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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37號

違反戶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鎮宇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雄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宣導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並據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報」補充為「並據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報而致生損害於張志宏及稅捐機關稅收管理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正雄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冒用身分並使用他人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張志宏、稅捐機關,行為實有不當,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此有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61號和解筆錄載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38頁),被害人復陳稱:被害人已另幫我繳了稅金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可知被告已積極填補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因擔心名下財產遭債權人追索,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與母親、胞弟同住,未婚,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院考量上情,併參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已如上述,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預防被告再犯,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宣導2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616號
  被   告 林正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於民國105年間受光洋波斯特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光洋波斯特公司
    )聘用擔任臨時展覽搭建人,因個人積欠銀行債務,為避免
    名下薪資收入遭銀行追索,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5年6月1日前某日,經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王姓友人取得張志宏身分證影本後,冒用張志
    宏身分,將之交付與光洋波斯特公司,致光洋波斯特公司誤
    認該公司於105年6至9月間所聘用並支付薪資之人為張志宏
    ,而據以製作張志宏於105年度給付淨額為新臺幣52萬元之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下稱國稅局)申報,嗣因張志宏接獲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舉發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揭犯行。 2 被害人張志宏之指訴 證明: 1.被害人之身分證曾經遺失之事實   。 2.被害人未曾受雇於光洋波斯特公司,卻收到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之事實。 3 證人林秀玉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向其胞妹即證人林秀玉借帳戶之事實。 4 光洋波斯特公司行政人員即證人謝佩芳之證詞 證明: 1.被告係光洋波斯特公司105年6至9月間聘用之臨時工頭之事實。 2.薪資是直接匯款到被告指定「林   秀玉」帳戶之事實。 3.證人謝佩芳向被告拿取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之事實。 5 本署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害人身份證確曾於100年1月11日因遺失申請補發之事實。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共1份 證明光洋波斯特公司將被吿薪資報酬匯款至證人林秀玉名下帳戶之事實。 7 光洋波斯特公司107年8月29日F字第00000000號、107年11月27日M字第10711001號函詢之e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張志宏」出勤紀錄及身份證影本各1份 證明光洋波斯特公司誤認被害人即被告為105年6至9月間所聘用之臨時工頭之事實。 8 被害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通知書、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光洋波斯特公司向國稅局申報給付被害人52萬元薪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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