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伶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伶倢 選任辯護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8924號、109年度偵字第19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伶倢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伶倢自民國108年11月4日起至109年1月3日間受雇於凌群 策略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段00號0樓, 以下簡稱凌群公司),擔任專案助理,任職期間參與凌群公司製作投標政府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負責上開資料之排版、編輯及影印之事務,其於任職期間簽有「職員離職保密協定」、「保密與競業禁止協議」,故簡伶倢明知其於任職期間所參與製作之服務建議書之著作權屬凌群公司,且屬凌群公司之工商秘密,不得無故洩漏之。簡伶倢為求美化履歷以利求職,竟基於以電腦設備洩漏工商秘密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9年1月4日至同 年月13日間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市○○區○○街00號0樓之 住處內,將其先前於任職期間因送印而上傳於個人網路硬碟如附表一所示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電子檔,利用其所有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公開傳輸至其於104人力銀行網站上之個人 電子履歷上充當附件,供有相關職位需求之公司連結至104 人力銀行網站瀏覽,另於同年月8日將上開服務建議書之電 子檔隨同其電子履歷寄送至聚得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址設○○ 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以下簡稱聚得公司)應徵工作, 以此方式公開傳輸凌群公司享有著作權如附表一所示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並洩漏凌群公司之工商秘密,足生損害於凌群公司。嗣經聚得公司之沈柏廷告知凌群公司負責人黃秋凌此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凌群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秋凌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未經具結,本院不使用上開證人黃秋凌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黃秋凌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2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 第77至78頁),且證人黃秋凌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供述均係以告訴代理人身分而為陳述,並未經具結,又證人黃秋凌於本院審理中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更給予檢辯雙方充分交互詰問之機會,是自無使用證人黃秋凌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供述之必要,本院以下判決均不使用證人黃秋凌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除上開證人黃秋凌之證述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03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03頁),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任職於告訴人凌群公司,並擔任專案助理,期間參與如附表一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製作,並於在職期間因送印之需要而將上開服務建議書電子檔上傳於其私人之網路硬碟,嗣於離職後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而將上開投標資料上傳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個人電子履 歷以供求職,嗣更將上開電子履歷寄送至聚得公司應徵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附表一所示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係伊於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所參與製作,伊有參與上開服務建議書的最後編排、送印及前往政府機關送件,伊取得上開電磁紀錄時仍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且係為了送印及前往政府單位投標時避免有臨時狀況需要,所以才將之上傳於個人網路硬碟中。而附表一所示採購案的服務建議書均係就各別採購案之內容撰寫,各採購案的執行及處理方式均不相同,他案中無從予以援用,故該服務建議書縱有外洩,對告訴人公司並無造成損害。又如附表一所示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並無經濟價值,且放置於未上鎖的櫃子,任何人均得以瀏覽,電腦資料夾亦無上鎖,更常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送該檔案,是如附表一所示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欠缺資訊之非公開性、保密意思及秘密之利益性,難認屬工商秘密。另附表一所示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係自公開資訊彙整而成,欠缺原創性,亦不具有著作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第96至103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並於任職期間參與如附表一所示採購案服務建議書之製作,嗣於任職期間更將上開服務建議書之電子檔上傳於其私人之網路硬碟,於離職後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竟將上開服務建議書之電子檔上傳於104人力銀行網站之個人電子履歷上供求職之用, 更將上開電子履歷寄送至聚得公司應徵職務等情,業據證人黃秋凌(見本院卷第382至395頁)、沈柏廷(見本院卷第377至382頁)、劉漢文(見本院卷第255頁)、蔡韋丞(見本 院卷第255至256頁)、林瑋筠(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鄭世郁(見本院卷第359至377頁)證述明確,另有告訴人公司聘雇合約書、職員離職保密協定、保密與競業禁止協議(見109年度偵字第8924號卷,以下簡稱偵8924卷,第33至35 頁、第37頁、第39至43頁)、告訴人公司前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之人事資料表(見偵8924卷第45頁)、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之求職履歷(見偵8924卷第51至53頁)、被告之離職申請書(見偵8924卷第55頁)、被告之離職證明書(見偵8924卷第57頁)、告訴人公司寄送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見偵8924卷第59至61頁)、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一○四(110)法字第法字第000000 0函暨函附被告留存之履歷(見本院卷第291至299頁)、證 人沈柏廷於111年2月22日庭呈被告求職之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13至417頁)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此情,堪認上情應屬實在。 ㈡、被告所涉洩漏工商秘密部分犯行: 查被告於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確有將如附表一所示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上傳至104人力銀行網站 之個人電子履歷上,嗣更將該電子履歷寄送給聚得公司以求職等情已如前述。至上開投標資料屬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此節,按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三要件:①、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②、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③、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屬之。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 洩漏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至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如附表一所示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是否屬於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係具有上開非公開性、秘密意思及秘密利益性三要件之工商秘密此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秋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經由沈柏廷會計師告知,伊才知道如附表一所示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遭被告外洩,伊公司內的電腦都有分部門設定存取權限,因為被告是專案組,所以被告才可以瀏覽全部的採購案資料匣,且被告在到職與離職時都有簽署保密協議。而這些服務建議書的架構就是伊公司針對特定案件研究後的心得,經過綜合專家學者的建議和伊公司多年的經驗彙整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2至395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專案經理鄭世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告訴人公司內擔任專案經理,有參與附表一所示採購案服務建議書的準備,且有參與部分服務建議書的撰寫,而被告有參與附表一所示採購案服務建議書的排版。在上開服務建議書撰寫的過程中電子檔會儲存在公司內部網路有一個專案組專用的檔案區,該檔案區是公司內部的儲存系統,沒有連結到外部,只有公司的人可以進去,開機時輸入密碼就可以進入,不用於進入專區時再次輸入密碼,另外在到職時公司也有請員工簽署保密協議書。而在撰寫上開投標資料時公司會邀請一些專家學者請教他們針對專案的意見及看法,並且會自網路上搜尋一些資料,但文案的具體內容必須要自行撰寫,並無法直接自網路下載內容即可引用。伊會與主管、黃秋凌及專家討論後思考可以得標的策略,並且統整可以提供服務的內容,依據投標時開出的格式去安排服務建議書的內容;如果沒有得標的服務建議書,因為是大家的心血,且之後如果有同類型的案件也有可能會參考,甚至像是履約管理的案件之後兩、三年會再次開案投標,所以再次投標時也有可能會拿出來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359至377頁),故由證人黃秋凌、鄭世郁之上開證述可知如附表一所示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均係經由告訴人公司之專案組工作人員經由網路搜尋背景資料後,參考專家學者的建議,並經由告訴人公司專案團隊討論可提供之服務後,依據該採購案之格式、架構撰寫告訴人公司可提供之服務內容,由此可知上開服務建議書之內容應屬告訴人公司經過諮詢、研究後,就附表一所示採購案提出之履約計畫、執行方式之具體內容,對於告訴人公司而言當然具有相當之財產利益而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 ⒉另上開服務建議書內之資訊內容均涉及告訴人公司可提供履約服務之內容,且政府主辦單位正係以上開履約計畫之內容進行比較,以此決定何投標者之投標內容符合其需求,故各投標者就其可提供之服務內容及研究調查結果,當屬其具有財產價值之資訊,而具有秘密性。此觀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即聚得公司負責人沈柏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伊當時有收到被告寄給伊公司的履歷表,伊看到時很生氣,因為伊認為顧問公司在接政府的標案時,服務建議書是非常重要的,因為這是大家在比較時最重要的東西,政府委員也是以服務建議書來衡量深度,以此決定要不要給該公司承做,因此這個集體創作的產物不應該被拿來當作求職的附件,並且寄送給競爭的對手,伊覺得這是非常不道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7至380頁),由上開證述可知,供投標之服務建議書係各公司投標此類政府採購案時之重要審查依據,各公司均不欲其自行蒐集資料、訪問專家、討論、研究之可提供服務內容之服務建議書外流,由此更顯上開資料應具有資訊之不公開性。 ⒊甚且,被告於到職、離職時均有簽署保密協議書,此有被告所簽署之保密協議書在卷可查(見偵8924卷第37頁),另告訴人公司所製作之服務建議書實體書面均統一保存於公司專案部門,且電子檔案則保存於公司內部雲端,與外部網路不相連結,並於各單位員工電腦均建立帳號、密碼,於以上開帳號登入電腦後,即僅可進入其等允許進入之伺服器存取空間,此有告訴人公司之資訊安全規範(見偵8924卷第143至145頁)、告訴人公司記帳組、審計組組長之書面說明(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為證,由此可知告訴人公司就服務建議書設有保密機制,自具有秘密意思無訛。 ⒋至被告雖辯稱:服務建議書均放置於專案組未上鎖之櫃子、桌子上,更常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送該檔案,且該服務建議書均係針對個案撰寫,於其他案件並無參考價值等語已如前述。然該未得標之服務建議書可於該採購案期滿後再次投標時供參考之用,另亦可供類似採購案撰寫服務建議書時參考所用,此已經證人鄭世郁證述如前(見理由欄貳、一、㈡、⒈所示),故告訴人公司未得標之服務建議書應具有於該 採購案再次投標或類似採購案撰寫服務建議書時參考,以達節省蒐集資料、諮詢專家學者之時間成本,並有加以改進之價值。至未得標之服務建議書雖確有放置於專案組桌上、櫃子及於專案組群組內傳送等情,然此係因告訴人公司內員工於撰寫上開服務建議書過程中,彼此討論、修改或拿取舊服務建議書參考所致,此亦經證人鄭世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7頁、第374至375頁),然告訴人公司仍有前開保密手 段以避免上開服務建議書外洩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㈡、⒊所示),是自不能以此即認告訴人無秘密意思,被告徒 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 ㈢、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部分: ⒈經查附表一所示標案之服務建議書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此節,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專案經理劉漢文於偵查中證稱:專案的服務建議書是由同仁撰寫而成,經由內外顧問合作,並且找資料分析後,依據之前的經驗,內化成自己的東西後寫出來的等語(見偵8924卷第255頁),另核與證人鄭 世郁於本院審理中就投標資料之撰寫過程之前開證述相符(見理由欄貳、一、㈡、⒈所示),足認附表一所示之服務建議 書均係由告訴人公司專案組工作人員依據所分配之採購案內容,各自依分工而蒐集資料、尋求外部專家建議,再綜合其於公司過往經驗,擬定其所能提供之服務內容,是上開服務計畫書內容雖含有部分網路蒐集得來之資料,但同時亦含有大量由告訴人公司員工集思廣益所討論得出之計畫內容資料,此部分自具有原創性。