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正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正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緝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正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何正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起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開封街2段福星國小旁,發現柯國偉遺失之8280XXXXXXXX5059號 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1 張(信用卡卡號5242XXXXXXXX4160號,前揭2項完整卡號均詳卷),竟起意侵占,將之據為己有 。 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商店),冒充為上開悠遊聯名卡所有人柯國偉,持該卡在上開商店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感應付款以購物,利用該卡自動加值功能(當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或低於一定金額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透過自動加值設備自信用卡額度中自動加值一定金額至悠遊聯名卡),經收費設備自動線上刷卡各進行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因而獲得等同現金之加值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暨本案悠遊聯名卡之加值紀錄為證據外(見本院卷第41、43頁),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三、被告何正安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因該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 正,故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就修正前原以銀元為單位而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逕於上開罪名本文規定,直接將罰金數額修正 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此外,別無其他修正(參見上開規定此次修法立法理由);是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利用悠遊聯名卡所兼具之悠遊卡功能消費,因該卡片已預設於「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自動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被告持悠遊聯名卡以上開商店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感應付款以購物,致令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因而獲得等同現金之加值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其就前揭㈠部分,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就前揭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至被告於悠遊聯名卡自動加值後,以儲值金扣抵購物之行為,乃處分贓物之行為,核屬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上揭1次侵占遺失物及4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以被告盜刷信用卡,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請本院論以為接續犯之一罪等語,容有誤會。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侵占前科,竟又於本案侵占他人遺失之悠遊聯名卡,而後持以消費,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將悠遊聯名卡歸還被害人柯國偉,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兼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觀同法第38條之2 規定自明。經查: ㈠查被告持本案悠遊聯名卡在上開商店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感應以購物,因而獲得等同現金共計2,000元之加值金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經核其犯罪所得(原物)之性質,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所定不得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應逕行追徵其價額即加值金2,000 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犯罪所得經混同】、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622號【詐得財物業經出售及過戶】、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號【公務員接受招待】、106年度上訴字第755 號【逃 漏稅捐】、105 年度上易字第664號【侵占之支票業經提示 付款】、106 年度上易字第442 號【竊得酒類遭飲用】等判決,就犯罪所得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與本院同認應逕為犯罪所得價額之追徵)。至於被告於悠遊聯名卡自動加值後,以儲值金扣抵購物價金之行為,屬不罰後行為,已如前述,是其所購得之物,均非犯罪所得,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侵占之悠遊聯名卡1 張,未據扣案,且經被害人通知金融機構掛失、註銷而失效,此據被害人陳明在卷(見109年 度偵字第11907號卷第15頁),故該卡片已無法使用,且經 核其卡片本身之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 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加值時間 加值地點 加值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一 109年3月11日下午12時17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某統一便利超商門市 500元 何正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同日下午12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新峨嵋店 同上 何正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同日下午12時24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某統一便利超商門市 同上 何正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同日下午12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漢中門市 同上 何正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