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國王車訊媒體有限公司、陳證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國王車訊媒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證仰 訴訟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欣麒創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苑玲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林禹維律師 被 告 吳怡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6年度智易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國王車訊媒體有限公司經營國王車訊KingAutos網站( https://www.kingautos.net),每日即時更新國內外新款 汽車車訊,全球汽車賽事、試駕報告、超跑介紹等最新的汽車情報,並收錄超過80種以上汽車品牌的深入資訊。國王車訊網站文章係由原告公司員工進行外電翻譯並加上編輯心得撰寫成文,並刊載於國王車訊KingAutos網站,按著作權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由原告公司取得國王車訊網站文章之著 作財產權。詎原告公司發現被告欣麒創意有限公司(下稱欣麒公司)經營之p-car品車網(http://www.p-car.com.tw),未經原告公司授權,由被告公司員工吳怡臻違法全圖文抄錄國王車訊網站文章高達80篇(下稱系爭侵權文章),顯侵害原告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等著作財產權。嗣經原告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委任律師發函請被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被告公司雖撤下網站上之侵權文章,然其違法抄錄國王車訊網站文章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公司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重製權及依著作權法第26之1條第1項規定之公開傳輸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終結,對被告欣麒公司、吳怡臻以違反著作權法提起公訴,原告公司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㈡被告欣麒公司雖陳稱其就被告吳怡臻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云云。惟查,被告吳怡臻任職期間僅半年,在此之前未曾有過編輯之工作經驗,但其重製文章高達80篇,重製文章之著作時間橫跨1年以上,是由原告聘僱7 位編輯之工 作成果,顯然已經超過被告吳怡臻之專業及工作能力,且被告吳怡臻於刑事庭陳述被告欣麒公司並沒有提供車子廠商的聯絡資訊給她。顯見被告欣麒公司交付被告吳怡臻超過其能負荷之工作量,又未給予適當工作協助,但對於被告吳怡臻能在短時間產出非其一人可完成之工作成果,竟絲毫不感意外,足證被告欣麒公司對被告吳怡臻工作之選任監督顯然具有重大過失。被告辯稱操襲之文章均單純屬國外翻譯文章,原告否認之,此點被告欣麒公司自始並未舉證,自非可採。另被告欣麒公司與第三人間有委託翻譯酒類相關國外文章一事,每月價格新臺幣(下同)僅10,000至12,000元,原告亦否認之。況不論此一主張是否屬實,本案既非單純國外文章的翻譯操襲,當無從比擬。且被告欣麒公司既然過去有委託他人付費翻譯國外文章之經驗,必然知悉「翻譯」並非任何人均得輕易為之,否則又何須委外?被告欣麒公司豈會不知在無外文翻譯的相關經驗下,被告吳怡臻根本無能力在短短任職半年期間內即完成80篇汽車編輯報導,又遑論牽涉外文翻譯、編輯之著作,足證被告欣麒公司於監督管理上實有過失,自難藉此免除民事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抄襲之文章均單純屬國外翻譯文章,原告否認之,此點被告欣麒公司自始並未舉證,自非可採。且縱為外電文章,原告也並非是直接翻譯外電文章,而是經原告自有編輯人員或委外約稿編輯人員消化外電文章內容後,加以梳理脈絡、編輯而寫出之文章。㈢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於108年12月27日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 ,恐有誤解:蓋本件原告早於108年12月3日即發函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並希望被告出面協商和解事宜,但被告拒不理會,嗣被告更於108年12月6日向鈞院民事庭提出民事調解聲請,均在108年12月27日前。依據民法129條規定,因請求或起訴均有中斷時效的效力,而以「請求」方式中斷時效者必須在六個月內起訴,而原告在108年12月6日提起調解聲請(與起訴同一效力),更再109年2月17日提起附帶民事賠償,本件實無逾於請求權時效之疑慮,被告抗辯顯非可採。 ㈣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因本件侵害事實,係被告未經原告授權而轉載原告網站之文章,然網路文章於實際出版前並無如一般出版品存在客觀價格,且原告經營網站成本或預期利益,尚須綜合考量網站設置維持成本、內容製作成本(包括自有編輯或委外約稿)、廣告委刊欄位收入等,各項金額均隨著市場活絡情況而有變動,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金額。是以原告考量107年間市場委外約稿價格係1萬元到1萬5仟元不等,衡諸將來出版或廣告委刊預期利益、網站架設維持成本等因素,參酌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爰以一篇文章最低委外約稿金額1萬元計算之,被告欣麒公司 及被告吳怡臻違法抄錄80篇文章,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0萬元。