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振藤精密有限公司、王耀宗、林俊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藤精密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耀宗 被 告 林俊良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拉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芮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明偉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 陳志偉律師 被 告 陳彥良 選任辯護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陳昱成律師 被 告 余佳益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1015號、109年度偵字第982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8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宗、林俊良、振藤精密有限公司、陳彥良、余佳益、拉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耀宗前自民國104年7月15日起,任職於股票上市公司告訴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區街0之0號0樓,下稱告訴人公司),並於擔任經 理期間之106年6月23日離職後,旋自行經營被告振藤精密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之0號,下稱振藤公司 ,實際設立日期為106年5月24日);被告陳彥良則自101年 間起,任職告訴人公司之往來廠商被告拉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芮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號0樓,下稱拉法公司),並自106年間接任研發部經 理迄今;被告余佳益前自100年6月1日起,任職於告訴人公 司,並於擔任技術課課長期間之107年6月1日離職後,旋於 同年月4日前往被告拉法公司擔任總經理室專員;林俊良前 自99年4月12日起,任職告訴人公司之子公司泰宣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區街0之0號0樓之0 ,下稱泰宣 公司),並於擔任設備組組長期間之106年10月31日離職後 ,旋於同年12月間加入被告振藤公司擔任經理。緣被告拉法公司係醫療器材銷售廠商,曾於102年間,以MagCore HF16 型核酸萃取儀(下稱HF16萃取儀)為基礎,陸續委託告訴人公司設計、開發及製造MagCore HF48型核酸萃取儀(下稱HF48萃取儀,係一次可處理48個檢體之大型萃取儀)、MagCore HF16 Plus型核酸萃取儀(下稱Plus萃取儀,係一次可處 理16個檢體之小型萃取儀)與MagCore Super 型核酸萃取儀(下稱Super萃取儀,亦係一次可處理16個檢體之小型萃取 儀,另增加光學檢測功能),告訴人公司均依約完成設計、開發並製造成品後,回銷被告拉法公司販售。被告拉法公司遂於105年10月間,再與告訴人公司洽談Plus萃取儀之後繼 機型開發案,並於106年2月間,委託告訴人公司設計、開發Plus萃取儀之後繼機型即Plus II型自動化核酸純化儀(下 稱Plus II純化儀),告訴人公司亦於106年5月,初步完成 外觀及基礎設計階段之原型機,惟後續之開發進度不如預期,始終未符被告拉法公司之需求而未進入量產階段(雙方曾於107年3月20日正式簽立開發合約書,惟仍於本案發生後之107年12月25日終止委託)。嗣被告余佳益跳槽至被告拉法 公司後,被告拉法公司因告訴人公司所開發Plus II純化儀 之功能及交貨進度無法符合被告拉法公司之需求,決議另覓合作廠商,遂經被告余佳益之建議,由被告余佳益於107年7、8 月間,電邀被告王耀宗、林俊良洽談後,被告拉法公 司決定另行委託被告振藤公司設計、開發Plus II純化儀。 詎被告王耀宗、陳彥良、余佳益、林俊良均明知依據告訴人公司與被告拉法公司間之合約約定,Plus萃取儀中核心技術之智慧財產權均屬告訴人公司所有,且Plus萃取儀之設計圖、Plus II純化儀之原型機均屬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與工 商秘密,渠等四人為縮短Plus II純化儀之開發時程,竟共 同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彥良、余佳益於107年8至10月間某不詳時間,利用告訴人公司前自107年6月7日起,即將Plus II純化儀原型機出借予被告拉法公司6個月以便參加商展之機會,暗中將Plus II純化儀原型機,交付被告王耀宗、林俊良帶回被告振藤公司拆解並進行逆向工程,以研究內部之設計細節,並由被告王耀宗、余佳益、林俊良於不詳時間,將渠等任職告訴人公司時,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告訴人公司Plus萃取儀設計圖,交付被告拉法公司與振藤公司,並由被告振藤公司加以重製及稍作修改後,作為開發Plus II純化儀之用,而以此等方式洩漏 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與工商秘密予被告拉法公司與振藤公司。