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凱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凱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上午10時4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10時32分許」,應予更正),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號「艾家樂投幣式洗衣店」內,趁該店老闆李旻軒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客人送洗之衣物1件,得手後逕自離去時, 為李旻軒當場查覺並自後追趕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許凱寧遂立即丟棄上開衣物後逃逸,嗣經李旻軒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旻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凱寧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緝卷20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旻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至4頁)。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共3張(見偵字卷第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65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復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951號、第1952號判處拘役20日、15日確定,再於109 年間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且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竊盜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且經告訴人取回(見偵字卷第4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經告訴人取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攔住被告後,他就把衣服全部丟在地上, 往對面馬路跑,我就先將衣服撿起來,因此並沒有任何財物損失等語(見偵字卷第3至4頁),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