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國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勳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緝字第1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其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鄭國勳犯罪時間為民國「101 年1月至101年12月間」之部分,應更正為「100年10月至101年12月間」;其記載被告虛偽製作之統一發票數量為「共33紙」之部分,應更正為「共39紙」;其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4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月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6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原第1項 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 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擔任輝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達公司)之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以輝達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 (三)被告先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且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為已足。又被告接續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交付附表所示各該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幫助逃漏營業稅,行為間有局部重合,堪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100年10月至12月間,同有擔 任輝達公司負責人,而填製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不實會 計憑證共6紙,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惟此部分 因與檢察官已起訴之事實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工專畢業,曾擔任工程師,而後自行設立公司,目前在科技公司擔任研發人員,單身,育有3女,現與母親及女兒同住,需照料高齡母親,自身亦患 有新陳代謝及心臟方面疾病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65、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上開犯行,依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六)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有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備註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提出扣抵稅額 1 景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1月 GM00000000 142萬8,571元 7萬1,429元 無 2 同上 101年11月 GM00000000 190萬4,762元 9萬5,238元 3 同上 101年12月 GM00000000 47萬6,190元 2萬3,810元 4 同上 101年12月 GM00000000 190萬4,762元 9萬5,238元 編號1至4小計 571萬4,285元 28萬5,715元 5 精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0月 WL00000000 350萬元 17萬5,000元 起訴書漏未論究,惟為起訴效力所及。 6 同上 100年10月 WL00000000 319萬7,250元 15萬9,863元 7 同上 100年11月 XQ00000000 179萬4,800元 8萬9,740元 8 同上 100年11月 XQ00000000 180萬0,200元 9萬0,010元 9 同上 100年12月 XQ00000000 189萬7,000元 9萬4,850元 10 同上 100年12月 XQ00000000 228萬6,200元 11萬4,310元 11 同上 101年1月 YU00000000 30萬元 1萬5,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33。左列編號24、39之部分,其「銷售額」各經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9萬9,65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8)、93萬3,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3),均應予更正。 12 同上 101年1月 YU00000000 30萬元 1萬5,000元 13 同上 101年1月 YU00000000 35萬元 1萬7,500元 14 同上 101年2月 YU00000000 30萬元 1萬5,000元 15 同上 101年2月 YU00000000 30萬元 1萬5,000元 16 同上 101年2月 YU00000000 35萬元 1萬7,500元 17 同上 101年2月 YU00000000 35萬元 1萬7,500元 18 同上 101年3月 AH00000000 114萬3,900元 5萬7,195元 19 同上 101年3月 AH00000000 122萬3,600元 6萬1,180元 20 同上 101年3月 AH00000000 106萬4,700元 5萬3,235元 21 同上 101年3月 AH00000000 123萬6,100元 6萬1,805元 22 同上 101年4月 AH00000000 122萬2,950元 6萬1,148元 23 同上 101年4月 AH00000000 120萬9,800元 6萬0,490元 24 同上 101年4月 AH00000000 119萬6,650元 5萬9,833元 25 同上 101年4月 AH00000000 123萬6,100元 6萬1,805元 26 同上 101年5月 BW00000000 124萬元 6萬2,000元 27 同上 101年5月 BW00000000 98萬9,000元 4萬9,450元 28 同上 101年5月 BW00000000 91萬8,000元 4萬5,900元 29 同上 101年5月 BW00000000 115萬元 5萬7,500元 30 同上 101年6月 BW00000000 141萬元 7萬0,500元 31 同上 101年6月 BW00000000 114萬3,000元 5萬7,150元 32 同上 101年6月 BW00000000 116萬元 5萬8,000元 33 同上 101年6月 BW00000000 125萬5,000元 6萬2,750元 34 同上 101年7月 DK00000000 114萬6,000元 5萬7,300元 35 同上 101年8月 DK00000000 123萬8,000元 6萬1,900元 36 同上 101年9月 EY00000000 114萬6,000元 5萬7,300元 37 同上 101年10月 EY00000000 128萬9,000元 6萬4,450元 38 同上 101年11月 GM00000000 91萬5,000元 4萬5,750元 39 同上 101年12月 GM00000000 99萬3,000元 4萬9,650元 編號5至39小計 4,225萬1,250元 211萬2,564元 金額均與起訴書記載相符 合計 4,796萬5,535元 239萬8,2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