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易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犯罪事實,除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72小時內某時」、第6行之「安非他命」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惟查: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授權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於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示明確,乃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9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19日起至108年9月18日止(嗣經撤銷,詳後述)。被告經通知到場而於108年5月16日11時36分在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互核檢體編號相符之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前揭公司108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程序確認單(偵卷第3-7頁)可據。依上說明,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者,前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卷第19頁反面),足可推算被告確於108年5月16日11時36分至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鑑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無訛。
(三)至被告辯稱:採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是因為我108年5月13日去賣筆電時吸食到二手毒煙,且採尿前一週我有去藥局配感冒藥來吃等語(偵卷第19頁反面)。經查:
1.關於被告所辯誤食二手毒煙而致採尿陽性部分,按吸入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之二手煙,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有該局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參,且依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後改組納入食藥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所示,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同處一室,因吸入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 ml的可能性較低。而查被告尿液所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644ng/ ml,遠高於食藥署規定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復逾前開管制藥品管理局函示所指2000ng/ ml濃度之1.5倍,可見被告採尿檢驗陽性顯非吸食二手毒煙可造成,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2.關於被告所辯因使用藥物所致採尿陽性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該等成分,有前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4月20日管檢字第93536號函可稽,加以依被告所陳購買藥物地點之滿順藥局109年5月6日覆函所載,該藥局提供之調劑藥品均不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偵卷第76頁),是難認被告有因採尿前使用在該藥局購得藥物而致採尿陽性之可能。則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雖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將「5年內再犯」縮短為「3年內再犯」,惟此一修正於同年7月15日始施行,是現行有效規定仍為前開修正公布前規定,先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緩起訴處分竟遭合法撤銷,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為本件犯行而經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27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因緩起訴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既已受緩起訴起分之寬典,卻未能深切體悟、把握機會斷戒惡習,復繼續沾染毒品,且於緩起訴期間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