嗣被告拉法公司於107年8、9月間,邀請敬東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敬東公司)洽談與HF48萃取儀相類之EDA檢 測設備之開發案,敬東公司因此於107年9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公司之零件供應商晉曜有限公司(下稱晉曜公司)詢價時,晉曜公司員工鄭凱元發覺敬東公司詢價之零件編號,係晉曜公司報價予告訴人公司時使用之零件編號,而晉曜公司與敬東公司又素無往來等情,遂經晉曜公司通報告訴人公司。又被告林俊良於107年10月間某日,持被告振藤公 司之零件設計圖,向告訴人公司之零件供應商宏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邑公司)詢價時,宏邑公司員工林靜宜發覺該等設計圖竟與告訴人公司之設計圖相似,而經宏邑公司通報告訴人公司。嗣告訴人公司接獲晉曜公司、宏邑公司之通報後察覺有異,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於108年7月9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被告振藤公司、拉法公司、余佳益、林俊良、陳彥良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余佳益等人之手機及Plus II純化 儀設計圖,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王耀宗、林俊良、余佳益、陳彥良均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洩漏營業秘密罪嫌及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 密罪嫌,另被告振藤公司因其代表人王耀宗、受雇人林俊良涉犯上開營業秘密法之罪嫌,被告拉法公司因其受雇人陳彥良、余佳益涉犯上開營業秘密法之罪嫌,而被告振藤公司、拉法公司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第1項科以罰金等語。 二、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均屬告訴乃論,而被告陳彥良辯稱:本件告訴人並未於合法期間內對被告陳彥良提出告訴,是本件起訴並不合法等語(見本院109智訴字第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一第81至82頁)。按第十三條之一之罪,須告訴乃論。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其他共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239條分別亦定有明文。查就本件檢察官所起 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17條部分,本案告訴人公司以書狀陳 稱:告訴人公司於107年10月15日收到宏邑公司林靜宜反應 被告振藤公司向宏邑公司訂購零件之設計圖與告訴人公司設計圖相似,因而得知本案告訴人公司工商秘密外洩之事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4423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27頁), 由此可知本案告訴人公司最早知悉本案犯行時間為107年10 月15日,而告訴人公司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筆錄及對被告余佳益、林俊良、王耀宗提出告訴之時間則為108年4月10日,尚於合法告訴期間內,因檢察官認被告等具有共犯關係,告訴人對其中任一被告提出告訴,效力自及於其他共犯,則被告陳彥良就此部分自為告訴效力所及,自不待言。至被告陳彥良所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部分, 雖因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2項之規定排除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對共犯一人提出告訴而其效力及於全體共犯規定之適用 。然查,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告之書狀均僅提及同案共犯余佳益、林俊良、王耀宗,其內容均未提及被告陳彥良,所提出之證據亦無與被告陳彥良有直接相關之證據,是尚難認告訴人公司於提告之際已知悉被告陳彥良同屬本案之共犯。