更遑論經本院詳閱告訴人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服務建議書,其內容包含大量針對該採購案內容告訴人公司提供之執行理念、可能遭遇問題之設想、服務計畫內容、計畫管控方式、履約期間、財務查核、計畫執行之協助等資訊,甚且包含告訴人公司所提供履約團隊之資歷及背景介紹,此均係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員依據該標案所撰寫,並無相關資料可直接引用,而被告亦坦承:附表一所示投標資料網路上並無完全相同之資料可拷貝而直接使用,但有參考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是由此可知上開服 務建議書當屬具有原創性之著作無訛,被告辯稱:該資料都是透過網路搜尋而取得,不具原創性等語自不足採信。 ⒉查附表一所示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係經由告訴人公司專案組工作同仁撰寫而成,被告雖有參與製作過程,然並非全由被告所撰寫而成此節,業據證人鄭世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參與附表一標案的排版、送印,但因被告才剛進公司沒多久,當時沒有讓被告負責撰寫內容,內容是由專案組分工完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另證人黃秋凌亦證稱: 被告是負責附表一標案資料的整理、打字、影印、排版、最後頁次的編輯美化,但被告沒有撰寫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88至389頁),是被告雖有參與附表一標案之投標資料製作之過程,但整體內容仍係由全體參與人員合作完成,故被告對於該投標資料自不享有著作權。況依據被告離職時所簽之保密協定第一條即已明文被告於任職期間,關於業務有關之任何著作,其著作權均屬告訴人公司所有,此有上開保密協定在卷可查(見偵8924卷第37頁),由此更顯就附表一標案投標文件之著作權應歸屬告訴人公司所有,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標案之投標資料係由伊撰寫等語自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任意於網際網路上公開傳輸上開具有著作權之文件,自屬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權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洩漏告訴人公司所屬工商秘密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自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利用電腦洩漏工 商秘密罪、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自109年1月4日後已不再任職於告訴人 公司,竟在其位於104人力銀行之履歷上傳如附表一所示標 案之投標資料,嗣更將之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聚得公司等以投遞履歷,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洩漏工商秘密,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應構成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利用電腦洩漏工商秘密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應從一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簽有保密協定,明知其任職期間所經手處理之投標資料屬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為求另覓新職,竟率予公開傳輸並洩漏予聚得公司,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是被告對於他人之工商秘密及智慧財產權均欠缺尊重,所為誠有不該;且被告又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其犯行所獲得之利益,其平日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碩士畢業、現從事行銷企劃、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之家屬及其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2至5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倘鈞院認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罪名,請鈞院審酌被告能力有限,告訴人公司所開出之和解金額對被告而言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該和解條件,請鈞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3頁),然查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仍 否認犯行,更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公司分毫,足見其並無悔意,難認被告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自不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使用其所有未經扣案之蘋果 廠牌筆記型電腦為本案犯行,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0頁),則上開筆記型電腦係被告所有供本案之犯罪工 具,自應一併宣告沒收。又上開筆記型電腦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8年11月4日起至109年1月3日,受 雇於告訴人公司擔任專案助理,簽有「職員離職保密協定」、「保密與競業禁止協議」,就因職務上關係知悉或持有之諸如專案報告等工商秘密,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且明知告訴人公司製作如附表二所示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為求離職後使用,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違反著作權法及妨害秘密之犯意,先於前揭任職期間內某日,在告訴人公司上址營運處所,自告訴人公司公用電腦,擅自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之電子檔案後,將之上傳於私人網路硬碟空間儲存,以此方式無故取得該檔案之電磁紀錄,再於109年1月6日某時許,在○○ 市○○區○○街00號0樓居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擅 自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個人履歷表,上傳如附表二所示採購 案服務建議書之電子檔案,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洩漏如附表二所示工商秘密並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投標文件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 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另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投標文件涉犯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利用電腦洩漏工商秘密 罪嫌及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經查: ㈠、就被告取得附表一、二所示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電子檔,涉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而「取得」則為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另「變更」乃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取得」,係指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易言之,立法除明定「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行為外,復明定本罪之成立須具備違法性,以及欠缺阻卻違法事由,始足當之。