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鶯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鶯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鶯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鶯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兼衡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併考量其犯後終能犯行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應有悔悟之心,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47號被 告 吳鶯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鶯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OO市○○區○○路00號 之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蘿蔔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89 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袋子內。 ㈡於109年3月5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上址店內,趁店員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蘿蔔1條(價值89元,已發還 ),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袋子內。嗣經該店店員洪凱軒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鶯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凱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 照片8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 酌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去完洗手間後忘記購物袋有一條白蘿蔔未付錢」,於偵訊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時,仍辯稱「當時手黏黏想洗手,洗完手我就離開」云云,要與上開當庭勘驗結果不符,直至檢察官說明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疑點方始坦承犯行,難認其有悔意,又本案雖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高,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反覆實行上開犯行,爰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被告竊得之蘿蔔1條,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檢 察 官 黃 思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書 記 官 吳 華 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