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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記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培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培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訊問筆錄外(本院卷第27-29 頁),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培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55 條對於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被告偽造虛偽標記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虛偽標記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多數商品偽造虛偽標記之私文書,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準私文書罪及對於商品為虛偽標記罪,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為圖私利,明知商品未經檢驗合格,竟於商品上偽造商品檢驗標識,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依其所述已經偽造標識之產品全數回收,對法益之侵害已有減輕,且其自陳從事電腦周邊產品代工、月薪約4 萬元、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2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958號
    被      告  劉培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培生為福耐特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0號,下稱福耐特公司)之業務經理,明知福耐特公司於民
    國108年3月19日,向大陸地區購買及進口之「電源供應器」
    (型號:EDS-USB56及EDS-USB57,下稱系爭商品),合計
    400個,並無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申請
    檢驗取得商品檢驗標識之情事,竟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3月19日前不詳時間,在系
    爭商品本體及外包裝上,虛偽標示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標識
    「R3C082」而偽造該準私文書,藉以表示系爭商品業經標準
    檢驗局檢驗合格,再於108年3月22日將系爭商品販售予不知
    情之大利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6日再轉售給環光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旺德百貨有限公司,輾轉銷售予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金玉堂文具批發五權店,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標準檢驗局。嗣經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於
    108年8月6日,在上開文具批發店發現該商品無檢驗登錄資
    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標準檢驗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培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標準檢驗局108年9月19日函、標準檢驗局108年9月19日處分
    書、訪問紀錄。
  三福耐特有限公司電源供應器商品輸入運出廠場並進入市場資
    料統計表、福耐特有限公司出貨單、進口報單、環光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旺德百貨有限公司進貨單。
  四系爭商品照片。
二、所犯法條:
    按商品檢驗標識係經濟部所設專責機關即標準檢驗局依商品
    檢驗法、商品檢驗標示使用辦法等規定,就國內生產、製造
    、加工、向國外輸出或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執行檢查,
    使之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並予標
    示之驗證制度,其中以驗證登錄為檢驗方式者,其標識為字
    軌「R」及指定代碼,並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標示於商
    品明顯處,商品檢驗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第8
    條,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第3條、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劉培生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R3C082」,用以表
    示其商品經檢驗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
    準之證明,性質上應為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之對於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嫌。被
    告偽造商品檢驗標識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偽
    造之商品檢驗標識依序黏貼在系爭商品上,乃基於單一目的
    ,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應僅評價為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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