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錦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錦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錦雀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錦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竊取由告訴人張瑜婷所管領、放置在被害人「加倍服飾行」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90元之球鞋1雙,所為固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球鞋已發還告訴人,幸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2萬元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9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小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球鞋1雙,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 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支付賠償金,可見確有悔意,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