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忠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佑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被 告 李仕豪 楊仁傑 選任辯護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蔡明德 張哲仁 楊智然 彭慧瑜 施淑娟 參 與 人 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葛世傑 代 理 人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 潘誼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101號、109年度偵字第2580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二、李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三、楊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蔡明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五、張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六、楊智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七、彭慧瑜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八、施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陳忠佑為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7樓,下稱仕維生公司)委外生產物流部部門主管,亦為倉儲及物流管理之廠長,負責管理委外生產之食品原料品質與安全;李仕豪為該部門之廠務主任,楊仁傑、蔡明德、張哲仁、楊智然、施淑娟則為該部門之廠務助理,均負責前開倉儲與物流管理,彭慧瑜則為該部門之採購副理。陳忠佑等人均明知仕維生公司向國外供應商購入之BORDEAUX CHERRIES(下稱本案櫻桃果粒醬)已逾保存期限,陳忠佑、李仕豪 、楊仁傑、蔡明德、張哲仁、楊智然、施淑娟7人竟共同基 於意圖為仕維生公司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製造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之犯意聯絡,彭慧瑜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製造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之故意,由陳忠佑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在仕維生公司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委外生產物流部辦公處所,拍攝本 案櫻桃果粒醬舊標籤照片黑白列印後,接續將原製造日期「2016年8月1日(西元)」、最佳賞味期「2017年8月1日(西元)」之日期去除後,蓋印製造日期為「2017年5月24日( 西元)」、最佳賞味期為「2018年5月23日(西元)」(起 訴意旨誤載原最佳賞味期「106年1月8日(民國)」,應予 更正,另漏未記載塗改製造日期之事實,應予補充),偽造完成以國外供應商名義作成之商品標籤,交由李仕豪,李仕豪即指示楊仁傑、蔡明德、張哲仁、施淑娟將本案櫻桃果粒醬分裝至彭慧瑜所採購之新桶,再由楊仁傑、蔡明德、張哲仁、施淑娟將前開偽造之標籤黏貼於其上,李仕豪復指示楊智然將換裝完成之本案櫻桃果粒醬載送至仕維生公司之代工廠客惟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號,下稱客惟您公司),委由不知情之客惟您公司於106年11月9日,以逾保存期限之本案櫻桃果粒醬,製造足以妨害 衛生之白蘭地波爾多櫻桃口味冰淇淋(下稱本案冰淇淋)共102桶(每桶規格2加侖),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下游廠商,使下游廠商陷於錯誤,誤信本案冰淇淋所標示並未逾保存期限之品質而買受(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 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忠佑、李仕豪、楊仁傑、蔡明德、張哲仁、楊智然、彭惠瑜、施淑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445至448頁、第456頁),核與證人許 峰鈞、楊婉華於警詢及偵查、證人簡君玲、周美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他2900卷㈠第13至16頁、第251至254頁,偵281 01卷㈠第225至229頁、第245至249頁、第251至253頁,偵281 01卷㈢第373至377頁,偵26751影卷第111至115頁),並有10 7年3月27日食品藥物管理署北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107年3月27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4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3466400號函及所附資料、客惟您公司代工仕維生冰淇淋產品 製造日期一覽表、客惟您公司106年10月20日之生產原料通 知單、仕維生公司與客惟您公司之代工合約書、蒐證照片、仕維生公司提供之相關資料、被告陳忠佑提供之櫻桃醬製造商關於保存期限詢問之回覆信件(他2900卷㈠第211至215頁、第393至421頁、第447頁、第425至445頁,他2900卷㈡第24 3至245頁、第349至351頁、第367至393頁、第535頁,偵28101卷㈠第53至60頁,偵28101卷㈢第153至161頁、第189至193 頁、第195至269頁、第641至642頁,偵10019卷第3至7頁、 第497至575頁)在卷可稽,足認其等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至依卷附本案櫻桃果粒醬塗改前後標籤之照片,及被告陳忠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他2900卷㈠第19至20頁、第33頁、第35頁,本院卷㈠第447至448頁 ),起訴書就原最佳賞味期之日期有所誤載,另漏未記載被告陳忠佑塗改製造日期之事實,應予更正及補充如事實欄所載,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忠佑等8人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被告陳忠佑等8人於行為後,刑法第191條、第25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前開修正,除修正標點符號之使用外,另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㈡、按商品之製造日期、保存期限等標示,涉及商品可保持產品價值之期間,為一般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最為關注之事項,應有品質標示之意涵。又刑法第255條之罪,以意圖欺騙他 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及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為其構成要件,均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或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者,並不相同,亦無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被告陳忠佑、李仕豪、楊仁傑、蔡明德、張哲仁、楊智然、施淑娟7人部分: 1、被告陳忠佑等7人均明知本案櫻桃果粒醬已逾保存期間,竟仍 塗改製造日期與最佳賞味期,進而委由不知情之客惟您公司製成本案冰淇淋,以保存期限攸關食品之品質與消費者購買意願,倘下游廠商知悉本案冰淇淋所使用之原料已逾保存期限,絕無向仕維生公司購買之可能。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55條 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及同法第191條之製造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公訴意旨認係成立刑法第191條之販賣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罪,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惟因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2、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⑵、查被告陳忠佑、李仕豪、楊仁傑、蔡明德、張哲仁、楊智然、施淑娟7人雖未參與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等 於案發時,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顯見其等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陳忠佑等7人利用不知情之客惟您公司製造本案冰淇淋, 而為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4、被告陳忠佑等7人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販賣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相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接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㈠第445頁)。