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弘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弘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劉芳宜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九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弘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弘源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刑 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罰金刑之刑度自「三百元以下」 、「五百元以下」修正為「九千元以下」、「一萬五千元」,然該條文修正前原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本次修 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芳宜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傷害告訴人、毀損其物品並以抓住告訴人領口之方式阻止其離去,所為實不足取,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業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並已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調解期日當庭給付2萬元,餘款18萬元部分應自109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 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行為時為22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3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月薪約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暨其犯罪目的、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斟酌告訴人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但希望將調解內容作為緩刑負擔等意見(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 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主文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金額,此部分除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32號被 告 楊弘源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弘源與劉芳宜原係男女朋友,於雙方交往期間之民國108 年12月10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巿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73號3 樓D室劉芳宜住處,楊弘源因不滿其親吻劉芳宜時遭劉芳宜 推開,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芳宜臉部,並將劉芳宜推倒,劉芳宜因而撞擊牆壁,受有臉部多處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楊弘源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取走劉芳宜之手機往地上扔擲,致該手機螢幕破損不堪使用。嗣劉芳宜欲離開住所,楊弘源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抓住劉芳宜衣服領口,將劉芳宜拉回,阻止其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芳宜之行動自由。嗣經劉芳宜報警處理,始由警方查獲之。 二、案經劉芳宜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弘源之自白:被告坦承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手 機,及在告訴人要離開時將其拉回。 ㈡告訴人劉芳宜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告訴人所受傷害。 ㈣告訴人手機照片:告訴人手機螢幕破裂毀損之事實。 ㈤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在與告訴人之對話中,坦承因不想讓告訴人離開,將告訴人抓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 損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書 記 官 陳雅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