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重附民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法商香氛生活實驗室公司、BRIN Veronique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法商香氛生活實驗室公司 法定代理人 BRIN Veronique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辰律師 許樹欣律師 被 告 三生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志忠 被 告 張玉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5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三生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王志忠及張玉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三生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王志忠及張玉環不得非法重製、改作、使用或散布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著作內容相同或近似之精油標籤。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商香氛生活實驗室公司為依法國法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且其等主張其依我國著作權法取得著作權,提起本件侵害著作權商品行為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均在我國,是本件訴訟爭議類型,形式上定性為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屬涉外民事事件,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我國法院應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私法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三生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生盟公司)之主營業所及被告王志忠、張玉環住所在我國臺北市信義區,且依據原告主張被告等在我國臺北市信義區之住所為侵害著作權之侵權行為地,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VIE ARÔME」品牌精油之原廠製造商,自1980年 代起即以「VIE ARÔME」為商標在法國製造、銷售,原告公 司於民國88年9月間以法文「vie arôme」中間穿插蝴蝶、下方標註「LABORATOIRE」之圖形(以下簡稱蝴蝶圖樣)向法 國申請商標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精油類產品,並於90年8月6日於法國獲准註冊。嗣於101年間起另以法文「VIE ARÔME」與「PROVENCE」上下並列,中間穿插莖葉之圖形(以下簡稱莖葉圖樣)作為新產品之LOGO於產品銷售使用。原告公司自95年至99年間亦曾將「VIE ARÔME」品牌精油銷售予被告三生 盟公司供在臺灣銷售,然雙方僅有單純買賣關係,並無經銷或代理關係,亦無任何著作圖樣、商標圖樣之授權。然原告竟於107年接獲消費者許淑珍將其自被告三生盟公司下游廠 商臺北市大地酒店、新北市元晨診所購入含有上開蝴蝶圖樣及莖葉圖樣之精油提供予原告公司,並詢問該精油是否屬真品,原告公司經查詢後發現係被告三生盟公司、王志忠、張玉環在未經原告公司授權、同意下,擅自使用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蝴蝶圖樣及莖葉圖樣之美術著作,更自行將非由原告公司所生產之精油標示不實之產地進行銷售,然原告公司自101年起就未曾銷售任何精油予被告三生盟公司,是被告 三生盟公司所銷售含有蝴蝶圖樣及莖葉圖樣之精油並非係原告公司所生產。基此,原告公司基於下列請求權基礎,對被告等提出主張: ⒈原告公司就蝴蝶圖樣及莖葉圖樣享有著作權,被告等明知上開圖樣係原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竟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自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被告等所銷售使用蝴蝶圖樣及莖葉圖樣之精油,其瓶身上所標示之製造商、產地均係不實,對消費者對於仿冒精油之內容形成錯誤認識,並使消費者誤認被告三生盟公司所銷售上開精油係原告公司所生產,且攀附原告公司之名稱及商標,應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自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被告等所製作含有上開蝴蝶圖樣及莖葉圖樣之精油標籤屬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之物,且屬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物品,依著作權法第84條及第88條之1及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 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等將上開標籤全部收回、銷燬,並停止對原告公司著作權之侵害及不公平競爭行為。 ⒋被告等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侵害期間長達近10年之久,對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重大,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被告等應對於原告公司將判決書主文登載於新聞紙;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被告等之聲明啟示刊登於被告三生盟公司之網站首頁及Facebook網頁上。 ⒌又被告王志忠係被告三生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玉環則為被告三生盟公司之總經理,其等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被告三生盟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對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負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整,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等不得重製、改作、使用或散布如附表1、2所示著作內容相同或近似之精油標籤,已散布之精油標籤應予全部回收,已重製之精油標籤應予全部銷燬。 ⒊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事實欄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20公分之篇幅、不小於12號字體之新細明體,登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之全國頭版下半頁1 日 ⒋被告等應於被告三生盟公司之網站首頁及Facebook網頁,共同刊登內容如本院卷二第423頁所示之聲明啟事六個月。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等就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此情並不爭執,然被告等並非惡意使用原告之著作,原告公司並未舉證其受有損害,且被告三生盟公司自本案發生後就無使用蝴蝶圖樣及莖葉圖樣於產品上,故無產品可供回收銷燬,自無令被告等不得重製、改作、使用或散布蝴蝶圖樣及莖葉圖樣之必要。另就命被告等登報道歉及刊登道歉聲明於被告三生盟公司首頁及Facebook網頁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商譽受有損害,自亦無必要。