被告雖以否認原告委外約稿編輯聲明書之形式真正,及國王車訊網站無刊登其等撰寫之文章為由,否認原告委外約稿價格為1萬元到1萬5仟元不等。惟查,原告公司委外約稿是 不會寫上委外編輯的名字,而是由原告自己名義發表之專刊。就如同被告委託編譯社翻譯稿件,也不會寫上翻譯人姓名或翻譯公司名字,而是以被告自己名義發布於被告經營之網站。復查,原告委外約稿大多是「特別企畫」這樣的形式於國王車訊網站上發表,佐以委外約稿編輯聲明書,足證原告106至107年間市場委外約稿價格係1萬元到1萬5仟元不等, 原告以一篇文章最低委外約稿金額1萬元計算損害金額,應 屬合理。 ㈤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欣麒公司及吳怡臻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欣麒公司則以: ⒈被告吳怡臻抄襲原告國王車訊網站文章,乃共同被告吳怡臻 之個人行為,被告欣麒公司就員工之選任,及相關業務之執行,均已善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被告欣麒公司應不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⒉被告吳怡臻涉及重製原告國王車訊網站之文章部分,僅有文 字內容部分,並未包含圖片;此由原告於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亦自陳:「…經告訴人確認,被告欣麒公司擷取之圖片均為原車廠公開授權使用之圖片,並未擷取告訴人自行拍攝之圖片,因而僅對文字著作部分提起告訴」云云,故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提原證2號,仍指稱共同被告吳怡臻「 抄錄其網站全部圖文」云云,顯屬誤載。 ⒊按著作權法第89之1條規定:「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按最高法院72台上738號判決意旨:「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本件,參原告告訴代理人107年10月9日警詢時稱:「(偵查佐問:告訴人是於何 時發現上述著作遭侵權?侵權人?請詳述,對方侵權之方式或形態為何?)告訴代理人答:是於106年12月27日左右發現『欣麒創意有限公司』全文抄錄告訴人之著作並公開發表於『 品車網』…」(參偵查卷,107年度發查字第2813號,偵查卷( 一),第65頁)。由是可知,本件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間即 已知悉其國王車訊網頁之文章,遭全文抄錄於被告欣麒公司之「P-Car網頁」。然本件,原告遲至109年2月17日始將起 訴狀送達至鈞院,顯已逾越著作權法第89之1條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之限制,應予駁回。 ⒋原告並未因共同被告吳怡臻抄襲其國王車訊網站之文章,使 其網站之營運或廣告利益等受有任何損害;被告欣麒公司於收受告訴人發函通知侵權後,立即於三日內將全部文章自網頁移除,並主動致贈禮盒向告訴人國王車訊媒體有限公司致歉,被告欣麒公司之P-Car品車網甫上線一個月即因涉及侵 權而下架,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又本件無原告所稱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又原告所提原證7號聲明書,其立聲明 書人不僅並非告訴人,且原證7號亦無法作為原告確有給付 每篇1萬至1萬5,000元撰寫費用之證明,原告主張以原證7號作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基礎,應無可採。 ㈡被告吳怡臻則辯以:我無法負擔這個價錢,刑事部分已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定有明文 。 ㈡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警詢時陳稱: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左右發 現欣麒公司全文抄錄原告著作並公開發表於p-car品車網等 語,有其警詢筆錄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 度發查字第2813號卷㈠第65頁),是其於106年12月27日已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於該日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固指稱其已於108年12月3日以律師函向被告2人為請求之意思表示;於108年12月6日向民事庭提 出民事調解之聲請,且嗣後亦於法定6 個月內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自無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左右發現欣麒公司全文抄錄原 告著作並公開發表於p-car品車網,雖曾於108年12月3日以 律師函向被告2人表示侵權,要求欣麒公司出面協商和解事 宜;再於108年12月6日向民事庭提出民事調解之聲請,有其提出之律師函及民事調解聲請狀附卷可考,固可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因請求、聲請調解而中斷,惟原告未於其後6個月內起訴,且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133 條規定視為不中斷,然原告遲至109年2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2人 為時效之抗辯,應屬可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從而,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