另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法務經理梁幃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106年3月1日起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法務經理至今,告 訴人公司是在收到檢察官起訴書時才知道被告陳彥良有涉入本案違反營業秘密法的犯行,時間大約是在109年農曆年前 後,後來伊向董事長及事業單位回報,經過一連串的內部評估及與外部律師開會後,做出了提起追加告訴的決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6至268頁),另佐以告訴人公司對被告陳彥良提出告訴之刑事追加告訴狀(見109年度偵字第18663號卷第3頁),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記載之收文日期 為109年6月30日,是由此可知告訴人公司於知悉被告陳彥良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後,仍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其告訴 並無不合法之情形。又被告拉法公司亦辯稱:告訴人等並未就拉法公司提出告訴,是公訴人起訴並不合法等語,然查公訴人認被告拉法公司係因其就受雇人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而應依同法第13條之4之規定科 以罰金,然營業秘密法第第13條之4並無規定為告訴乃論之 罪需告訴人提告始得論以該條之刑,自無須告訴人單獨對法人提告之必要,是本院仍應就此部分進行實質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等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靜宜、黃銀男、梁幃傑、鄭凱元、王錦豐、王敏子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等之證述、被告王耀宗、林俊良、余佳益之勞動契約、HF48萃取儀之設計開發合約書、Plus II純化儀之開 發合約書、被告振藤公司向宏邑公司詢價時提出之設計圖、被告振藤公司向宏邑公司詢價時所提出設計圖,與告訴人公司設計圖之對照、Plus II純化儀之產品設計開發及技術移 轉合約書、扣案之Plus II純化儀設計圖及被告余佳益、林 俊良、陳彥良之手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王耀宗及振藤公司辯稱:王耀宗曾於104年至106年間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前則是在告訴人公司的子公司泰宣公司任職,王耀宗在告訴人公司離職前是負責軟體設計開發的工作,當時是擔任部門主管,所以王耀宗沒有參與Plus萃取儀、HF48萃取儀、Super萃取儀的開發,但王耀宗所屬 部門員工有參與,王耀宗則有負責在該部門員工就開發後功能資料審核的簽呈。王耀宗於106年7月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另自行成立振藤公司,後來拉法公司有委託振藤公司開發Plus II純化儀,一開始是拉法公司的余佳益找振藤公司談 此事,當時余佳益說因為告訴人公司開發有延誤,一些功能也沒有辦法達成,所以轉委託振藤公司進行開發。當時振藤公司是由王耀宗與林俊良與拉法公司進行接洽,拉法公司當時表示Plus II純化儀的軟體部分要增加APP的功能,機型則要比前代Super萃取儀外型更小,另外要增加一些新的功能 ,當時拉法公司有借一台Super萃取儀給振藤公司,還有提 供他們提出要新增加的規格表,至於拉法公司有沒有提供圖紙給振藤公司並不清楚,因為王耀宗是負責軟體開發,硬體的部分是由林俊良負責。王耀宗沒有在拉法公司裡看到告訴人公司正在開發的Plus II純化儀,拉法公司也沒有借告訴 人公司開發中的Plus II純化儀給振藤公司帶回去逆向還原 研究。林俊良在振藤公司裡有拆解上開Super萃取儀,但不 是Plus II純化儀,林俊良於偵查中說拉法公司有出借帆宣 公司開發中的Plus II純化儀應該是他記錯了。王耀宗也沒 有取得Plus萃取儀的設計圖紙過,振藤公司向廠商詢價的設計圖紙都是林俊良用電腦畫的,零件編號則是林俊良決定的,後來Plus II純化儀有完成開發也順利交貨給拉法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6頁);被告林俊良則辯稱:伊先前曾在告訴人公司任職,當時主要負責管理現場組裝,擔任製造課的副課長,伊當時有負責Super萃取儀、Plus萃取儀 及HF48萃取儀的組裝,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時伊沒有從事繪製設計圖的工作,但伊私底下有去職訓局進修繪圖,後來到振藤公司時才有把這些繪圖技術用在工作上。伊在告訴人公司時只有就Plus II純化儀提供一些意見,並沒有參與開發, 因為告訴人公司有專門的人在負責設計。伊於106年12月自 告訴人公司離職後有前往振藤公司任職並擔任經理,107年6、7月間拉法公司的余佳益有委託振藤公司開發Plus II純化儀,當時余佳益說因為智慧財產權都是歸屬於拉法公司,而告訴人公司因為開發Plus II純化儀的功能不齊全,且時間 拉得很長,無法交貨給拉法公司,所以想要委託振藤公司來進行開發,當時拉法公司有提供該機臺需要具有的功能及規格的書面給振藤公司,另外有提供一臺不知道是Super萃取 儀還是Plus萃取儀的機臺給振藤公司,另外有提供二張HF48萃取儀時規輪和散熱片的圖紙,余佳益說是他們公司要維修用的,但之後振藤公司就這部分沒有和拉法公司交易,拉法公司並沒有提供一臺沒有開發完成的Plus II純化儀給振藤 公司,伊會在偵查中說拉法公司有提供一臺Plus II純化儀 的原因是因為伊把第一代和第二代搞混了,伊沒有在拉法公司內看過未完成的Plus II純化儀。