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附民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斐樂股份有限公司、洪醒、陳柏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醒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陳柏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61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原則上應適用侵權行為地之法律。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害者,係其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且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權行為,是就本件而言,並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可為準據法,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本件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FILA」之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係原告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而取得之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衣服、褲子及包包等商品,上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專用權期間內,未經原告等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意圖販賣陳列。被告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自民國108年2月間某不詳時間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AAA-Tr ipleA」服飾(以下簡稱系爭商店)店內陳列販賣含有系爭 商標之服飾等商品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嗣經警於108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持搜索票前往系爭商店進行搜索,並當場扣 得仿冒系爭商標之衣服885件、褲子40件、包包2個。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所查獲侵 害原告公司商標權之商品,因無從知悉原告之零售單價,依原告所主張之售價1,180元計算,又被告所販售仿冒原告所 享有商標權之商品因近年運動風氣盛行,此類休閒及運動風格之商品具有一定市場,原告公司之商標又為著名商標,此種仿品出現對真品市場之交易秩序造成相當之衝擊,且被告大量販售違反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導致仿冒風氣盛行,影響原告公司商譽,綜合相關因素,原告認應請求賠償零售單價900倍,共計106萬2,000元。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第1項之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發行之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爭執有侵害系爭商標,但原告等之請求金額過高,我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於108年2 月間某不詳時間起,在系爭商店內陳列及販賣包括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而共計扣得仿冒商標商品共927 件(含衣服885件、褲子40件、包包2個),是以被告上開侵害系爭商標之客觀行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智易字61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商標權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而此「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等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方式,請求損害賠償時,若有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司法院104年度「智慧財產 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 號參照)。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且依上開商標法之規定,商 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三、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 1.本件應採取之零售單價基準: 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每件褲子、衣服、包包都是以390元 出售等語,是以本院認應以每件390元為零售單價之認定基 準,至原告雖主張應以原告公司每件單價1,180元為零售單 價基準,然此與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不符,自不足採。2.賠償倍數之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之商標均屬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此乃源自原告等為維持其商品地位以至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其背後人力、物力之支出亦屬龐大,是以其等知名度甚高其來有自,民眾對於真品之售價及品質顯具相當之認知,然就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其價格遠低於真品,依臺灣市場現狀,購買者顯可知悉或預見係非法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對真品與仿冒商品應無混淆之虞,原告等實際上因此所受之經濟損害應非至鉅;並參以被告上開非法販賣行為之時間約6個月,另參酌被 告之經營規模、扣案仿冒品數量及接觸之人潮,又佐以被告販售價格亦如前述,其並非高額販售,無證據足可佐證被告業已售出大量同類仿冒商品而從中獲得鉅額利益之情,且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於警詢時陳稱經濟勉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現於飲料店工作,尚需撫養其父親之家庭狀況,足見其家境非佳,本院認認原告主張以900倍作為計算損害之倍數 基礎,尚屬過高,應以500倍計算始為公允。 3.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19萬5,000元(計算 式:390元×500倍=19萬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4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故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9萬5,000元,及自109年6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之金錢給付部分,原告等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等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毋庸於主文內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490條前段、第502條、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侵害商標權商品 侵害之商標 鑑定書及卷證出處 備 註 1.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 服飾927件(含衣服885件、褲子40件、包包2個) FILA等字樣及圖樣 (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偵卷第191至203頁、第2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