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等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並以英國「INOVIA」公司之精油外貼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蝴蝶圖樣及莖葉圖樣於精油外包裝盒及瓶身標籤進行販售之事實,經本院認定被告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 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以110 年度智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該案刑事判決可考,是本件自應以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被告等確有上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以他牌精油冒充原告公司所產精油在臺進行販售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等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 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 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又法院酌定賠償額,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155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項、第30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 下列行為: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得以表彰商品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識別力係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該特徵即知該商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次要意義係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來源產生聯想,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來源之另一意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品表徵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可參酌使用該表徵之商品、服務或營業,在市場上之行銷時間、廣告量、銷售量、占有率、商標或公司名稱之註冊或登記時間、識別性、價值、媒體報導量、消費大眾之印象等有關事項,並參酌市場調查資料,以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三生盟公司、王志忠及張玉環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以前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王志忠為被告三生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本件被告等係以英國「INOVIA」廠牌精油偽裝原告公司之所生產之精油販售,且被告等所販售之精油外包裝盒及標籤貼紙上就產地、製造者為不實之記載,此經被告等自承在卷,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是被告等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⒉至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然查本件被告等所未經授權使用之蝴蝶圖樣及 莖葉圖樣上雖載有「VIE ARÔME」之字樣,然此商品表徵是 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仍需由原告所舉證,而原告雖提出其於法國進行商標登記、銷售等資料為憑,然被告等使用蝴蝶圖樣及莖葉圖樣之地點係於臺灣地區,而就上開商品表徵在臺灣地區是否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未見原告有所舉證,換言之並無證據顯示系爭蝴蝶圖樣及莖葉圖樣可使消費者直接與原告公司產生直接連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該特徵即知該商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自無從認被告等之行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此部分原告主張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固以其所整理被告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本院向悅禾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悅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悅禾莊園股份有限公司及北投麗禧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詢結果,認被告等販售含有蝴蝶圖樣及莖葉圖樣之精油獲利至少為958萬925元。然查上開計算方式恐有下列違誤而不足採: ①依據原告之計算方式,其就應收帳款明細表之統計方式係依據被告三生盟公司之宣傳廣告、教育手冊及價目表上之各精油產品之編號,與應收帳款明細表之產品編號相同,而該廣告文宣及教育手冊上含有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蝴蝶圖樣及莖葉圖樣,依此認定該應收帳款明細表上,被告等所販售之精油產品應包含有侵害原告公司蝴蝶圖樣及莖葉圖樣之著作,再輔以該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記載之銷售金額,統計算出被告等就應收帳款明細表上所銷售含有上開著作之精油產品總金額為742萬4,459元(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第418頁)。然而,就被告三生盟公司於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記載販售之商品並未扣案,故上開商品上是否印有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之蝴蝶圖樣及莖葉圖樣則無從得知。雖原告公司主張依據被告三生盟公司之廣告文宣、價目表、教育手冊(以下簡稱廣告文宣等,見本院卷二第121至205頁)上印有蝴蝶圖樣及莖葉圖樣,然此並無從推論應收帳款明細表上之各項商品必然均含有上開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蝴蝶圖樣及莖葉圖樣。又雖上開廣告文宣等之圖片上有被告三生盟公司所販售之精油樣品圖片,該樣品圖片上含有蝴蝶圖樣及莖葉圖樣,然應收帳款明細表上所銷售之精油是否與樣品圖片採同一包裝及標籤貼紙此節未見原告有所舉證,自不能僅以該應收帳款明細表之商品編號與廣告文宣、價目表上商品編號相同,即認應收帳款明細表中之商品均含有侵害原告公司上開著作權之圖樣。 ②至就本院向悅禾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悅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悅禾莊園股份有限公司及北投麗禧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原告公司認此部分至少受有215萬6,466元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8頁)。然查,北投麗禧溫泉酒 店股份有限公司則回函本院:本公司未購買「VIE ARÔME」 精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頁),且提供該公司向被告三 生盟公司進貨之清單(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65頁),經本院質以上開進貨清單僅載明進貨商品之名稱,並無該商品之外觀或包裝圖片,自無從推知上開商品有使用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蝴蝶圖樣及莖葉圖樣。至悅禾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悅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悅禾莊園股份有限公司雖均回函稱:本公司有購買「VIE ARÔME」精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頁、第343頁、第379頁),並提出購買發票為憑,然該發票上亦未有相關佐證可資證明該精油上有侵害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蝴蝶圖樣及莖葉圖樣,故自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三生盟公司所銷售予悅禾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悅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悅禾莊園股份有限公司及北投麗禧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商品,係含有上開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蝴蝶圖樣及莖葉圖樣此事實。 ③基此,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受損害金額舉證尚有不足,實無從以上開原告所提出之金額,認定為原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 ⒊綜上,因被告等長期使用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蝴蝶圖樣、莖葉圖樣著作銷售精油產品,然其所銷售之實際數量因時間久遠,且實際銷售之精油產品因未扣案,致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確係不易證明,審酌被告等明知其所使用之蝴蝶圖樣及莖葉圖樣係由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且亦知悉其等並未獲得授權使用上開著作,然被告等自101年起,擅自重製本案原 告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蝴蝶圖樣及莖葉圖樣於精油外包裝及瓶身上,且以他牌精油佯裝原告公司所生產之精油進行販售,迄至107年12月20日始遭警方查獲,其侵害時間長達6年之久,且係故意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又佐以被告等係以他牌精油商品佯裝原告公司精油產品販售,另衡以其價目表上所載銷售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及衡量此段期間被告等可能獲得之利益,並斟酌被告等自述之資力及經濟狀況等情形,本院認被告等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且情節重大,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酌定原告得向被告 王志忠、張玉環及三生盟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3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9日送達被告等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5頁),是原告公司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依著作權法第84條或第88條第1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 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同法第88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 ,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29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等擅自將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蝴蝶圖樣及莖葉圖樣重製於被告三生盟公司所販售精油商品之外包裝及瓶身標籤進行銷售,甚且被告等將英國廠牌之精油偽裝為原告公司所生產之精油進行販售等情,已如前所述,此已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被告等之行為已長達6年有餘,亦獲利非少,又被 告三生盟公司現仍從事相關保養品、精油販售之業務,故仍有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之虞,是原告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1及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不得再行非法 重製、改作、使用或散布與上開蝴蝶圖樣及莖葉圖樣相同或近似之精油標籤,即屬於法有據。至原告公司另主張:已散布之精油標籤應予全部回收,已重製之精油標籤應予全部銷燬等語,然被告等於遭警方搜索時所扣案含有蝴蝶圖樣及莖葉圖樣之精油標籤,因屬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故已於110年度智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中宣告沒收,自無再以本判決 銷燬之必要。至原告公司所稱已散布之精油標籤應予全部回收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等有何已散布含有蝴蝶圖樣及莖葉圖樣之精油標籤而需予回收,此部分請求自無必要。 ㈣、再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定。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為求客觀公平,符合民事損害賠償追求平均正義,以填補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憲判2號判決參照)。惟法官依上開規定所為回復被 害人名譽之處分,對加害人之自由權利有限制必要者,需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或致加害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受到危害,損及其人性尊嚴。又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具體方法,法文並未例示。民事審判實務往例以登報道歉方式作為回復名譽方法,業經憲判字第2號指明與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 。另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就特定紛爭事件所為裁判,將之公諸於世,有利於全民對司法權行使之監督,且法院就某一特定事件曾為如何裁判內容之表示,由新聞媒體或被害人將之公開揭露,如不涉及價值評價,本即是社會事實之報導,亦屬新聞自由、言論自由內涵之一。因此,由被害人公開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內容,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當非法之所禁,如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因非直接命加害人將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當不至於侵害其不表意自由(憲判2號判決參照)。至於以加害 人負擔費用,由被害人自將判決內容刊載於外,民事法院固得為之,但此方法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仍以完成本條項後段法規目的,回復被害人損害發生前之名譽為限,法院行使裁量權時,自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雖有 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然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等之侵害著作權行為足以貶低原告在臺灣地區之著作在消費者心中之價值或地位,尚難認被告等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公司之商譽受到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上開本件判決書及聲明啟事於前揭報紙及被告三生盟公司網頁及Facebook網頁予以回復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等以前揭方式賠償原告公司等已足,並無以原告等主張方式登報及張貼於個人、公司網頁方式回復商譽之必要,原告公司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確有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王志忠、張玉環、三生盟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數額經酌定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被告王志忠、張玉環、三生盟 公司不得非法重製、改作、使用或散布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著作內容相同或近似之精油標籤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 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著作內容 1 2 附表二: 編號 著作內容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