振藤公司所開發的PlusII純化儀設計圖是由伊所繪製的,當時伊有將拉法公司所提供的Super萃取儀或是Plus萃取儀拆開外殼並測量後自行設 計、繪圖完成。零件的編號的編碼也是依據零件供應商的編碼、軸棒直徑、長度寫成,至於公差並沒有辦法透過測量而得出,是根據伊的經驗所設定的公差,伊不知道為何會和告訴人公司所設定的公差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91頁);被告陳彥良則辯稱:伊於107年間任職於拉法公司擔任 研發部經理,拉法公司於107年之前曾委託告訴人公司開發HF48萃取儀、Plus萃取儀、Super萃取儀等機型,且告訴人公司已完成開發並出售給拉法公司,之後拉發公司於105年10 月就開始啟動Plus II純化儀開發的計劃,並且委託告訴人 公司進行開發,告訴人公司則於106年間僅有完成功能不完 整、僅有外觀的Plus II純化儀原型機,107年6月拉法公司 有向告訴人公司借用該原型機送往國外參展進行靜態展示。後來該機臺在同年12月間寄回國內,拉法公司於同年12月10日通知告訴人公司可取回。之後與告訴人公司就Plus II純 化儀的開發並沒有完成,拉法公司於107年12月25日在會議 上以口頭終止委託,因為至當時開發時間已經長達2年了, 但告訴人公司所提供的Plus II純化儀機臺尚未達到拉法公 司的需求。拉法公司有另外找了幾家廠商進行評估,於107 年7、8月間拉法公司有委託振藤公司開發Plus II純化儀, 當時是由伊與余佳益一起處理,當時因為參展借用告訴人公司的Plus II純化儀原型機發現機器裡的功能尚未完成,拉 法公司擔心會延誤到業務的銷售時程,所以趕快找其他廠商開發,會找上振藤公司是因為余佳益與振藤公司的負責人王耀宗有認識,後來伊與余佳益有邀振藤公司的王耀宗、林俊良在拉法公司的辦公室進行討論過,當時是討論拉法公司對於Plus II純化儀的規格及預期的功能,拉法公司只有提供Super萃取儀展示機1臺給振藤公司做參考,當時沒有其他機 臺的展示機,也沒有提供圖紙給振藤公司讓他們做為研發Plus II純化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至412頁);被告 余佳益則辯稱:伊於107年6月之前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一開始是擔任客服,負責出售機臺的維修保養,之後轉任製造部門,負責組裝機臺,伊沒有參與Plus II純化儀的開發,在 告訴人公司時伊應該有看過。後來伊於107年6月1日離職, 並從同年6月4日開始任職於拉法公司,拉法公司有委託振藤公司開發Plus II純化儀,Plus萃取儀、HF48萃取儀、Super萃取儀的設計圖,是告訴人公司發給伊的筆記型電腦裡面有,但伊沒有複製留存上開設計圖,離職時也沒有從告訴人公司把上開設計圖帶走,在告訴人公司的期間伊並沒有參與Plus II純化儀的開發。後來伊在107年6月4日轉往拉法公司任職,拉法公司有委託振藤公司開發Plus II純化儀,但並沒 有借給振藤公司告訴人公司開發的Plus II純化儀原型機, 只有提供Super萃取儀給振藤公司參考,伊覺得林俊良會不 會把機型給搞混了。伊也沒有提供Plus萃取儀的圖紙給振藤公司,當時只有提供HF48萃取儀的電子檔,因為當時在臺大醫院的一臺HF48萃取儀加熱條壞了,伊請振藤公司幫忙找廠商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83頁);被告拉法公司則辯稱:拉法公司有委聘告訴人公司開發Plus II純化儀,但後 來並未完成開發便終止開發合約,因為當時有些功能並沒有達到,之後拉法公司便委託振藤公司開發Plus II純化儀, 拉法公司有提供一臺Super萃取儀給振藤公司協助開發。拉 法公司於本案發生前並沒有取得Plus萃取儀的圖紙,所以也沒有提供Plus萃取儀的設計圖給振藤公司。拉法公司也沒有將告訴人公司開發的Plus II純化儀原型機交給振藤公司去 進行逆向還原研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6至328頁);至被告王耀宗、林俊良及振藤公司之辯護人則以:拉法公司從未提供過Plus II純化儀給振藤公司進行逆向還原研究,僅有 提供過Super萃取儀給振藤公司參考,而王耀宗、林俊良以Super萃取儀進行還原工程係屬合法作為,並無以不當方式取得使用洩漏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況就檢察官所指王耀宗、林俊良拆機時間107年8至10月間,該時間告訴人公司之Plus II純化儀原型機尚在國外參展,而該原型機運送回台時 ,振藤公司之Plus II純化儀早已交付給拉法公司,自無拆 機還原告訴人Plus II純化儀原型機之必要。王耀宗、林俊 良並無取得Plus萃取儀之設計圖,該等設計圖均係林俊良自行繪製所得,並無違法使用、洩漏告訴人公司營業或商業秘密之行為等語為被告王耀宗、林俊良及振藤公司辯護(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64頁;卷二第165至180頁;卷三第433至495頁);另被告陳彥良之辯護人則以:公訴人並未明確指出本案之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為何,且告訴人公司所出借之PlusII純化儀原型機於起訴書所指犯罪時間107年8至10月間仍 在美國參展,自不可能於該時間由拉法公司交由振藤公司拆解研究,外借給振藤公司之機台係Super萃取儀,並非起訴 書所指告訴人公司開發之Plus II純化儀原型機。