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劉培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培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培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訊問筆錄外(本院卷第27-29 頁),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培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55 條對於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被告偽造虛偽標記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虛偽標記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多數商品偽造虛偽標記之私文書,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準私文書罪及對於商品為虛偽標記罪,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為圖私利,明知商品未經檢驗合格,竟於商品上偽造商品檢驗標識,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依其所述已經偽造標識之產品全數回收,對法益之侵害已有減輕,且其自陳從事電腦周邊產品代工、月薪約4 萬元、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2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958號被 告 劉培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培生為福耐特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福耐特公司)之業務經理,明知福耐特公司於民 國108年3月19日,向大陸地區購買及進口之「電源供應器」(型號:EDS-USB56及EDS-USB57,下稱系爭商品),合計 400個,並無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申請 檢驗取得商品檢驗標識之情事,竟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3月19日前不詳時間,在系爭商品本體及外包裝上,虛偽標示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標識「R3C082」而偽造該準私文書,藉以表示系爭商品業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再於108年3月22日將系爭商品販售予不知情之大利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6日再轉售給環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旺德百貨有限公司,輾轉銷售予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金玉堂文具批發五權店,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標準檢驗局。嗣經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於108年8月6日,在上開文具批發店發現該商品無檢驗登錄資 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標準檢驗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培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標準檢驗局108年9月19日函、標準檢驗局108年9月19日處分書、訪問紀錄。 三福耐特有限公司電源供應器商品輸入運出廠場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福耐特有限公司出貨單、進口報單、環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旺德百貨有限公司進貨單。 四系爭商品照片。 二、所犯法條: 按商品檢驗標識係經濟部所設專責機關即標準檢驗局依商品檢驗法、商品檢驗標示使用辦法等規定,就國內生產、製造、加工、向國外輸出或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執行檢查,使之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並予標示之驗證制度,其中以驗證登錄為檢驗方式者,其標識為字軌「R」及指定代碼,並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標示於商 品明顯處,商品檢驗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第8 條,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第3條、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劉培生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R3C082」,用以表示其商品經檢驗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之證明,性質上應為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之對於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嫌。被 告偽造商品檢驗標識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依序黏貼在系爭商品上,乃基於單一目的,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評價為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鄭 少 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書 記 官 吳 典 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