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袁相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相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50 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42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相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原附表二之付款日期有誤,均予以更正如「更正後附表二」所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記載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予以更正,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易字卷第246頁), 並予被告就此部分為充分之意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引用之法條。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者,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然對於同處於此類狀態之犯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 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次查,被告袁相甯利用告訴人昂圖股份有限公司之募資網頁平台對外向不特定人施行詐術,所為不足取,惟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因事逢新型冠狀病毒疫情肆虐而遭資遣無法繼續上班,然仍於109年5月27日履行部分調解條件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匯款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71至272頁、第283頁、第287頁),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即使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內容,已如前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育有1名6歲子女、須扶養父母、配偶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始終坦白認罪,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履行調解之條件及保障告訴人之權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所得金額為新臺幣44萬7,01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調解所賠償之金額已高於上開詐欺所得金額,倘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更正後附表二 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明細表 被告袁相甯應給付告訴人昂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1萬0,565元,並應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