又陳彥良 主觀上並無任何違法之動機及犯意,其僅係基於職責確保拉法公司所欲對外銷售之Plus II純化儀能如期商售,故於107年上半年研議另委託其他公司開發等語為被告陳彥良提出辯護(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29頁;卷三第301至323頁);被告余佳益之辯護人則以:公訴人並未明確指出本案之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為何,檢察官舉證尚有不足。另告訴人所開發之Plus II純化儀原型機於107年6月29日即寄出國外參展,自 不可能如起訴書所言於同年8至10月間遭外借至振藤公司進 行還原研究。又依據雙方所簽訂之合約Plus萃取儀之全部權利屬拉法公司所有,則起訴書中所稱Plus萃取儀核心技術之智慧財產權屬告訴人公司所有,就所指為何未見公訴人予以舉證。另本件公訴人並未說明何一圖面或文件涉及秘密性且有經濟價值,告訴人公司就此有無保密措施,其舉證亦有不足。余佳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並無接觸到Plus萃取儀的設計圖,故自無法交付Plus萃取儀的設計圖給振藤公司或拉法公司,至就告訴人公司開發之Plus II純化儀原型機部分 ,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該原型機在國外參展,余佳益自不可能將之交付給振藤公司進行還原研究等語為被告余佳益提出辯護(見本院卷二第31至51頁;卷三第535至567頁);另被告拉法公司之辯護人則以:起訴書所指犯罪時間,告訴人公司所開發之Plus II純化儀原型機正於國外參展,自無可能 於該時間遭拉法公司借給振藤公司進行研究。另檢察官並未舉證起訴書所指Plus萃取儀設計圖究係指何物,且未舉證有何證據可佐證被告等有將上開設計圖交給振藤公司。況且依據告訴人公司與拉法公司所簽合約,Plus萃取儀之全部權利均屬拉法公司所有,則該設計圖對拉法公司而言則無秘密性等語為被告拉法公司提出辯護(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5頁、第361至363頁;卷二第287至294頁;卷三第127至138頁、第325至347頁、第503至531頁)。 五、經查: ㈠、被告王耀宗、林俊良、余佳益確曾於107年前任職於告訴人公 司,並分別於106年至107年間離職,被告王耀宗離職後設立被告振藤公司,而被告林俊良於離職後擔任被告振藤公司之經理,另被告余佳益則於離職後任職於被告拉法公司,而被告陳彥良於107年間擔任被告拉法公司之研發部經理,被告 拉法公司原於106年2月間委託告訴人公司開發Plus II純化 儀,並於107年3月20日與告訴人公司簽立契約,經告訴人公司研發後於107年間曾出借Plus II純化儀原型機供被告拉法公司參展,嗣因被告拉法公司認告訴人公司開發之上開原型機功能未達要求,被告拉法公司遂於107年6至7月間另行委 託被告振藤公司開發Plus II純化儀,嗣被告拉法公司於107年12月底與告訴人公司終止委託開發Plus II純化儀之合約 等情,業據被告王耀宗、林俊良、余佳益、陳彥良及拉法公司代表人卓明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30頁、第281至296頁、第405至416頁;卷二第75至86頁、 第279至283頁、第325至334頁、第469至542頁;卷三第11至48頁、第77至110頁、第195至226頁、第241至270頁、第375至417頁),且有被告王耀宗、林俊良、余佳益之勞動契約( 見他卷第49頁、第50頁、第73頁)、振藤公司之公司登記公 示資料(見他卷第53頁、第55頁;108年度偵字第21015號卷 ,以下簡稱偵21015卷,第531至532頁)、告訴人公司與被告拉法公司之Plus II純化儀之開發合約書及開發期程各1份( 見偵21015卷第477至478頁、第481頁)、被告陳彥良與告訴 人公司員工之往來電子郵件(見偵21015卷第479至480頁、第483至495頁、第497至501頁、第503頁、第505頁、第507頁)、被告振藤公司與被告拉法公司之Plus II純化儀產品設計 開發及技術轉移合約書影本(見他卷第335頁、第336頁;本 院卷一第327至337頁)、扣案之Plus II純化儀設計圖及被告余佳益、林俊良、陳彥良之手機(偵21015卷第117頁、第137頁、第149頁、第159頁、第160至216頁、第218至223頁、第225至269頁、第399至415頁)為證,足認上開情事應屬真實 而足堪採信。 ㈡、至本件被告等是否有檢察官所指①將告訴人公司Plus萃取儀設 計圖交付被告拉法公司與振藤公司及②將告訴人公司出借被告拉法公司Plus II純化儀原型機交給被告振藤公司進行逆 向還原研究,以上開二方式供被告振藤公司另行開發Plus II純化儀此情,以下分別論述之: ⒈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等將告訴人公司Plus萃取儀設計圖交付被告拉法公司與振藤公司此部分: ①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係以被告振藤公司向宏邑公司訂購零件之設計圖(見他卷第57至63頁)其圖框與告訴人公司完全相同此節,因而認被告等應係竊取告訴人公司就Plus萃取儀之設計圖,並援用該設計圖之圖框另行繪製被告振藤公司之設計圖。