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添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添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96 號、第1573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144號),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添成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添成與吳心蓉(所涉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1月8日14時24分許,王添成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心蓉,進入高全忠經營之資源回 收場(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趁當時資源回收 場無人看守,由王添成下手竊取高全忠所有電線及電子板(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裝入白色袋子內,吳心蓉 則始終觀看王添成行竊經過並在旁把風,得手後王添成將竊得之袋裝電線及電子板放在機車腳踏墊上,搭載吳心蓉一同離去。嗣經高全忠發現遭竊後報警,並調閱監視影像而悉上情。 (二)於107年11月27日9時55分許,王添成與吳心蓉步行經過廖溪全、高淑芬經營之小吃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門口 ,遂由王添成進入店內行竊,吳心蓉在店門口附近把風,因此徒手竊得高淑芬置放於店內之腰包1個(內有現金5,000元)得逞,嗣旋逃離現場。嗣經廖溪全、高淑芬發現遭竊後報警,並調閱監視影像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全忠、高淑芬(嗣撤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添成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448、4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全忠、證人即被害人高淑芬、證人廖溪全證述相符(偵15731 卷第23-25、119-120頁,偵7096卷第7-18頁),並有監視影像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偵7096卷第201頁,本院易字卷第129-141、143-188頁)、現場照片(偵7096卷第47-49頁)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於 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罰金刑既經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二)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與吳心蓉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部分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與否之審酌 被告前於99、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在案,在受該有期徒刑執 行中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認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相同,且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則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犯行,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槍砲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素行非佳,被告不思悔改,無視法令,為得財物而與吳心蓉共同竊盜,並負責下手竊取財務,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外,更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險,參以被告緝獲後在本院審理時終能承認犯罪,並衡酌本案各次被告共同所竊財物價值、被告與吳心蓉分擔犯行之內容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實際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查本案各次犯行既均由被告、吳心蓉共同行竊,竊得贓物後亦一同離去,應認2人就犯罪所得之贓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雖卷內無證據得以認定2人實際分配狀況,揆諸前開說明 ,爰按比例平均分擔,亦即被告就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按二分之一比例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電線及電子板(市價約1,000元) 二、腰包1個(內有現金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