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忠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0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忠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 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毀損案件罪質不同,且本案被告犯行尚未有特別惡性之情事,是本院認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知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 院審酌被告酒後憑藉酒意,任意出手破壞他人財產,告訴人表示造成新臺幣(下同)97,650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對前揭犯行均已坦認,客觀造成之損害結果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任自由業、家境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之1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69號被 告 吳忠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諭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VIVISPA」,以金屬材質 起釘器敲擊春歌有限公司所有之上址店面玻璃門6面,致令 上揭玻璃門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春歌有限公司。 二、案經春歌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春歌有限公司會計人員蔡珊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2紙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書 記 官 趙 珮 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