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就被告陳忠佑、楊仁傑2人有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但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陳忠佑、楊仁傑於警方就仕維生公司提告恐嚇取財之另案詢問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等涉犯本件犯罪事實之前,即自行向警方就本案犯行自白犯罪,有被告陳忠佑107年3月12日之警詢筆錄、被告楊仁傑107年3月22日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遭恐嚇案偵查報告(他2900卷㈠第7至11頁、第17至24頁,偵 28101卷㈠第131至142頁)在卷足憑,足證其等行為當屬刑法 第62條之自首無誤,是均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就被告彭慧瑜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彭慧瑜僅負責採購換裝櫻桃果粒醬之新桶,使被告陳忠佑等人得以將過期之櫻桃果粒醬分裝於該新桶內,則被告彭慧瑜顯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被告陳忠佑等人遂行本案犯行資以助力。 2、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幫 助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及同法第191條之幫助製造妨害衛 生之飲食物品罪。 3、起訴書認被告彭慧瑜與被告陳忠佑等人就上開各罪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㈠第445 至446頁),認被告彭慧瑜就上開各罪僅成立幫助犯;然其 行為態樣固有正犯、從犯之分,惟基本事實仍屬同一,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其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前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彭慧瑜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惡性顯低於正犯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就被告李仕豪、蔡明德、張哲仁、楊智然、施淑娟5人有刑法 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實務見解,指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就被告李仕豪、蔡明德、張哲仁、楊智然、施淑娟5人所犯刑 法第39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其等僅係聽從被告陳忠佑之指示,尚非主導本案犯罪之行為,參以其等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而本案所生產之商品數量尚微,造成之損害亦非甚鉅,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其等因本案獲有何不法利得,是以其等所犯情節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堪認其等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就被告李仕豪、蔡明德、張哲仁、楊智然、施淑娟5人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 刑,猶嫌過重,未免過苛,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至被告陳忠佑、楊仁傑、彭慧瑜3人各自經上開減刑規定(被 告陳忠佑、楊仁傑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被告彭慧瑜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減刑後,其等所犯刑法第39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應無情堪憫恕、法重情 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起訴意旨就被告陳忠佑等8人偽造本案櫻桃果粒醬標籤部分, 雖漏未敘及有關塗改製造日期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已經起訴部分,有前開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本院訴字卷㈠第447 至44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陳忠佑為仕維生公司倉儲及物流管理之廠長,僅為掩蓋其原料庫存管理失當,減少仕維生公司因此所受損失,竟指示其餘被告擅自塗改本案櫻桃果粒醬汁製造日期、最佳賞味期,以此方式偽造完成本案櫻桃果粒醬之標籤,再委由代工廠商將該等顯逾保存期限之原料製成本案冰淇淋販售予下游廠商,使廠商及消費者無法確認所購買產品之品質,除可能造成消費市場秩序之混亂,亦影響消費者對食品安全之信賴,被告李仕豪為部門之廠務主任,被告楊仁傑、蔡明德、張哲仁、楊智然、施淑娟為廠務助理,聽命於被告陳忠佑之指示各自負責本案犯行之分工,被告彭慧瑜則為採購副理,而為前開幫助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以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分工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查被告陳忠佑、李仕豪、蔡明德、張哲仁、楊智然、彭慧瑜、施淑娟7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可見其等悔意;兼衡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陳忠佑等7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其等之犯罪情節、分工、職稱等,分別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被告陳忠佑等7人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 罪,為督促其等明瞭所為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有命其等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經審酌上述各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忠佑等7人各應於一定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為緩刑之條件,並為警惕。倘陳忠佑等7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忠佑等8人為仕維生公司實行違法行為 ,使仕維生公司因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惟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等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查仕維生公司固因被告陳忠佑等8人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利得,然以仕維生公司於 案發後,業已大規模清查公司內部原物料之使用情形,除主動回收、封存相關產品,並擬定產品回收及銷毀計畫(他卷㈠第425至445頁),堪信所投注之成本已逾因本案所獲之不法利得,是本院認應無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之必要。二、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之白蘭地波爾多櫻桃冰淇淋(8L/桶)共36桶,雖為仕維生公司自行回收之本案冰淇淋,業 據仕維生公司之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卷㈠第448頁),而為被告陳忠佑等8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扣案物既非義務沒收之物,又難認係仕維生公司無正當理由所取得,且客觀上亦無再行銷售之可能,宣告沒收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陳忠佑等8人所偽造本案櫻桃果粒醬之標籤,既已交 付予代工廠商而行使之,非為被告陳忠佑等8人所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當無須宣告沒收。至本案雖另扣得如附表二除上開編號14、15部分以外之扣案物,並非義務沒收之物,又無證據可認與被告陳忠佑等8人前揭犯行間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5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62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1條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售出之廠商 銷貨量(桶) 單價(新臺幣) 售出之金額(新臺幣) 1 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29 1,400元 40,600元 2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6 1,400元 8,400元 3 昇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繕為「昇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12 1,400元 16,800元 4 大樂司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美軍俱樂部 3 1,400元 4,200元 合計 50 70,000元 附表二:(詳如後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