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0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琪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鄭文琪於民國106 年8 月至107 年10月止在臺北任職於瑞格納有限公司(以下稱瑞格納公司),擔任行銷業務,負責幫瑞格納公司招攬旅行社團體客人入住瑞格納公司旗下旅館,於107 年8 至9 月間之中秋節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藉由其因佳節向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路2 段美都旅行社、南京東路2 段富登旅行社招攬團體旅客入住瑞格納公司經營之瑞格商旅之際,提出實際為自己開立於中華郵政恆春郵局之尾碼042 號帳戶(下稱尾碼042 號帳戶)、彰化銀行車城分行之尾碼334 號帳戶(下稱尾碼)之帳號,分別向美都旅行社、富登旅行社佯稱上開2 帳戶乃瑞格納公司之銀行帳戶,可供上述旅行社匯款,致美都旅行社、富登旅行社兩間旅行社之承辦人員均各自信以為真,其中美都旅行社遂於107 年9 月6 日、107 年9 月14日、107 年9 月20日依序匯付房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1,000 元、1 萬2,100 元至尾碼042 號帳戶內,富登旅行社則於107 年9 月26日匯付4 萬元房款至尾碼334 號帳戶內,鄭文琪因之各別詐騙得手,並將款項供作其清償自己對外債務使用。嗣經瑞格納公司於前揭旅行社團體客人入住後,清查後未收到房款入帳,始知詐騙。案經瑞格納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文琪於偵查中陳明、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0頁及背面、第106 頁及背面),並經被告書立切結書自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 頁),核與證人即瑞格納公司經理吳小慧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6至27、55頁及背面),並有被告開立之尾碼042 號帳戶、尾碼334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79-1、89至90、62、77頁背面)、中國信託銀行以電子郵件寄送轉帳至尾碼042 號帳戶之帳務處理結果通知(見他字卷第5 至6 頁)、被告事後為返還瑞格納公司款項所開立之支票4 張(見他字卷第7 至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 ㈡被告就其詐欺美都旅行社承辦人員及詐騙富登旅行社承辦人員所為之2 罪,係對於不同之被害人各提供前述被告自己之帳戶所為,其行為時間、地點均有不同,應認係本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1.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曾㈠於103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1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㈡於103 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4 月(共2 罪)、5 月、3 月(共16罪)、4 月(共5 罪);㈢於104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3 月(共3 罪)、3 月(共2 罪)、2 月(共3 罪)、2 月(共2 罪);上開㈠至㈢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587號訂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4 年2 月3 日入監服刑,於106 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相符。又被告前開所犯㈢案件,其中含有因犯詐欺經判決確定之情形,與本案罪質相當,且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僅間隔不足3 月即再犯本案之罪,是被告於前經執行完畢後至本案犯行期間,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參酌前開說明意旨,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由其擔任瑞格納公司行銷業務人員之職務之便,於與合作之旅館業者接洽時,將實際為自己使用之帳戶佯稱為公司收款帳戶,致被害人美都旅行社及富登旅行社之承辦人員信以為真,美都旅行社遂匯入前述總計7 萬3,100 元之款項,富登旅行社則匯入4 萬元之款項,致生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瑞格納公司追查款項後尚能書立切結書,並於偵查中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對外負擔債務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暨本案2 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款項數額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以本案犯行各詐得前述款項,該筆款項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卷查迄今尚無退還美都旅行社、富登旅行社或自行繳回瑞格納公司之情形,應認被告仍保有此筆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詐得款項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 1 │107 年8 │7萬3,100元│鄭文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月至9 月│(美都旅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間某日 │社)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107 年8 │4萬元 │鄭文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月至9 月│(富登旅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間某日 │社)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