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和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和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和政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和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3月29日下午1時52分許,在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蘇忠皇開設之「菜鳥娃娃屋」夾娃娃機店 內,徒手竊取夾娃娃機上方擺設之無線藍芽耳機1個,得手 後離開夾娃娃機店,留供己用;㈡又於109年4月19日13時9分 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夾娃娃機上方擺設之遙控汽車1台,得手後離去,並藏放在住處把玩。嗣經蘇忠皇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蘇忠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和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46、47頁),核與告訴人蘇忠皇指述相符(見偵卷第45至47、63、6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 偵卷第21至32、49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憑信。至被告於109年7月14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醫師診斷疑似智能不足,經本院於109年9月2 日行調查程序,當庭觀其神情、舉止,並以一問一答方式訊問被告,被告雖思考、回答較為緩慢,惟對於本院訊問答以:「我知道那些東西不是我的,我也知道這樣偷拿別人的東西是不對的」、「坦白說我知道那個我不能拿的,但當時我可能就有點不太清醒,當時我看到東西一時喜歡,所以就拿走了」、「我知道我犯錯了」等語,亦能回答其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問題,堪認被告疑似智能不足之狀態並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其行為自屬有責。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先後二次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喜歡,即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而無視他人財產權,所為自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無法聯繫,告訴人亦未到庭,故無從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堪認良好;且被告所竊得之藍牙耳機1個及無線遙控汽車1台,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元、350元,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卷第46頁),價值不高;復因於員警查獲被告並將上開物品扣案後,皆已返還告訴人,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同上卷第4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雖對告訴人造成不便,但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且其犯罪手法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亦甚輕微,予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醫師診斷疑有智能不足之情,曾擔任廚房助手,現無業,父母亡故,現無家人,經里長太太安排入住安養院,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先後二次犯案時間之間隔不長,手法亦相類似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四、被告109年7月28日刑事答辯狀雖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衡量被告本案犯行已從輕量處其刑,業如前述;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喜歡即竊取他人財物,且先後為二次犯行,為免被告日後再犯,仍應給予一定之處罰,使其得以心生警惕,而莫再犯,是本案不宜宣告緩刑,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併為敘明。 五、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藍牙耳機1 個及無線遙控汽車1台,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因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