然查,經本院審閱上開被告振藤公司之設計圖圖框,該圖框僅係繪製設計圖之外框,圖框本身並不具有任何資訊,而係圖框內所繪製之零件圖、尺寸、比例及材質始具有製造零件所需資訊,是圖框本身毫無營業秘密可言,此觀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銀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公司的圖框都是統一的,用告訴人公司的電腦繪圖時就會統一跳出圖框,避免不同的設計者自己去繪製圖框時會有該有的資訊沒有標示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0頁),是由此可 知該圖框係告訴人公司統一制定之繪圖格式,然該圖框內之零件資訊始係告訴人公司之零件資訊。又雖被告林俊良於離職後在被告振藤公司任職時仍使用告訴人公司之制式圖框,然衡以被告林俊良於任職於被告振藤公司之前,本係任職於告訴人公司,為求方便或習慣,仍沿用先前公司所使用之制式圖框亦非不合理,自不能僅以該兩張圖之圖框相同,即認定被告等有竊取Plus萃取儀之設計圖。 ②檢察官另以:被告林俊良所繪製之導柱設計圖其名稱為「導柱_WCS13-192L」,此零件編碼與告訴人公司之導柱零件編 碼相同,故應係被告等將告訴人公司Plus萃取儀之設計圖外洩給被告振藤公司等語。然查,證人黃銀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關導柱設計圖的零件編碼「WCS13-192L」部分,該導柱之編碼只有在Plus II純化儀的設計圖上才有,沒有出現 在Plus萃取儀的設計圖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6至487頁),是由證人黃銀男之上開證述可知該導柱之零件編碼根本並未出現於Plus萃取儀之設計圖上,則自無從以此推論被告等有將Plus萃取儀之設計圖交付給被告振藤公司、拉法公司此情。又證人黃銀男雖證稱:該編碼名稱表包含了該導柱之尺寸等資訊,伊認為該被告振藤公司的導柱設計圖之上開零件編碼與告訴人公司相同,這意味著該導柱設計圖已經外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6至487頁),然查上開導柱之零件編碼既係僅存於Plus II純化儀的設計圖上,而證人黃銀男亦證 稱:被告林俊良、余佳益是屬於製造單位的主管,他們不是設計單位的同仁,所以他們沒有權限去看到設計圖面等資料,另被告王耀宗則是軟體系統部門的主管,他只會看到軟體部門的設計資料,並不會看到機械設計相關的資料,告訴人公司也不可能把這些資料交給他們做跟他們工作沒有關係的事情,所以就告訴人公司的資料而言並沒有給被告王耀宗、林俊良、余佳益這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4至485頁),由此可知被告等人並不會接觸到Plus II純化儀之設計圖 ,則自難僅以被告振藤公司之導柱零件編碼與告訴人公司Plus II純化儀導柱之零件編碼相同即認被告等有竊取或外洩Plus II純化儀設計圖此情。又雖告訴人公司主張:依據被告拉法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顯示Plus II純化儀的開 發核心成員就是被告王耀宗、林俊良及余佳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9至420頁),然告訴人公司此番主張與證人黃銀男之前開證述互不相符,況依據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即偵21015卷第483至493頁),其中雖有提及部分Plus II純化儀之硬體及軟體開發事宜,然其內容多係聯繫告訴人公司提供機臺之規格內容,且收件者及副本寄送者非少,並非僅寄給被告王耀宗、林俊良及余佳益等人,自無從以此即推認被告王耀宗、林俊良及余佳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係擔任Plus II純化儀之主要開發者。 ③況被告林俊良以書狀就上開導柱之零件編碼「導柱WCS13-192 L」陳稱:導柱是此零件於業界之通稱,乃一般性直線運動 所採用零件種類之一,並非告訴人公司所自行開發或專有命名之物。WCS則係指該零件係鍍鉻型,製造商為便利區別零 件材質所自行命名之型號,至13-192L則係指該導柱之圓周 直徑為13mm,長度為192mm此係該零件之說明,伊原先所繪 製導柱所使用之零件尺吋為上開尺寸,但因被告拉法公司要求該機臺長寬高都必須在60公分以內,故伊將該導柱尺寸修改為長度175mm,圓周直徑則改為16mm,而上開導柱均可自 市面上之廠商購買通用市購件購買後自行裁切,並非告訴人公司研發之特殊構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且提出被告振藤公司與其廠商合心軸承公司之銷貨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1頁、第231頁)、其他公司就導柱之介紹 網頁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7頁),其中上開網頁及銷貨單據中確實有以WCS為鍍鉻材質之代稱,更有以「WCS13」、「WCS16」為導柱名稱之編碼(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下方表格),則可見該機械加工產業以零件之材質、圓周、長度為零件編碼之情況並非罕見,自不能以被告林俊良、振藤公司以相同方式編碼,即認其等必係竊得Plus II純化儀設計圖 並直接引用告訴人公司設計圖上之零件編碼之情,況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等有竊取Plus II純化儀設計圖之犯行,甚且 並未於起訴書起訴被告等有竊取Plus II純化儀設計圖之犯 行,自不能僅以此即推論被告等有竊取Plus萃取儀或Plus II純化儀設計圖之犯行。 ④至檢察官另以:告訴人公司就Plus II純化儀之零件公差設計 為±0.02,此乃係告訴人公司經由多年測試所得出之結論, 被告振藤公司所開發之Plus II純化儀設計圖上亦以±0.02為公差,由此足見被告等應係竊取告訴人公司之設計圖始得知上開公差之營業秘密等語。然查,依據證人黃銀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差是指零件在製造過程中合理的容錯範圍,公差是由設計者制定的,並無法經由量測得出,整個機臺要能夠做到客戶要求的穩定性及精密度,又能夠顧及結構布局的穩定及使用壽命,設計者會考慮制定一個零件製造的合理容錯範圍,這就是公差,公差小的零件成本較高,但較為精準,所以設計者必須要在成本、精密性上取得一個平衡點,就是制定一個公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9頁),是由此可知 公差此資訊係由機臺之設計者所制定,其目的係給與零件製造者一個合理誤差之範圍。而此標準既係得由設計者自行制定,則本可依據設計者自行擬定,雖被告振藤公司就Plus II純化儀設計圖上零件之公差制定與告訴人公司相同,然此 容錯範圍既係經由設計者制定則兩個不同之設計者制定出相同之容錯範圍亦非不可想像之事。況證人黃銀男亦證稱:伊不認為公差0.02是告訴人公司所絕對獨有的,每一家公司可以制定自己的公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1至522頁),是自無從以被告振藤公司就Plus II純化儀所制定零件公差與告 訴人公司相同即推論被告等自告訴人公司竊得Plus II純化 儀之設計圖及其上資訊此情。 ⑤況檢察官亦無提出於被告等處扣得Plus萃取儀之設計圖之相關證據,自無從以上開推論方式得出被告王耀宗、林俊良、余佳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時曾竊得Plus萃取儀之設計圖並將之洩露予拉法公司及振藤公司之犯行。 ⒉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等將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Plus II純化儀 原型機交付被告振藤公司進行還原研究部分: ①就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最主要係以被告林俊良於偵查中曾陳稱:拉法公司曾經提供過機臺一臺Plus一代,還有提供PlusII給伊看,都是告訴人公司製造的,伊有拆解過PlusII等語(見他卷第243頁、第248至249頁);另被告陳彥良 則一度陳稱:林俊良說拉法公司有提供過PlusII那應該就是有等語(見他卷第289頁)。然查,被告陳彥良雖一度陳稱 有提供Plus II純化儀原型機給被告振藤公司此情,然細繹 被告陳彥良為上開陳述之前後文,被告陳彥良最初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拉法公司提供給振藤公司的是Plus萃取儀及Super萃取儀等語(見他卷第289頁),經檢察官告以被告林俊良上開陳述後始為前開陳述,然經檢察官追問後,被告陳彥良又陳稱:林俊良說的應該是Plus萃取儀等語(見他卷第290頁),是由此可知被告陳彥良係受檢察官所提示被告林俊 良之陳述影響,而為前開被告拉法公司有提供告訴人公司所開發Plus II純化儀原型機出借給被告振藤公司之供述,然 被告陳彥良旋立即更正被告拉法公司所提供之機台應係Plus萃取儀,自無從僅以被告陳彥良之陳述即推論被告拉法公司有將告訴人公司所開發Plus II純化儀原型機出借給被告振 藤公司此情。另被告林俊良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當時應該是說錯了,伊把一代及二代搞混了,拉法公司沒有提供過Plus II純化儀給振藤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89頁) ,衡以就被告拉法公司有將告訴人公司所開發Plus II純化 儀原型機交給被告振藤公司進行還原研究此節,除被告林俊良一度之自白外(檢察官雖另以Plus II純化儀零件掉落為 證據,但不可採之處詳後述),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更遑論依據被告拉法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就Plus II純化儀所簽 開發合約書內(見本院卷一第465頁),其中就儀器開發標 的物確實記載「品名:自動化核酸純化儀Plus II(二代) 」等語,由此足見告訴人公司確實亦有使用二代為Plus II 純化儀之代稱,則被告林俊良所稱將一代與二代搞混等語尚非不可能。