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重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重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該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與構成累犯犯罪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並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觀感,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併考量其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領有低收入戶卡及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063號被 告 黃重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重生於民國108年9月9日17時3分許,在○○市○○區○○路0段00號,因見北聯綠能有限公司置放於該處展示臺上之 KIKO電動自行車1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 二、案經北聯綠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廖建凱、證人人蘇畹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20張附卷可證,故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檢 察 官 周 懷 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書 記 官 李 韋 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