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傳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傳榮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ARSHALL STOCKWELL II藍芽喇叭壹個、SOUNDLINK COLOR II藍芽喇叭壹個、ASUS X556UR 15吋筆記型電腦壹 臺、BEATS PILL+藍芽喇叭壹個、ULTIMATE EAR BOOM3藍芽耳機 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葉縉儒」後補充「、吳政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傳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5次竊盜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部分: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沙簡字第54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考量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 且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葉縉儒、吳政衛、品光數位有限公司、曜德視聽器材有限公司、德誼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被告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自述在精神科就診用 藥之狀況(見偵卷第134頁)、行為時為52歲之生活經驗( 見本院卷第13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MARSHALLSTOCKWELL II藍芽喇叭1個、SOUNDLINK COLOR II藍芽喇叭1個、ASUS X556UR 15吋筆記型電腦1臺、BEATS PILL+藍芽喇叭1個、ULTIMATE EAR BOOM3藍芽耳機1組,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76號被 告 張傳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傳榮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8年8月15日晚間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5樓 億而創Eartron耳機音響三創店,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 同)1萬1,900元之MARSHALL STOCKWELL II藍芽喇叭1個,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二)於108年9月6日晚間7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5樓BOSE音響三創店,徒手竊取 價值5,400元之SOUNDLINK COLOR II藍芽喇叭1個,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三)於108年10月25日晚間8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品光數位有限公司臺北光華總店, 徒手竊取價值9,000元之ASUS X556UR 15吋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四)於108年11月6日晚間21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5樓曜德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三創門市,徒手竊取價值6,290元BEATS PILL+藍芽喇叭1個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五)於108年12月15日下午3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1樓德誼數位股份有限公 司,徒手竊取價值4,990元之ULTIMATE EAR BOOM3藍芽耳機1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嗣經億而創Eartron耳機音響三 創店店長告訴人葉縉儒、BOSE音響三創店店員吳政衛、品光數位有限公司臺北光華總店店員黃琨峰、曜德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三創門市曾靖祺、德誼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店長陳明緯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縉儒、品光數位有限公司、曜德視聽器材有限公司、德誼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縉儒、吳政衛、黃琨峰、曾靖祺、陳明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截圖照片39張、ULTIMATE EAR BOOM3藍芽耳機照片1張、被告犯案時衣著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未扣案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書 記 官 劉典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