故本院並無從以被告林俊良一度之自白即認定被告等有將告訴人公司所開發之Plus II純化儀原型機進行拆 解研究之情。 ②又檢察官另以告訴人公司所出借給被告拉法公司之Plus II純 化儀原型機於取回時發現該原型機之TIP寬版回收盒(trashcan)、LED燈條及吸液取樣退料條有脫落此情,認定應係 被告拉法公司將上開原型機出借給被告振藤公司進行逆向還原研究致上開零件脫落。然查,依據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其公司員工於取回Plus II純化儀原型機後僅有向被告拉法公司反應LED燈條及trash can遺失,並未提及吸液取樣退料條,直至證人黃銀男於本院審理中做證後始提出上開主張,則就吸液取樣退料條此零件是否有脫落、遺失此情,除告訴人公司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至TIP寬版回收盒此零件本係活動式 垃圾桶,而被告拉法公司亦具狀陳稱:該垃圾桶因係活動式,於寄出參展時先行拆下分別包裝,但因返還時遺漏未一同交給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頁),是此與被告 等是否有進行拆機無必然關聯。另就LED燈條部分,並無證 據顯示告訴人公司交付被告拉法公司Plus II純化儀原型機 時即包含上開LED燈條,況依據告訴人公司所陳報之遺失LED燈條說明照片(見本院卷二第603頁),該LED燈條系黏貼於LED固定鈑金上,利用兩顆M4螺絲鎖固於本體上,藉此將LED燈條夾在商標板與LED固定板中間。衡以上開原型機既係經 由被告等寄往國外參展,則其包裝、運送過程是否有發生碰撞致該零件掉落,甚或於參展過程中遭觸碰致掉落均有可能。本件尚無證據佐證告訴人公司於交付上開Plus II純化儀 原型機時即包含該LED燈條,更無從證明該LED燈條係因遭被告等拆解致掉落,自不能以此即推論被告等有就告訴人公司所開發之Plus II純化儀原型機進行還原研究此情。 ③又證人林靜宜於警詢中證稱:伊之前曾經在104年左右跟告訴 人公司的MJ部門接洽,當時告訴人公司曾經要求伊提供兩個螺桿組給他們測試,伊印象中告訴人公司對於螺桿組有特別要求必須要能夠保持靜音及順暢,當時伊提供的兩個螺桿組都沒達到要求,所以伊特別前往告訴人公司去看這兩個螺桿組在告訴人公司的機臺上運作的狀況;後來伊曾經在去年底(即107年底)跟振藤公司的林俊良約時間拜訪討論報價單 的事情,那一次伊到振藤的公司的辦公室,當時伊在他們公司有看到一個機臺,林俊良當時還有打開機殼外蓋給伊看裡面結構,這個結構跟伊之前因為螺桿問題去告訴人公司看到的機臺一樣,差別只在於伊在振藤公司看到的應該是成品,而在帆宣公司看到的只有外殼是半成品等語(見他卷第96至97頁、第99至100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經在振 藤公司看到的機臺與104年在告訴人公司看到的機臺很相似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7頁),是由證人林靜宜上開證述可 知其於107年底前往被告振藤公司所看見之機臺,與其於104年間前往告訴人公司所見之機臺應屬同一臺機型。又依據證人黃銀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Plus II純化儀是在2016年 (即105年)底的時候由拉法公司所提出之開發要求,於2017年告訴人公司有提出一個概念,包含外觀應該長什麼樣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80至481頁),由此可之Plus II純化儀 於104年間尚未開始開發,由此可知證人林靜宜於107年底在被告振藤公司內所見之機臺應非Plus II純化儀,而係先前 所開發之Plus萃取儀或Super萃取儀,此與被告等之辯解相 符,由此更足見被告拉法公司交給被告振藤公司參考之機臺並非係告訴人公司尚未完成開發之Plus II純化儀原型機, 而係已經完成開發並交貨之Super萃取儀或Plus萃取儀。 ㈢、至被告王耀宗、林俊良及振藤公司之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函詢被告拉法公司是否有向告訴人公司借用Plus II純化儀,期 間保管人、經手人為何、機器放置位置為何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然上開資料均經被告拉法公司就本案辯護時 以被告身分提出(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25頁),自無再行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王耀宗、林俊良、陳彥良、余佳益等人有將告訴人公司Plus萃取儀設計圖交付被告拉法公司與振藤公司此節犯行;亦不足佐證被告陳彥良、余佳益等人有將告訴人公司所開發Plus II純化 儀原型機交付被告王耀宗、林俊良及振藤公司進行拆解及還原研究。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具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洩漏營業秘密及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行,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