職是,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情,均屬「無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其取得附表一、二所示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電子檔之經過陳稱:伊當時有參與附表一、二所示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製作過程,另伊有負責送印及至政府機關投標,因為告訴人公司並沒有提供隨身碟,所以伊有將附表一、二所示投標文件上傳到伊自己的網路硬碟上以供送印及因應投標時之臨時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經核與證人鄭世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參與投標文件的文字排版,且有可能有參與送印的過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59至371頁),另與證人黃秋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二這4 個標案的服務建議書都是由被告負責送印,公司對於如何送印並沒有限制或統一方式,就是直接送印,因為被告要負責送印,所以一定會取得上開服務建議書的電子檔等語(見本院卷第389至391頁),衡以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經手附表一、二所示標案之投標文件送印,則被告於將如附表一、二之投標文件送印時取得該檔案之電子檔實屬合理。而被告取得附表一、二所示服務建議書電子檔既係出於為公司送印及投標之用,則其取得該電磁紀錄自難認屬刑法第359條之「無故」,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況經本院遍查全卷,並無查得相關證據顯示被告於取得附表一、二所示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電子檔案時,即具有將之用於影印、投標以外用途之證據,則尚難認被告於取得附表一、二所示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電子檔當下,即有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該服務建議書之主觀意思。是以,尚難認被告基於工作需要而取得上開電子檔,係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或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至雖被告離職後有將該電子檔做原取得目的(即送印)以外之求職用途,然此乃係其後續行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及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即前述有罪部分),尚不得以此即推論被告最初取得該電子檔之目的必係為逾越授權範圍之使用。被告於取得附表一、二所示採購案服務建議書之電子檔時具有正當目的,自難認屬「無故」或「擅自」,故無從構成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 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㈡、就附表二所示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涉洩漏工商秘密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 就附表二所示標案之電子檔案被告陳稱:伊雖然於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時有因為要送印及投標而取得附表二所示標案之電子檔,但伊沒有將該份電子檔上傳到104人力銀行網站個人 電子履歷上,也沒有將之外洩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經查,證人沈柏廷於本院審理中提供被告所寄送之個人履歷影本(見本院卷第413至416頁),其附件確實僅有附表一所示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電子檔(見本院卷第416頁 ),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秋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最初是沈柏廷會計師告知伊被告將公司裡的服務建議書投遞到他們公司招募員工的信箱,但當時沈會計師沒有說是哪幾份被外流了,後來伊有聯絡被告到公司內協商,當時是被告自己坦承有帶走4件服務建議書的電子檔,伊會認為被告有外洩附 表二所示標案的投標資料是因為被告自己說的,伊其實從頭到尾也不知道哪些服務建議書遭被告外流等語(見本院卷第382至394頁),是由證人黃秋凌之上開證述可知其之所以會主張被告將附表二所示標案之投標資料外洩,係因被告曾於遭告訴人公司發現後,於協商過程自承有將該電子檔上傳於個人網路硬碟等語,然被告縱有將附表二所示標案之投標資料電子檔上傳於個人網路硬碟,亦非謂被告必然有將之上傳於104人力銀行網站之個人電子履歷,並將之隨同履歷投遞 於其他公司,則自難僅以此為由即認被告有公開傳輸及外洩如附表二所示標案之投標資料。此外,遍閱全卷亦查無被告有將附表二所示標案之投標資料投遞至其他公司或外洩給其他人之相關證據,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罪,故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指附表一、二所涉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部分)及接續犯(指附表二所示服務建議書部分)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7條、318條之2、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8條之2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316條至第31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1. 臺中市政府委託辦理「109年度臺中市中臺灣影視基地營運移轉案履約管理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案服務建議書 2. 臺中市政府委託辦理「109年度臺中市外埔綠能生態園區整建營運移轉案履約管理計畫」服務建議書 3.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航空物流業可行性評估與規劃設立顧問案服務建議書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桃園市青年體驗學習園區增建營運移轉案〉促參履約管理委託專業服務」勞務採購案服務建議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