②承租合約書(見偵22770 卷第105 頁 ) 2 金馬軒館/金馬清茶館卡拉OK (臺北市○○區○○街00號 ) 黃筠唐 108年6月間某日 將歌曲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再出租予不知情之黃筠唐 106年間 ①無剩 ②也罷 ③太平輪 ④同心行同路 ⑤無尾巷 ⑥愛著打死無退 ⑦作陣彼一暝 (見偵24075卷 第31至47頁) 108 年1 月至8 月開立之發票(見偵22770 卷第317 、318頁) ①108 年度MI DI伴唱歌曲承租使用授權證書(見偵22770 卷第313 頁) ②承租合約書(見偵22770 卷第315 頁 ) 3 福將清茶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曾美鳳 104年6月間某日 將歌曲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再出租予不知情之曾美鳳 104年6月 ①無剩 ②也罷 ③我的阿娜達 ④今夜又擱想起你 ⑤同心行同路 ⑥愛著打死無退 ⑦雨水我問你 ⑧再會啦!車站 (見偵24075卷 第81至87頁) 108 年1 月至8 月開立之發票(見偵22770 卷第329 、331頁) ①108 年度MI DI伴唱歌曲承租使用授權證書(見偵22770 卷第325 頁) ②承租合約書(見偵22770 卷第327 頁 ) 4 蘭姐卡拉OK店(臺北市○○區○○街00號) 黃春蘭 107年11月間某日 重製歌曲影音檔,並灌錄至伴唱機後,再將電腦伴唱機出租予不知情之黃春蘭,供黃春蘭擺放至該店內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自行選取點唱。 106年10月26日或107年1月 ①也罷 ②無剩 ③無尾巷 ④太平輪 ⑤作陣彼一暝 ⑥同心行同路 ⑦愛著打死無退 ⑧今夜又擱想起你 (見他7118卷第17至27頁) 108 年1 月至8 月開立之發票(見他7118卷第165 、167頁) ①108 年度MI DI伴唱歌曲承租使用授權證書(見他7118卷第169 頁) ②承租合約書(見他7118卷第171 頁 ) ③出租合約書(見偵10919卷第35頁) 5 真愛清茶館(臺北市○○區○○街000號) 唐嬌 108年1月1日前不詳時間(重製)、108年1月1日(出租) 將歌曲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再出租予不知情之唐嬌 107年11月26日 ①也罷 ②無剩 ③無尾巷 ④太平輪 ⑤同心行同路 ⑥作陣彼一暝 ⑦愛著打死無退 (見他10120卷第17至23、33至47頁) 108 年1 月至6 月開立之估價單、108 年3 至 6 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調偵890 卷第48至51頁 ) ①108 年度MI DI伴唱歌曲承租使用授權證書(見調偵890 卷第46頁) ②承租合約書(見調偵890卷第4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